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有華

Case No.HCMA 417/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Feb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41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417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1882, 1883, 18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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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黎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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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8年11月21日

裁決日期 :  2009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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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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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控罪罪名成立。這三項控罪分別是∶

(一)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採取一切合理預防措施,確保該巴士上的乘客的安全,違反香港法例(第230章)《公共巴士服務條例》制定的《公共巴士服務規例》第11(d)、第25(1)及25(2)條;

(二)發生有人受傷的意外後沒有停車,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6(1)(a)及第56(5)條;及

(三)發生有人受傷的意外後沒有報案,違反上述交通條例第56(3)及第56(6)條。

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當日乘坐上訴人駕駛的巴士,上車後,經樓梯前往上層。她上樓梯初期,並無握着扶手,當她走到了樓梯的中間位置,快要到樓梯頂時,巴士開始啟動,車速不快,控方第一證人便用左手握住扶手,突然巴士剎車,控方第一證人形容剎車過份大力,車輛有向前的衝力,她不能捉緊扶手,由樓梯滾下樓梯底,控方第一證人指她的膊頭至頸部位置感到有痛楚。控方第一證人起身,前往質問巴士司機為何這樣駕駛,司機回答是因交通燈轉了。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向司機表示她由樓梯滾下來有撞傷,要求見醫生,但上訴人沒有回答,然後開車。在同日晚上,控方第一證人覺得頸部痛,遂前往私家醫生處求醫,並被轉介往威爾斯親王醫院,照「X-光」診治及在醫院向駐院警方報案。控方第一證人強調司機無問她是否需要看醫生或報警。

3.按控方第二證人警員18512的證據,上訴人並沒有在肇事當日報警。上訴人是在2008年12月18日下午5時在沙田警署報案。

辯方案情

4.上訴人作供指在案發當日,他駕駛着肇事巴士,見乘客全部坐下才開車,以時速十多公里行車。當巴士距離燈位約半個巴士車位時,上訴人見燈號轉為黃燈,所以停車。之後有一女乘客對他說她「撞到手」,跟着上訴人見到該女乘客「睇」車牌號碼,然後入車廂內坐下,上訴人並沒有聽到這女乘客說要看醫生,當時他不知控方第一證人受傷,亦不見她有受傷。在盤問時,上訴人承認女乘客說因他“耷車”,所以她「撞親」。

裁判法官的裁決

5.裁判法官分析證供後,接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而拒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法官考慮了適當的法律觀點後,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上訴人的控罪。第一項控罪,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採取一切合理預防措施,以確保控方第一證人的安全;第二項控罪,上訴人知道有人受傷後沒有停車;及第三項控罪,發生有人受傷的意外後沒有報案。

上訴

控罪(一)

6.代表上訴人的潘大律師投訴裁判法官未能就法律方面正確指引自己及/或指出上訴人有任何其他可採取的合理預防措施,及裁判法官沒有充分考慮實際情況,便認定上訴人沒有採取一切合理預防措施去確保乘客安全,因此,裁決是不正確及不穩妥的。本席認為裁判法官仔細地分析證供後,清楚地指出他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她受傷是因為巴士突然大力剎車導致她從樓梯滾下。本席同意代表答辯人的徐大律師的陳詞指這亦間接地表示了裁判法官不接納上訴人慢慢耷停車的說法。就潘大律師的第二個投訴,裁判法官已清楚地指出(見裁斷陳述書第15段):

“本席了解巴士由站頭開出,無可避免要進行加速,才可行駛,但遇到前方是燈口位時,要將速度減慢,確保因轉燈時,以較平穩速度停車,保障巴士上乘客安全,本席接納第一証人描述,巴士是突然煞車,令第一証人滾下樓梯。”

因此,本席認為就第一項控罪的上訴理由,是完全沒有說服力。

控罪(二)

7.潘大律師投訴裁判法官錯誤理解第56(1)到(3)條的要求與適用情況。裁判法官對第56(1)條中“停車”的定義及標準一詞有誤解及採取了錯誤的法律測試。潘大律師的陳詞指當巴士因紅燈而停下時,控方第一證人上前投訴,她亦有時間看見上訴人的司機資料牌,但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詢問上訴人其他資料。潘大律師指按控方的證據,上訴人是有停車及有足夠時間給控方第一證人索取資料,但裁判法官沒有足夠考慮該方面的證據。

8.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6段有以下的裁決:

“本席亦考慮辯方提出之法律陳詞及「WILKINSON」之節錄,本席不認同,巴士在燈口位時,第一証人已有足夠時間抄下或見到司機資料就符合了「STOP」之要求,上訴人在離開燈位開車時,是沒有確保第一証人已有所需的一切資料的情況下開車,根本不存在符合「STOP」之要求。”

9.本席同意徐大律師陳詞指裁判法官對“STOP”一詞的理解符合Hallinan v.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1998) 163 J.P. 651一案。Hallinan是巴士司機,一位乘客因他突然剎車引致受傷,Hallinan除巴士停車站外沒有停車並繼續行,在15分鐘後才停車並向警方提供資料。最後,Hallinan被控發生有人受傷的意外後沒有停車及沒有報案兩罪。定罪後,他提出上訴,他的上訴被駁回。上訴庭的裁決指(見655G行):

“Under the statute, as I see the matter, the position is really quite simple: where an accident occurs, the driver must stop.  If he does not do so almost immediately and as soon as he can safely and conveniently, he fails to comply with the requirements of s.170(2).”

10.因此,上訴人在燈口位停車,只是因為當時交通燈是亮着紅燈,而不是因為他是給控方第一證人時間來索取他的資料。況且按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指她抄下上訴人之司機資料牌的資料時,上訴人已經開車了。因此,這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11.潘大律師亦投訴裁判法官沒有正確地考慮上訴人是否知道控方第一證人受傷及上訴人是否誠實但錯誤地相信控方第一證人是沒有受傷的。裁判法官已經清楚說明他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指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滾下樓梯後,即時走向上訴人身旁,告訴他她受傷了想「睇醫生」。因此,上訴人是不可能不知道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是受了傷。按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她是在當日晚上因覺得頸部痛,遂前往私家醫生處求醫,並被轉介往威爾斯親王醫院接受治療。因此,這上訴理由,亦被駁回。

控罪(三)

12.最後,潘大律師投訴,如果上訴人是不知或誠實但錯誤地相信控方第一證人是沒有受傷的話,上訴人就無須報警了。從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裁判法官是有足夠資料支持上訴人是清楚知道控方第一證人是受了傷。

總結

13.因以上的理由,本席裁定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這定罪並無不安穩之處,及有充分證據支持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徐和中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轉聘潘英賢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