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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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面對四項欺詐罪(控罪1、2、3及5),和一項企圖欺詐罪(控罪4),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1)條(在控罪4中也違反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簡單來說,所有控罪都是指控上訴人在受僱於前任公司(即香港設計中心有限公司,下稱「設計中心」)期間,就僱主一些外判給供應商的項目進行招標時,隱瞞和沒有向僱主披露其丈夫王昱於供應商(即Party in Haze,下稱「PIH」及三頭六臂有限公司,下稱「3T6B」)擁有直接或間接的財務利益。
Cites 2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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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73/2023 [2026] HKCFI 36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473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3625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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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面對四項欺詐罪(控罪1、2、3及5),和一項企圖欺詐罪(控罪4),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1)條(在控罪4中也違反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簡單來說,所有控罪都是指控上訴人在受僱於前任公司(即香港設計中心有限公司,下稱「設計中心」)期間,就僱主一些外判給供應商的項目進行招標時,隱瞞和沒有向僱主披露其丈夫王昱於供應商(即Party in Haze,下稱「PIH」及三頭六臂有限公司,下稱「3T6B」)擁有直接或間接的財務利益。 2.上訴人否認所有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所有控罪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共十二個月一星期。上訴人不服,現只針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案發時上訴人受聘的設計中心是一間由公帑資助的設計推廣機構,負責推廣香港創意和設計思維,並為此籌辦不同計劃。設計中心每年會舉辦兩個由商務及經濟發展局提供資助的國際大型項目,分別是設計知識週(Knowledge of Design Week,下稱「KODW」)和設計營商周(Business of Design Week,下稱「BODW」),香港政府會分別給予數百萬元的資助。設計中心會將兩個項目中的工作,以招標形式,委聘供應商進行工作。 4.一般的招標程序是,負責設計中心的職員會邀請供應商提供報價單,然後他們會依據報價資料,制定一份採購申請表(Purchase Requisition Form,下稱「PRF」),提交給上級批核,一般的政策是價低者得。 5.自2018年5月9日,上訴人獲設計中心聘用為伙伴拓展及市務傳訊經理 (Manager of Partnership & Marketing Communication)。上訴人入職時,由設計中心的人力資源及行政經理官穎詩(PW2) 進行過入職簡介,向上訴人派發過一本員工手冊 (Staff Handbook) 和一本Manual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6.在員工手冊 (P1) 的第6.2段中有以下條文:-
7.同樣在Manual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P132) 中的Appendix F的第13.5段有以下條文:-
8.除此以外,每名新同事入職時,亦要簽署一份利益申報表格 (Conflict of Interest Declaration)。上訴人所簽署的亦呈堂為證物P4。設計中心亦要求每名員工在每一年都簽署一份利益申報表格,包括上述的聲明。上訴人在入職後,於2019年6月16日和2020年4月27日,均簽署相關的利益申報表格P5和P6。在該些表格中,上訴人作出了以下聲明:-
9.根據上訴人案發時的下屬劉慧筠 (PW3) 的證供,她們在設計中心所屬的是市場推廣 (Marketing and Communication) 組別,組的領導是一位高級經理Selina,Selina以下有兩名經理,分別是上訴人和張元嘉 (PW4),而他們以下則有項目主任PW3和項目幹事鐘達志 (PW5)。 10.PW3供稱,尋找供應商的一般流程是,她會透過例如之前用過的供應商,或網上搜尋或同事介紹,以尋找適合的供應商。她會將潛在供應商的名單給予上訴人,並向對方簡介那些公司的背景,之後她會致電潛在供應商,甚至邀請進行會面。接著,她會透過電郵邀請供應商提供報價單和建議書 (proposal)。收到後,PW3會與上訴人商討聘用那間供應商,基本原則是價低者得。再之後PW3會準備並填寫採購申請表 (PRF) ,由上訴人簽署後,交給負責批核的經理批核,再交給財務部和董事批核。 11.就本案的五項控罪,牽涉上訴人在五張關於外判工作給供應商的PRF內,她所簽署的無利益衝突聲明(控罪1至3及5)以及電郵(控罪4的「企圖」罪)中所作的批核,這五項工作簡稱為項目A、B、C、D和E,簡單內容如下:-
12.有關控罪1的項目A,預算是$90,000,由PW3負責處理相關的PRF,最後一共有五間公司提交了報價單,其中有兩間因不同原因沒被放入PRF,剩下的Draft Co所提交的報價是$100,000,而PIH 和Play Production的報價都是$90,000。 13.PW3作供指,上訴人不滿Play Production過往的表現,所以她在相關的PRF寫下「Yes. Due to the unsatisfactory performance of Play Production from the past experience, we chose Party in Haze.」。 14.至於Party in Haze,即PIH,是上訴人當時向PW3介紹並表示PIH有相關工作的經驗,以及該公司有人與HK01有關係。 15.最後,PIH獲推薦為項目A的供應商。無爭議的是,上訴人在PRF中簽署批核了PIH的推薦,並作出了上述沒有利益衝突的聲明。上訴人和財務部人士簽署批核後,項目A的PRF最終獲得董事利得裕 (PW1) 的簽署批核。 16.不受爭議的是,PIH 是上訴人的哥哥趙展宗在2019年3月4日註冊商業登記 (P80) 的公司。 17.有關控罪2的項目B,支出預算是$180,000。PW3指招標的過程比較急,他們於2019年3月11日向四間供應商即PIH、Guru Online、Isobar和OMD發出了投標邀請,最後只有PIH提交了$150,000的報價單和計劃書,而被推薦為項目B的供應商。 18.與項目A一樣,上訴人在項目B的相關PRF中,簽署批核了PIH的推薦,並且同樣作出了無利益衝突的聲明。在上訴人和財務部的批核後,項目B的PRF最終獲得了PW1的簽署批核。 19.有關控罪3的項目C,預算是$2,000,而負責準備相關PRF的是PW4。PW4承認她簽署PRF時項目C已經由PIH完成。設計中心亦已就項目C開了發票給PIH。 20.與項目A和B一樣,上訴人就項目C的PRF中簽署批核,並且同樣作出了無利益衝突的聲明,最終項目C經過上訴人和財務部在PRF的簽署批核,以及一位William To透過電郵的批核,完成了PRF的批核程序。 21.有關控罪4的項目D,預算是$90,000,負責接觸供應商的是PW5,他向六間供應商邀請投標,分別是PIH、Bravo、Gimmick Box、Storyteller、3 eyes和Buzz Fever。PW5填寫了相關的PRF後便離職,由PW3接手了項目D的工作。PW3在相關的PRF簽署後,便交給上訴人批核。與其他項目一樣,上訴人簽署並作出了無利益衝突的聲明。 22.由於Buzz Fever和3 eyes都因未有如期報價而未被考慮,而在剩下的選擇中,PIH的報價最低,在價低者得的原則下,在PRF中獲推薦為供應商。項目D的PRF得到了上訴人在電郵中的批核,以及一位Jillian Lee和一位Dilys Lau在PRF的簽署批核。 23.由於 PW1當時已經得知廉署就本案利益衝突的事宜正在進行調查,所以沒有簽署批核項目D的PRF,而這個項目最終亦未獲批核。 24.有關控罪5的項目E,負責處理招標的是PW4。這個項目的預算是$60,000。PW4作供指,她在上訴人的指示下,向三間公司邀請投標,分別是3T6B、Loftwork和WeeWungWung,由於3T6B的報價最低,在價低者得的原則下,獲推薦為供應商。與其他項目(除了項目D)一樣,上訴人在相關的PRF簽署並作出了無利益衝突的聲明。在上訴人和Dilys Lau的批核後,項目最終獲得PW1在PRF簽署批核。 25.不受爭議的是,該3T6B是在香港註冊的有限公司,成立日期為2019年9月27日,創辦成員為上訴人的丈夫王昱、一名黎女士和一名王女士,他們均是公司的股東及董事,王昱持有34%的股份(P81及P82)。 26.如上述,PIH 在項目A至D都被推薦為供應商,該公司的前職員曾可婷 (PW7) 作供講述PIH的成立和營運。 27.PW7作供表示,她在2017年在報章HK01任職時,認識了上訴人的丈夫王昱,當時對方是她的上司。PW7在2017年10月離職HK01, 2019年時有一名HK01的舊同事Ricco聯絡她,詢問她是否有興趣參與一個王昱有份的計劃。其後,PW7、王昱、Ricco和一位Toby組織了一個團隊,專門做設計中心就KODW的工作。PW7形容王昱的角色近似軍師,負責最後內容的審批和評估內容是否準備好發給設計中心,她自己負責行政、管控時間和內容的安排,並且是設計中心的聯絡人,Ricco和Toby則負責落手準備內容、製作圖和文字。 28.原本他們只是一個團隊,並非商業登記或註冊公司,但由於後來他們就工作向設計中心收費時,對方需要提供公司地址和名稱,所以王昱向PW7表示成立了PIH,並告訴PW7在出單給設計中心時,報這個名稱。 29.約2019年2月尾,王昱告訴PW7設計中心有人會聯絡她,同日上訴人聯絡了她並且相約開首次會議。過了幾天,她與Ricco便到上訴人辦公室,與上訴人和PW3為KODW的事宜開會。 30.PW7之後與上訴人就工作有通電話,再之後,她更從電郵收到兩個分別是項目A和B的投標邀請(P122及P123),電郵發件人是PW3,但同時發給了上訴人。 31.PW7收到電郵後,匯報給團隊成員,由Ricco準備好計劃書交由王昱審批。在呈交計劃書給設計中心前,PW7曾收到上訴人來電,表示兩份計劃書的報價,可以訂於某一個價位,上訴人表示,項目A可以訂於$90,000,而項目B則可以訂於$150,000,上訴人更提出了報價的明細 (breakdown) 和解釋如何計算出收費,上訴人亦陳述關於利用一些2018年的財政預算、「溝埋嗰條數」,但是對於具體的運作,PW7不是很明白,上訴人向她表示,就項目B,銀碼寫$150,000就可以。 32.最後,就項目A,PW7在2019年3月14日透過電郵給PW3和上訴人發報價單 (P17)。就項目B,PW7在2019年3月15日透過電郵給PW3和上訴人發報價單 (P19)。從她與上訴人的WhatsApp訊息顯示,上訴人收到電郵後,便邀請她進行會面,並說:“I will choose you as our vendor but basically I can’t black and white at this moment until I get the signature from all management” 。 33.PW7表示在進行項目A和項目B的工作期間,上訴人已經告訴她可以出單,於是她便向設計中心發出了項目A和項目B的單據 (P126),2019年5月,PW3向她表示單據上需要刪除「deliver date」和加上PIH的地址,於是她向王昱查問,而對方告訴了她有關地址,她便將兩張單據的日期刪除和加上那個地址後再發給PW3和上訴人 (P127)。 34.2019年5月左右,PW7開始懷疑自己為誰工作,所以對PIH作出了公司查冊,她覺得可疑,所以完成了項目A後連項目B的工作尚未完成便沒有再參與。 特別事項 35.本案有一關於若干證據可否呈堂的爭議,是為上訴人、其丈夫王昱、及其兄長趙展宗之間在各自手提電話中的WhatsApp訊息,原審時作為特別事項以交替程序處理。 36.就此,控方傳召了多名廉署人員(PW10至PW16)作證。 37.2020年6月1日,廉署人員帶同法院批出的搜查令(P134及P139),分別到上訴人與其丈夫王昱的處所,及其哥哥趙展宗的處所,拘捕他們。廉署人員之後分別從三人獲得了各人手提電話的解鎖密碼,進入了各人的手機獲取了裡面的一些WhatsApp訊息,並對一些訊息進行了截圖,再製成謄本。 38.控方在原審時依賴該些WhatsApp訊息以支持控方針對上訴人的指控,辯方反對該些證據呈堂,理由有二:第一,某些證物屬傳聞證據;第二,廉署獲取證物的方式不公,法庭應拒絕接納呈堂。 39.控方就這特別事項的案情是,在2020年6月1日早上7時左右,廉署人員PW10、PW11、PW12、PW13和PW16到達上訴人和其丈夫王昱的處所。PW10和PW11負責處理上訴人,PW12和PW13則負責處理王昱,PW16負責搜查。 40.PW10向上訴人陳述廉署對她的懷疑,警誡對方和問她是否明白,上訴人表示明白後,PW10說出調查行動包括搜查上訴人住所,稍後亦會邀請她去廉署錄取警誡供詞,上訴人表示明白,要求先往洗手間亦獲准。 41.PW10與PW11在上訴人面前在房間進行搜查時,發現一部電話,PW10問上訴人而後者回應是她的電話,PW10再問上訴人是否願意提供電話密碼,上訴人向PW10陳述了密碼。PW10用上訴人提供的密碼解鎖電話,看到電話的WhatsApp是上訴人的電話號碼登記,決定檢取該電話。 42.PW10之後邀請上訴人去廉署錄取口供,上訴人同意,她取了個人隨身物品之後,PW10、PW11和上訴人便在0745時左右先離開了單位,而PW12和王昱則仍留在單位。 43.0815時,PW10、PW11和上訴人三人到達廉署,到了1124號房。PW10大約在0820時將接受廉署調查人士的通告 (P135) 交上訴人,讓上訴人自行閱讀,並表示有什麼不明白可以問。