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Shu Wing Billy v. Lam Cho Hing Formerly t/a Wah Fai Transportation Co

Case No.DCPI 1352/200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Feb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PI 1352/2006

IN THE DISTRICT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PERSONAL INJURIES ACTION NO. 1352 OF 2006

____________

BETWEEN

  CHAN SHU WING BILLY
陳澍榮
Plaintiff
  and  
  LAM CHO HING formerly trading as 
WAH FAI TRANSPORTATION CO.
林祖興先生經營華輝運輸公司
Defenda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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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梁俊文法官〔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9年2月24日

判案書日期:2009年2月25日

判案書

1.2003年8月26日,原告人陳先生在被告人林先生經營的華輝運輸公司僱用工作中及在指派的貨車上受傷。陳先生提出本訴訟追討賠償。林先生於2008年1月已被命令破產,但有關法庭於較早前已批准陳先生繼續本訴訟。

2.陳先生主要按以下因由提出訴訟:

(1)  林先生違反了作為僱主應提供予陳先生合理安全工作系統的隱含責任。

(2)  林先生違反了香港法例第509章《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6條下,作為僱主應保障僱員在工作中安全及健康的責任。

(3)  林先生違反了作為有關貨車的佔有人對陳先生作為該貨車的合法訪客的一般謹慎責任。

(4)  林先生疏忽。

3.林先生存檔的答辯書和證人陳述書,實在只提出一個爭議,就是否認陳先生是他的僱員。林先生在庭上亦確認這一點。然而由於今次意外,陳先生曾入稟本法院向林先生追討僱員補償(案件編號DCEC 838/2005),法庭更於2007年3月12日在林先生同意下頒令,判定林先生須支付予陳先生僱員補償、利息、和訟費。這反影了林先生放棄否認與陳先生的僱傭關係的立場,所以實在不容許林先生現在本訴訟中提出等同推翻這立場的指稱。

4.不過,即使假設林先生所提的爭議依然存在,林先生在審訊中卻就陳先生的證供不提任何盤問,自己甚至選擇不作供或提證。既然林先生在本席清楚解釋後仍維持如此決定,本席只有拒絕考慮他的陳述書,並裁定林先生不爭議陳先生所提證據。

背景及意外經過

5.直至意外當日,陳先生替華輝工作了12天而已。從2003年8月9日的報章招聘廣告得知有司機空缺,陳先生即日到所指位於粉嶺的停車場面試,見到華輝〔中港〕運輸公司的招牌。陳先生被錄用,條件是一星期工作6天,逢星期日休息。司機日薪港幣350元,跟車日薪港幣300元。6時後的工作時間屬加班,每小時有港幣20元津貼。零辰後更有港幣50元的津貼。

6.陳先生在8月12開工。自始每天駕駛或乘坐華輝提供的其中一輛貨車執行運輸工作,即編號HY3756的貨車(下稱該貨車)。該貨車的登記車主正是林先生。

7.意外當日,陳先生被派做跟車送貨。完成工作及貨車停泊後,陳先生從車廂推出車門下車。當時原安裝在車門下的上下兩塊腳踏少了一塊,而餘下的一塊腳踏也是鬆脫並向下傾斜。就當陳先生的左腳踏在該腳踏時,左腳便向下跣,同時車門返彈將他的右腳夾在車廂內。他的左腳隨著身體的重量大力踏在地上。陳先生即時感到左腳腳眼位置非常疼痛。此時剛停泊在陳先生後面的林先生上前查看情況。最後陳先生被救傷車送往醫院。

法律責任

8.本席接納上述不爭議的證據,並裁定林先生於相關時候是陳先生的僱主,所以須負上有關僱傭合約中隱含的責任,去提供陳先生合理地安全的工作系統,該貨車乃此系統其中一個部份。作為僱主,林先生亦負上上述法例第509章中的責任。

9.根據香港法例第314章《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第2(3)(a)條,佔用或控制包括任何車輛的人同樣對其合法訪客負有一般謹慎責任。林先生既是該貨車的註冊車主,必須採取合理的措施,確保陳先生因應林先生指派或准許使用該貨車時會合理地安全。

10.無論如何,在上述情況下,林先生也對陳先生負有一般不容疏忽的責任。

11.林先生是否違反了以上任何一項責任,實際上可從該貨車在意外時的安全狀況得知。根據陳先生,他曾於意外前向該貨車的司機提及上述有關腳踏的問題,他亦估計是由於鏍絲鬆脫或生銹引致腳踏不穩。在林先生不爭議的情況下,本席接納陳先生的證供,裁定林先生違反了上述法律責任。

