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頌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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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8年7月30日,被告人租住荃灣如心酒店,以現金方式支付了兩晚酒店租金,並獲安排入住7513號房間。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044/2018[2019] HKDC 113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Aug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44/2018

[2019] HKDC 11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0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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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頌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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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
日期: 2019年8月21日
出席人士: 王寶榮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振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文有為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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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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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2018年7月30日,被告人租住荃灣如心酒店,以現金方式支付了兩晚酒店租金,並獲安排入住7513號房間。

2.2018年7月31日1025時,被告人在如心酒店地下樓層外快步行往楊屋道方向,數名海關關員,包括關員06113鄭玉龍(以下簡稱「鄭關員」),上前截查被告人,並在被告人手上持有的黑色手提包(證物P1)發現:—

(1) 1個透明密實袋(證物P2),內含44個透明密實袋(證物P3),每袋均裝有毒品,即合共14.7克含有12.6克可卡因的固體;

(2) 1個鐵盒(證物P5),內含毒品,即4.28克含有3.79克可卡因的固體;

(3) 1枝香煙(證物P10),含有植物成份及內含0.09克可卡因的粉末;

(4) 2個可以用作吸毒裝置的水煙壺;及

(5) 1個電子磅(證物P11)。

3.其後,海關再於7513號房間的夾萬內,找到另一個可以用作吸毒的水煙壺。

4.被告人因此面對共3項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即可卡因(控罪一);

(2) 管有適合於及擬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即兩套吸毒裝置(控罪二);及

(3) 管有適合於及擬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即一套吸毒裝置(控罪三)。

5.被告人承認控罪二及控罪三,同意管有共3套吸毒裝置,即水煙壺。因此,該2項控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亦同意管有涉案的可卡因毒品,亦願意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但不承認管有相關的可卡因用作販運用途。因此,本案只針對控罪一進行審訊。

控方案情

6.被告人承認了大部分的控方案情,並透過獲承認的事實方式處理,控方因此只需傳召鄭關員出庭作供。

7.鄭關員表示,截停被告人後搜出可卡因,並向被告人施行警誡。之後,被告人承認手提袋內藏的是可卡因。鄭關員其後前去如心酒店停車場搜查被告人的私家車,沒有任何特別發現。之後,又再前往7513號房間,亦沒有找到任何毒品。

8.同日下午9時,海關向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被告人於錄影會面時表示,租住如心酒店作一夜情之用。至於搜獲的可卡因卻不是他的,原文是「唔係我㗎」(見證物P30,記項121),亦表示並不知道為何所攜帶的袋中會有毒品(見證物P30,記項123),亦表示不清楚水煙壺的用途(見證物P30,記項133)。

9.另外,因為他有玩氣槍,所以電子磅只是用作「磅啲BB彈」(見證物P30,記項159)。而當日他打算先行增值八達通,之後回家再返工(見證物P30,記項291)。

辯方案情

10.被告人選擇出庭自辯,亦傳召父親何有豐作供。被告人同意管有涉案的可卡因毒品,但強調全屬自用,沒有販運意圖。被告人說他是一名原居民,與父母同住,任職地產經紀,月入約15,000至20,000元。而父親亦不時會給予他經濟援助。他有吸食可卡因的習慣,但曾於2017年時被父親發現在家中吸毒,更對他進行經濟封鎖一段時間,於是改往酒店吸毒。

11.他曾試過租住一間酒店多日之後,估計被酒店發現他吸毒,因此被酒店終止繼續租用。被告人雖然有吸食可卡因習慣,但其實只用作放鬆之用,毋須每天吸服。案發前,他剛以20,000元買入一批約20多克的可卡因,海關搜出藏於鐵盒內的可卡因就是其中一部分,並且帶同另一批以往食剩的可卡因(即海關搜出藏於透明袋內的可卡因)、一個水煙壺前往酒店,打算既享受一夜情,又可服用毒品。

12.他服用可卡因的方法,是首先將可卡因放於水煙壺內,然後加熱。當可卡因受熱之後,會漸漸霧化,他就會吸入霧化後的可卡因。吸入霧化了的可卡因不久後,他就會神智不清,而仍然正在加熱的可卡因則會繼續因受熱而霧化,但被告人卻會因為神智不清,未能吸入這些繼續霧化的可卡因。所以他使用或消耗可卡因的份量(不是吸入可卡因的份量)會比一般人為多。他在入住如心酒店首天就取了部分鐵盒內的可卡因透過水煙壺霧化,但當時發覺水煙壺有破損,於是找了一位朋友購買了兩個新的水煙壺,帶往如心酒店交給他。被告人其後就以兩個新的水煙壺繼續吸食鐵盒內的可卡因。