PW10接著問上訴人是否需要吃早餐,對方表示想吃東西,廉署便安排,上訴人亦在1124號房進食。 44.0837時,PW10收到當時仍在上訴人處所搜查的同事致電,表示搜查到一部電腦,並向PW10問上訴人會否有電腦的密碼,PW10於是向上訴人講解,並問她是否願意提供電腦密碼,上訴人隨即把電腦密碼告知PW10。 45.之後上訴人在等候律師期間,去過洗手間和飲水,上訴人亦要求看她自己已被檢取的那部電話的電郵和日曆,以安排工作事宜,PW10同意並讓上訴人那樣做,更提供文具讓上訴人作紀錄。 46.到了0914時,PW10問上訴人是否清楚明白通告P135上所寫的內容,如果明白便簽署確認,上訴人便在0914時簽署確認。 47.到0952時左右,PW10收到通知,知道一名蕭律師到達廉署,PW10隨即往接蕭律師帶對方見上訴人。當時除了蕭律師,還有一位李大律師,他們於0956至1038時與上訴人進行法律諮詢,期間PW10和PW11離開了房間。1038時,蕭律師向PW10表示,她亦要代表王昱, PW10隨即致電辦公室調查小組的支援同事作安排。 48.等了一回,PW10收到指示,表示王昱在1117號房,於是PW10連同PW11和蕭律師一同前往1117號房,向王昱表示來意,王昱回應表示接受蕭律師代表。PW10和PW11和蕭律師便再回到1124號房繼續和上訴人完成法律諮詢。 49.再之後約1100時,蕭律師向PW10表示,要往處理王昱,PW10和PW11和上訴人便在1124號房等候蕭律師回來。期間,大約1121時,上訴人要求打電話給校巴公司和家裡工人,安排接送小朋友放學,PW10亦作出安排,亦應上訴人要求提供食水。 50.直到1237時,蕭律師和李大律師回到1124號房,表示錄取會面紀錄前,要和上訴人做多一次法律諮詢,PW10和PW11便離開了房間。到1244時,律師和上訴人都要去洗手間,去完後,於1258時開始錄影會面,在1330時完結。1339時,上訴人再度要求看手提電話入面的資料,PW10亦有讓對方看電話和抄寫所需內容,之後PW10和兩名律師一同送上訴人到地下,離開廉署。 51.另一方面,關於王昱的處理,廉署人員入屋後,PW12向王昱表示廉署對他的懷疑和指控,對方表示明白,PW12隨即向王昱作出警誡,他亦表示明白。 52.0718時,PW12展示一張法院發出的搜查令 (P134),解釋內容和給王昱查看後,對方表示明白,PW12於是開始搜查。 53.搜查至0830時,PW12發現有兩部電話和兩部電腦,問王昱是否願意提供密碼給廉署,王昱表示其中一部電腦(HP手提電腦)屬於上訴人,沒有該部電腦的密碼,王昱提供了另外兩部手提電話和一部Microsoft平板電腦的密碼給PW12。0836時,PW12打電話問PW10,問是否知道HP手提電腦的密碼,對方回應並告訴了PW12有關密碼。 54.王昱之後被帶返廉署,被派發調查人士通知書,並表示明白權利。1015時,廉署和他進行錄影會面。1056時,PW10帶同律師見他,他同意由該律師代表後,廉署於1058時結束警誡錄影會面。大概1107時,蕭律師和李大律師向王昱提供法律意見,當時PW12和PW13到另一個房間等候。 55.PW13利用王昱提供的電話密碼,解鎖了電話,進入相關程式進行截圖,其後將截圖交給其他同事處理。 56.至於有關上訴人兄長趙展宗的處理,廉署人員PW14和PW15在同日早上7時到達趙的單位,PW14陳述了廉署對他的懷疑並且作出警誡,對方表示明白,但沒有話說。 57.0705時,PW14和PW15展示和解釋搜查令 (P139)的內容,再讓趙閱讀,PW14解釋如果發現與案件相關的物件會檢取作調查之用,趙說明白。 58.後來PW14問趙會否提供電話密碼,趙在電話屏幕畫上符號解鎖電話,並交給PW14,PW14表示會看電話內容會否有罪行證據,如有會檢取作調查之用,趙沒有回應。0725時,搜查完結,PW14檢取了電話 (P68)。接著PW14邀請趙往廉署進行警誡會面,對方同意,但表示需要換衫。0735時,PW14、PW15和趙離開單位。 59.0742時,趙到樓下一間麵包店買了麵包,三人一同前往廉署總部。0813時,到達1139室,PW14到調查小組匯報情況,而PW15和趙在1139室進食早餐。 60.0828時,PW14指示PW15往取錄影會面的材料,包括DVD和調查人士通告(P140),PW14有讓趙閱讀通告,並有提醒他包括找律師的權利,趙閱讀後表示明白,並簽署確認。 61.辯方在特別事項中,傳召了上訴人、王昱和趙展宗作供。他們的證供均表示,廉署人員進入他們處所後,有向他們解釋過搜查令,他們對搜查令的理解是,廉署可以檢取他們的手機和電子儀器和查閱裡面內容,他們當時都以為沒有選擇,必定要向廉署人員提供相關密碼,不然便會違反搜查令。他們亦表示,當時不知道有權找律師,若他們當刻知道有此權利,便會先聽律師意見,才決定是否交出密碼。 裁判官在特別事項的裁定 62.首先,裁判官在這特別事項中,有關控方和辯方證人的可信性,其結論如下:-
63.裁判官跟着處理辯方第一個反對理由,即辯方對於某些電話內的WhatsApp訊息以傳聞證據的基礎為反對呈堂的理由,控方確認並非依賴有關證物內容的真實性,只是依賴證物來證明各人有作出過那些陳述,不屬於傳聞證據。裁判官更指出,至於證據價值和偏見影響的權衡,主要的關注是要確保被告人獲得公平審訊,裁判官再提醒自己,上述的證據不能用作證明內容的真實性,其證據價值在於證明各人曾作出過某些陳述,而該些陳述與案件爭議點有關,因此有證據價值,至於有關的價值多少,比重如何,則非在特別事項階段要考慮的事宜。 64.裁判官繼而考慮辯方最主要反對的理由,即投訴檢取有關證物的過程不公,指違反了市民在《基本法》下的兩大權利:第一是《基本法》第35條保障市民有權選擇律師及時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第二是第30條訂明有關機關只能在「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時,並且在「依照法律程序」下,才能侵犯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辯方指在上述的基本法權利下,廉署人員應在要求上訴人等人提供手機密碼時,為免令不懂法律的人以為有法律責任必須提供密碼,應該再次陳述警誡詞,讓對方清楚其保持沈默的權利,並應該在對方處所的階段便提醒對方其諮詢律師的權利。而且,辯方力陳,當廉署人員離開上訴人和趙展宗各自的處所時,簽署了執行搜查令證書 (certificate of execution),該等搜查令便吿失效,而廉署再無繼續搜查手機的權力。辯方依賴的案例,是Sham Wing Kan(岑永根)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20] 2 HKLRD 529,及區域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承建[2021] HKDC 515,辯方要求裁判官剔除有關WhatsApp訊息的證據。 65.裁判官考慮了案例SJ v Lam Tat Ming & Anor (2000) 3 HKCFAR 168,其中所確立的原則是,當招認被確立為自願後,法庭依然有酌情權剔除證據,但此酌情權應甚少使用,行使酌情權的主要考慮是被告人能否獲得公平審訊。裁判官繼而考慮了整個廉署人員從上訴人等人獲得手機密碼的過程,還有搜查令的清楚內容,認為當中,特別是搜查令的內容,並沒有任何誤導上訴人等人令其以為需要提供密碼,而且廉署人員在出示搜查令前已清楚警誡過上訴人不一定要說話,上訴人更表示明白。 66.裁判官考慮後,不認為上訴人當時是因為誤解才向廉署人員道出密碼,因為PW10在早一個問題,即當PW10問上訴人該電話是否她的電話時,她作出了「係」的回應,這說明她已放棄了其沈默的權利。更重要的是,PW10接著問的,並非直接問對方密碼是什麼,而是問上訴人是否願意提供密碼,這個問題非常客觀,不含任何誤導,而上訴人隨即將密碼說出,屬於自願和在公平的情況下作出。同樣地,就電腦密碼,亦是PW10問上訴人是否願意提供下,上訴人便道出了密碼。 67.類似的情況,亦發生在王昱身上,即PW12首先向王昱指出廉署的指控,然後警誡,再出示、解釋和給對方閱讀搜查令,王昱均表示明白。後來PW12發現有兩部手機和兩部電腦,問王昱是否願意提供密碼,這時候王昱也放棄了其沈默的權利,並說其中一部電腦屬於上訴人,他沒有密碼,隨即告訴了PW12兩部手機和另一部電腦的密碼。至於趙展宗,PW14亦是先解釋廉署的懷疑,然後警誡,再出示搜查令,讓對方閱讀並作解釋,趙均表示明白,PW14搜出一部手機後,要求趙提供手機密碼,而趙隨即在手機屏幕畫符號解鎖手機,屬於自願,並且在公平的情況下提供。 68.裁判官之後再考慮辯方的另一個批評,辯方依賴上述區域法院案件邱承建案指搜查令的有效性並非永遠,當執法人員簽署了執行證書,手令便告失效,若要再度搜查,便要申請新手令,所以辯方指廉署人員在搜屋和簽署了搜查令的「certificate of execution」後,不能以所得密碼繼續搜查檢獲手機內的資料而需重新申請另一搜查令。 69.對此裁判官考慮了另一宗區域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偉寧Kris及另一人DCCC428/2020,就同一議題提出不同的觀點,認為廉署在簽署執行證書後,不需要新的搜查令亦可以繼續搜查有關證物,依賴的理據其中包括上訴庭在Sham Wing Kan 案判詞中的第91段及105段。裁判官認為,當執法人員獲得有關權力進行搜查後,無論是透過獲取搜查令,或附帶於作出拘捕時的搜查權,執法人員有隱含權力檢閱證物的內容,即所指的「implicit in the power to search is the power to examine the contents」。 70.本案中,有關搜查令,已經分別賦予了廉署人員搜查上訴人和趙展宗處所內的電腦和手機,亦即搜查令中所指的「to search the same for … computers, electronic devices, records or data processed or stored in computers or other electronic devices including mobile phones, which are or contain evidence of the aforesaid offence or offences」。因此本案中的廉署人員並非如Sham Wing Kan案中的警員般在沒有搜查令的情況下搜查。 71.就搜查的權限,即會否在簽署執行證書時告終,裁判官再考慮了上訴法庭在Apple Daily Ltd v Commissioner of the ICAC (No.2) [2000] 1 HKLRD 647及黃偉寧案的判詞中引用了Bribery and Corruption Law in Hong Kong 4th ed的相關段落,其中指搜查令被執行時,廉署人員可以先將一批文件帶走,及後才檢閱是否與案有關,這個觀點亦吻合廉署可以簽署執行手令證書後,才檢閱被撿走的證物。裁判官因此認為本案中的廉署人員在簽署兩張搜查令執行證書後,有權力繼續搜查和處理有關證物,並無不公平或不合法之處。 72.至於辯方投訴廉署違反了《基本法》第35條和30條,即香港居民有權得到秘密法律諮詢、通訊自由和通訊密碼得到法律保護等權利,裁判官認為在本案中,廉署確有妥善和完全地保障上訴人、王昱和趙展宗的相關權利。關於法律諮詢的權利,裁判官指,不受爭議的事實是,就上訴人在廉署總部向PW10表示想找律師後,PW10立即安排,當律師和大律師到達,PW10便帶往見上訴人,並且讓他們三人在房間在沒有廉署人員在場下作法律諮詢。當律師向PW10表示亦要代表王昱時,PW10亦有帶律師和大律師與王昱會面,律師與王昱會面期間,廉署人員在另一個房間等候。至於趙展宗並無要求法律諮詢。至於有關通訊自由和通訊密碼的保護,裁判官亦如前述裁定廉署是在合乎程序和公平的情況下獲取相關證物,依照法律程序對有關通訊內容進行檢查,沒有違反上述《基本法》的條文。 73.最後,對於辯方認為法庭應該行使酌情權拒納有關證物,依賴HKSAR v Muhammad Riaz Khan (2012) 15 HKCFAR 232一案的三個考慮,即如果接納這些證據:(1) 是否有助進行公平審訊;(2) 是否會與相關權利及對之的尊重相一致;和 (3) 看來相當不可能鼓吹將來再度侵犯相關權利或其他權利。裁判官如前述已經裁定廉署搜獲相關證物的過程是公平的,並且沒有侵犯《基本法》下保障的人權,因此接納這些證據,有助於公平審訊,不認為有侵犯權利或其他權利的情況,所以不會有此鼓吹。裁判官最終裁定相關證物是在公平的情況下獲取,亦沒有足夠理由要行使酌情權將之剔除。 74.在一般事項上,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辯方證人。 裁判官的裁斷理由 75.裁判官先提醒自己本案中適用的一般法律原則,如舉證責任及準則,對上訴人良好品格的相關指引,如何作出推論等。 76.裁判官先對控方主要證人的證供作出裁斷:-
77.裁判官繼而考慮了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鑑清(2022)25 HKCFAR 48中有關欺詐罪的控罪要素,認為就本案的控罪而言,控方針對的「欺騙行為」,是上訴人隱瞞或沒有披露丈夫王昱在PIH或3T6B的財務利益,「意圖詐騙」達致誘使「另一人」即設計中心作為或不作為,導致「另一人以外的任何人」即王昱獲得利益,或「被告人以外的任何人」即設計中心蒙受不利或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78.裁判官先考慮王昱在PIH是否擁有直接或間接的財務利益,並認為有關的環境證據相當充分:-
79.至於王昱在3T6B擁有財務利益,辯方並不爭議。事實上3T6B的創辦成員是王昱和另外兩人,王昱是公司戶口的其中一名授權簽字人,亦是股東和董事,必然擁有3T6B的財務利益。 80.裁判官跟著考慮上訴人是否知道王昱在PIH有財務利益,認為針對上訴人的證據充分:-
81.至於上訴人是否知道王昱在另一供應商3T6B中有財務利益,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與王昱分別於2019年12月9日和2020年1月13日在WhatsApp的對話。
82.針對控罪4的「企圖」控罪,辯方特別指出,上訴人既沒有於PRF中簽署聲明,亦無在批核的電郵中作出任何聲明,裁判官對此作出獨立考慮:-
