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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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99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999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2571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年1月20日及2月20日 裁判日期:2009年2月20日 ---------------------- 判 案 書 ----------------------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兩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40 條。他現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2.本案唯一的控方證人是上訴人的太太,根據她的證供指控罪(1)發生在清晨時分,她多次催促在外飲酒的上訴人回家,以了解電腦中上訴人和另一名女子的親密照片。她指她在質問上訴人期間,遭上訴人揮拳毆打,擊中其右眼,令致她短暫失去知覺,她醒後掙扎起來,曾跌撞在洗手間的門上。早上她醒來後發現右眼紅腫起及有瘀傷,同日下午,醫生檢查後,轉介她照X光後發現沒有大礙。 3.在控罪(2)亦發生在凌晨時分,同樣由親密照片而起,她致電上訴人催促他回家後,兩人對質時她被上訴人的態度惹怒,她失控地把電腦、上訴人的手提電話,和鬧鐘擲在地上。上訴人與她拉扯、用力把她推倒地上,她的右肩膊首先著地,感到痛楚躺在地上,上訴人扯著其上衣胸口和肚的位置,把她整個人扯起,再擲在梳化上。她用腳阻止上訴人接近她,踢中上訴人的膝蓋。她的衣服被上訴人扯破。上訴人表示對她已沒感覺。證人當天晚上報警及驗傷。 4.上訴人則供稱,控罪(1)發生時其太太已有醉意,情緒激動。他指他在阻擋太太掌摑他時,可能用力過猛,令太太失卻重心跌倒。他指他看見她眼有瘀傷,但不知道那傷勢如何導致,他指即使他是在阻擋太太時弄傷了她,亦只屬無心之失。而控罪(2)發生時,他歸家之後看見太太情緒激動,和他就照片對質時,兩度把電腦擲在地上。他在檢起電腦時和太太發生糾纏,他只是嘗試控制她令她冷靜下來。 上訴理由 5.上訴理由現歸納為以下: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已充分衡量證供,考慮控罪(1)發生前證人曾飲過酒一點,認為其不影響其可信性,而辯方在聆訊時亦沒有提出證人曾飲過酒一點會影響其神志,導致她對事件詳情有所混淆。 7.答辯人大律師續指,上訴人庭上的證供與其會面記錄內容有出入,裁判官有權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既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本案根本就不存在任何事實基礎去支持上訴人是作出自衛的情況,更談不上合理武力的問題。 判決 8.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那一方是可信的證人一點作出判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又或者有違內在或然性有違邏輯,又或者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出分析考慮、又或者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9.本席首先處理上訴理由(1),裁判官在評估證供時已謹記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之間的恩怨,格外小心地分析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詳細分析其證供後,接納控方第一證人口供中與庭上口供分歧部分只屬微不足道的分歧,不影響其可信性:
10.醫療報告的內容並沒有與控方第一證人之證供出現相悖之處。 11.上訴人在會面記錄中對第一次事件說:
就第二次事件他說:
12.内容明顯地與上訴人庭上證供不符,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11 段(上訴宗卷第 36 頁)已臚列他拒納上訴人證供的考慮及原因,在此不贅,裁判官的結論認為:
13.裁判官既然拒納了上訴人的證供,本案根本談不上存在「自衛」的辯護理由。而事實上,就算是控方第一證人先發制人、情緒失控,上訴人所使用的武力是不合理和不平衡的,不構成「自衛」。 14.而上訴人所指裁判官有偏袒證人之嫌,只屬上訴人一廂情願的指控,缺乏證供支持。在一些控辯雙方對案情事發經過各執一詞的情況案件之下,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供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並不自動等同裁判官心存偏見,先入為主。 15.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