13.7月31日早上,他收到電話,得知需要返回地產公司工作,於是帶同所有尚未服用的可卡因毒品,打算先行前往「7-11」便利店增值八達通,用以支付停車場費用,再駕車回家收藏可卡因後才返回工作崗位。他於是與一夜情的朋友先後離開如心酒店。

14.他進一步解釋,自己其實已有一名固定的女朋友,並打算在當晚(即7月31日晚上)與自己固定女朋友一起。鑒於固定女朋友不知道自己吸毒,因此有需要將毒品先放回家中,所以海關在他身上(或所攜的袋中)搜出的可卡因,只是他打算帶回家中收藏的,而香煙則打算在車上食用。至於搜出的電子磅,其實是用於秤重氣槍用的BB彈,與毒品無關。而被海關截停搜查之前,其實根本不知道有電子磅在攜帶的袋內。

15.離開酒店時,他忘記了酒店夾萬內當時尚有一個破損了的水煙壺,因此只帶了兩個剛買入的水煙壺,並打算丟棄。被告人表示自己是家中獨子,與父母同住在父親擁有位於荃錦公路木棉下村的村屋,而他本身是一名地產經紀。縱使收入不穩定,平均每月亦有約15,000至20,000元。他父親在木棉下村亦擁有數間村屋,國內亦有物業。

16.根據被告人父親所說,他本身亦是一名司機,月入約14,000元,並且所有物業每月可享約30,000元的租金收入,而被告人的母親亦有工作。被告人的父親亦表示,加上他自己是一名原居民的身分,按時亦可由祖堂獲得一些收益,因此有經濟能力按被告人要求不定時給予被告人生活使費,平均每月有10,000多元。

17.被告人強調自己只是服用毒品,沒有販運意圖。在現場警誡下已承認管有可卡因,但其後在錄影會面時,發覺海關指控他販運毒品,在不知如何應對海關的提問下,才否認自己袋內有藏毒,亦否認知道相關的水煙壺作用為何。

爭議

18.被告人同意管有可卡因,但控方必須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管有可卡因的目的就是販運。案中沒有直接證供或者被告人的招認,證明被告人管有可卡因的目的,而海關關員在被告人車內、酒店房間內、被告人的家中,亦顯然找不到其他與一般販運危險藥物人士慣常管有的物品,例如包裝膠袋、錫紙等等,而被告人選擇作供解釋他管有可卡因的目的全屬自用。如果本席接納被告人所說,或者接納他所說的有可能是真,則必須裁定被告人販運罪名不成立。

19.基於被告人已經承認管有涉案的可卡因,而本案的審訊亦主要在於被告人對管有可卡因及電子磅的解釋,因此本席會先分析被告人的說法,並不代表被告人有任何舉證的責任。

分析

電子磅

20.鄭關員截停搜查被告人時,找到可卡因及一個電子磅(證物P11)。顯而易見,電子磅有助於十分準確地秤重物品。當時被告人身上管有的物品除可卡因以外,根本沒有任何需要使用電子磅秤重的物品。被告人解釋他有玩氣槍,亦收藏了多枝氣槍及BB彈。基於氣槍的合法火力上限只有2焦耳,要準確測試氣槍的火力,必須要確定BB彈的重量。

21.案發時搜出的電子磅,只是他日常作為秤重BB彈所需,而案發時,他的私家車內其實亦藏有一些BB彈。無論如何,被告人表示,他根本不知道當日所攜帶的袋內有一個體積不大的電子磅。

被告人是否有玩氣槍

22.被告人的父親亦出庭作供,並呈堂3張被告人睡房的相片[證物D1(A)─(C)],顯示被告人的確收藏了多枝氣槍、多樽BB彈。而且鄭關員亦同意,他曾經搜查被告人居所,亦有印象被告人睡房內有多枝氣槍。本席接納被告人藏有多枝氣槍及多樽BB彈在家內,並且是一名有玩氣槍的人士,但是在案發時,被告人並非身處木棉下村的家居,亦並非正在前往有玩氣槍人士的家居,或者前去購買氣槍,根本不必帶有電子磅。顯然,他由7月30日開始租住如心酒店連續兩晚,與玩氣槍並無關聯。