83.裁判官在處理完控罪四(有關項目D)的「企圖」控罪後,再考慮其他的「完整」控罪。上訴人在項目A、B、C、E的PRF中,簽署了無利益衝突的聲明,加上上文就控罪4(項目D)所陳述過的理由,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就項目A、B、C隱瞞和不披露王昱的在PIH的財務利益,並且在項目E的PRF隱瞞和不披露王昱在3T6B的財務利益,亦即構成控罪1、2、3及5的欺騙行為。 84.裁判官接著考慮上訴人是否故意隱瞞或不披露利益衝突,對此辯方的立場是上訴人並非故意隱瞞或不披露。 85.裁判官有特別考慮到設計中心內的運作,有時候並非跟隨守則辦事,例如項目A、B和C均是在PRF尚未獲財務部和PW1批核前,已經聘用了PIH而這並不符合公司的守則,但認為本案所指隱瞞的情況其性質不一樣。PIH和3T6B,是上訴人丈夫有財務利益的公司,王昱在PIH中有領導角色和有財務利益,PIH從項目A和B所收的費用,及後支付到王昱的戶口。另外,王昱是3T6B的創辦人之一,是其董事亦是股東。兩間公司與王昱都有密切的財務關係,而上訴人作為王昱太太,與對方育有孩子並且同住,理應是對方最親密的人。 86.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必定能意識到,她就PIH和3T6B而言,都存在着極度明顯和嚴重的利益衝突,並且與她所作出過的聲明、承諾、員工手冊和Manual of Corporate Governance是有抵觸的,她對此隱瞞或不披露,並非缺乏訓練或公營機構經驗,或公司文化能夠解釋得到。 87.更重要的是,無論在入職時或每一個年度,上訴人和其他員工都需要作出利益衝突的聲明和承諾,在每一份上訴人需要批核的PRF中,亦要簽署無利益衝突的聲明,上訴人必然知道,設計中心對於這方面的重視。面對她與王昱、PIH和3T6B如此明顯、直接和嚴重的利益衝突,她必定有意識是需要及時申報的,她在每項控罪中的隱瞞或不披露,裁判官肯定是故意的。 88.裁判官再考慮,上訴人的隱瞞或不披露的目的是否為隱瞞王昱在PIH或3T6B的財務利益。雖然設計中心有些時候並非根據守則辦事,但是本案所針對的情況,是非常明顯和嚴重的利益衝突情況,而非例如其他沒有跟隨守則的例子可以比較。裁判官認為任何一個普通或沒有受過利益衝突培訓的員工,都會意識到,在這種情況下是有需要即時披露其丈夫在投標的供應商中有財務利益。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隱瞞,唯一的合理推斷就是,無論客觀或她主觀的層面上,都是為了隱瞞王昱在PIH或3T6B的財務利益。 89.至於上訴人欺騙的意圖是否為誘使設計中心作為,裁判官認為,證據顯示,上訴人是主動地作出行為,以推動PIH中標。例如項目A,她曾主動將另一投標者Draft Co的報價單和計劃書發給王昱,並作出了建議,和表示「so that you guys could win easily」。上訴人審批招標時隱瞞其丈夫在投標者的財務利益,相對於辯方所指,其他同事在其他事項中不跟隨守則辦事的性質嚴重得多。上訴人明知她丈夫在PIH和3T6B有財務利益,而對上訴人邀請這兩間公司投標來說,是如此明顯和嚴重的利益衝突,而她依然隱瞞,唯一合理的推斷,她的意圖是誘使設計中心聘用PIH和3T6B提供有關服務。 90.由於裁判官已經裁定了上訴人是知道王昱在PIH和3T6B有財務利益,亦是對此故意隱瞞或不披露,亦裁定了她清楚知道這種嚴重和明顯的利益衝突是需要及時申報,明知設計中心不容許她這種隱瞞,但依然冒險去隱瞞,唯一合理的推斷就是她意圖讓王昱在項目A、B、C、D中,讓PIH中標以導致王昱享有從中的財務利益,並且在項目E中,讓3T6B中標以導致王昱享有從中的財務利益。 91.至於另一議題,即上訴人意圖是否導致設計中心蒙受不利或相當可能蒙受不利,裁判官有考慮辯方指沒有證據顯示PIH或3T6B的工作水平不達標,和PW1亦表示,即使知道上訴人的利益衝突,亦不一定會不審批有關項目。 92.裁判官認為,PW1的證供反映了上訴人的隱瞞對設計中心帶來的不利,PW1說,假設他獲悉有關利益衝突,他會「彈起」,他會問上訴人,「你個關係係咩,如果佢話係同我family有關,咁唔會係繼續比佢做。」。PW1表示他會先了解是否有另一個選擇,並且與幾個同事商討。PW1重申,若利益衝突是關於「close relative」,他一定會停一停去採取以上措施,他會與同事商討,聆聽上訴人上級的意見,考慮是否需要避嫌,和作一些額外的考慮。裁判官認為PW1上述證供,其實與設計中心在員工入職、每個年度以及批核PRF時,需要作出利益衝突的申報和承諾,以及員工手冊和Manual of Corporate Governance的規定,其實是吻合的。這些證據顯示,設計中心對於利益衝突非常關注,對於丈夫在供應商有財務利益這種明顯和嚴重的利益衝突,設計中心或PW1如果獲知,必定不會就此不理便批准有關項目。上訴人在五項控罪中的每個項目都作出此隱瞞,必定就是希望設計中心在沒有獲悉、或未能採取上述措施的情況下,批核每個項目。裁判官認為,設計中心的相關人士在沒有獲悉上訴人丈夫的財務利益下審批確是蒙受了不利。 93.就控罪4「企圖」控罪,就項目D,由於PW1沒有批核相關的PRF,所以控罪以「企圖」性質起訴。裁判官提醒自己,要證明企圖罪,必須證明行為超乎了預備的行為。就項目D的PRF,只剩下PW1的批核未獲得,而上訴人已經在電郵中作出批核,當時和之後亦沒有申報利益衝突,若非PW1得知有調查正在進行,他和設計中心便只能在不知道上訴人有利益衝突的情況下,審批該項目,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行為已經超越了預備的行為。 94.裁判官最後裁定,控方已經就五項控罪證明了所有控罪要素,上訴人所有控罪罪名成立。 95.上訴方共依賴五個上訴理由。 96.理由一:上訴方投訴裁判官錯誤地裁定廉署人員在獲取上訴人、其丈夫王昱及兄長趙展宗的手機密碼的方式沒有侵犯上述人士受到《基本法》第35條保護的及時法律諮詢的權利,及第30條保障該獲取方式須「依照法律程序」進行的權利:-
97.理由二:上訴方指,倘若裁判官以上的裁決在其中任何一點為錯誤,他繼而需要考慮如何行使他的司法酌情權是否批准因此而獲得的WhatsApp訊息證物可被呈堂,在此議題上他亦犯了多層法律錯誤:-
98.理由三:上訴方投訴,裁判官在倚賴了以上錯誤地被接納為證物的WhatsApp訊息來裁定控方已經證明了上訴人在案發時知悉王昱在供應商PIH及3T6B中擁有財務利益。基於這個不能夠成立的事實裁定更成為裁判官之後多項事實分析的基石,所有這些分析所得到的結論都不能夠成立。 99.理由四:作為以上理由三的交替理由,即使假設WhatsApp證物可以並正確地被接納呈堂,裁判官亦錯誤地裁定它們足以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上訴人在案發時是知悉王昱在供應商PIH及3T6B中擁有財務利益。 100.理由五:上訴方投訴,控方在審訊時沒有履行其在普通法下的披露責任,未有向辯方披露審計署於2023年3月31日所發布的針對設計中心的審計報告的存在,而該審計報告的內容會多方面削弱控方的指控及協助辯方的抗辯,導致上訴人的審訊不公平。 本席的分析和決定 101.上訴方和答辯方的多份書面陳詞,及庭上的口頭補充,本席已全部考慮,其中相關的重要部分,會在之後的分析中處理。 102.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03.上訴方所依賴的五個上訴理由,可分為三個類別:
104.本席現順序處理各類別及當中個別的上訴理由。 「特別事項」︰上訴理由一及二 理由一 105.如前述,理由一針對 審訊中的特別事項,即廉署人員從上訴人及其丈夫王昱和兄長趙展宗的流動電話中取得的WhatsApp訊息(下稱「WhatsApp訊息」)可否呈堂為證據。 106.該些WhatsApp訊息是廉署人員帶着兩份法庭的搜查令分別前往上訴人與丈夫及另外其兄長的住所,搜查他們各自的住所時檢獲的電話中取得。在搜查住所時,上訴人等人均自願地向廉署人員提供了他們各自電話的密碼,廉署人員其後使用這些密碼檢閱相關電話中的WhatsApp訊息,並把若干訊息截圖及製成謄本。 107.理由一其實亦有牽涉兩個部份,分別關乎《基本法》第35條及第30條(下稱「BL35」及「BL30」)中保障的憲法權利。該理由一分別指裁判官錯誤地裁斷 (a) 廉署人員在獲得各人的電話密碼前沒有告知他們有會見律師和諮詢法律意見的權利(違反BL35)(下稱「理由1(a)」),及 (b) 之後在搜查令已經獲執行之後在沒有新的搜查令的情況下檢閱電話內的WhatsApp訊息(違反BL30) (下稱「理由1(b)」),並沒有侵犯各人的憲法權利。 上訴理由1(a):未有及時告知獲取法律諮詢的權利 108.本席現先處理上訴理由1(a)。 109.上訴人在理由1(a) 中投訴,廉署人員在詢問上訴人、王昱及趙展宗是否願意提供他們的電話密碼之前,沒有先提醒他們有會見律師和諮詢法律意見的權利,因此違反了BL35並侵犯了各人的憲法權利。 110.BL35原文如下:-
111.如答辯方指出,《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及《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中也有相若有關公平審訊的條文,包括《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0和11(2)(d)條(下稱「BOR10」和「BOR11(2)(d)」)和《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第14.1和14.3(d)條(下稱「ICCPR14.1」和「ICCPR14.3(d)」):-
112.同樣地,《歐洲人權公約》第6.1條及6.3(c)條(下稱「ECHR6.1」及「ECHR6.3(c) 」)也有相若有關公平審訊的條文:-
113.由於ECHR6.1的條文和BOR10和ICCPR14.1的條文意思幾乎一樣,而ECHR6.3(c)的條文和BOR11(2)(d)和ICCPR14.3(d)的條文亦具同樣意思,有關ECHR6.1和ECHR6.3(c)的外國案例對BOR10、BOR11(2)(d)、ICCPR14.1和ICCPR14.3(d) 的詮釋即使對本港法庭不具約束力也很有說服力,正如終審法院在Koon Wing Yee v Insider Dealing Tribunal (2008) 11 HKCFAR 170判詞第26及27段中所言。 114.上訴方陳詞指答辯方依賴《歐洲人權公約》的相關條文及外國案例是錯誤,認為BL35與ECHR6.1及6.3(c) 各自的條文有明顯差異,甚至更為類似的《加拿大權利與自由憲章》的第10(b)條(當中指在相關的法律保障上須“without delay”)也未能作完美比較,本席未能同意,因為下列外國案例顯示上述的《歐洲人權公約》的條文中有關公平審訊的權利包括會見律師及獲取法律意見在內,所以仍有重大參考價值。其實,在本案,就以上聲稱違反BL35的投訴核心,從來不是有否該會見律師及獲得法律意見的權利(這個從沒爭議),而是該權利何時出現才合乎BL35的要求屬「及時」(timely) 保障該憲法權利。 115.歐洲人權法院在Salduz v Turkey (2009) 49 EHRR 421一案第55段指出,ECHR6.1條有關公平審訊的權利包括會見律師和獲得法律意見的權利,而該會見律師和獲得法律意見的權利應於疑犯首次被警方審問時 (first interrogation of a suspect by the police) 出現。 116.在Ibrahim and others v The United Kingdom, Applications nos. 50541/08, 50571/08, 50573/08 and 40351/09, judgment dated 13 September 2016, 歐洲人權法院的大法庭 (Grand Chamber) 在討論與ECHR6.1和ECHR6.3(c)下獲得法律諮詢的權利相關的國際法時,在216段亦提及了ICCPR14.1和ICCPR14.3(d)。大法庭在217段援引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的兩宗案件,並指出人權事務委員會裁定在ICCPR14.1和ICCPR14.3(d)下獲得公平審訊的權利,包括被告知辯護權的權利 (right to be notified of defence rights),而辯護權包括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 (right to legal assistance)。 117.本席認同,如答辯方依賴,就一名嫌疑人在被執法人員拘留前是否在ECHR 6.1及ECHR 6.3(c)下有權被告知他有會見律師或獲得法律意見的權利,英國最高法院在Ambrose v Harris [2011] 1 WLR 2435案的判決最具參考性[6],該判詞當中提及美國最高法院案例Miranda v Arizona (1966) 384 US 436 和一些歐洲人權法院的判例,包括上述的Salduz案[7]。 118.在Ambrose案中,英國最高法院法官以4:1大比數裁定(主要意見由Hope勳爵撰寫,Brown勳爵、Dyson勳爵及Matthew Clarke勳爵表示贊同亦各自撰寫了意見,但Kerr勳爵提出不同意見),一名嫌疑人在被執法人員拘留下,或在其行動自由受到重大的限制下,才有會見律師和獲得法律意見的權利。作為大多數意見的四位法官拒絶跟從Kerr勳爵的少數意見,即認為一名嫌疑人在任何情況下接受執法人員審問,均應享有及被告知這項權利,因為Kerr 勳爵的少數意見會嚴重影響及阻礙執法機關在刑事案件中恰當的調查:見判詞第15、21、83至84及116段。相反,大多數的意見則能在保障嫌疑人的權利和確保刑事調查能有效進行的公眾利益之間取得一個合理平衡:見第119-120段。 119.答辯方亦指出,Ambrose案中的大多數意見定下的法律原則其後被應用於較近期的McLean v HM Advocate [2023] HCJAC 16一案,該案案情與本案案情幾乎一樣。蘇格蘭高等法院在McLean案中裁定,即使案中的嫌疑人在沒有被告知他有諮詢法律意見的情況下提供其電話密碼予警方,在電話內的可招至入罪的內容仍可呈堂作為證據。 120.就一名嫌疑人在什麼情況下享有ECHR 6.1及ECHR 6.3(c)下被告知他有諮詢法律意見的權利,Ambrose案所定下的法律原則可歸納如下:-
