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天求

Case No.HCMA 1074/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Feb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07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107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8年第29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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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王天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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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年2月18日

裁決日期:2009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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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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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在沒有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管有該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以期令某人可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出售或出租該侵犯版權複製品」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528 章《版權條例》第 118(1)(f)(i) 及第119(1) 條,被判即時監禁9 個月,他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有關案情

2.一名海關關員喬裝顧客,在控罪所指的店舖從上訴人以180 元購買一隻內有9 隻DVD的盜版影碟,關員拘捕上訴人。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稱他由另一人以日薪400 元聘請他當售貨員,他自己並沒查證過涉案光碟是否翻版。

3.上訴人供稱,他應報紙的招聘廣告到上址面試後,案發當日他首天上班,工作約兩小時後就遇到關員到上址進行測試買賣。上訴人强調他並不知道店內售賣的是翻版碟,而上址店舖至今仍在營業。

上訴理由

4.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是控方須證明他知道有關影碟是翻版影碟,本案缺乏這方面的直接證供。事實上,他作供時已指出他對店內售賣的是翻版碟毫不知情,而裁判官對於一些事實作出了毫無根據的推測。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絕對可以憑他席前所接納的環境證供來裁定上訴人證供是否可信,以及裁定上訴人是否成功作出有關法例第118(3) 條賦予他的免責辯護,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

判決

6.本案的控罪是嚴格法律責任控罪,控方一經證明上訴人管有侵權物品,法例賦予免責條款。控方毋須證明一名被告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他管有的光碟是侵犯版權的複製品」,一名被告人可以依據上述第118(3) 條,在「相對可能性較高」的準則下,證明他「不知道、亦無理由相信有關的複製品是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7.在本案中,控辯雙方均沒有爭議,當日從店舖檢獲的,即控罪詳情所指的數碼影碟,乃侵犯版權複製品(詳見同意案情第2 段)。

8.上訴人在本案提出第118(3) 條的免責答辯。裁判官考慮了呈堂的相片,顯示上址名為「寶發影視公司」,外有招牌標明是「原裝正版」,店內的陳列架放滿標有價錢的影碟。他說:

「…. 本席認為那些翻版碟的包裝、陳列、店子的裝修都十分簡陋。尤其是P2的包裝方式,即是用一個完全無關係、很兒戲 [嬉] 的卡通膠袋去包裝客人的貨物。而且聘用職員的方法,又或是交託一個店子給上訴人看管的基礎是非常之輕恤[率],無甚麼程序可言。本席認為以上種種都清楚顯示出這店子必是經營翻版業務。」

9.他在衡量上訴人的證供後,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盡不實,拒納其證供:

「…. 本席認為他自己的證供基本上透視到他完全有很多的理由,去知道或至少去懷疑這店子是否賣翻版影碟。他實質上自己也說他知道市面上有很多的翻版碟的店子。他也有細心看過本案店舖的陳列架上的影碟的外觀、價錢、包裝等。本席認為,就算以上訴人的證供為依歸,這都顯示到他完全沒作出過任何的努力去令自己確信這些不是翻版碟,他的行徑完全和法定辯解或方展如案例下的辯護理由背道而馳。

在盤問下,上訴人顯示出既然他有D2報紙在身,知道那個姓歐的人的聯絡電話,但是在會面紀錄 (答16) 中,上訴人卻說記不起該電話號碼,本席不接納這是因為上訴驚慌失措而答錯的解釋。盤問下,本席認為上訴人的作供並不誠實,因此本席不接納他的證供。」

10.裁判官對於是否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的裁決是一個事實的裁決。除非其裁決是極度荒謬剛愎,否則上訴法庭一般來說不會干預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決。基於他拒納上訴人的證供,他認為上訴人不能成功提出第118(3) 條的免責答辯,故此,他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這項控罪。

11.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和裁斷均是正確的,他沒有犯錯,裁決並無任何不穩妥之處。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潘敏琦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撿控官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