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偉峻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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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53/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07 年第 453 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 2006 年第 5941 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8 年 11 月 19 日 裁決日期:2008 年 12 月 23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 年 2 月 12 日 判案理由書 1.兩名上訴人共同被控兩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16A 條。上訴人不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2.上訴人不服定罪,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3.在聽過及考慮過上訴理據、雙方陳詞及有關謄本內容後,本席已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現頒布理由。 4.兩項控罪的詳情如下:
5.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裡已清楚交代了控辯雙方的案情證供,本席不打算在此重複所有細節。 6.基本來說,本案涉及一宗介紹租戶而收取佣金的案件。第一上訴人是一間物業代理公司的獨資東主,第二訴人則為租務主任,受聘於裕景而在西九龍中心工作。控方指本案的兩名租客根本沒有通過第三者而租到有關單位,但第一上訴人卻透過第二上訴人的協助而從裕景物業代理有限公司騙取佣金,正如兩項控罪詳情所指。 7.控方一共傳召了四名證人作供,包括有兩名租戶、第二上訴人的上司及公司的會計。 8.控方第一證人楊先生說他於2003 年5 月份前往西九龍中心去物識舖位。他找到商場的租務部並得到第二上訴人的接待帶他去視察單位,之後他決定租用202 號店舖及簽約。他說他一直是與第二上訴人聯絡,並沒有透過租務部以外的其他人士或公司去處理租務。他說他沒有接觸過第一上訴人或高億,他也不認識叫John Chan的人士。證人在廉署安排的認人手續中辨認出第二上訴人。 9.第二證人梁先生是裕景的經理,在西九龍中心的商場管理及租務事宜。他說明,客人可以直接前往租務部洽談租約,除此之外,外面的地產代理如果成功推介租戶,也可得到佣金,而第二上訴人是他公司的Leasing Officer。 10.就有關簽租約及支佣金的文件與程序方面,第二證人作過解釋:
11.證人也解釋了相關的幾份重要文件證據,即:
12.證人詳細說明了文件P-3裡有一欄是佣金(Agency Fee),即要支付給代理人的佣金銀碼,在P-2裏列明要支付的佣金是1.5m,亦即是一個半月的租金。這欄的資料意味著此租客是公司職員透過其他代理人的介紹而達成的租約,因此公司要支付佣金。當然,如果租客是直接與租務部的職員洽談的話,那此欄便不須填寫。證人指出,第二上訴人在P-2的(Prepared by)一欄裡簽了名。 13.第二證人指出,就這兩份租約的達成,他是收到有關文件並根據內容的陳述,即租約是由其他代理人的介紹而達成,所以才作批核,否則他不會發出佣金。 14.辯方在盤問第二證人時提出過John Chan的名字,證人的說法是他覺得名字很熟但他沒有見過這人。證人也說過他同意由John Chan介紹的租客祇有此兩宗出現問題,其他的並沒有人告訴他有問題。 15.第三證人是另一名租客何先生。他在2003 年7 月份去到西九龍中心租務部查詢,最後經職員的介紹而租用了813 號店鋪單位作為食店。他說他是直接往租務處洽談租務,沒有通過其他人處理,也沒有聽過高億的名字。 16.