121.由此可見,會見律師和獲得法律意見的權利,並不是一項絕對的權利。法庭在考慮嫌疑人在甚麼情況下能享有這項權利時,必須考慮行使這項權利會否使執法機關針對刑事罪行的調查受到不合理的阻礙或影響。 122.綜合上述法律原則,一名人士要享有在ECHR 6.1和ECHR 6.3(c)下會見律師和獲得法律意見的權利首先要符合三項要求:(1) 他是一名嫌疑人;(2) 他被執法人員拘留或其行動自由受到重大的限制;(3) 他將受到執法人員的審問。 123.對於上訴方指嫌疑人「被拘留」或「行動自由受到重大的限制」並非BL35的要求,及該被告知有權會見律師和獲得法律意見應是絕對的權利而不應被限制,本席未能接受。如前述,本席認為重要的不單是相關的權利而是該權利何時出現才符合BL35中「及時」保護該相關權利。本席完全同意在保障個人權利和確保或不妨礙執法人員能有效進行調查的公眾利益之間,必須取得一個合理平衡,而最重要的是,有關的做法會否對嫌疑人不公。 124.就本案而言,由於本案證據顯示上訴人、王昱和趙展宗在首次接觸廉署人員時已被認定為嫌疑人,各人亦已在被問話前被警誡,因此須要考此慮的是上述的(2)及(3)項要求,以決定該會見律師和獲得法律意見的權利應何時出現。 125.「對行動自由重大的限制」(substantial curtailment of freedom of action) 的要求可見於歐洲人權法院在Aleksandr Zaichenko v. Russia Application no. 39660/02 (18 February 2010) 案的決定。在該案中,申請人駕車回家途中被警方攔下檢查,並就車上的兩罐柴油對其問話。在沒有諮詢法律意見的情況下,申請人作出了一些陳述,而原審法院隨後依賴這些陳述將申請人就盜竊柴油罪定罪。申請人向歐洲人權法院提出上訴,歐洲人權法院指申請人在路檢期間並未被正式逮捕或被警方拘留,並且他是在公共場合和有兩名見證人在場的情況下被問話,雖然申請人在路檢被問話時不能自由離開,他的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重大的限制,申請人因此在當時沒有諮詢法律意見的權利(見第47及48段)。 126.換言之,即使一名嫌疑人被執法人員問話時不能自由離開,不等同其行動自由受到重大的限制。 127.上述的Ambrose案同樣可提供參考。Ambrose案這一宗上訴涉及三宗來自蘇格蘭的刑事案件,在第三宗案件中 (HM Advocate v G),警方獲得搜查令進入上訴人的住所,在警方進入住所後,上訴人因與警方發生衝突,因此被鎖上手銬及被警誡,上訴人承認他身上有毒品,警方拘捕他並在他的住所進行搜查。上訴人在搜查的過程中回答了警方有關在他住所找到毒品的問題,上訴人當時沒有得到法律意見。英國最高法院裁定,在這情況下,控方依賴上訴人在搜查時回答警方問題的回應,侵犯了上訴人在ECHR6.1及ECHR6.3(c)的權利。Hope勳爵認為,由於上訴人在搜查及被審問前已被扣押及鎖上手銬,他的行動自由受到重大的限制 (“a significant curtailment of his freedom of action”) (第71段) 。 128.Hope勳爵緊接在第72段強調,並非所有在警方搜查下進行對嫌疑人或被捕人的審問,也需要提醒或告知該嫌疑人或被捕人有會見律師或接受法律意見的權利:
129.另外,在上述的McLean案,警方取得搜查令搜查上訴人的住處,在搜屋時上訴人被警誡。警方在搜查期間檢獲了上訴人的流動電話,並詢問上訴人該電話的密碼,在當時未有徵詢法律意見的情況下,上訴人提供了他的電話密碼。警方在電話中找到對上訴人可招入罪的內容,上訴人反對這些內容呈堂。蘇格蘭高等法院駁回了上訴人的反對理由。Carloway勳爵在判詞中的第14段指出,在蘇格蘭,獲得法律意見的權利在Ambrose案後已被法例規範,跟據Criminal Justice (Scotland) Act 2016的條文,嫌疑人有權獲得法律諮詢的時間點是該人「被警方拘留」時(第44條)(“in police custody”),而「被警方拘留」被定義為在嫌疑人被拘捕之後(第64條)(“from the time the person is arrested by a constable”)。由於該案中的上訴人在提供其電話密碼時尚未被拘捕,也並非被警方拘留,因此他不能享有在第44條下獲得法律諮詢的權利(第15段)。 130.值得留意的是,Carloway勳爵在判詞中的第13段援引Ambrose案中定下嫌疑人在其「行動自由受重大限制」時便應獲得法律諮詢的權利這一原則後認為,除了嫌疑人被拘捕或受法定拘留外,很難想像會有其他情況會令他的「行動自由受重大限制」。 131.答辯方亦公允地接受,雖然蘇格蘭高等法院在McLean案中駁回上訴人反對電話內容呈堂的基礎,是根據Criminal Justice (Scotland) Act 2016的條文,即他因為在提供電話密碼時還未被拘捕或扣留,因此並不享有獲得法律諮詢的權利,本港沒有相對的法律條文,但上述Carloway勳爵在判詞中第13段的討論所針對的是Ambrose案中「行動自由受重大限制」的解釋,因此Carloway勳爵上述的討論仍對Ambrose案定下的普通法原則有參考價值,而且Criminal Justice (Scotland) Act 2016的條文與Ambrose案定下的法律原則亦一致。 132.因此,本席同意答辯方的立場,若然一名嫌疑人的行動自由沒有受到重大限制,即沒有被拘捕或拘留,案例並沒有要求執法人員需要提醒或告知嫌疑人他有諮詢法律意見的權利,理由是他會見律師和尋找法律意見的自由,在其行動自由沒有受到重大限制的情況下,並沒有受到限制。即使該嫌疑人正身處其住所內,而執法人員正在進行搜查,他除了應該被告知他有緘默權外,案例並沒有要求執法人員需要另外提醒或告知他有諮詢法律意見的權利。 133.至於上述的第(3)項要求,即何謂嫌疑人在受到執法人員的「審問」(interrogation) ,Carloway勳爵在McLean案的判詞中第17段指出,警方有權在還沒有把嫌疑人拘留在警署之前,在未有告知他有諮詢法律意見的權利的情況下,以非用來引出可招至入罪的回應的提問方式,向嫌疑人作出提問,來推進警方的調查,包括在執行搜查令期間,要求嫌疑人提供電話密碼,一如要求嫌疑人打開上了鎖的地方一樣(第17段)。 134.雖然,如前述,本席明白,在McLean案中蘇格蘭警方有法定的權力強制要求嫌疑人提供電話密碼,而在本案中的廉署人員沒有這樣的權力,但如答辯人的陳詞,這個區別並不削弱廉署人員有權向嫌疑人提出旨在「推進調查」的問題,包括要求或詢問嫌疑人是否願意提供其電話密碼,只要該提問並不屬「審問」,即旨在引出可招致入罪的回應的提問,而要求嫌疑人提供其電話密碼並不屬「審問」,而且更在其已被警誡即被提醒其緘默權之後。 135.即使廉署人員沒有法定的權力強制要求嫌疑人提供電話密碼,一如Carloway勳爵指出,假使嫌疑人有被其律師提醒不必要供出其密碼,律師也有責任告知他執法人員可以在檢取電話之後,運用法證工具提取其內的資料作為證據(第18段)。即是說,即使嫌疑人沒有被告知他有諮詢法律意見的權利,若他的行動自由沒有受到限制,而他又是自願供出密碼的話,不會對嫌疑人造成任何不公。 136.本席認同,嫌疑人把電話密碼告訴執法人員這一舉動本身不應被視作會招至入罪的回應,因此並不屬於「審問」,尤其是在他已被警誡及提醒其緘默權之後。 137.其實,歸根究底,上訴方最主要依賴的是BL35條中提及的「及時 ... 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指一旦執法人員進入嫌疑人的住所並開始進行調查,該嫌疑人便應立即享有條文下的憲法權利,包括諮詢法律意見,這才算是「及時」,因此主張,本案中的廉署人員在搜屋期間問上訴人及其他人是否願意交出電話密碼之前,應先告知他們有諮詢法律意見的權利,否則之後如回到廉署之後再告知或通知已無作用,因嫌疑人已經無法「及時」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138.對此本席首先指出,正如上述,歐洲人權法院在Salduz案中第55段表明,ECHR6.1條有關諮詢法律意見的權利並非是絕對的,應在符合比例的情況下被限制。 139.更清楚的是,在Ambrose案中,Hope勳爵在判詞中詳細分析Salduz(尤其是上述的判詞中的第55段)後,進一步指出諮詢法律意見的權利並不是絕對,以反駁唯一持相反意見的Kerr勳爵的意見,即一旦某人變成嫌疑人便立即享有諮詢法律意見的權利:-
140.Hope勳爵在判詞中第59-60段再指出:
141.Brown勳爵在同意Hope勳爵的判詞後再指出:
142.同樣地,Matthew Clarke 勳爵在同意Hope勳爵的判詞後再強調平衡保障嫌疑人的權利和不妨礙執法人員作出調查的重要性:-
143.如答辯方依賴,可作比較的是,有關《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7條下作出的延展令,以防止無理纏繞的訴訟人濫用法庭程序,終審法院在Ng Yat Chi v Max Share Ltd (2005) 8 HKCFAR 1,判詞第73段明確指出,BL35賦予的權利並非絕對並且可在符合比例的情況下被限制:-
144.雖然Ng Yat Chi案針對的是在《高等法院條例》下作出的延展令,但終審法院在上述第73段的討論是有關BL35的一般性原則,而這個原則在其他情況下亦曾被應用:見Unity Profit Ltd v Lee Ching Lam [2020] HKCFI 2889,見判詞第11段(在該案中,被告人申請一項禁制令,禁止某律師行成為原告人的法律代表);Ng Chi Keu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HCAL 27/2013, 21/4/2016),第95段(私人檢控)。而Ng Yat Chi案上述第73段的原則,其後亦被終審法院在Leung Chun Ying v Ho Chun Yan Albert (2013) 16 HKCFAR 735 的第41段中再次被肯定。 145.上訴方指上述原則只應用在BL35中其他的權利(如獲得法院審理、選擇律師代理的權利),本席不認同。相反,本席認為,BL35賦予的權利並非絕對這個原則,也應可適用於嫌疑人在什麼情況下享有諮詢法律意見的權利,這與Ambrose案中上述就ECHR 6.1及ECHR 6.3(c)下的相關權利的分析一樣,即須要在保障嫌疑人的個人權益和確保刑事調查能有效進行的公眾利益之間取得一個合理平衡。 146.正如之前的分析,以上有關於ECHR 6.1及ECHR 6.3(c)的法律原則適用於BOR10、BOR11(2)(d)、ICCPR14.1、ICCPR14.3(d)及BL35,在這基礎上,答辯方陳詞指,在本案的情況下,上訴人、王昱及趙展宗在家中被警誡後自願把他們各自的電話密碼交給廉署人員時,當時並不享有會見律師或獲得法律意見的權利,或有權利被告知他們有這項權利,理由是:-
147.除了BL35外,上訴方還指稱廉署人員的做法違反了2008 年的《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下稱「2008《規則及指示》」。)中指示8(d)。上訴方指該指示8(d)訂明「應該告知在押人士或和警方在一起接受調查的人士他的權利和所能獲得的方便」,因此廉署人員便應該按指示8(d)告知上訴人等人的權利,包括會見律師的權利。 148.首先,正如答辯方指出,2008《規則及指示》是由警方刑事總部編制,與保安司在1992 年出版的《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下稱「1992《規則及指示》」)不同,後者適用於所有執法機關,包括廉政公署。不過答辯方亦公允地指出,1992《規則及指示》的指示8(d)亦與2008年由警方編制的版本是一樣的,只是沒有有關「和警方在一起並接受警方調查的人士」的定義。 149.該指示8(d)當中提及的「權利和所能獲得的方便」指的是指示8(a)中的權利,包括:-
150.重點是,指示8(a)開宗明義地指出,要享有上述權利的前設是,「不大可能對調查過程或執法造成不合理的延誤或阻礙」。這與前述Ambrose案中一再強調的須要平衡保障嫌疑人的權利和不妨礙執法人員調查並無二致。 151.更為重要的是,上述Ambrose案的結論是在詳細考慮並平衡嫌疑人的權利和執法人員就罪行作調查的公眾利益後得出的,又如Carloway勳爵在McLean案判詞第14段指出,非在押人士會見律師和尋找法律意見的自由,在其行動自由沒有受到重大限制的情況下,並沒有受到限制,所以不需被告知他有徵詢法律意見的自由。 152.還有,無論是1992或2008的《規則及指示》關乎非在押人士有權被告知他有徵詢法律意見的權利這方面的要求,只是行政指引而非法律條文所要求,正如HKSAR v Kong Pui Lam [2014] 4 HKLRD 167一案中所指。 153.法庭在考慮被挑戰的證據是否應被剔除時,可以把違反1992《規則及指引》的情況納入考量: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Tat Ming (2000) 3 HKCFAR 168,第 29段,但是違反1992《規則及指引》本身不會導致證據被剔除,關鍵在於接納被挑戰的證據呈堂是否公平。 154.因以上分析,本席認為,廉署人員在本案中的做法並沒有侵犯上訴人等人在BL35下的憲法權利,即沒有侵犯他們得到法律諮詢及時保護自己權益的權利,而法庭接納利用他們自願提供的密碼並從他們的電話中獲取的WhatsApp訊息用作呈堂證據並沒有對他們構成不公。 155.總括而言,上訴人、王昱及趙展宗在提供手機密碼給廉署人員時,根據BL35,BOR10、BOR11(2)(d)、ICCPR14.1和ICCPR14.3(d),均沒有被告知他們有會見律師或諮詢法律意見的權利,這是因為他們當時既不是被拘留,他們的行動自由也沒有受到重大的限制,而且他們當時並非被廉署人員審問,廉署人員並無侵犯他們在BL35下有權得到秘密法律諮詢及時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的憲法權利。 156.上訴理由1(a)不成立。 上訴理由1(b):在搜查令已獲執行之後搜查電話內容屬非法 157.本席現處理上訴理由1(b) 。 158.就上訴理由1(b),上訴方指,廉署人員在離開上訴人、王昱及趙展宗的住所時,簽署了搜查他們住所的兩份搜查令背頁的「執行手令證明書」,即證明手令已於開始搜查和結束搜查的兩個時間內「按照所授權力執行手令」。因此,上訴方指,當搜查令的「執行手令證明書」被簽署後即告失效,廉署人員其後亦因此不能再依賴這兩份已失效的搜查令來檢查電話內的內容,廉署人員其後實質上是在沒有搜查令的情況下,檢查及檢閱該些電話內的內容,違反了各人在BL30下的憲法保障。 159.BL30的原文如下:-
160.答辯方陳詞指上訴理由(1)(b)不能成立,依賴共三個理由:-
161.而另一方面,上訴方則認為本案中的搜查令,及《廉政公署條例》第10C(1)(c)條,當中的措辭字眼未有明確授權廉署人員檢查上訴人等人的電話內的數碼內容;而上訴人等人交出密碼的自願性與他們的憲法權利被侵犯並無關係,加上「自願」交出密碼不等於「同意」被檢視其電話內的數碼內容。 162.因為以下的分析和考慮,本席不接納上訴方而接納答辯方的相關陳詞。 163.本案的兩份搜查令是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17(1A) 條發出的:-
164.與之作比較,上訴法庭在Sham Wing Ka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20] 2 HKLRD 529一案中指出,《警隊條例》(第232章)第50(7)條賦予裁判官權力發出搜查令賦予警方手搜查 (search) 電話的數碼內容。《警隊條例》第50(7)的條文如下:-