傷勢及治療

12.陳先生被送到醫院急症室進行治療,再轉介到骨科跟進。診斷是左腳跟骨折斷(left calcaneum fracture),須進行手術植入鐵片。陳先生留院至2003年9月10日。該鐵片在2005年1月第二次手術中取出,但一顆鏍絲仍留在腳內。從意外至2005年9月期間,陳先生先後獲發病假。陳先生亦先後接受大約31次物理治療。上述皆有醫院報告證實。

現時狀況評估

13.陳先生指現時左腳跟仍有餘痛、僵硬、不能跳躍、長時間跑步、或抬舉重物。他的一方請來的骨科專家蔣思聰醫生在2007年10月對他作出檢驗。根據蔣醫生2007年11月10日的報告,陳先生骨折的地方雖已癒合,不需接受其他治療。但他提舉重物或在不平的地面上行走的能力減低。蔣醫生評估陳先生將來有創傷後退化性骨折炎的機會亦不高於10%。陳先生可從事意外前司機兼跟車的運輸工作,只是能力和效率會減低(主要是跟車搬運工作部份)。蔣醫生認為政府醫院給予陳先生的病假合理。

14.在法庭指示陳先生一方可依賴蔣醫生的報告時,林先生已表示選擇不提供或依賴自己的專家證供。本席接納蔣醫生的專家報告為證。

賠償方面

痛楚、痛苦、及生活享受的喪失

15.陳先生原索償港幣250,000元,但雙方最終同意此項賠償為港幣150,000元。

收入損失

16.如上所述,陳先生任司機日薪港幣350元,任跟車日薪港幣300元,另超時工作每小時港幣20元。在意外時替林先生工作的12天,平均每天超時工作4.5小時。他指如無意外,應可繼續平均工作26天。就這些證供,林先生既不爭議,本席亦接納。於是陳先生意外前的平均月入為港幣[ (300 + 350) / 2 x 26 天 ]元 + 港幣(20 x 4.5 x 26天)元 = 港幣10,790元。

17.雖然蔣醫生認為陳先生斷斷續續至2005年9月所獲發給的病假合理,但事實上陳先生在2005年3月已從投類似意外前的貨車司機及跟車工作。所以他只申索直至當時為止的損失。本席認為合理。這共18個月的收入損失為港幣10,790元 x 18月= 港幣194,220元

強積金損失

18.陳先生就上述收入損失進一步申索5%的強積金損失。但無爭議陳先生從沒有就他與林先生之間的僱傭有任何強積金的安排,陳先生亦無從證明他如無意外繼續替林先生工作的話,這情況會有任何改變。代表陳先生的大律師亦同意這一點。本席不打算判給這項申索。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19.鑑於蔣醫生的評估,本席認為意外的傷患對陳先生是否能保著工作或能否另謀職業的能力構成一定風險。本席判給接近半年收入的一筆過賠償,即港幣60,000元。

其他專項賠償

20.本席接納陳先生就醫療費用港幣1,000元及補品費用港幣2,000元的申索合理。

總結

21.賠償總額如下:

  痛楚、痛苦、及生活享受喪失 港幣150,000元  
  收入損失 港幣194,220元  
  賺取收入能力喪失 港幣   60,000元  
  其他專項賠償 港幣     3,000元  
  合共: 港幣407,220元  

22.上述數目須扣除陳先生已得的僱員補償,故淨賠償數目為港幣(407,220 – 78,000)元 = 港幣329,220元。

23.上述賠償附帶利息。一般性賠償(即痛楚、痛苦、及生活享受喪失)的利息,由本訴訟提出日起至今天,以年利率2%計算;專項賠償(即收入損失及其他專項賠償)的利息,由意外當日起至今天,以半判定利率計算。

命令

24.現判陳先生勝訴。林先生須賠償陳先生港幣329,220元連上述利息。從今天起直至清付為止之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林先生須繳付陳先生於本訴訟的訟費;為免疑問,本席亦正式頒發大律師證書。雙方如未能協議訟費,則由法庭評定。而陳先生本身的訟費則須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除非任何一方在今天起計14天內向法庭要求聆訊訟費問題,本訟費命令將自動作實。

  區域法院梁俊文法官

原告人:由法律援助處委派的近律師行及Mr Victor Gidwani代表

被告人:親身應訊,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