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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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7年8月6日下午約3時,申請人(李倬如)在沙田牛皮沙街遭關員截查時,表示其後褲袋的煙盒內有可卡因毒品。關員搜查申請人時,除了在其後褲袋搜出一透明膠袋內的另一透明膠袋載有19.61克固體含14.14克“可卡因”外,在其右前褲袋亦搜出一透明膠袋,內有0.44克粉末含0.24克“氯胺酮”和一張摺成一個包裹的10元鈔票,內載有含“氯胺酮”的0.05克粉末。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77/200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1 Feb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7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7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7年第8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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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李倬如 (LEE CHEUK Y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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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09年2月11日

判案日期:   2009年2月11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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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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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背景

1.2007年8月6日下午約3時,申請人(李倬如)在沙田牛皮沙街遭關員截查時,表示其後褲袋的煙盒內有可卡因毒品。關員搜查申請人時,除了在其後褲袋搜出一透明膠袋內的另一透明膠袋載有19.61克固體含14.14克“可卡因”外,在其右前褲袋亦搜出一透明膠袋,內有0.44克粉末含0.24克“氯胺酮”和一張摺成一個包裹的10元鈔票,內載有含“氯胺酮”的0.05克粉末。

2.其後,關員帶同申請人返回其位於沙田小瀝源牛皮沙村51號1樓的居所(“該居所”)搜查,結果在房邊矮櫃的抽屜內發現一張10元紙幣包着微量“可卡因”粉末,兩個膠袋分別裝有0.58克粉末,內含0.49克“氯胺酮”和0.68克粉末,內含0.01克“氯胺酮”及另一膠袋裝有0.24克固體含0.18克“可卡因”。在同一矮櫃頂,關員亦檢獲一個小型電子磅和48個透明可再封膠袋。

3.在警誡下,申請人承認全部毒品屬他所有,但他指毒品是作吸食,而非販運用。申請人指其身上的“可卡因”是案發當天用了8,000多元向“華仔”購買而數包“氯胺酮”則是在案發前3天用200元向“華仔”購買,原因是當時他已用完家中的“可卡因”,而“華仔”又沒有存貨,故他買了“氯胺酮”作替代。

4.上述事件導致申請人被控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首項控罪涉及在申請人身上搜獲的19.61克固體內含14.14克“可卡因”和0.49克粉末內含0.24克“氯胺酮”。次項控罪則涉及在該居所搜獲的0.24克固體內含0.18克“可卡因”及1.26克粉末,內含0.5克“氯胺酮”。

5.申請人否認控罪,案件在區域法院李瀚良法官席前審理。結果李法官裁定申請人兩項罪名都成立,並判他入獄共5年2個月。

6.申請人不服定罪,要求本庭批准他就定罪上訴。經聆訊後,本庭駁回他的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

7.除了上述檢獲毒品的詳情及涉案毒品的份量,雙方是以同意案情向法庭呈交外,控方亦傳召了一名警方情報科高級督察就毒品的市價作供。根據該名高級督察取得的資料,在2007年8月份,“可卡因”的市價為每克727元而“氯胺酮”的市價為每克169元。

辯方案情

8.原審時,申請人對控方的案情全無異議,他的答辯理由是涉案毒品並非用作販運,而是自己吸食。

9.作供時,申請人指自己是油漆工人,月入約15,000元,分2次至4次出糧。他亦指自己繼承了父親留下的一座村屋並將其中兩層出租,每月租金收入12,000元。

10.申請人指薪金和租金的收入,他只使用10,000元,其餘由妻子保管。

11.申請人承認自己是癮君子,吸食不同類毒品已有20多年。案發時,他每天分4次共須吸食0.5克“可卡因”。如沒有“可卡因”,他則需每個多小時吸食一次“氯胺酮”。申請人指他一般是從家中將“可卡因”或“氯胺酮”放進小膠袋方便帶往工作地方。吸食前,他會將適量毒品倒在10元紙幣,包裹後用打火機壓碎,然後吸食。申請人指不會一次過將全部毒品壓碎,以免毒品容易變得潮濕。申請人亦指有時會將毒品壓碎才用膠袋攜帶出外,而10元紙幣方便包裹少量毒品。

12.申請人指案發前約一個月,他買了半安士約14克“可卡因”。該分量“可卡因”應夠他一個月吸用,但他多吸了,故在案發前3天已將14克“可卡因”吸光,他曾向“華仔”取貨,但“華仔”沒有存貨,故他只能購買“氯胺酮”代替。

13.案發當天下午因天雨停工,故申請人前往金馬倫道“廣東茶餐廳”希望向“華仔”購買“可卡因”。他打算購買14克,價錢是7,000至8,000元。但結果買了近20克,原因是“華仔”告訴他賣剩了約20克“可卡因”,故願意以8,200元大折扣價錢出售該批原值9,000多元的“可卡因”給申請人。結果申請人借用了部份買工料的錢加上自己的錢買了該批毒品,但在返家途中被關員拘捕。

14.申請人強調關員搜獲的毒品全是他作自用,而“氯胺酮”則在案發前3天購自“華仔”,並放在家中,用來替代“可卡因”。申請人指身上的“氯胺酮”亦是帶在身上準備工作期間吸食的。

15.申請人解釋,家中被搜出的數10個小膠袋購自書局,用以方便攜帶毒品到工作地方吸食,而電子磅則在案發前6個多月購買,目的是複磅買得的毒品,以防被騙。申請人指買得的電子磅他只用過兩次。

