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才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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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6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更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26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8年第1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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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9年2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2009年2月19日 ---------------------- 判案書 ----------------------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7年12月31日,在落馬洲警崗當值的警員發覺申請人(陳才夫)形跡可疑,並意圖逃跑,故截查他。警員在申請人身上搜獲一部流動電話、一部攝錄機,一支電筒、一個袋載有多國硬幣和內有多國紙幣的銀包、一隻手錶及一隻戒指。 2.警員同時發現申請人身上穿著的衣服,包括外套、背心、T恤、牛仔褲、皮帶和鞋都不稱身。申請人亦承認沒有身份證明文件。 3.申請人身上的衣物和財物差不多全部源自落馬洲村181-E11號內一個由貨櫃箱改裝成的睡房。該睡房由證人陳啟光先生和其太太佔用。 4.陳先生無爭議的證供顯示除了一隻戒指外,申請人身上搜獲的財物和穿着的衣物全屬他所有,是他存放在該睡房內的。 5.陳先生指在2007年12月31日下午,他返回該睡房時,發覺睡房曾遭人搜掠而房內物件亦凌亂不堪。 6.被捕後及在警誡下,申請人承認曾進入該睡房偷取了涉案的財物。申請人同時承認他是在2007年12月25日偷渡來香港。 7.上述事件導致申請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和一項非法留港罪。申請人承認非法留港罪,但否認入屋犯法罪。經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 8.就入屋犯法罪和非法留港罪,申請人分別被判入獄3年和15個月,其中6個月同期執行。申請人需服刑共3年9個月。 9.申請人不服入屋犯法罪的定罪裁決和兩項定罪的判刑。申請人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希望能獲得批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 10.2008年12月3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不批准申請人上訴。申請人不服,現重新提出申請,希望能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 答辯理由 11.申請人對控方的案情全無異議。申請人只是反對指他曾作招認的會面記錄呈堂,申請人的立場是他的招認並非自願作出而是在受驚、被恐嚇及其他不當對待下作出的。申請人亦指和警員會面期間因言語不同,故不能和警員及翻譯員溝通。 12.申請人作供時指在案發當天凌晨一至二時在一快餐店吃晚飯時,飲用了一樽中國白酒後,失去知覺。醒後他發現自己的衣服遭人更換。申請人指不知悉自己身上為何有陳先生的財物和衣物。 原審法官的裁定 13.原審法官聆聽過雙方的證據後,裁定申請人的招認是自願作出,其內容屬真確。 14.無論如何,在陳先生的睡房遭人搜掠後不久,申請人便身上穿着了陳先生的衣物和攜帶了他的財物。這些不爭的證據都足以導致不可抗拒的推論,證明申請人確有非法進入該睡房,盜取陳先生的衣物和財物。 15.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6.申請人沒有明確道出其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他曾指在警方調查過程,發現有資料列出一陳才光的名字,他希望知道陳才光是誰。申請人強調自己沒有認罪,故不應被裁定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他亦重申警方處理他的案件不妥當,亦曾恐嚇過他。 討論 17.指證申請人入屋犯法罪的證據確鑿。陳先生的睡房被搜掠後不久,申請人身穿陳先生的衣物,攜帶他的財物,在案發現場附近出現。即使沒有其他證據,在沒有合理解釋的情況下,該些無爭議的證據已足以導致一個不可抗拒的推論,證明申請人就是竊匪。 18.申請人指自己醉酒後不醒人事,故不知誰人將陳先生的衣服替他穿上及將陳先生的財物放在他身上,申請人的說法,根本是一派胡言,原審法官否定該些說法是絕對有根據及正確的。 19.除了上述並無爭議的證據外,申請人更向警員直接招認干犯了有關罪行。原審法官經聆聽過雙方的證據後,認定申請人所作的招認是自願作出,內容亦真確,故給予該等招認充份比重。原審法官有基礎作出上述裁定。 20.對申請人被裁定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本庭駁回申請人就定罪的申請。 21.入屋犯法罪有明確量刑指引。以非法進入住宅的入屋犯法罪而言,一般的量刑基準為3年監禁。非法留港罪,即使被告人認罪,亦會導致15個月的分期監禁刑期。 22.原審法官的判刑是跟足有關的量刑指引。原審法官將刑期部份同期執行,令總刑期成為3年9個月已是對申請人開恩的判刑,絕非明顯過重。 23.本庭亦不批准申請人就判刑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覃民輝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