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錦忠

Case No.HCMA 12/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Feb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1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265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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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林錦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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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年2月24日

裁決日期:2009年2月24日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並非註冊電業承辦商經營電力工程」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06 章《電力條例》第34(1)、56(1) 及56(9) 條。根據案情,他以「得興裝飾工程公司」名義與陳女士立約在有關單位進行電力工程,包括安裝牆內電線喉管、加改插座及更換電掣箱。他當時並非註冊電業承辦商。裁判官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上訴人在求情書內指他「對條例不深了解,是無心之失」,裁判官判處罰款$2,500。他其後申請覆核要求推翻認罪被拒,他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

2.上訴人的書面上訴書中,大部分均屬他所稱的案發前因後果。他指他是與另一持註冊電業承辦商牌照的人合作承接有關工程,他祇負責泥水油漆,由該人合法負責該單位的水電工程。他指業主對此瞭如指掌,合約是經雙方協議後,以他公司的名義簽署。業主故意誤導機電工程署,指控荒謬、毫無理據、不負責任。而機電署負責票控人未有深入了解事件,草率檢控。他堅稱他不瞭解程序及不善辭令,但在裁判官席前並無認罪,而他第一次提交的求情信亦無表示認罪,他和其合夥人在其後的覆核中已分别致函裁判官解釋及澄清事件。

答辯人回應

3.答辯人指上訴人並無提出理據支持其定罪屬無效之說,謄本清楚顯示他清晰地表示認罪及同意案情。而本上訴中,上訴人並無提出足以影響認罪的自願性以推翻其認罪的任何理據。事實上,罪行針對的是「立約」行為,而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亦對工程單上合約方是其工程公司這點直認不諱,故此他明顯是干犯了有關罪行。

判決

4.根據HKSAR v. Wong Chi Yuk [2000] 3 HKLRD 125一案,其中三項可能適用於本案的不含糊認罪可被視作無效情況為:

(1)   被告的認罪是不自願的;

(2)   被告的認罪是在被欺詐或建基於一個基本的錯誤的情況,而該基本錯誤的情況的程度必須達致足以影響削弱被告認罪的意向,令致其認罪作為非其真作為;及

(3)   被告的認罪並不是在深思熟慮下作出。

5.本案聆訊謄本(上訴案卷第10頁)顯示,上訴人是在聽取控罪讀出後,清晰地向法庭表示承認控罪;接著,由法庭檢控主任向他宣讀案情撮要。他其後雖長篇大論,但明顯地並無爭議案情,更呈上求情信件。然而,其後他在向裁判官申請徹回其認罪答辯,更不承認早前曾在庭上承認控罪一事。裁斷陳述書中展示他當時覆核聆訊時的陳述如下:

「(ii)   上述工程是他跟一所名為志遠水電工程的註冊電業承辦商合作,被告人付[負]責水泥工程;志遠則付[負]責電力工程。

(iii) 被告人承認在傳票上所指稱的合約是他獨自洽談、接洽及收取款項,總工程費用為HK$90,000.00。

(iv) 被告人承認在工程報價單及合約內均沒有提及志遠水電工程,所謂志遠付[負]責電力工程只是被告人跟志遠付責人的私下協議。」

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

「7.  …. 沒證供顯示被告人在混淆,被迫或被誤導下的承認控罪,本席不同意被告人否認已承認控罪的說法。

8.   再者,即使本席相信被告人的證供,他的證供已承認控罪的元素,不存在抗辯理據:被告人在定立電力工程合約時並非一個註冊電業承辦商,只是私下跟第三者分拆電力工程,由於他是立約人,已足觸犯法例。」

7.程序中並無顯示Wong Chi Yuk一案所指三項可能適用於本案的不含糊認罪可被視作無效的情況出現,而裁判官亦已考慮及滿意,案情撮要完全支持控罪,上訴人的陳述不構成與控罪相抵之證供。

8.本席認為上訴人就《裁判官條例》第113(1) 條提出定罪上訴缺乏理據。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俊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