原審法官的裁定

16.李法官指出,申請人身上搜獲的“可卡因”市價約14,000多元,而申請人卻指能以8,200元即市價的57.5% 購得。李法官強調即使申請人以7,000元購買14克“可卡因”,折扣已近30% 而當天多買5.61克“可卡因”卻只須多付1,200元,約是市價的30%。李法官認為申請人即管是熟客亦不能解釋該折扣,故他的說法不合理。

17.李法官亦有小心分析申請人的其他證供,包括其身上搜獲的“氯胺酮”的純度和在該居所搜獲的“氯胺酮”的純度大大不同,有些是1.5%;有些是55% ,而有些更是85.5% 和申請人所稱全源自“華仔”的說法不吻合。

18.李法官亦認為申請人就其收入及毒品使費的解釋是自圓其說,絕不合信。李法官亦否定申請人就電子磅的解釋。李法官認為申請人並非可信的證人,故不接納他的證供。

19.李法官根據無爭議的證據,包括在申請人身上搜獲“可卡因”的份量市值達14,000多元,而申請人的月薪只有15,000元;申請人管有的“氯胺酮”有不同純度;在該居所搜出的電子磅和48個可再封膠袋,否定申請人指毒品是用作自己吸食的說法。李法官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是涉案毒品都是用作販賣的。因此李法官裁定申請人兩項控罪都成立。

上訴理由

20.代表申請人的謝華淵資深大律師對李法官否定申請人作供時所作的解釋不表異議,而基本上只提出一點上訴理由。謝資深大律師指即使否定申請人所作的解釋,控方的證據不足以導致定罪的推論,即關員搜獲的毒品是申請人打算用作販運之用。

21.謝資深大律師強調法律不存在販運毒品的假定而申請人亦不負任何舉證責任。

22.謝資深大律師力稱針對申請人的證據大部份是屬中性故不足以導致無可抗拒或唯一合理的推論顯示申請人是販毒者。謝資深大律師亦指李法官不應把和兩種不同種類的毒品有關的證據混為一談。

討論

23.除非販毒份子是在進行販毒行為時被拘捕,控方不容易取得證明販毒份子販毒的直接證據。控方很多時需要依賴環境證據來證明販毒份子的販毒行為。

24.當然要依賴環境證據來證明一名被告人犯販毒罪行,有關的環境證據必需充份及能導致一個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證明該被告人確有販毒罪行。

25.謝資深大律師強調在另一宗案件HKSAR v Kwong Yu Pong CACC 9/2004中,有專家證據顯示一名慣性吸毒者,每天吸食的“可卡因”份量可達一克,甚至2克。法庭不打算評論個別案件的證據,更不打算討論一名吸毒者每天能吸食毒品的份量多少。誠如該專家指出,吸毒者吸食毒品的劑量會根據不同吸毒者的忍受程度而定,不能一概而論。本案涉及的毒品份量近20克固體,內含超過14克的“可卡因”,市價近15,000元。從這角度觀之,涉案的“可卡因”份量不少。該份量的“可卡因”的價值,以一般人的收入及可動用使費而言,亦屬不菲。

26.謝資深大律師強調申請人除了薪金收入可動用的每月10,000之外,他有額外的租金收入,而其太太亦會補貼他買毒品的費用。原審法官是知悉這方面的證據。事實上,在複述辯方證供時,李法官有明確列出申請人的說法。當然考慮申請人的經濟負擔能力時,李法官亦必然會將申請人其他必需使費,包括交通、午膳等考慮在內。最終原審法官否定了申請人的證言。

27.毒品份量及價值只是證明販毒行為的證據之一。李法官推論申請人是販毒份子時亦將下列因素考慮在內,包括:

(一)  申請人同時管有“氯胺酮”毒品,而該些“氯胺酮”毒品本的純度差異甚大由1.5%至85.5% 不等。申請人未能就該毒品純度的差異作出合理解釋。

(二)  申請人同時管有兩張10元紙幣,分別(包裹/沾有)“可卡因”和“氯胺酮”的粉末。  

(三)  申請人亦管有大量可再封透明膠袋和一個電子磅。

28.假若申請人遭搜獲的毒品是自用,他無需保留大量的透明膠袋。對此,申請人亦沒有提出合理和可信的解釋。

29.在本案,李法官是根據他接納的證據推論申請人是一名販毒份子。除非李法官作出的定罪推論是全不合理或是與證據相悖的,上訴法庭不應干預有關決定(見Li Man Wai v SJ (2003)6 HKCFAR 466案)。

30.本庭不同意謝資深大律師所指李法官有將兩種不同種類的毒品混為一談,李法官述及該些不同種類及不同純度的毒品,目的只是顯示申請人證供不合理之處。

31.李法官作出定罪推論是建基在毒品份量,申請人管有的多種不同純度的“氯胺酮”及大量可再封膠袋及電子磅。除“可卡因”的份量之外,可再封膠袋及電子磅的存在顯示申請人會處理毒品。不同純度的“氯胺酮”不但顯示它們來源不同,更可顯示它們曾受稀釋。這種種證據都和申請人是販毒者的指控吻合。李法官推論申請人是販毒者的決定是有根據和合理的。

32.本庭不同意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的決定有任何不當或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上訴。

(張澤祐) (楊振權)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代表。

申請人: 由林文傑律師事務所轉聘資深大律師謝華淵及大律師謝志浩代表。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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