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耀金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286/2008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0 February 2009.
1. 上訴許可申請人 林耀金 被控一項有意圖傷人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條。2008年7月2日經審訊後,申請人被區域法院 邱智立 法官裁定就同一條例的第19條傷人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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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86/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28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7年第12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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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及判案日期:2009年2月1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2月17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上訴許可申請人林耀金被控一項有意圖傷人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條。2008年7月2日經審訊後,申請人被區域法院邱智立法官裁定就同一條例的第19條傷人罪,罪名成立。 2.2008年7月30日,邱法官判申請人入獄兩年。法官表示採納了兩年4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但基於申請人的健康情況及刑事紀錄已是30年前的事,所以給予4個月寬減,最終判申請人入獄兩年。 3.現申請人就該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庭經考慮雙方陳詞後,決定批准上訴許可申請,視申請為正式上訴,並命令上訴得直,把申請人刑期由24個月減至21個月。本庭理由如下。 4.案發情況如下。受害人為一名香港機鐵站的交通督導員。2007年2月4日,大約11:20時,他在機鐵站外疏導交通。申請人是的士司機,駕駛著的士在機鐵站外等候。申請人因不滿受害人疏導交通所採取的措施而下車責罵受害人,走到受害人面前用胸口碰撞受害人的胸口一下,令到受害人要向後退。隨著,申請人用他的右手食指指罵受害人,受害人當時戴著一副眼鏡,申請人向受害人的左邊眼鏡鏡片戳了2至3下,眼鏡鏡片突然破碎,鏡片玻璃插入了受害人的左眼球。在場的交通管理主任報警,警方拘捕了申請人,受害人則須到醫院診治。 5.受害人須留醫10日,傷勢包括:
原審時受害人的左眼視力的視敏度是15份1,根據醫生說,這並非是有用的視力。審訊時,醫生說雖然可以替受害人的左眼植入晶片去改善視力,但角膜受傷之後的結痂仍然是會影響到長遠的視力。受害人20餘歲,無疑是受到極大的創傷。 6.在邱法官的判刑理由書中,法官接納申請人是因為一時氣憤才做出這行為,但對受害人造成很大的傷害。邱法官基於受害人所受到的身體傷害絕對不是輕微,所以認為本案情是屬於惡劣的一種。法官於是採納了兩年4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 7.這類罪行並沒有判刑指引,本庭亦認為上訴法庭應該尊重原審法官的判刑裁決,但本庭亦考慮到第19條罪名的最高刑罰是3年監禁,原審法官在本案採納兩年4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 屬甚高的基準。原審法官看來十分注重受害人所受到的傷害,但看來原審法官並沒有全盤考慮到本案中申請人的罪責行動。案發時申請人已是54歲,身體健康情況欠佳,幾年前他患腦癌而接受手術,亦有其他的病患,而受害人正是20餘歲的年青人。申請人並沒有向受害人作出拳打腳踢一般性的暴力行動,他只是以胸口碰撞受害人的胸部,明顯地,他的行動並非是甚有惡意的。另外,申請人是徒手用一隻手指戳向受害人的眼鏡,這並不是有效地襲擊他人的一般做法,但看來他一時用力過度,才造了一個頗不尋常的後果。雖然不幸地所造成的傷害無疑是嚴重的,但原審法官判刑時看來並沒有考慮到罪責方面而言,這並不屬十分嚴重的一類。 8.經考慮以上情況後,亦鑑於第19條傷人罪的最高刑罰是3年監禁,本庭認為在本案中採納兩年4個監禁作為判刑起點是明顯過高,而基於申請人的健康情況與及他的刑事記錄已經是30年之前的事,決定減刑為21個月。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任可代表。 申請人 :由李周彭陳律師行轉聘大律師黃振榮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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