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旭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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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1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71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3391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9年2月6日 裁決日期:2009年2月6日 ---------------------- 判 案 書 ----------------------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爲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應用僞造商標的貨品」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62 章《商品説明條例》第 9(2)及18(1) 條,處罰款10,000 元及入獄2 個月,緩刑2 年。上訴人不服,現就刑期提出上訴。 案情 2.上訴人承認的案情,由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
裁判官的説明 3.下面是裁判官書面判詞的餘下部分:
本上訴 4.針對本案的判刑,上訴方提出了四個上訴理由。 5.理由(1)至(3)雖然分開,但翻來覆去的都只是在說,涉案的阿膠真由驢仔皮提煉,而且確實是一種成藥,呈堂報告又證實它不含有害人體的物質,所以唯一可被詬病的就是應用了假商標,所以裁判官擔心的公共衛生根本未受損害,他對涉案阿膠的數量和價值亦未有適當的考慮。 6.然而,我認爲,藥物非比其他,由誰人製造無論如何是個極其嚴肅的問題,因爲一批冒牌品沒有有害物質,不就等於另一批冒牌品沒有有害物質。還有,冒牌品是否有害,並不只在於它是否完全由另一種物質代替,而且也要視乎煉製的過程是否衛生恰當。説到底,就是完全缺乏品質控制的問題,所以法庭在判刑時較着眼於公共衛生的層面是恰當的。 7.還有,購買冒牌品的人,很多時都知道買來的是膺品,而且那是他們的目的,起碼亦不顧其真假。相反,購買藥用或保健用品者肯定沒有想買到冒牌的,而他們要得到保障,主要還是靠零售商為他們把關。零售商沒有為他們把關,變相就是縱容甚或聯同膺品製造者進行欺騙,傷害的就不只是某個牌子的商業利益,嚴重性因此亦會加倍。 8.總括而言,裁判官從較宏觀的角度分析本案的輕重沒有不對,得出的結果也沒有超出應有的比例。這是我的判斷。 9.至於理由(4)指上訴人的案情不比同案第二被告的兩項控罪嚴重,但判刑顯然較重,我也不同意。 10.第二被告承認的兩項控罪是「爲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應用僞造商標的貨品」(132粒VIAGRA)和「管有毒藥表第 I 部所列毒藥」(34粒SILDENAFIL),兩罪的刑罰都是罰款2,000 元及入獄4 個月,緩刑2 年。 11.換言之,第二被告每罪的刑期都是上訴人的兩倍,只不過每罪的罰款則為上訴人的五份之一,但加起來又增至五份之二。至於理由何在,我相信與第二被告只屬店員的身份有關。他被獨立起訴,只因爲他負責店内的藥劑類貨品(pharmaceutical products)。 12.最後,上訴方指出,海關於本案案發日同時破獲另外兩宗案件,内容都涉及售賣冒牌阿膠,可在別的裁判法院審理時卻只處以1,000 及4,000 元罰款。不過,上訴方亦承認,除了兩案的案號外就一無所知,所以無論在實際或判刑原則上對我都沒有幫助。 判決 13.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陳黃林律師行轉聘曾敏怡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