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才又名黃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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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所涉及的毒品是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份量3.13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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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88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才又名黃瑞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09年2月4日上午11時07分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判刑理由書 1.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所涉及的毒品是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份量3.13克。 2.案情透露,一隊警員在案發當日,在土瓜灣一單位外埋伏,到一階段,聽到有人進入該單位,隨即尾隨進入。在單位內,發現被告人,另外還有一對男女。在被告人身上,所穿的衣服找到本案的毒品,一共五包毒品。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帶毒品去和他的朋友分享,因為他朋友冇錢。在稍後的會見,他再次交代事件,說在旺角以2,000元從一位花名叫阿成的人買那些「冰」毒,打算與他的朋友分享,而該朋友就是單位內那位男子。經化驗後,結果正如控罪書所指的毒品份量。 3.被告人現年48歲,過往有刑事紀錄,一共九項刑事紀錄。當中有四項與毒品有關,三項管有危險藥物,一項販運危險藥物,而最後與毒品有關罪行(販運危險藥物)就是98年的事。而其他罪行,最後犯事日期也追溯至2000年6月。 4.求情時,辯方律師向法庭指出,被告人在香港出世,受教育至小五`小六程度。曾經結婚,六、七年前與太太分居,現時和一位女朋友同居。辯方律師指出,今次被告人犯事是基於對朋友愚蠢的關照,打算將毒品與朋友分享,因而犯下本案罪行。律師指出,被告人在現場已經即時招認罪行,今次在法庭認罪,顯示悔意,亦節省法庭時間。律師指出,有關的毒品量刑指引就是程國雄一案,販運危險藥物至10克「冰」毒,考慮年期為3年至7年。辯方律師亦都提及被告人在本案承認將毒品與朋友分享,要求法庭接納這事實,盡量輕判。 5.首先, 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販運危險藥物「冰」毒3.13克,如純粹根據這基礎量刑的話,考慮判刑的指引就是程國雄一案,販運「冰」毒至10克,考慮刑期是3至7年。若基於3.13克作出量刑,法庭會以4年作為量刑起點。但法庭要問究竟是否接納辯方所言,被告人將部分毒品留作自用,其他就給朋友吸服。 6.案情顯示5包毒品,除了被告人的招認外, 就沒有其他情況。另外, 考慮到被告人的刑事紀綠、背景方面,他過往88年至96年有三項藏毒案底,98年是販運危險藥物,背景文件指他是一個有毒癮的人,自從2004年開始吸服「冰」毒。如果考慮所有情況,本席的結論- 不能完全抹煞他所說,當日管有這些危險藥物,打算與朋友分享。如果是這樣的話,法庭就要在量刑方面顯示這種情況。案例亦有講及這一方面的情況,例如黃雪厚一案,[2002]年1HKLID 69,和另一案張靜輝 CACC 443/2005。案例指出,如果案情顯示有相當部分的毒品,犯事者是作為自用。換句話說,並非所有毒品用作販運用途,法庭就有需要調整量刑,以反映這方面的事實。當然,怎樣去分呢?案例指出,如果無一個可行辨法,可以將之細分的話,以大約的方法處理。但上訴庭亦提醒法庭,在處理這方面時,就算認為有部分毒品是犯事者用作為自用,都要考慮潛在風險,潛在風險是指當一位犯事者管有一些毒品,而部份有風險流入其他人手中,在量刑時亦會加重,而且上訴庭亦提醒下級法院,就算普通管有危險藥物,都可以判處監禁刑罰。 7.下一個問題本席要處理,就是究竟如何將這部分毒品細分。本案而言,除了被告人講了一句說話,說毒品打算與人分享外,就無其他證供可以讓法庭倚賴。綜觀本案的案情,根據被告人所承認,他打算與單位裡的那位男子分享,而當時單位內,除了他倆之外,根據案情顯示,還有一位女子。基於這情況考慮,法庭的結論是接納被告人說打算與單位內的男子分享,那麼分享多少呢?可以三分一給對方,三分二給自己,或一半一半。既然這點不清楚,就以最有利被告人的結論作決定,即一半一半。如果以這方向去考慮,3.1的一半就是1.55克左右,換句話說,有1.55克他打算給其他人用-是販運危險藥物; 1.55克另一半就作為自用。 8.首先考慮給別人用的部份,1.55克,根據程國雄案例,就是3至7年,最低都要3年,本席就這一部份,就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 9.另外一半,約1.55克,根據莫祖迪CACC 165/2000上訴案例,上訴庭指出:“We remain of the view that the starting point for mere possession of a quantity of dangerous drugs which a bona fide user would normally have in his possession should be in the range of 12 to 18 months. Obviously the quantity will be the main governing factor which will determine where the starting point will lie. If an offender is a persistent offender he can expect the starting point to be higher than it otherwise would be. ” 10.本席理解上訴庭這段判詞是指,一般管有危險藥物作自用者,若法庭判處犯事者監禁時,刑期考慮就是12個月至18個月,而主要決定在這12至18個月的範圍內之起點取向,就要視乎毒品份量。當然,如果犯事者屬積犯,有關量刑起點亦會提高。 11.本席認為份量1.55克左右是被告人作自用,這份量本席認為是屬於相當多。至於被告人是否積犯?當然被告人過往有相雷同刑事紀錄,但也相當久遠,早於1998年有販毒而1988年就管有毒品。就這情況而言,本席不認為被告人是這類罪行積犯,但當然他並非是初犯者。在12至18個月這範圍裡,本席考慮過之後,以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12.另一點就是潛在風險,所謂潛在風險是指法庭接納被告人管有這些毒品,不過考慮到風險問題-即他會將部分毒品给其他人使用,若這風險愈大,法庭在量刑方面會增加,以反映這情況。現在所考慮的就是自用的那部份毒品,並非另一部份被告人說與朋友分享,這部份剛才已講過. 純粹管有,以15個月作起點,考慮到潛在風險,本席認為都相當高,以被告人的心態來講,當朋友冇錢,他願意將毒品買來給他人共享,他自己這部份的風險給其他人共享是相當高。考慮過後,加6個月,變成21個月。 13.一部分量刑是3年,另一部分是21個月。考慮過後,本席頒令21個月其中的9個月,與另外的3年作分期執行。換句話說,是三年零九個月,餘下就同期執行,即是被告人所承認販運3.13克「冰」毒的總刑期是三年九個月,即45個月。 14.考慮到被告人的求情,除了被告人認罪外,本席並不認為有任何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認罪扣減三分一,45個月扣減三分一就即是30個月。本席亦看不到再有進一步減刑因素,因此,就被告人所承認的罪行,本席判處他3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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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