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耀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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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許可申請人 林耀金 被控一項有意圖傷人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條。2008年7月2日經審訊後,申請人被區域法院 邱智立 法官裁定就同一條例的第19條傷人罪,罪名成立。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CACC 286/200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0 Feb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86/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28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7年第12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林耀金
LAM YIU KAM)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及判案日期:2009年2月1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2月17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上訴許可申請人林耀金被控一項有意圖傷人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條。2008年7月2日經審訊後,申請人被區域法院邱智立法官裁定就同一條例的第19條傷人罪,罪名成立。

2.2008年7月30日,法官判申請人入獄兩年。法官表示採納了兩年4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但基於申請人的健康情況及刑事紀錄已是30年前的事,所以給予4個月寬減,最終判申請人入獄兩年。

3.現申請人就該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庭經考慮雙方陳詞後,決定批准上訴許可申請,視申請為正式上訴,並命令上訴得直,把申請人刑期由24個月減至21個月。本庭理由如下。

4.案發情況如下。受害人為一名香港機鐵站的交通督導員。2007年2月4日,大約11:20時,他在機鐵站外疏導交通。申請人是的士司機,駕駛著的士在機鐵站外等候。申請人因不滿受害人疏導交通所採取的措施而下車責罵受害人,走到受害人面前用胸口碰撞受害人的胸口一下,令到受害人要向後退。隨著,申請人用他的右手食指指罵受害人,受害人當時戴著一副眼鏡,申請人向受害人的左邊眼鏡鏡片戳了2至3下,眼鏡鏡片突然破碎,鏡片玻璃插入了受害人的左眼球。在場的交通管理主任報警,警方拘捕了申請人,受害人則須到醫院診治。

5.受害人須留醫10日,傷勢包括:

“ (a)   左眼球10點鐘位置有一處全厚度角膜及鞏膜   裂傷;

(b)    左眼球在4及7點鐘位置有兩處全厚度鞏膜裂傷;後者有葡萄膜脫垂情況;

(c)    左眼球眼前房出血;

(d)  左下眼簾有表面裂傷。”

原審時受害人的左眼視力的視敏度是15份1,根據醫生說,這並非是有用的視力。審訊時,醫生說雖然可以替受害人的左眼植入晶片去改善視力,但角膜受傷之後的結痂仍然是會影響到長遠的視力。受害人20餘歲,無疑是受到極大的創傷。

6.法官的判刑理由書中,法官接納申請人是因為一時氣憤才做出這行為,但對受害人造成很大的傷害。法官基於受害人所受到的身體傷害絕對不是輕微,所以認為本案情是屬於惡劣的一種。法官於是採納了兩年4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

7.這類罪行並沒有判刑指引,本庭亦認為上訴法庭應該尊重原審法官的判刑裁決,但本庭亦考慮到第19條罪名的最高刑罰是3年監禁,原審法官在本案採納兩年4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 屬甚高的基準。原審法官看來十分注重受害人所受到的傷害,但看來原審法官並沒有全盤考慮到本案中申請人的罪責行動。案發時申請人已是54歲,身體健康情況欠佳,幾年前他患腦癌而接受手術,亦有其他的病患,而受害人正是20餘歲的年青人。申請人並沒有向受害人作出拳打腳踢一般性的暴力行動,他只是以胸口碰撞受害人的胸部,明顯地,他的行動並非是甚有惡意的。另外,申請人是徒手用一隻手指戳向受害人的眼鏡,這並不是有效地襲擊他人的一般做法,但看來他一時用力過度,才造了一個頗不尋常的後果。雖然不幸地所造成的傷害無疑是嚴重的,但原審法官判刑時看來並沒有考慮到罪責方面而言,這並不屬十分嚴重的一類。

8.經考慮以上情況後,亦鑑於第19條傷人罪的最高刑罰是3年監禁,本庭認為在本案中採納兩年4個監禁作為判刑起點是明顯過高,而基於申請人的健康情況與及他的刑事記錄已經是30年之前的事,決定減刑為21個月。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任可代表。

申請人 :由李周彭陳律師行轉聘大律師黃振榮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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