165.引用加拿大最高法院和阿爾伯塔省王座法院分別在R v Vu [2013] 3 SCR 637 和R v KZ [2014] ABQB 235 的判決,上訴法庭在Sham Wing Kan案中指出,流動電話或電腦內的數碼內容可以被搜查,但該電話或電腦應被視為一個獨立的「地方 (place)」(不等同「處所 (premises)」)。而在電話或電腦內的數碼內容則屬於在第50(7)條內的「文件 (document)」或「文件的任何部分或摘錄」:見第164–166段。
166.雖然Sham Wing Kan 案涉及的是根據《警隊條例》第50(7)條發出的搜查令,但上述原則同樣可以應用於廉署人員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17(1A) 條發出的搜查令,因為兩條例也同是用了「搜查 (search)」和「地方 (place)」兩詞。換句話說,流動電話或電腦本身也可被視作為第17(1A)條下的一個獨立的「地方 (place)」,廉署人員可以根據搜查令「搜查 (search)」內裏的數碼資料。 167.在Vu一案,加拿大警方獲得一個搜查令搜查案中被告人的住宅,搜查除發現毒品外還有流動電話和電腦,警方在其內的數碼內容找獲可證明被告人居住在該住宅的證據,但搜查令本身並不包括在住所內搜獲的電話和電腦。加拿大最高法院裁定雖然傳統上賦權搜查住宅的搜查令一般包括在該住宅內的容器,包括儲物櫃或文件櫃,但由於流動電話和電腦的數碼內容本身可能包含高度私秘的資料,警員需要在獲得特別針對該些數碼內容的搜查令後(即在經過法庭考慮過平衡保障私隱和執法者搜證的需要後),才可以在檢取該電話或電腦之後,搜查其中的數碼內容:見第39,46-49及64段。在該案中,加拿大最高法院雖然裁定警方在沒有專屬搜查令搜查該些數碼內容違反了被告人的權利,但裁定該違反並不嚴重,因此該些數碼內容可以接納為呈堂證據:見第65-74段。 168.換句話說,若然執法人員獲得一個搜查令搜查一個建築物,並在該建築物內搜獲流動電話或電腦,但若該搜查令並不包括電話或電腦,執法人員不能倚賴該搜查建築物的搜查令,就電話或電腦內的數碼內容作出搜查,警員需要取得另一個搜查令搜查該些數碼內容。但在Vu案的加拿大最高法院,或Sham Wing Kan 案中的上訴法庭,並沒有規限搜查一個建築物的搜查令(第一個「地方」),和搜查電話或電腦的數碼內容的搜查令(第二個「地方」),不可以由同一位裁判官在同一份搜查令上賦予相關的搜查權(即一個搜尋令包含兩個「地方」)。法庭只是要求執法人員在搜查該建築物,和在其中搜獲的電話或電腦中的數碼內容之前,必須要獲得法庭發出的搜查令,即讓法庭有機會就建築物和在其中搜獲的電話或電腦中的數碼內容,考慮過平衡保障私隱和執法者搜證的需要,才發出搜查令賦予搜查兩者的搜查權。 169.本案的情況正是同一位裁判官在考慮過廉署人員需要搜查上訴人等人的住所,和他們的流動電話、電腦及電子設備內的內容後,批准申請,賦予廉署人員搜查該兩個「地方」。本案中的兩份搜查令授權廉署人員進入(enter) 各人的住所,並進行搜查 (search),包含電話,尋找一些本身是或包含有關在《防止賄賂條例》第9(1)及(2)條下的罪行的證據。該兩份搜查令進一步授權廉署人員在住所內搜獲的電話、電腦及電子設備在被檢取後,檢查(examine) 裏面的數碼內容。由此可見,搜查令包含兩個不同部份,容許廉署人員在兩個「地方 (place)」進行搜查,即第一個是上訴人、王昱及趙展宗的住所,第二個是在搜查從他們的住所時檢獲的電話、電腦及電子設備中的數碼內容:-
170.雖然兩份搜查令並沒有把流動電話標籤為一個「地方 (place)」,但這不影響在法理上兩份手令已經包含流動電話作為一個獨立的「地方」,符合Sham Wing Kan案及Vu 案的要求。 171.另一方面,本案的兩份搜查令,就着電話的數碼內容,文字上雖然是用了「檢查 (examine)」而非「搜查 (search)」一詞,但上訴法庭在Sham Wing Kan案清楚指出,「搜查」權必然包括「檢查」權,見Sham Wing Kan案第91段:-
172.另外,加拿大阿爾伯塔省王座法院在R v Twitchell [2010] ABQB 693一案第32段亦指出,「搜查」權必然包括「檢查」權,即若搜查令授權對電腦的「搜查」,電腦內的整個數碼內容均能被「檢查」。 173.上訴方的立場是,亦倚賴兩份搜查令的背頁的附註(1)指搜查令根本沒有授權廉署人員搜查各人的電話內的數碼內容。附註(1)的內容如下:
174.上訴方陳詞指,由於搜查令背頁中的附註(1) 指明「此手令僅為入屋及搜查令」(This warrant is a warrant to enter and search only),因此根本沒有授權廉署人員搜查各人的電話內的數碼內容。 175.答辯方的回應是,上訴方看來是把「此手令僅為入屋及搜查令」錯誤理解為「此手令僅為入屋搜查令」(This warrant is a warrant to enter and search (the premises) only)。明顯地,附註(1) 所指的是搜查令只包含「進入 (enter)」各人的住所及進行「搜查 (search)」(包括搜查電話),相對的是指該搜查令並不包括「檢取 (seize)」和「扣留 (detain)」所搜獲的任何物件,因為後者兩權力為廉署人員根據《廉政公署條例》第10C(1)(c) 條所固有,並不需要包含在搜查令之內。但附註(1)並不是指搜查令首頁所賦予的「搜查」權只包括搜查各人的住所(包括尋找電話),因為明顯地,一如上述,搜查令的首頁分兩部份,第一部份清楚授權廉署人員「搜查」各人的住所(包括尋找電話),第二部份即授權廉署人員「檢查 (examine)」各人的電話內的數碼內容。而附註(1)只是指出搜查令並不包括「檢取」和「扣留」各人的電話。因此,搜查令的首頁亦清楚指出「檢查」各人的電話內的數碼內容的權力,與「檢取」的權力是分開的:-
176.而附註(1)的來由可追溯至Apple Daily Ltd v Commissioner of the ICAC (No.2) [2000] 1 HKLRD 647一案。上訴法庭指出《防止賄賂條例》第 17(1A) 只授權法庭發出手令予調查人員進入 (enter)處所或地方及進行搜查 (search),而沒有給予他們檢取 (seize) 並扣留 (detain)物件的權力:見第652頁C行至653頁D行及664頁D-G行。檢取及扣留的權力即來自《廉政公署條例》(第204章)第10C(1)(c)條:
177.無論如何,上訴方的主要論點並不是裁判官在《防止賄賂條例》第17(1A)條下沒有權力簽發涉案的兩份搜查令,上訴方的主要爭議是,在廉署人員簽署了兩份搜查令背頁的「執行手令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Execution)」後,手令已經失效,廉署人員因此在之後不能倚賴該兩份搜查令搜查或檢閱電話的內容,而需要重新申請手令。 178.答辯方陳詞指,恆久已被確立的原則是搜查令在被執行或在其時效已過之前,該搜查令仍然有效 (“A search warrant remains in force until executed or when any limitation of time ends”): R v Adams [1980] QB 575, 第581H-582A頁 (引用Moriarty’s Police Law, 21st ed. (Butterworths, 1972) 的作者在該書第55頁的觀察)。就搜查令在何時可被視為被執行,Kenyou勳爵在Dickenson v Brown (1794) Peake 307案中指出,一個搜查令在完全執行之前仍然有效 (“the warrant…was not returnable at any particular time, but continued in force until it was fully executed or obeyed”)。Dickenson一案定下的原則,在Corbett v King (1932) 47 CLR 317,第333頁及Barnett and Grant v Campbell (1902) 21 NZLR 484,第492頁,分別被澳洲高等法院(即澳洲的最高法院)及紐西蘭上訴法院接納,亦見於David Feldman, The Law Relating to Entry, Search and Seizure (Butterworths, 1986),第6.08段。 179.如前述,本案中的搜查令包含兩部分,授權廉署人員在兩個「地方 (place)」進行搜查:第一個是上訴人等人的住所,第二個是在搜查住所時檢獲的電話、電腦及電子設備中的數碼內容。本案中兩份在2020年5月29日簽發的搜查令的首頁亦注明「此手令只能於2020年6月12日或之前執行,該日期後將自動失效。」[15] 180.在本案的情況是,在搜查令的背頁的「執行手令證明書」一欄,相關的廉署人員標記了手令分別在2020年6月1日0718時至0920時[16]及2020年6月1日0705時至0725時[17]執行。根據負責簽署證明書的廉署人員在盤問下的證供,在該證明書上填寫的時間是反映他們在上訴人、王昱及趙展宗的住所搜屋的時間[18]。由此可見,廉署人員在證明書上簽署,針對的只是搜查令中搜屋的部份,即「第一個地方」。無論如何,決定搜查令是否仍然有效的測試,並不是證明書是否被簽署,而是搜查令是否被完全執行。證據顯示,在證明書被簽署時,有關檢查流動電話中的數碼內容的部分,即「第二個地方」,尚未執行。因此,由於搜查令在簽署證明書時尚未完全執行,搜查令仍然有效,直至2020年6月12日。而證據顯示案中被接納為呈堂證據,即取自各人電話的WhatsApp紀錄,是在2020年6月1日及2日(即檢取電話當日及翌日)[19]被檢查的,即在搜查令到期失效之前。 181.因此,正如答辯人的陳詞,若對流動電話的數碼內容的檢查是在搜查令的期限屆滿前進行的,搜查令仍然有效,搜查仍然是合法的。 182.事實上,「執行手令證明書」並非法定要求,在Keen Lloyd Holdings v Commissioner of Customs and Excise [2016] 2 HKLRD 1372一案,法庭只是要求搜查令在一段合理的時間之內需要獲得執行否則無效:見第122段。就本案而言,各人的住所和他們的電話內的數碼內容均在搜查令執行當天和翌日被檢查,更在搜查令失效之前完成,明顯符合搜查令需要在合理的時間之內完成的要求。 183.上訴方亦陳詞指,上訴庭在Sham Wing Kan案第91段處理的是普通法下非依據搜查令進行的搜查,討論的是這樣的搜查 (search) 是否包含著檢查 (examine) 被檢取的物品 (any newspaper, book or other document or any portion or extract therefrom and any other article or chattel) 的權力,並不是關於檢查經搜查令檢獲得來的流動電話內的數碼內容。上訴方批評原審裁判官錯誤倚賴第91段,指如果第91段適用於本案中檢取的流動電話,那麼就永遠不會出現一個情況是需要申請搜查令才能檢查流動電話的數碼內容。 184.首先,Sham Wing Kan案第91段只是指出本案的兩份搜查令,就着電話的數碼內容,文字上雖然是用了「檢查 (examine)」一詞但該詞必然包括「搜查 (search)」,因為上訴法庭在Sham Wing Kan案第91段指出就著《警隊條例》第50(6)條的條文而言,雖然條文同樣只用了「搜查 (search)」一詞,但「搜查 (search)」權必然包括「檢查 (examine)」權,因為“For without the power to examine the contents, the power to search is quite meaningless in furtherance of the purpose of s.50(6)”。 185.如答辯方的陳詞,上訴法庭的有關意見只是建基於條文的用詞,並不關乎搜查或檢查的物件是否依據搜查令搜獲。其實上訴庭在第105段亦指出,即使嫌疑人已被拘捕後,除非並不切實可行可根據《警隊條例》第50(7)條獲得搜查令,警察是有需要獲得搜查令才可以搜查或檢查嫌疑人的流動電話內的內容。就本案而言,本案廉署人員搜查或檢查涉案電話的內容均獲得涉案兩個搜查令的合法授權。 186.因此本席認同答辯方的陳詞,上訴方看來是錯誤理解裁判官倚賴第91段的用意。首先,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特別事項)》第81段清楚指出他認為上訴法庭在Sham Wing Kan案第91段所指的「不是指普通法下的權力(即在作出拘捕時的搜查權力),而是指條例下的權力(即《警隊條例》第50(6)條)」,即只是建基於條文的用詞指「搜查 (search)」權必然包括「檢查 (examine)」權。 187.再者,裁判官在考慮上訴庭在Sham Wing Kan案第91和105段的判詞後,正確地指出本案並不牽涉非依據搜查令的搜查或檢查,因為本案廉署人員搜查或檢查涉案電話的內容均是獲得兩個搜查令的合法授權,見《裁斷陳述書(特別事項)》第82至84段:-
188.就算假設搜查令在廉署人員簽署「執行手令證明書」後已失效,本席亦認同答辯方下一步的陳詞,即廉署人員仍可檢查流動電話的數碼內容,因為除了搜查令賦予的權力外,廉署人員在《廉政公署條例》第10C(1)(c)下也有權力「檢閱 (inspect)」被檢取的電話的數碼內容;還有,在本案的情況下,廉署人員已取得上訴人等人同意檢查或檢閱他們電話內的數碼內容。 189.在此,答辯方申請提交新增證據,即有關廉署人員的誓章以確認他們當時正在行使《廉政公署條例》第10C(1)(c) 條的權力。本席認為無需該等新增證據也可以如此推定,因為從無相反證據質疑他們獲授權的身份。法律上有一項推定:除非有相反證明,凡以公職身份行事者,均被視為經正式任命而且已妥善履行其公職 (omnia praesumuntur rite esse acta) “until the contrary is proved, it will be presumed ... that a man who has acted in a public capacity or situation was duly appointed, and has properly discharged his official duties” :Archbold Hong Kong 2025 第10-5段;Attorney General v Wong Yiu Wing [1961] HKLR 741。 190.廉署人員在按《廉政公署條例》第10C(1)(c)檢取並扣留上訴人等人的電話後,本身已有法定權力檢閱電話內的數碼內容。換言之,廉署人員有固有的權力檢閱被檢取的電話的數碼內容。上訴法庭在 Apple Daily 案中指出,在條文中「或包含」(or to contain) 一詞容許廉署人員檢取在搜查處所時找到的檔案夾及儲存著文件的檔案櫃,並在檢取後「檢閱 (inspect)」在檔案夾及檔案櫃內的文件(見第670頁D-F行):-