第四證人凌先生是裕景的會計。他解釋了西九管理和母公司「裕景興業」的關係,也再說明了P-3、P-7及P-8等相關文件的內容和作用。 17.在控辯雙方同意下,控方呈上了其他涉案文件,即P-9、P-10、P-11、P12等。暫委裁判官已說明有關內容(見裁斷陳述書第 9及10 頁,謄本第 64及65 頁)。 18.第一上訴人選擇了作供。他承認高億是由他經營。他對本案的解釋如下:事發時,即2003 年3、4 月間,有一名叫John Chan的經紀在他公司掛單,而涉案的兩宗店舖租約都是由John Chan經手的。但他沒有要求對方提供經紀牌照的影印本作為記錄。第一上訴人也同意涉案的兩筆佣金確已存入高億的戶口。他說他兩次都在款額存入後提出來分帳給John Chan。 19.控方並不倚賴第一上訴人的錄影會面記錄作為控方證供一部分。但因主控想以其內容來作盤問,所以暫委裁判官採用了案中案的程序去裁定其自願性,但最後她決定不會就第一上訴人在會面中的說話賦予任何比重(見裁斷陳述書第25 頁,謄本第80 頁)。 20.在分析過第一上訴人的證供之後,裁判官認為他的供詞不合理及令人難以置信;裁判官拒絕接納他的證供,尤其是關於兩項租務都是由John Chan處理的說法。 21.針對本案的案情,暫委裁判官作出了共16 項的事實裁斷(見裁斷陳述書第 28至30 項,謄本第 83至85 頁)。裁判官總結指兩名上訴人明知有關租約都是租客直接通過西九龍中心租務部達成協議,而並非通過任何地產代理的介紹,但他們一起以虛假的陳述從裕景取得佣金,他們的行為已構成控罪所指的詐騙。裁判官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兩項控罪並裁定兩名上訴人罪名成立。 22.代表第一上訴人的鍾偉強大律師提出以下經修訂後的上訴理由 :
23.代表第二上訴人的劉耀勤大律師則提出以下的理據:
24.上訴方和答辯方的代表大律師都呈交了非常詳盡清晰的書面陳詞,雙方在庭上也作了補充陳詞。本席對兩方大律師所提供的協助表示謝意。 25.第一上訴人的第二項理據是指暫委裁判官在沒有或沒有足夠的證據下,錯誤地以銀行記錄去否決第一證人有關於John Chan此人的證供。第二上訴人也認為暫委裁判官錯誤地否決第一上訴人的說法,即John Chan真有其人,而與案有關的兩宗交易是由John Chan經手。劉大律師提出了四個主要點來支持其說法。再者,劉大律師又投訴指暫委裁判官運用了錯誤的基礎去分析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她應考慮「控方是否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沒有John Chan此人」而不是控方的證供有沒有直接或間接反映有John Chan此人。 26.整體來看,上訴方所提出的問題基本是指暫委裁判官不應否決第一上訴人的證供。 27.第一上訴人的說法基本上有兩大點:第一是John Chan確有其人;第二是交易是由John Chan促成,因此,第一上訴人公司可分得佣金。但問題是如果兩項租約與其他代理人無關的話,那是否有John Chan其人存在就並非是最重要的一點。 28.暫委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21 頁(謄本第76 頁)有以下的看法:
29.在這段之後,暫委裁判官就跟著指出,控辯雙方對於有否John Chan這人的存在是有爭拗,因此,她有仔細地重複考慮了有關的證供。暫委裁判官首先說明關於John Chan的問題是辯方在盤問第二證人時提出。證人說事發前他應該見過John Chan這簽名,但他強調他並沒有見過此人。暫委裁判官基於證人在John Chan這名字及簽署的回應而評估了有關證供,又在對照了銀行家誓章的內容後(P-12)得出以下兩點結論(見裁斷陳述書第23 頁,謄本第75 頁):
30.很明顯,暫委裁判官是因應辯方的辯護方向而去考慮及分析John Chan這人是否存在的問題,但她一早已指明第二被告是直接與有關租客洽談的職員,但他卻在證物P-2及P-6上填寫要支付佣金以及填妥證物P-3和P-7來申請來申請發放佣金,因此,他明顯是藉虛假文件來欺騙公司。暫委裁判官也補充說明以下一點(見裁斷陳述書第23 頁,謄本第75 頁尾段):
