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嘉文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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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申請人尹聲華在區域法院被裁定一項非法禁錮和一項勒索罪名成立而被判刑期五年和三年九個月,兩項刑期同期執行。上訴申請人提出上訴推翻原判和要求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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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C 674/199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674/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上訴案件1997年第674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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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答辯人
袁嘉文 第一上訴申請人
尹聲華 第二上訴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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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宣判日期: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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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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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王見秋宣讀:

1. 上訴申請人尹聲華在區域法院被裁定一項非法禁錮和一項勒索罪名成立而被判刑期五年和三年九個月,兩項刑期同期執行。上訴申請人提出上訴推翻原判和要求减刑。

2. 尹聲華和另一上訴申請人袁嘉文所涉及的控罪相同,做案的手法也是一模一樣。上訴申請人的同黨在澳門首先選擇一些賭輸錢的受害人,借錢給他們再賭,待同黨將他們所借的錢替他們再賭直至完全輸清以後,再將受害人押回香港,把他們扣押在酒店的房間,以威嚇及暴力的手段迫使受害人的家人將所借而賭輸的款項以幾倍的數目歸還,不達目的不罷休。

3. 上訴申請人尹聲華在他的書面上訴理由表示對這件事情完全不知情,亦沒有參與禁錮和勒索受害人,亦沒有在酒店捆綁受害人,但是今天早上他在本庭坦然承認曾經參與非法禁錮,不過他是其他同黨叫他到酒店房間,然後在那裡他才知道非法禁錮受害人,雖然如此,他仍然否認他有參與勒索受害人的一項罪名。本庭已經很詳細對上訴申請人解釋關於勒索的法律定義和在甚麼情形之下可以構成這項罪名,因為根據他自己當時向警方所作的口供他亦承認在那裡的時候他聽到其他同黨向這個受害人提出要他付出金錢,而且要他打電話給他的家人,這樣的情形已經構成勒索的罪名,上訴申請人不但知情而且參與這一活動,他們有着一個共同的目的,而在同一目的情况之下犯上這項罪名,控方在審訊中所提出的證供强而有力,完全無懈可擊,不但受害人在認人手續中認出上訴申請人,他在警誡口供也坦承指控,他本人作供時,亦承認案發時他也是和受害人和其他同黨一起在酒店房間內。所以經過詳細考慮所有的證供和上訴申請人向本庭所作的陳詞,本庭認為上訴申請人並無足夠的理據支持他的上訴要求,因此拒絕他的上訴申請,維持定罪原判。

4. 第一及第二上訴申請人同時提出减刑要求。由於由法律援助處處長委派代表二人的郭大律師在CA666/1997的判詞宣讀後向本庭表示他不能够提出有力的理據來支持减刑的申請,所以减刑的申請在沒有律師代表的情况下進行。

5. 根據經修訂的控罪書,第一上訴申請人袁嘉文和第二上訴申請人尹聲華分別是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第二被告葉健威並沒有提出上訴申請。

6. 袁嘉文一共被控三項非法禁錮及三項勒索罪,尹聲華則被控一項非法禁錮和一項勒索罪。該案在區域法院審訊,在開審時袁嘉文承認所有六項控罪,而尹聲華則否認控罪而經過審訊被裁定兩項罪名成立。

7. 原審法官循控方要求而在辯方律師沒有反對的情况下裁定第一上訴申請人所面對的控罪為有組織罪行,因而引用《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的加刑條款提高刑期。3項非法禁錮罪以四年作起點,再以百分之五十加刑基點而遞增至六年,扣除三分一認罪折扣,判刑减為四年,其中二年半則與另一案件DC734/97同期執行。其餘三項勒索罪,原審法官以三年為起點,用百分之五十加刑的基點增加至四年半,然後扣除三分一的認罪折扣,所得刑期為三年,與非法禁錮的四年刑期分期執行,第一上訴申請人之總刑期為七年。

8. 至於第二上訴申請人,原審法官亦引用同一條例,在既定的刑期起點再加刑百分之二十五,判處第二上訴申請人五年及三年九個月刑期,同期執行。

9. 第一及第二上訴申請人不服所判刑期而提出上訢申請。第二上訴申請人的上訴期限已過,但他要求本庭延長上訴期限准許他上訴推翻原判,理由是他不同意控方提示的案情。

10. 兩名上訴申請人的刑期,本庭完全同意原審法官和政府律師的觀點,在本庭剛剛宣判的另一件上訴案CA666/1997中,上訴庭法官廖子明在這一方面已作出明確决定,無需重覆。

11. 因此,本庭拒絕上訴减刑申請。兩名上訴申請人罪有應得,所判刑期非常適當,並無不妥或不公平之處。

陳兆愷 廖子明 王見秋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及第二上訴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郭棟明律師代表(上訴减刑)

第二上訴申請人:尹聲華,自辯(上訴定罪)

上訴答辯人: 由陳廣池(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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