191.以上引文曾被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特別事項)》第85段中被引述,用以否定辯方就搜查電話的權限會於簽署「執行手令證明書」後告終亦令之後的搜查變成非法的陳詞。 192.上訴方陳詞指上述來自Apple Daily的引文不是關於移動設備的數碼內容。本席明白,雖然在Apple Daily案中被檢取及扣留的物件是文件和電腦,而非流動電話,但這並不等於第10C(1)(c)條及上訴庭在Apple Daily案在上述引文的分析不適用於被檢取的流動電話。正如答辯方的陳詞,從第10C(1)(c)條的用字及立法原意分析,廉署人員在該條文下有權檢閱被檢取的流動電話內的數碼內容:-
193.雖然第10C(1)(c)條沒有指明根據該條檢閱移動設備的數碼內容前需要取得搜查令,或檢閱有任何時間限制,這應該是一個合理性的考量,視乎個別案件的情況而定。而在本案中並沒有構成任何問題,因為根據負責檢查各人的電話內的WhatsApp訊息的廉署人員的證供,相關的WhatsApp訊息在6月1日及2日(即檢取電話當日及翌日)已完成檢查或檢閱[20],即還在兩個搜查令仍然有效的期間。 194.至於上訴方依賴的區域法院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承建 [2021] HKDC 515一案,該原審法官裁定案中三名被告人均並非自願地提供他們的流動電話或電腦的密碼給廉署人員,這與本案的情況完全不同。該原審法官裁定當廉署人員註簽了該案中的搜查令的「執行手令證明書」,該等手令由執行完畢那刻便告效力告終(第226段),記錄了主控官說廉署人員固有繼續搜查被檢取的電子裝置的權力(看來是指《廉政公署條例》第10C(1)(c)),並指廉署人員在Sham Wing Kan案判決後仍是同樣做法,為保險計,廉署人員若在檢取電子裝置後兩星期內仍未完成搜查(即搜查令由簽發起計的有效期,與本案情況一樣),會向法庭為每項電子裝置重新申請手令,直至搜查完畢為止。但原審法官認為:-
195.對此,本席如之前的分析,認為該原審法官的看法並無正確理解「執行手令證明書」的簽署只關乎搜查案中三名被告人的處所,即「第一個地方」,但就着各人的電話及電腦的內容的搜查,即「第二個地方」,在眾人離開各人的處所時還未有執行,因此搜查令尚未完全執行,仍然有效。 196.本案還有一重點,不爭的事實是上訴人、王昱及趙展宗均是自願地提供他們流動電話的密碼的。不爭議的證據顯示,在各人被廉署人員問他們是否願意提供密碼之前,廉署人員已對他們解釋廉署對他們的懷疑並對他們作出警誡。因此,他們在提供密碼時,已可預知廉署人員可以憑藉密碼打開他們的電話並檢視電話內的數碼內容,否則詢問密碼並無意義。因此,在他們提供密碼時,他們實際上已同意廉署人員對他們的電話內容進行搜查。 197.若以上的分析正確,單單如此,在搜查期間搜查令是否仍然有效便只是純粹學術性而在本案中沒有重要性,正如英格蘭上訴法庭在Tunbridge Wells BC v Quietlynn Ltd and others [1985] Crim LR 594 指出,搜查令的作用是授權執法人員在沒有得到同意的情況下進入處所,如果當事人本身已容許他們進入,因為執法人員沒有手令而不容許他們在庭上就他們在處所內看到的東西作供是不合理的。 198.以上的觀點,即若執法人員已取得被搜處所的人的同意,在法律上便沒有責任取得搜查令,在Jeffrey v Black [1978] QB 490 一案中亦獲得肯定。案中被告人被控管有大麻,在沒有獲得搜查令的情況下,警方進入了被告人的住所並在房間中發現大麻。基於警方沒有在搜查前取得搜查令,控辯雙方在原審時均同意,搜查是否合法取決於被告人是否同意警方對他的住所搜查:見第492C頁。在之後的上訴中,英格蘭上訴法院(由首席法官 Widgery勳爵撰寫判辭),除考慮在被告人同意但沒有搜查令的情況下搜查被告人的住所是否合法外,亦一併考慮假若被告人沒有同意搜查,搜查會否合法:見第496C-D頁。上訴法庭就第一個法律議題的裁定被準確地總結在判決報告的提要:在警方沒有取得搜查令或被告人同意的情況下作出搜查,搜查是不合法的 (“in the circumstances the police officers had to obtain either a search warrant or the defendant’s consent to his premises being searched and, since they had obtained neither, their entry and search of the premises was unlawful and the evidence of drug offences had been irregularly obtained”)。換言之,若警方已取得被告人的同意,搜查便已合法,無須再申請搜查令。 199.當然,上訴方的陳詞是指稱上訴人是否自願提供她的手機密碼與她的憲法權利有否被侵犯,兩者沒有關連,而投訴裁判官錯誤地考慮了前者來決定後者。本席不能認同,相反,本席認為上訴人、王昱及趙展宗是否自願地提供密碼與他們是否同意廉署人員對他們的電話進行搜查甚有關連,若他們已同意廉署人員檢視他們的電話的內容,而在沒有任何不公平的情況下,則不存在他們的私隱權被侵犯或干擾。 200.上訴方亦指出,搜查令背頁的附註(2)有可能令一些不懂法律的人以為需要完全配合廉署人員查問,否則便會有刑責,因此陳詞指雖然廉署人員早前曾經警誡過上訴人等人,但在廉署人員在向他們要求提供電話密碼時,應再次提醒警誡他們。 201.根據原審時的證供,廉署人員在向各人展示及解釋搜查令之前,先警誡各人,而各人也表示明白。警誡詞的內容為:「除非出於自願,你不一定要說話。但不論你說什麼,都可能用筆錄下來用來做證供」。 202.另外,根據原審時的證供,只有上訴人有被告知搜查令背頁的內容包括附註(2),而王昱及趙展宗沒有被告知搜查令背頁的內容。而附註(2)的原文為:
203.如之前本席所引述裁決官的裁判理由,本席認同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指她被附註(2)誤導的裁斷正確,在此不再重覆。附註(2)內有關「妨礙或抗拒 ... 進入及搜查」的內容明顯與嫌疑人的緘默權無關,因為警誡詞清楚指出「除非出於自願,你不一定要說話」,重點在於上訴人明顯知悉她在任何時間也根本不用說話或回答廉署人員的提問,除非她自願。就本案而言,證供亦顯示上訴人是在被警誡之後約22至23分鐘[21],廉署人員以開放的提問方式問上訴人「願唔願意提供電話密碼俾我」[22],並非以指令方式向上訴人提出提供電話密碼的要求,更沒有提及或暗示若不提供,便會構成妨礙或抗拒搜查。以上訴人作為一名成熟的成年人,更是機構的管理階層,不可能有誤解。 204.關於上訴方指,廉署人員詢問上訴人等人是否願意提供其電話密碼之前,應再次警誡他們,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完全沒有這個需要。原審證供顯示,上訴人、王昱及趙展宗是在被警誡之後分別約22至23分鐘、47分鐘及3分鐘,廉署人員便以開放的提問方式問各人是否願意提供其電話密碼。明顯地,各人作為有社會及工作經驗的成年人當時必然仍然記得警誡詞有關他們有保持緘默的權利。 205.而且就本案而言,該兩份有效的搜查令已清楚告知上訴人等人其電話內搜查到的資料可能日後可會被呈堂,因為他們已被清楚告知廉署人員已被授權尋找在電話內「包含有該或該等罪行的證據」:-
206.再者,警誡詞的重點為提醒各人有緘默權,特別是當廉署人員以開放的提問方式問上訴人「願唔願意提供電話密碼俾我」時,上訴人必定是清楚了解她有權不交出密碼除非她是自願的,當中並無不清晰或令人混淆的地方,更沒有任何不公平之處。 207.因以上理由,本席認為,就本案而言,當上訴人各人電話中的WhatsApp記錄被檢查,相關的搜查令仍然有效,因此不需要另外獲取一份搜查令,或廉署人員正行使其第10C (1)(c)條的權力,或上訴人等人是自願交出密碼並同意廉署人員搜查或檢視其電話內容,因此廉署人員並無違反或侵犯上訴人等人在BL30下獲保障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的保障。上訴理由1(b)不成立。 208.整體而言,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 209.本席現處理上訴理由二。 210.就理由二,上訴方投訴裁判官錯誤地行使司法酌情權接納上訴人、王昱及趙展宗的電話內的WhatsApp訊息成為呈堂證據,其中上訴方最主要的投訴有二:第一,批評裁判官錯誤地認為在 SJ v Lam Tat Ming and Anor (2000) 3 HKCFAR 168案中討論的「豁除證據」的酌情權 (exclusionary discretion) 適用於本案,及第二,批評裁判官錯誤地應用在HKSAR v Muhammad Riaz Khan (2012) 15 HKCFAR 232案中討論的「接納證據」的酌情權 (inclusionary discretion)。 211.上訴方的立場是 Lam Tat Ming案中討論的酌情權並不適用於本案,因為該案討論的酌情權是在普通法下有關法庭「豁除」原本可被接納的證據的餘下酌情權 (residual discretion),而在本案的特別事項中,辯方反對WhatsApp訊息呈堂的理由,是建基於各人的憲法權利被侵犯故本應不被接納,因此適用的酌情權應該是在Khan案中討論的「接納證據」酌情權。 212.首先,本席認為,如果本席在上述正確地裁定廉署人員在本案中並無侵犯或違反上訴人等人的相關憲法權利,那麼根本無需考慮及應用Khan案中「接納」違憲證據的酌情權。而在本案中上訴人等人均在被警誡下亦沒有任何廉署人員不當行為下自願地提供其電話密碼,亦沒有基礎或理據需要考慮及應用Lam Tat Ming案中「豁除」原本可被接納的證據的餘下酌情權。現假設本席以上裁定有錯,所以本席仍繼續考慮雙方的相關陳詞。 213.在Lam Tat Ming案中,終審法院需要處理的議題是,法院是否有酌情權把案中疑犯在一個臥底行動中向臥底警員作出的自願招認豁除,理由是疑犯在作出招認前沒有被警誡。首席法官李國能引述了英國上議院在 R v Sang [1980] AC 402一案中(及其他案例中)確立的原則,強調法官最重要的職責是確保能得到公平審訊,並肯定了法官擁有豁除原本可被接納的證據的餘下酌情權。至於這個酌情權何時應該行使,則視乎接納證據是否會對被告人不公平;而是否公平的準則,則是被告人是否能獲得公平審訊,見178 J至179 D:-
214.在確立了法庭有使用餘下酌情權以確保公平審訊的權力後,首席法官李國能便轉向處理該案的議題:在完成被指控的罪行後,在臥底行動中,被告人在未受警誡下作出的自願招認,法庭是否應接納為呈堂證供。首席法官的答案是:如被告人的緘默權被侵犯,法庭便可考慮使用酌情權將招認剔除但作決定時法律須以實際常識 (practical common sense) 應用:見181 D-E段。 215.另一方面,在Khan一案中,終審法院就法庭是否應該接納或豁除在憲法權利被侵犯的情況下獲得的證據定下指引。包致金常任法官(當時官階)指出,證據即使是在侵犯被告人的憲法權利下獲取,若以下三個條件被滿足,則仍可獲接納:接納該證據 (1) 有助進行公平審訊;(2) 與相關權利及對之的尊重相一致;及 (3) 看來相當不可能鼓吹將來再度侵犯相關或其他權利:見第20段。 216.包致金法官在判詞第10段援引了另一案例HKSAR v Chan Kau Tai [2006] 1 HKLRD 400。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當時官階)在第116(5)至(6)段指出,法庭在行使酌情權以確保被告人能獲公平審訊時,需平衡對憲法權利的保障,以及對偵破罪案及將罪犯繩之於法的公眾利益:-
217.之後,在Ho Man Kong v Superintendent of Lai Chi Kok Reception Centre (2014) 17 HKCFAR 179,該案上訴人邀請終審法院推翻其在Khan案中定下的指引。終審法院拒絕這個邀請。鄧楨常任法官(當時官階)在解釋為何拒絕這個邀請時,援引 R v Sang並肯定當中確立的法律原則也適用於處理以違憲方法獲得的證據(見第20段):-
218.李義常任法官亦在其贊同判詞中援引 Lam Tat Ming案(見註腳3)並指出法庭在決定是否接納非法取得的證據(包括在侵犯受憲法保障的權利下取得的證據)時,需在確保法庭能接觸到相關及具舉證價值的證據的公眾利益,以及在確保損害性影響大於舉證價值的證據兩者之間,取得一個平衡:見判詞第8段。 219.上訴方第一個投訴要點是指Lam Tat Ming案的酌情權與 Khan的酌情權有兩個方面的不同:(1) Khan案是一種關於「接納證據」的酌情權 (inclusionary discretion),而Lam Tat Ming案是一種「豁除證據」的酌情權 (exclusionary discretion),兩個概念是相反的,也關於不同的主題;(2) Khan案中的不公平是指「取得」證據的方式是否不公平,而非Lam Tat Ming案中指的是在審訊中「使用」該證據導致的不公平。 220.就以上第一個不同之處,本席認同答辯人的陳詞,即酌情權是「接納」性 (inclusionary) 還是「豁除」性 (exclusionary),只是表達上的不同。在 Lam Tat Ming案中的起步點,是上訴人向臥底警員作出的招認是自願的,是可呈堂的。在這基礎上,終審法院需處理的議題是,這個自願作出的原本可被呈堂的招認,是否應該因上訴人沒有被警誡而被豁除。在Khan案中的起步點則不同,該案是取得相關證據的方法侵犯了上訴人的憲法權利(在該案為私隱權)而應否將之接納。由此可見,Lam Tat Ming案討論的酌情權及Khan案討論的酌情權的不同表述,即前者表述為豁除性而後者為接納性,只是反映兩案處理的議題的起步點不同。 221.就以上上訴方所指 Lam Tat Ming案與 Khan案討論的酌情權所處理的主題不同(後者針對用違憲手法獲得的證據),正如答辯方的陳詞, Lam Tat Ming案(及其依賴的 R v Sang一案)所處理的議題是法庭應如何處理用不當或不法手段獲得的證據,而侵犯憲法保障權利的手法,其實也是不法手段的一種。事實上,Lam Tat Ming案中的情況亦能以侵犯憲法保障權利的角度分析。正如首席法官李國能在Lam Tat Ming案中指出,若臥底警員取得招認的手法侵犯了被告人的緘默權,法庭便可運用酌情權把招認豁除。在香港,被告人及疑犯不但在普通法下有緘默權及免使自證其罪的特權,這個權利和特權也受憲法保障:見 Koon Wing Yee,第81段; A v Commissioner of ICAC,第13段。正如鄧楨法官在 Ho Man Kong案中指出,法庭在普通法下處理在不當或非法方法下獲取的證據的原則並沒有因為不當或非法的方式變為違反憲法權利而有所改變。重點是,Lam Tat Ming案與Khan案的根本精神是一樣,兩者均旨在確保被告能獲得公平審訊。 222.其實,在Khan案中,包致金法官提及的第一個接納用違憲手法獲得的條件便是這樣做會「有助進行公平審訊」(conducive to a fair trial),這與Lam Tat Ming案中強調的公平審訊如出一轍。 223.在上述Lam Tat Ming案的引文中可見,首席法官李國能多次引述及依賴 R v Sang案確立的法律原則,並以此為基礎處理有關在該案法庭如何處理在臥底行動中獲得的自願招認。雖然R v Sang案的背景本身也是關於臥底行動中獲得招認,英國上議院的多個法官在其判詞中亦有提及兩宗有關非法搜查的案件,包括Jeffrey v Black案以及樞密院在Kuruma v The Queen [1955] AC 197案。在兩宗案件中,法庭均裁定雖然相關的搜查是在沒有獲得搜查令的情況下進行並且是非法的,但這不妨礙法庭把從這些非法搜查獲得的證據接納呈堂。 224.R v Sang案的原則被多次應用在非法搜查的情況,正如英格蘭上訴法庭在R v Adams [1980] QB 575一案指出(584E段):-