很明顯,暫委裁判官從無忽略案中的主要點是有沒有第三者促成租約,而非有沒有John Chan其人,但無論如何,她都不接納第一上訴人所講關於有叫John Chan的人在他公司掛單的說法。 31.至於暫委裁判官為何不接納第一上訴人的證供,她已在裁斷陳述書清楚交代(見裁斷陳述書第25至27 頁,謄本第80至82 頁)。她認為第一上訴人的版本有太多的巧合,而銀行記錄不脗合分帳的情況,則祇是其中一點的考慮。暫委裁判官進一步指出 :
32.暫委裁判官對第一上訴人的證供與本案整體證據的考慮是全面而平衡的。本席不認為她在沒有足夠證據下祇基於銀行記錄而錯誤否定第一上訴人關於John Chan的證供。 33.至於「巧合」是否可以用來作為否決證人證供的基礎,則要視乎不同案件而定。暫委裁判官的綜合分析如下(見裁斷陳述書第27 頁,謄本第82 頁):
34.暫委裁判官從整體角度恰當地考慮及評估了證據,在見過及聽過雙方證人的說法後作出了事實方面的裁決,本席不認為她有犯原則上的錯誤或以不當的基礎去評估證供,也沒有如第二上訴人所指忽略了第一上訴人的解釋。 35.就算本席以「重審」的角度去考慮第一上訴人的證供,本席也會作出相同的結論而去否決他的證言。本席同意答辯方在書面陳詞的回應(見第39至41 段)。本席認為兩名上訴人在這方面的理據不足。 36.除了針對暫委裁判官的事實裁斷,鍾大律師亦提出其他兩項理據,其中一點是關乎於控方在審訊前沒有向辯方披露一些文件,更在第一上訴人作供期間,使用上述文件來盤問及質疑第一上訴人證供的可信性。鍾大律師認為此舉構成重大不當,致令第一上訴人沒有得到公平審訊及公義未能彰顯於人前。 37.在這方面,鍾大律師作出交替的投訴,他指就算上述理據不能成立,當時代表第一上訴人的楊若全大律師沒有或沒有足夠地跟進控方在這情況下而盤問第一上訴人。因此他犯上嚴重失誤,再加上原審裁判官沒有或沒有足夠地處理此事項,致令第一上訴人沒有得到公平的審判。 38.鍾大律師在書面陳詞大綱的第8 及9 段交代了背景及事情要點:
39.鍾大律師提出多個案例來支持他指控方沒有披露的錯誤 :即HKSAR v. Lee Ming Tee [2003] 6 HKCFAR 336, HKSAR v. Chan Kau Tai [2006] 1 HKLRD 400, R. v. Phillipson [1990] 91,Cr.App. R 226及HKSAR v. Shek Ka Kin, CACC81/2003。鍾大律師認為(見書面陳詞大綱第19 段):
40.鍾大律師指暫委裁判官處理此事的手法不公平。她沒有問過此等文件的性質、內容及因何沒有向辯方披露,更在辯方不知內容下繼續容許盤問,理由是控方沒有副本在手;但此理由難以令人接受,因為祇須5 分鐘的休庭便能解決問題。再者,文件根本沒有在法庭記錄出現過,上訴方也是依賴鄭淑儀大律師的兩份誓章才能知悉文件的內容。她在審訊的最後陳詞再以第一上訴人在盤問時的答案來攻擊後者的可信性,暫委裁判官在裁決時卻對這事隻字不提,上訴庭無從知悉暫委裁判官如何處理這等證供。 41.至於楊大律師的處理如何構成「嚴重的不稱職」並引至審訊有欠公平,鍾大律師有以下的陳詞(見書面陳詞大綱第29 至31 段):
42.作為案件主控的鄭淑儀大律師在補充誓章裡就這方面有作過解釋(見2008 年3 月31 日誓章),她指出:
43.鄭大律師在另一份誓章裡再補充指出,在盤問第一上訴人時所涉及之文件不止是CSY-1,也包括CSY-2-1。這些文件其實都是第一上訴人向地產代理監管局申請牌照的文件記錄(見2008 年6 月18 日誓章第 3及4 段)。 44.本席已閱讀過關於這個題目的謄本內容(見謄本第325 頁至329 頁)。當時主控明顯是希望從公司和個人牌照的問題上去否定John Chan在第一上訴人公司掛單的說法。當主控提出第一上訴人在1998 年已經開始登記成為有牌代理及她已取得有關資料時,楊大律師立即作出反對,並批評主控不斷以辯方沒有機會閱讀過的文件去作盤問。當時暫委裁判官以主控說沒有副本而駁回辯方的要求。其實從主控的回應來看,她不是不可以為辯方準備副本,她是不希望辯方知道她想問甚麼及不希望盤問「被人打斷」。 45.主控繼而問及第一上訴人的問題都是涉及他的牌照的號碼和英文字母的代表意義。第一證人同意他的牌照號碼是E19470,至於是E019470或E19470,似乎未能在盤問中清楚確定。第一上訴人更解釋說E019470是個人牌照,E019479(A000)則是公司牌照。 46.