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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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刑事毀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0(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在聆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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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95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95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2897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年2月19日 裁判日期:2009年2月19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刑事毀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0(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在聆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案情指上訴人在案發當日毀壞了屬於第三證人的一個價值3,000 元的花盆。第一和第二證人是有關單位之菲籍傭工 ,二人供稱事發前主人兒子出外時和上訴人有爭拗。其後當爭拗完畢,她們在閘門附近工作時,聽到閘外花盆被移動的聲音,她們從閘的罅隙外望,清楚看見上訴人手持鐵製物體打爛該花盆。 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4.上訴理由,現概述如下: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大律師指,辯方意欲傳召的證人是一名翻譯,其證供難以影響第一和第二證人之可信性。另上訴人大律師所列舉證人證供的矛盾之處不屬可影響證人可信性之關鍵事宜,實屬可以理解及可反映證人没有誇大其詞、穿鑿附會。而第四證人的證供與其他證人並無分歧;第三控方證人並無目睹本案之發生,就辯白陳述所指第三證人過往與上訴人交惡情況,裁判官正確不作考慮。故此,答辯人大律師指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 判決 6.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照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那一方是可信的證人一點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7.本席先處理上訴理由 (1)。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在被盤問及,為何證人口供並沒有提及僱主兒子案發前曾和上訴人爭拗一事時,均異口同聲指有關翻譯員表示她們在該階段毋須透露爭拗之事,她們可容後補充。控方首先要求押後以傳召此證人予辯方盤問,裁判官指這一點純屬支節問題,與本案重點並無直接關係(上訴宗卷第 61 頁至62 頁 C)。及後,辯方再要求押後傳召上述翻譯,以澄清及反駁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這方面的證供,亦遭裁判官拒絕。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的裁決對上訴人構成重大不公,有違審訊公義之原則。大律師指該證人本屬控方證人之列,在控方決定不傳召此證人後,辯方申請押後以便可傳召她是唯一可行的方案。上訴人援引R. v. Lee Chee Cheung,HCMA1083/1986一案,指出法庭在考慮是否行使酌情權批淮押後的大前提是審訊公義之原則,假如證人的證供會對其他證人的可信性有重大影響時,裁判官拒絕押後的裁決可成為上訴得直之理據。 8.本席認為,此純屬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可信性的議題,屬附屬證供(collateral issue) ,不宜没完没了地爭拗不絶,需有“終極性”(finality),以防止訴訟程序不必要地延長。在HKSAR v. Wong Sau Ming (2003) 6HKFAR 135一案中,Li CJ說:
9.本席認為裁判官拒絕押後以便傳召此證人的裁決對上訴人並無造成任何不公,審訊公義之原則亦並無因此而被妥協。本席亦不認為本案與HKSAR v. Chan Lai Cheong,HCMA35/2007一案相類似,裁判官拒絕押後本案以便傳召該證人時,並無顯示他已對本案證人的可信性作出了決定。 10.本席現處理上訴理由 (5)。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提及管理公司就户主涉嫌放置花盆在公共地方違反公契,即事發前與户主素有積怨。户主之前亦曾報案指上訴人打爛其花盆等,屬辯白陳述。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在考慮控方證供之可信性時,應把上述辯白陳述所指之交惡情況一併考慮,但裁判官卻指「上訴人提出的,只是一些揣測性的意見」,似有武斷之嫌。 11.上訴人在聆訊時没有作供。辯白陳述並不自動成為案中證供,辯白陳述只可顯示上訴人的反應,其內容並不成為案中的證供:
及:
12.再者,載有辯白陳述的有關會面紀錄是在案發後15 天才首次由上訴人向警方提供,上訴庭在AG v. Li Siu Lam,CACC527/1988 案中指出:
13.裁判官在考慮控方證供之可信性時没有把辯白陳述内容一併考慮 ,做法正確 ,而他指「上訴人提出的只是一些揣測性的意見」,旨在指出上訴人並沒有作供,辯白陳述内容不屬證供而已,別無他意。上訴理由 (5)不成立。 14.本席現一併處理上訴理由 (2) 至 (4)。 15.上訴人大律師指,就打爛花盆凶器之描述,事發與户主兒子爭拗相距的時間 、爭拗的內容 ,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口供沒有提及僱主兒子案發前曾和上訴人爭拗的原因,上述的口供對損毀花盆人士身分 、年齡之描述 ,有關之花盆是何時被放置在屋外 ,以至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就觀察事件的門罅之濶度,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的證供存在矛盾及分歧。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和分析這些分歧之處,錯誤裁定他們誠實可靠。 16.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在證人口供並無提及僱主兒子案發前曾和上訴人爭拗,二人均是在庭上才首次提及此事。笫一證人稱,她和第二證人曾商議同意不向警方提及爭拗事件,及她們已告訴户主這決定。她更指她們商討的共識是假如上訴人不認罪,她們才會說出此事。但第二證人卻稱她有把此事告訴警員,但警員卻沒有作出紀錄。不過,當該名警員被問及他在為第二證人錄取證人口供時,證人有否提及僱主兒子案發前曾和上訴人爭拗一事時,該名警員斷然否認。而户主則表示,對傭工不向警方提及爭拗事件的決定毫不知情。 17.然而,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均承認 ,知道上訴人在管理處工作,事發前亦見過他。報警後,她們的口供均只簡單形容該人的年齡及身裁,並無告之警員,打爛花盆的人是在管理處工作。第二證人更說:「我認得佢,但係我冇講。」,她們亦沒有告訴警員,打爛花盆的人在管理處工作。以上證供的分歧和矛盾,可能顯示她們在報警後,刻意不提及僱主和上訴人過往的爭執。 18.裁判官是這樣處理這些分歧的:
19.另外,就着被損毁的花盆自何時擺放在門外一點,户主庭上證供與其書面口供看來亦頗有出入。她在口供中表示花盆自2003 年購入後一直擺放在大門旁,直至被打爛為止;但在庭上卻表示花盆被破壞前只擺放在門外位置約半年左右。她在盤問下解釋說口供所指的大門旁是指門內,半年前原本擺放門外的另一花盆「畀人……㧬爛咗嘞,所以我要換一對新花盆落去嘅。」(上訴宗卷第 55 頁 E)。本席閱讀謄本後,認為戶主解釋牽強 ,似有刻意避談之前與上訴人及管理處紛爭之嫌。 20.事實上,證人就其證供前後矛盾之處所作之解釋,是可以協助法庭對其可信性作出評估或分析的。因應這些解釋,裁判官可作出它們究竟是否微不足道,不足以影響證人可信性之結論,亦可作出它們屬嚴重不能磨合的分歧,以致影響證人全盤可信性,導致其可信性蕩然無存的裁決。 21.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是這樣處理該些分歧點的:
22.雖然本席在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中曾多次說過,裁判官是毋須把其心路歷程鉅細無遺地展示人前的,然而,在控方證人證供多番出現分歧矛盾時,被告人以至上訴法院實在有必要知道裁判官為何認為該些不屬嚴重矛盾,他是如何處理和調較該些分歧,去作出什麼事實的裁決,從而對上訴人定罪的。誠然 ,裁判官可以選擇性地不相信一名證人的部分證供,但在此情況下他有必要顯示出 ,他巳特别小心處理該證人其餘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 23.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未有就這些可影響證人可信性的事項作出充分考慮分析,並在裁斷陳述書顯示這些證供上的分歧是否可被調較、磨合、或化解。 24.本案證供疑點重重,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下令上訴得直。定罪和判罰撤銷、擱置。 25.答辯人須支付上訴人此上訴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翱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高覺輝律師行轉聘傅昶生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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