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金水

Case No.HCMA 629/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Ja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62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08 年第 629 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 2008 年第 173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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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邱金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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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9 年 1 月 22 日

裁決日期 :2009 年 1 月 22 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三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是「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第二、第三項控罪皆是「普通襲擊」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這宗案件原本的上訴聆訊日期是在2008年10月28日,但是由於上訴人當日投訴指稱他是沒有罪,他認為根據證人的證供,可以知道裁判法官是有出錯,因此在上訴人的要求下,本席批准將案件押後,讓上訴人可以索取審訊時的證供謄本後才進行上訴聆訊。本席當日亦有提議上訴人可以尋找大律師公會或是他自行聘請律師協助。

3.今日的聆訊,上訴人仍然是作出自辯。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上訴的理由。上訴人的投訴依然是指他是沒有罪,他是被人冤枉的。

4.這宗案件並不十分複雜,在裁判法院審訊時,上訴人有律師代表。控方案情簡單地說,在案發當晚,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地點附近的公園,見到街坊控方第二證人,同時亦見到上訴人,控方第一證人說他不認識上訴人。控方第一證人指當時他見到上訴人行到控方第二證人身邊,而上訴人身後衣服露出一棍狀硬物,大約60厘米長,這件物體稍後被列為控方證物P1。接著他看見上訴人打了控方第二證人的面部一拳,控方第二證人見狀追上上訴人,兩人走入了肇事大厦內。控方第一證人見到這情況亦追上前,用雙手從後抱着上訴人的腰,叫嚷着上訴人不要走,警察很快就到,但是上訴人極力掙扎,並用手肘打了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部,令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右臉頰有損傷。後來,控方證物P1掉了在地上,控方第一證人也放開手,不再抱着上訴人的腰。最後,警員到場。

5.控方第二證人說在案發大約一個多小時前,他自己當時在公園喝啤酒,並和上訴人發生了激烈的爭吵,之後,上訴人離開了公園,但在約一個多小時後,他見到上訴人折返公園,用手打了他的咀部一拳,並走進大厦。控方第二證人追着上訴人,他見控方第一證人緊抱着上訴人,控方第二證人亦見到上訴人身上背後插着控方證物P1。由於當時情況十分混亂,控方第二證人見不到上訴人打控方第一證人的情況。

6.控方第三證人是現場的一個保安員,他當時目擊有一群男子衝入大厦大堂,其中有一男子從後抱着另一男子的腰,而且被抱的男子背後藏有一枝很長的棍,後來知道是控方證物P1。控方第三證人說他記得棍子是用報紙包着的。

7.控方第四證人是當時到場調查的警員,在警誡下,上訴人自願向他說:「佢打我先,我先返屋企拿枝棍想打番佢,而家都好後悔」。該枝棍就是控方證物P1。控方第四證人見到上訴人頸部有紅痕和大約1平方厘米的輕傷。

8.控方證人作供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作證。上訴人指他當時大約在晚上11時半行經公園,見到控方第二證人和他的朋友,他認為他的朋友當時是飲醉,他表示要帶他的朋友先走,才引致控方第二證人不滿,其後亦有人追打他。上訴人說他當時一手扶着他的朋友,一邊被人拳打腳踢,左臉挨了一拳,下陰亦被踢一腳,但是他沒有理會,他一心只想扶他的朋友回家。

9.上訴人把朋友扶回家後,再折返現場,當他到達現場後,再被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揑頸、摟腰和扯頭髮,混亂中在附近有一枝棍跌在地上,他見到控方第二證人檢起了該枝棍。之後警員到場,警員沒有警誡他,他亦沒有向警員講過任何說話。

10.本席考慮到控方第四證人在作供時,講到關於上訴人在警誡下所講的說話。當時辯方指對自願性沒有爭議,具爭議的是上訴人是否有向警員講過說話。

11.辯方在庭上亦呈上醫學報告,上訴人說他有觸痛和損傷。

12.裁判法官經過分析和評估證人的口供後,認為控方第一至第四證人全部都是誠實可靠證人。裁判法官認為由於當時情況混亂,在細節上各證人的證供是會出現分歧,他對控方第三和第四證人的證供印象相當深刻,認為他們是客觀,而且準確地交待了當時的情況。上訴人當時確實拿着控方證物P1的棍頭,又用手打控方第二證人。裁判法官亦肯定在警誡下,上訴人是有向警員講過一番說話。

13.裁判法官有考慮過上訴人的醫療報告,最後認為上訴人的口供是難以置信。上訴人在被盤問時講不出他當時扶朋友回家的地址,所以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是說謊,最後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14.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作出自辯,他再次投訴他是被冤枉的,他被人打。上訴人認為幾位控方證人都是在說謊。

15.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就這宗案件,審訊時應該用交替性程序來處理上訴人在警誡下所講的說話,究竟上訴人是否在自願的情況下給口供的,而他的口供又是否可以被接納為證據。雖然當時辯方指不反對上訴人說話的自願性,但是辯方指上訴人其實是沒有向警員講過任何說話。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應該考慮是否運用他的酌情權去拒納或接納上訴人的承認口供。根據Chou Shih Bin FACC  No. 11/2004一案,本席可以將今天上訴作「重審」進行。

16.本席翻看當時在裁判法官席前的證供、審訊謄本和裁判法官的裁斷,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已經考慮過各證人的口供,裁判法官亦知道當時上訴人的辯護理由。最終,裁判法官作出了一個事實的裁斷,認為上訴人是說謊的。本席接納裁判法官是有足夠理由,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是不盡不實。

17.另一方面,本席需要重新考慮各控方證人的證供,當然各控方證人的證供是有出入,但是無可否認,除了控方第四證人外,其餘的證人都指上訴人當時是藏有一枝棍。本席撇除了考慮上訴人當時在警誡下的說話外,明顯地上訴人當日是在案發的一個鐘頭前曾和控方第二證人有口角,跟住他才會折返現場時帶有一枝棍,而跟據各證人的證供,他並沒有用棍打控方第二證人,他是用拳頭打他,另外他亦用手肘打控方第一證人。

18.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已經有足夠證據支持上訴人這個定罪。因此,本席認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當時上訴人持有一枝棍,在有需要時他可以用來襲擊他人。

19.本席翻閱過所有證供和證據後,認為裁判法官的這個定罪沒有不穩妥。因此,在這情況下,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李鏡鏞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