主控試圖向第一上訴人指稱他不可能以他的個人牌讓John Chan掛單,但最後因為A000號碼的存在,控方明顯未能清楚建立證人祇有個人牌、沒有公司牌這一點(見謄本第328 頁,A 至S 行)。從暫委裁判官的提問看來,她也不理解控方提出這個指稱的基礎(見謄本第329 頁,第D, E 行)。 47.最後,主控直接向第一上訴人指出,他其實清楚知道E 牌是個人牌照,C 牌才是公司牌照,而他並沒有公司牌照。第一上訴人立即否認,而當主控試圖以此為基礎再帶出第一上訴人捏造John Chan的角色時,楊大律師隨即提出反對,指出控方證人都有提過John Chan的名字。之後,雙方代表大律師就與暫委裁判官討論控方證人在這問題上的說法。在這情況下,主控當時想確立的指稱,即牌照性質傾向支持John Chan是捏造人物一點,已變得模糊及失去方向。 48.本席認為第一上訴人的牌照號碼代表甚麼並非重要的問題,就算第一上訴人的牌照是個人牌照,這點與他是否捏造John Chan並無太大關連。主控所取得但又沒有事前先讓辯方閱讀的文件對牌照性質方面並沒有證據上的作用,就算主控沒有這些文件,她也可以提出她所問過的問題。第一上訴人在牌照性質和號碼方面的回應沒有重要之處,暫委裁判官明顯也不認為這些問題有任何重要性,所以沒有在判決書提出討論。 49.本席同意最理想的做法是主控在提出有關問題前先把副本交給辯方大律師,好讓辯方知道提問的內容。到了那階段,就算辯方律師知道文件內容,也絕不會影響第一上訴人的作供。這些表格是第一證人向地產代理監管局所作的申請,正如答辯方所指,他應該知道內容,也不可能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作出。雖然本席接納鍾大律師提出的案例原則,但考慮到控方所依據的文件內容並非任何重要事情,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就算控方應先披露但沒有做到,這也不構成審訊不公平的結果。 50.審訊謄本內容顯示,楊大律師對案情非常熟識,往往都能立即指出主控在資料上有出錯的地方。很明顯,他也是認為控方在這方面的題問並非甚麼重點,所以在得知文件內容後沒有繼續在這事項糾纏。本席絕不同意楊大律師有失誤,更遑論是嚴重失誤。鍾大律師可能會有不同的做法,但這不代表楊大律師的決定是失誤,這祇是不同的專業意見。本席也看不出辯方的代表大律師可以有甚麼更恰當或更妥善的處理方法。 51.本席會順帶一提,鄭大律師在控辯工作都是頗有經驗的,如果她今次有事先準備好文件副本及在提出問題前先交給辯方參閱,就不會引起這些無謂爭議而浪費各方面的時間。 52.至於鍾大律師的最後一項理據,是投訴暫委裁判官在發覺忽略了第一上訴人的清白刑事記錄後,在庭上祇花了很短時間便已覆核第一上訴人的可信性,並維持不接納他證供之裁決。鍾大律師認為這令人懷疑原審裁判官的覆核是否公正,也使人覺得公義未能彰顯人前。 53.暫委裁判官在覆核程序有以下的解釋(見裁斷陳述書第27 頁,謄本第82 頁):
54.裁判官的覆核權源自香港法例第227 章《裁判官條例》第104 條。該條例並沒有說明裁判官應如何去考慮及覆核自己的決定。每件案都有不同之處,覆核是否公平不能以考慮的時間來評定。正如本席在庭上都有提出過,暫委裁判官對本案的分析側重事情的內在可能性和證供的合理性,而非其他。在小心分析和評估過證供後,當她發覺忽略了第一上訴人沒有刑事記錄的正面因素時,她是不須要花太多時間去逐點再作考慮的。在本案的情況下,暫委裁判官很快便作出了覆核的決定並不代表倉猝,祇不過表示了就算她提醒過自己證人的可信性高及犯罪性低的兩點後,都不可能推翻她從理性基礎去判定的結論而矣。 55.本席認同答辯方對這兩點理據之觀點,鍾大律師所提出的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56.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已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椌官黃志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關幸玉律師行委派鍾偉強大律師代表第一被告人。 由佘英輝律師行委派鄭紀天代表第二被告人。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