225.Adams一案的分析其後被英格蘭上訴法庭在Tunbridge Wells BC v Quietlynn Ltd and others [1985] Crim LR 594一案中再次被應用。上訴法庭法官May拒絕了該案被告人的陳詞指相關搜查人員沒有按照法例要求搜查色情場所前先獲得手令而搜查人員的證供不能呈堂。在廣泛引述R v Sang案的判詞的相關部分後,May法官引述Adams案中上述引文並指出其分析也適用於該案。 226.另外,在Warren v The State [2018] UKPC 20,樞密院再次肯定以上確立已久的原則(見第33段):
227.以上的案例所體現的久為確立的法律原則是適用於本案的。假設本席之前的裁定出錯,即假設廉署人員的行為違憲,沒有適時告知上訴人等人有關法律諮詢的權利,對上訴人等人的電話的搜查是在搜查令已失效(即沒有有效搜查令)的情況下進行,同時又假設各人在自願提供其密碼時不等如同意廉署人員搜查其手提電話內容,就算有這些缺失也不會單單因此便令到在搜查時取得的WhatsApp訊息不能呈堂,而需要進一步考慮酌情權的運用,特別是關乎公平審訊的根本要求。 228.如本席之前的分析,在本案的情況下,上訴人等人在經警誡後,沒有任何廉署人員的不當行為(原審時辯方並無任何投訴,除了上述的違憲批評),也沒有任何不公平的情況下,各人自願地提供電話密碼,並沒有任何基礎或理據行使Lam Tat Ming案中的餘下酌情權 (residual discretion) 豁除該有關的WhatsApp訊息的證據。 229.上訴方的另一投訴是批評裁判官在之後分析Khan案的酌情權時犯下法律上的錯誤,指他: (1) 混淆了在Lam Tat Ming案和Khan案中所指的「不公平」;及 (2) 在分析Khan案的第二及第三個條件時,也是依賴他在上一個議題的結論,即廉署人員沒有違反上訴人等人任何憲法權利。 230.就聲稱的錯誤(1),正如上述討論Lam Tat Ming案及Khan案中討論的酌情權,實為精神上一致,即保障被告應獲得公平的審訊。 231.就聲稱的錯誤(2),答辯人公允地承認,使用廉署人員的行為沒有違憲為基礎論證至運用Khan案討論的酌情權條件可被滿足確有循環論證 (circular reasoning) 之嫌,這是因為運用Khan案的酌情權的前提是廉署人員的做法有侵犯了上訴人等人在憲法下受保障的權利。雖然裁判官在分析Khan案的酌情權的表述有值得商榷之處,答辯人的立場是,在本案中有充分的證據讓裁判官達致他的結論,而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上級法院在「重審」下亦有充足基礎達致相同的理論。 232.就考慮甚麼因素有助法庭決定Khan案的三個條件是否能被滿足,答辯人依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志強 [2020] 5 HKLRD 801一案。在該案的審訊階段的一項初步爭議,是該案被告人在其電話中被警方檢取的偷拍受害人的錄影片段是否可呈堂。辯方的陳詞是警方獲取用來搜查電話或記憶卡的兩張手令是無效的。雙方亦就在手令假設是無效的情況下,就裁判官應否運用Khan 案的酌情權接納錄影片段為呈堂證據這一議題作出陳詞。就這議題,控方在原審時的陳詞在裁判法院上訴的判詞的第54段被節錄如下:-
233.在該上訴中,答辯方採納上述的陳詞,以支持裁判官認為可以行使酌情權接納錄影片段為呈堂證據的決定:見第55段,上訴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也接納該等陳詞而認為裁判官行使酌情權容許相關證據呈堂沒有犯錯:見第66至70段。 234.如答辯方陳詞,在 莊志強 案中第54段的多個考慮在本案中也適用:-
235.因此,法庭若接納WhatsApp訊息為呈堂證據與上訴人等人在憲法保障下的權利應受的尊重沒有衝突,亦不大可能會在未來鼓勵其他廉署人員或其他執法人員侵犯該等或其他權利。 236.明顯地,接納WhatsApp訊息有助本案的公平審訊,這項證據對審訊中的一個關鍵議題有著重要的舉證價值,即上訴人是否知悉其丈夫王昱在涉案的供應商中擁有財務利益。 237.所以,本席亦認同,假設廉署人員有被批評的違憲行為,即使若需要考慮Khan 案中討論的行使酌情權的三項條件,在本案中也能成立。 238.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一般事項」:上訴理由三及四 239.上訴理由三及四,同樣關乎裁判官在「一般事項」中處理他裁定可以呈堂的WhatsApp訊息,亦同樣關乎原審中的其中一個重要爭議點,即上訴人在案發時是否知悉其丈夫王昱在涉案的設計中心的供應商P1H及3T6B中擁有財務利益。 240.其實,上訴理由三的核心投訴是批評裁判官錯誤地接納該些WhatsApp訊息後依賴其作為裁定上訴人知道其丈夫在P1H及3T6B擁有財務利益。因此,此上訴理由三的前設是裁判官「錯誤地」接納該WhatsApp訊息。如本席之前裁定上訴理由一及二均不成立,裁判官並沒有「錯誤地」(相反應是「正確地」)接納該些WhatsApp訊息,上訴理由三本身已站不住腳而不能成立。 241.因此,真正需要考慮的是作為上訴理由三的「交替理由」即上訴理由四,即在該些WhatsApp訊息被接納為呈堂證據後,裁判官是否錯誤地裁定它們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上訴人在案發時知悉其丈夫王昱在涉案的供應商PIH及3T6B中擁有財務利益。 242.本席在之前綜合裁判官的裁斷理由時,已列出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知道王昱在第一個供應商PIH有財務利益的證據充分(見本判詞第80段),包括:-
243.同樣,裁判官亦列出他認為上訴人知道王昱在第二間供應商3T6B有財務利益的證據及理由,本席之前亦已詳細引述(見本判詞第81段),包括:-
244.本席認為以上的事實裁斷合情合理,並無任何不妥。 245.而且,控方和法庭除了可以依賴該些WhatsApp訊息的證據,還有PW3 (案發時上訴人的下屬)和PW7 (案發時PIH的職員)的證供,以支持相關控罪。 246.根據PW3的證供,有三封電郵是上訴人在設計中心的電郵地址發送給王昱的電郵地址 ([email protected])(P15, P16及P18), 其中內容均與項目A有關,但上訴人卻沒有將副本抄送給其他PIH或設計中心的員工。單單這些電郵已經最少可以支持上訴人是知道王昱與PIH的關係,並意圖協助其處理設計中心有關項目A的工作。 247.另外,還有PW7作供講述PIH的成立和營運,特別是王昱在其中近似「軍師」的角色,負責最後內容的審批和評估以發給設計中心。PW7更指他們原本只是一個團隊,但後來因工作向設計中心收費時,王昱對她表示成立了PIH並告訴她報這個名稱出單給設計中心。之後王昱告訴PW7設計中心會有人聯絡她,同日便有上訴人聯絡她約她開首次會議。幾天後,PW7便往上訴人的辦公室開會,之後PW7便與上訴人就工作通電,更從電郵收到項目A及B的投標邀請。 248.事實上,從PW7與上訴人的溝通亦可見上訴人積極推動PIH投標的過程:-
249.本席在全面考慮案中所有證據後,認為就算完全不考慮上訴人、王昱和趙展宗之間的相關WhatsApp訊息,只考慮上述PW3及PW7的證供,加上重要的是,在本案中就「一般事項」裡完全沒有任何辯方證據的情況下,考慮到上訴人與王昱是為共同居住的夫婦關係,上訴人作為涉案的設計中心的管理階層,而其丈夫王昱牽涉的供應商不止一間只是兩間,更參與了五個項目,以上種種加起來的「疊加效應」(cumulative effect) 已經可以支持一個唯一合理的推論以證明上訴人在案發時對王昱在該些供應商裡有財務利益一事知情。 250.上訴人行使其權利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不等同於有罪,亦不會單單因此而引致不利的推論,但卻等同於沒有任何辯方證供去削弱、反駁或解釋來自控方的證供。 251.再清楚和準確些說明有關法律原則,正如終審法院案例 Li Defan and Anot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20,特別是判詞的第31及32段提到,某些證供明顯地需要一些解釋 (plainly called for some explanation),而法官完全有權視被告未有在宣誓下提供解釋作為增強可從控方案情中作出的推論 (perfectly entitled to regard the failure of the accused to give any explanation on oath as strengthening the inference to be drawn from the prosecution case)。 252.在相對比較近期的上訴法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卓庭 [2020] HKCA 360,判詞日期為2020年6月4日,上訴法庭引述上述Li Defan案例時指「當然上訴人有保持緘默的權利,但當上訴人的行為極不尋常,該些不尋常行為極需解釋,而上訴人不作任何解釋時,法庭會較容易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見判詞第71段。 253.亦正如另一相對更為新近的上訴法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官心陽 [2021] HKCA 916,判詞日期2021年6月30日,其中第37段,上訴法庭亦引述上述Li Defan一案指出「在申請人選擇不作供來解釋該些不合理的事項時,法庭可以利用申請人的『緘默』來強化針對他的不利推論」。 254.在本案上述的情況下,就算如裁判官所言,在現今社會中,夫婦可財政獨立,但在沒有任何相反或可供質疑的證據,很難想像王昱不知道其同住妻子即上訴人在設計中心身居要職,並且有份參與處理他的公司PIH及3T6B的投標工作,而兩人作為同住的夫婦又從未在此有過任何相關的溝通,同樣難以想像上訴人會在本案中共涉及兩間與其丈夫有關的供應商共五個項目的投標參與全不知情,更從無與丈夫談及或生疑,以上明顯是違反常理的。可作鮮明對比的是,只是當時身為王昱公司的一名有份參與項目A及B的員工PW7 ,在後期已因覺得可疑,便在完成項目A後連項目B的工作尚未完成便沒有再繼續參與。 255.所以,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席確信上訴人在案發時清楚知道其丈夫王昱在該兩間其僱主設計中心的供應商P1H及3T6B中擁有財務利益,必然是唯一合理的推論。 256.上訴理由三及四均不成立。 「獨立理由」:上訴理由五 257.最後是上訴理由五,是為一個獨立的上訴理由。上訴方申請加入新增證據,是為審計署於2023年3月31日所發佈的針對設計中心的審計報告(下稱「審計報告」)。上訴方投訴控方於審訊時未有盡其披露責任向辯方披露該報告的存在,令審訊不公。 258.上訴方只依賴該審計報告的第19段如下:-
259.上訴方指上述資料顯示設計中心有普遍不遵守內部規定的文化,認為進而可支持原審時辯方的論點,即上訴人可能自然地認為有關她所作出沒有利益衝突的聲明,只是採購過程中一個形式上的要求,不具重要性。上訴方更陳詞指,若審訊當時知道該審計報告的存在,可能影響原審時辯方對設計中心的高層如PW1作更多的盤問,甚至可能影響上訴人選擇作供的決定。 260.首先,就相關事序的背景,從謄本中的記錄及陳詞可見,審計報告在2023年3月31日才公布,答辯方確認控方在審訊前至裁判官的裁決日(2023年11月9日),沒有得知該審計報告或關於該審計報告的任何資料。在審訊期間(即 2023年1月11日至8月14日),設計中心的控方證人即其行政總裁及行政經理(PW1及PW2)在2013年1月17日已經作供完畢,其他較低級的職員證人也在2023年2月23日作供完畢,全部均在審計報告正式公布日(2023年3月31日)之前。 261.答辯方更確認,原審時控方只是從辯方資深大律師口中,在2023年11月9日(即裁決日)的聆訊上才第一次知道有該審計報告的存在。從法庭謄本(326 M至327O)可見,辯方承認「搵到新嘅證據」,而打算呈交裁判官參考作為求情。在整個過程中,辯方沒有投訴控方沒有披露資料,更沒有提及如果及時知道該審計報告可以有更多的盤問或提交證供,亦無作出任何申請。 262.最重要的是,本席認為,該共177頁的審計報告中的上述第 19段(只是提及董事會成員一般申報利益的情況),在本案的情況下,不具有關鍵性,亦不認為與本上訴所涉的爭議點有關和將構成上訴理據,並不符合終審法院在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20 對在上訴時提交新增證據的要求。 263.理由是就算根據該審計報告的第19段,設計中心的董事未有在一般規定及情況下提交利益登記表格,該情況及重要性與本案上訴人的處境截然不同,無論在性質上還是相關的嚴重性均不可同日而語。在本案中,上訴人是在多份針對個別項目的文件中虛假地作出沒有利益衝突的聲明,而涉及的更是顯而易見的其配偶在設計中心的供應商中的財務利益,可以說是差不多沒有更明顯或更嚴重的利益衝突。 264.本席不接納上訴方就該新增證據的申請,亦不認同上訴方所批評控方在原審時未有履行其披露責任。上訴理由五不成立。 265.總括而言,本席認為:-
266.本席認為上訴方的所有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本席亦以「重審」的形式重新考慮過案中的所有證據,同意裁判官的判斷及結論,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涉案的控罪,現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保釋中的上訴人須馬上服刑。