被告人私家車上是否藏有BB彈

23.辯方基本上對控方案情全部同意,只爭議在案發時,被告人的私家車內是否藏有一些BB彈。本案案情清楚指出,當關員截停搜查被告人時,已由被告人所攜帶的袋(即黑色手提包)搜出了毒品可卡因及電子磅。其後,關員曾經前往如心酒店停車場搜查被告人的私家車,與及前去如心酒店7513號房間搜查。

24.被告人指稱,當時他的私家車車尾箱內有一個沒有蓋的容器藏有BB彈,但鄭關員作供卻表示沒有見過。鄭關員的說法清楚、簡單、直接,他同意截停搜查被告人後,確曾前去如心酒店停車場搜查被告人的私家車。至於7513號房間的搜查,亦除了水煙壺外就沒有其他發現。

25.代表被告人的馮大律師在鄭關員首天作供時未有向鄭關員指出,在被告人的私家車內發現任何BB彈這個說法。在控方結案之後,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並押後續審至第二天。馮大律師於第二天審訊開始時,才申請重開控方案情,要求再盤問鄭關員,原因是他在表面證供成立後才獲得指示,需要向鄭關員指出當時私家車內尚有BB彈。

26.在控方沒有反對的情況下,本席批准馮大律師的申請。而當鄭關員再次上庭接受盤問時,他清楚確認,搜查私家車時見不到BB彈。本席認為,鄭關員的作供由始至終從未動搖,說法合情合理,肯定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被告人雖然早在錄影會面階段提及電子磅是秤重BB彈的,但當時沒有提出在私家車內藏有BB彈。而馮大律師更在原本盤問鄭關員時,完全沒有指出私家車內有BB彈這個說法,因此才有需要重召鄭關員再作盤問。

27.本席認為,被告人不可能認為電子磅與毒品無關。事實上,被告人自己的電話內,正正有一些相片顯示有人以電子磅秤重可卡因(證物P31、P33)。假如被告人私家車內當時確有一些BB彈,明顯地有助於解釋他被搜出的電子磅可以作甚麼用途,本席認為被告人不可能忘記此事,亦不可能在開審前忘記告知他的法律代表。

28.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說法,認為被告人聲稱當時私家車內有BB彈,只是審訊中途才捏造,目的是希望藉此加強他的案情,嘗試解釋為何攜帶的袋內有一個電子磅。被告人肯定是一名不誠實的證人。考慮所有情況後,本席肯定鄭關員所言屬實,被告人私家車內當時根本沒有BB彈。

是否知道手攜的袋內有電子磅

29.無論如何,電子磅的用途基本上就是準確秤重物品,既可以秤重可卡因,亦可以秤重BB彈。案發時,被告人正在離開酒店,而手攜的黑色袋容量一般[見證物P26(1)、(2)、(7)],而手提袋內藏有的物品數量其實不多,包括了毒品、香煙、電子磅、iPad、剪刀、螺絲批等[見證物P26(7)]。雖然黑色袋內有不同的間隔方便收藏物品[見證物P26(3)],而電子磅的體積不大,但考慮到手提袋的容量大小,與及當時藏有物品的數量,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的說法,肯定他其實知道黑色袋內藏有一個電子磅。

帶備電子磅的原因

30.被告人聲稱因為一夜情及服食可卡因才租住酒店,顯而易見,一夜情與電子磅完全無關,而案中亦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需要透過電子磅秤重可卡因後才開始吸食可卡因。本席並不接納他有需要帶備一個電子磅前往酒店吸毒。

31.此外,被告人被截停時,當時身上根本沒有任何氣槍或BB彈。雖然被告人指出,他停泊於如心酒店的私家車內有一些BB彈,但無論被告人當時車內是否確有BB彈,本席肯定他在被截停時,身上只有電子磅,沒有氣槍或BB彈。

32.考慮所有證供後,本席肯定他當日帶備電子磅的目的並不是秤重BB彈,亦不是用作於吸食可卡因之用。

可卡因

33.根據被告人所說,他入住酒店前,帶同剛以20,000元買入的一批可卡因毒品,並已在酒店內服用了其中部分,餘下部分則仍然留在其後被海關搜出的鐵盒內。此外,他亦有帶同過往食剩的毒品(即共44小包)前往酒店,原本他的計劃就是在酒店內服用所有的可卡因毒品。假如被告人所言屬實,他帶往酒店的可卡因必定較其後被海關搜出的可卡因份量為多。換言之,被告人帶往酒店的可卡因必定多於內含16.39克可卡因的18.98克固體。

