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俊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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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8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88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4327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9年1月7日 裁決日期 : 2009年1月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面對一共4項「盜竊」控罪,他承認控罪,被判處共22個月監禁。現上訴人不服刑罰,提出上訴。 2.上訴人於裁判法院審訊時由當席律師代表,上訴聆訊時,他作出自辯。 3.裁判法官考慮刑期前曾參閱感化官報告,得知上訴人過往沉迷賭博,在2006年曾向財務公司(俗稱貴利)借貸,亦欠下朋友金錢,上訴人曾到東華三院求助,但該院未能幫到他,最後,上訴人向感化官表示他可以控制自己,日後慢慢償還債務。 4.本案的4項控罪指上訴人:
5.在9月4日,一名警員在巡邏時遇見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形跡可疑,於是截停了他,調查期間,上訴人誠實地承認觸犯了第一至第四項控罪。 6.裁判法官適當地指出上訴人所觸犯的並不是一般的盜竊罪,而是比較嚴重的罪行,因他是有計劃犯案的。上訴人首先在8 月7日加入健身中心成為會員,10天後開始犯案。裁判法官考慮到上訴人成為會員的目的並不是做運動,而是有計劃地盜竊其他會員的財物,而所有財物都未能尋回,總值超過9萬元。 7.上訴人在2006年曾以類似的手法犯案,而所觸犯的罪行跟本案的控罪類似,當時被判處共8個月監禁。 8.裁判法官考慮了所有因素後,認為須對上訴人判處較高的刑罰,就第一及第三項控罪各判處上訴人入獄8個月;第二及第四項控罪各入獄12個月;第二項控罪的6個月監禁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第三項控罪的2個月監禁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第四項控罪的6個月與第一至第三項控罪刑罰分期執行,總共判上訴人入獄22個月。 9.裁判法官考慮本案控罪的嚴重性是沒有錯的,因為上訴人並不是第一次犯罪,過往的刑罰未能有效地阻止上訴人再次犯罪。 10.本席認為本案的控罪其實是上訴人被捕後自已招認下才被揭露出來,在此情況下,當考慮刑罰時,理應是一個減刑的因素,但裁判法官沒有適當地考慮該因素,而本案4項控罪的總刑期是明顯過高,因此,本席判處上訴得直,裁判法官判處的刑罰被撤銷。 11.本席再考慮本案後,認為應判處上訴人就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為9個月,因上訴人認罪,刑期減至6個月;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為12個月,刑期減至8個月;第三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為9個月,刑期減至6個月;第四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為12個月,刑期減至8個月。 12.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本席判處上訴人:
13.因此,本席判上訴人總共入獄16個月。
答辯人:由律政司侯偉泉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