[1] 英文版本:“Hong Kong residents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confidential legal advice, access to the courts, choice of lawyers for timely protection of their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or for representation in the courts, and to judicial remedies. Hong Kong residents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institute legal proceedings in the courts against the acts of the executive authorities and their personnel.” [2] 英文版本:“…In the determination of any criminal charge against him, …, everyone shall be entitled to a fair and public hearing by a competent, independent and impartial tribunal established by law….” [3] 英文版本:“In the determination of any criminal charge against him, everyone shall be entitled to the following minimum guarantees, in full equality__ (d) to be tried in his presence, and to defend himself in person or through legal assistance of his own choosing; to be informed, if he does not have legal assistance, of this right; and to have legal assistance assigned to him, in any case where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 so require, and without payment by him in any such case if he does not have sufficient means to pay for it; …” [4] 英文版本:“In the determination of … any criminal charge against him, everyone is entitled to a fair and public hearing within a reasonable time by an independent and impartial tribunal established by law” [5] 英文版本:”Everyone charged with a criminal offence has the following minimum rights: … (c) to defend himself in person or through legal assistance of his own choosing or, if he has not sufficient means to pay for legal assistance, to be given it free when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 so require; …” [6] Ambrose案中的多數意見亦被英國最高法院在McGowan v B [2011] 1 WLR 3121案得到肯定:第12段,並在蘇格蘭的案例中應用:見 David John Alexander Barrie v Helen Nisbet (Procurator Fiscal, Dundec) [2012] HCJAC 160及 Wilson v Broan [2021] SAC (Crim) 4 [7] 歐洲人權法院也有與 Ambrose案一致的裁決:見Simeonovi v Bulgaria, Application no. 21980/04,12 May 2017:第121段;Sršen v Croatia, Application no. 30305/13, 22 January 2019,第43-45段;及Aleksandr Zaichenko v Russia, Application no. 39660/02, 18 February 2010,第42-50 段 [8] 英文版本:”’(a) Provided that no unreasonable delay or hindrance is reasonably likely to be caused to the processes of investigation 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i) A person in custody, or present with the police and under investigation by them, should be allowed to speak on the telephone to his friends and consult and communicate privately, whether in person or in writing or on the telephone, with a solicitor or barrister. He shall be provided on request with a current list of solicitors provided by the Law Society. (ii) A person in custody, or present with the police and under investigation by them, should be allowed to have a solicitor or barrister present to advise him at any interview between that person and a police officer.” [9] 英文版序:“The freedom and privacy of communication of Hong Kong residents shall be protected by law. No department or individual may, on any grounds, infringe upon the freedom and privacy of communication of residents except the relevant authorities may inspect communic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legal procedures to meet the needs of public security or of investigation into criminal offences.” [10] 英文版本:“17. Further powers of search (1) … Any investigating officer may, for the purposes of an investigation into, or proceedings relating to, an offence suspected to have been committed under this Ordinance, make an ex parte application to a court for the issue of a warrant under subsection (1A) Where on an application under subsection (1) the court is satisfied that there is reasonable cause to believe that in any premises or place there is anything which is or contains evidence of an offence under this Ordinance, the court may by warrant directed to an investigating officer named in the warrant, empower such officer and any other investigating officer, to enter such premises or place, by force if necessary, and search the same.” (強調後加) [11] 英文版本:“50. Arrest, detention and bail of suspected persons and seizure of suspected property … (7) Whenever it appears to a magistrate upon the oath of any person that there is reasonable cause to suspect that there is in any building, … or place any … other document, or any portion or extract therefrom, or any other article or chattel which is likely to be of value (whether by itself or together with anything else) to the investigation of any offence that has been committed, or that is reasonably suspected to have been committed or to be about to be committed or to be intended to be committed, such magistrate may by warrant directed to any police officer empower him with such assistants as may be necessary by day or by night— (a) to enter and if necessary to break into or forcibly enter such building, … or place and to search for and take possession of any such … or other document or portion of or extract therefrom or any such other article or chattel which may be found therein; …” (強調後加) [12] 英文版本:“1. This warrant is a warrant to enter and search only. It confers no power on those executing it to seize and detain anything found by them in the course of their search. But under Section 10C(1)(c) of the Independent Commission Against Corruption ordinance, Cap. 204 (‘ICACO’), the Commissioner of the Independent Commission Against Corruption may authorize an officer of the Commission to seize and detain anything which the officer has reason to believe to be or to contain evidence of any of the offences referred to in Section 10 of the ICACO.” (強調後加) [13] 英文版本:“... The digital contents of the mobile phones, or any record or data processed or stored in computers or other electronic devices, upon seizure, will be examined for, among other things, communication records including call records, records of instant messaging applications and emails, digital documents, multi-media files and any other files or documents.” (強調後加) [14] 英文版本:“10C. Power of search and seizure An officer authorized in that behalf by the Commissioner may—… (c) seize and detain anything which such officer has reason to believe to be or to contain evidence of any of the offences referred to in section 10.” [15] 英文版本:“This warrant can only be executed on or before 12th June 2020, after which date it will automatically lapse.” [16] 上訴卷宗342頁 [17] 上訴卷宗340頁 [18] 上訴卷宗375 D-E,384 U-V [19] 上訴卷宗503Q-T,515I-K,S-T,540 C-D,P-Q [20] 上訴卷宗503Q-T,515I-K,S-T,540 C-D,P-Q [21] 上訴卷宗485T-U [22] 上訴卷宗487B [23] 上訴卷宗381J-0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