34.本案沒有專家證人出庭作供,解釋一般服用可卡因的人士每天會吸食多少可卡因,但其實早已有其他案例指出,根據專家證供顯示,一名慣性吸毒者每天吸食的可卡因份量可達1克,甚至2克。而被告人的說法是,他打算在租住酒店期間,即共3日2夜之內,一個人吸食所有帶往酒店的可卡因(即純量超過16克)。

35.本席認為,這個服用可卡因的份量令人難以置信。當然,被告人自稱的服用可卡因方法,的確有可能令他消耗(而非吸入)可卡因的份量,遠較一般慣性吸毒者為多。被告人說他將可卡因加熱之後使之霧化,然後吸入,但有不少霧化了的可卡因其實他根本沒有真正吸入,因為他早已神智不清。被告人聲稱的這種吸入可卡因方式,的確會令一名吸毒人士浪費或消耗大量可卡因,但是這種吸入可卡因的方法,變相等同於浪費了大量霧化後的可卡因,本席實在找不到任何理由,被告人竟然會以此種「浪費」的方法吸毒。

36.被告人其實並不十分富裕,他月入平均只有約15,000至20,000元,他的父親平均每月亦會給他的生活費用約10,000多元。雖然被告人不必交租,不必給予家用,甚至他汽車的燃油費用(即俗稱「油錢」)亦由家人支付,但他畢竟並不是一名富豪,每月可以動用的總收入合計其實亦只有30,000多元(即以他每月平均最高的月入約20,000元加上父親給他的10,000多元)。

37.以本案為例,他買入的可卡因價值已接近20,000元。就算被告人每月只吸服一次20,000元的毒品,他餘下的生活使費就會變得非常有限。當然,以被告人的個人情況,本席其實不能排除他有能力勉強每月花上約20,000元買入毒品吸服。但在這個情況下,根本不足以解釋他為何竟然會在買入20,000元的毒品後,以聲稱的浪費方法去吸服可卡因。

38.顯然,被告人可以在加熱可卡因之前,決定將多少可卡因放入水煙壺內。如果他曾經試過吸入霧化了的可卡因後不久就神智不清,不能繼續享用尚未霧化的可卡因,其實他只需在下一次調較放入水煙壺內的可卡因份量,就可以省卻白白浪費了的可卡因。

39.馮大律師陳述,吸煙人士有時會點燃香煙卻不吸食,白白令到一根香煙自行燃燒,從而浪費。但本席認為,相較之下,每根香煙的價格有限,但可卡因毒品卻十分昂貴,可以說每1克都是金錢,與香煙難以相提並論。被告人根本沒有理由以所聲稱的方法去浪費可卡因。

40.被告人於被捕後的驗毒報告顯示他有吸食可卡因,而在他身上找到的兩個水煙壺及在酒店內找到的一個水煙壺,均有跡象顯示有人曾以此吸毒。本席接納被告人案發前的確有吸入可卡因,而他亦可能有吸食可卡因的習慣,但以所聲稱的浪費方法去服用可卡因一說,實在違反常理,本席並不接納。本席肯定被告人不會以所聲稱的方法浪費霧化的可卡因。

41.案中的而且確沒有專家證供支持或反駁被告人聲稱的吸入可卡因方法究竟會否令到被告人可以在2至3天內消耗純量16.39克可卡因,但本席認為專家證人(如有的話),只能夠提供意見,解釋一名慣性吸毒人士在一般情況下可以每天吸食多少可卡因。但本案需要處理的問題,其實是被告人會否以他聲稱的方法吸入可卡因。如果被告人的說法真實,則他浪費的「霧化後的可卡因」可以有多少,根本不是專家證人可以提供意見的地方。因此,控方沒有這方面的專家證供,並不會影響本席是否接納被告人的說法。

手提電話內的照片

42.被告人手提電話內有一些照片(證物P31、P33),顯示有一些可卡因的重量多於24克。被告人解釋他拍照的目的是記錄可卡因的重量,因為他曾經試過有毒犯在賣出可卡因給他之後,表示對上一次供應多了可卡因的份量,所以拍照有助於記錄清楚今次買入可卡因的份量究竟有多少克。

43.被告人說他在酒店內吸入了源自相片中的可卡因,而餘下的可卡因就是藏在其後被海關關員在鐵盒內搜出的可卡因。馮大律師指出,黑色袋搜出的鐵盒內藏可卡因只有約4克,少於相片中顯示可卡因的重量,吻合被告人曾在如心酒店內以他聲稱的霧化方法消耗了大量可卡因。

44.首先,本席對被告人解釋他拍照的原因難以認同。如果有毒犯曾經向被告人聲稱以往供貨的可卡因份量較應該供貨的份量為多,被告人自然可以在下一次買入可卡因時與毒販當面秤重,根本毋須拍照。假如被告人不方便在毒犯面前秤重,則毒販仍然可以推說被告人在自行秤重前,曾將部分可卡因取去,變成秤重的份量,與毒犯供貨的份量不同。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拍照其實根本無助於解決他聲稱與毒犯的爭議。

45.但無論如何,被告人拍照的真正目的究竟是甚麼,其實並不重要。照片其實只反映了在拍攝時可卡因的重量可達24克。雖然此重量遠多於海關在鐵盒中搜出的可卡因重量(即約4克),但就算本席接納照片中的可卡因其後就是放在鐵盒內,這只可以說有一些可卡因由鐵盒內取出,並不表示被告人將鐵盒內的可卡因取出霧化後,就在一日之內以他聲稱的方法吸服。因為被告人可以將取出的可卡因交給他人,又或者收藏於其他地方等。

46.本席仍然肯定被告人不可能以他聲稱的方法,即一種十分浪費的方式消耗霧化後的可卡因去吸服可卡因。本席有留意到鐵盒內的可卡因純度約為88.5%(即3.79 ÷ 4.28)與膠袋內的可卡因純度約為85.7%(即12.6 ÷ 14.7)兩者純度不一,但這並不代表當時被告人管有可卡因的目的是自用或販運。這個純度不一,只代表膠袋內的可卡因有可能與鐵盒內的可卡因來自不同源頭。

被告人在庭上的說法與錄影會面的不同

47.被告人於錄影會面時的說法與在庭上的說法有一些不同,但本席接納他有可能因為得悉海關打算以販毒罪的罪名向他發問,因此才在錄影會面時否認了與可卡因有關。本席認為,對於這種所謂前後不一的情況(即在庭上的說法與錄影會面的說法不同),其實有可能只是源於他在錄影會面時擔心他的說法影響他面對的販毒罪名。因此本席認為,這種所謂前後不一的說法不應給予任何比重。但無論如何,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其實並沒有就著販運毒品罪作出任何招認。

總結

48.本席考慮所有本案的證供後,認為被告人的說法不盡不實,並不合理,並不接納被告人聲稱他會以十分浪費的方法消耗可卡因去吸食可卡因,亦不相信他對手提袋內有電子磅一事並不知情,更不相信他當時管有的電子磅與秤重BB彈有關。

推論

49.本席雖然並不接納被告人的說法,但仍然需要考慮控方的證供是否足以證明控罪一。本席需要考慮根據所有證供,包括被告人管有可卡因的份量、包裝的方法、毒品的價值,與及搜出電子磅等等,考慮是否可以作出唯一的推論,就是被告人管有可卡因的目的就是販運。

5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倬如(CACC 77/2008),上訴法院說:—

「23. 除非販毒份子是在進行販毒行為時被拘捕,控方不容易取得證明販毒份子販毒的直接證據。控方很多時需要依賴環境證據來證明販毒份子的販毒行為。

24. 當然要依賴環境證據來證明一名被告人犯販毒罪行,有關的環境證據必需充份及能導致一個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證明該被告人確有販毒罪行。

25. 有專家證據顯示一名慣性吸毒者,每天吸食的可卡因份量可達1克,甚至2克。法庭不打算評論個別案件的證據,更不打算討論一名吸毒者每天能吸食毒品的份量多少。誠如該專家指出,吸毒者吸食毒品的劑量會根據不同吸毒者的忍受程度而定,不能一概而論。」

51.本案被告人自稱並非一名需要每天服用可卡因的人士。縱使不能說所有慣性吸服可卡因的人士一般都只會,或只能會,每日吸服劑量1至2克可卡因,但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所說,他所攜帶的可卡因竟然只會供給他在2至3至內完全吸服。被告人當時管有一根含有可卡因成份的香煙,的確有可能作為自用之用。但是他當時管有的可卡因純量總共為16.39克,不可能是在短時間之內他一個人可以吸入的份量,而且其中部分分成小包,部分放在鐵盒內,更有一個電子磅。

52.本席認為,就算被告人的確在酒店內曾經吸食過一些可卡因,但考慮到案發時海關搜出的可卡因份量不少,且有部分分成小包裝,加上一個可以準確秤重可卡因的電子磅,本席肯定本案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人當時管有可卡因,唯一的目的就是作為販運用途。基於前述,本席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

( 鄭念慈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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