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家倫

Case No.DCCC 1022/20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Feb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02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07 年第 102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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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麥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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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2009 年 2 月 17 日上午 10 時 54 分

出席人士:

Mr Terrence Wai,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Yip Shui Hung, Liza,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嘉祐,陳佩玉律師行
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搶劫罪等罪項(Robbery, etc.)

判刑理由書

1.被告人麥家倫先生面對兩項控罪。

2.第一項控罪為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07年5月4日,在香港新界屯門建生邨裕生樓地下外,連同張傲軒及一名身分不詳的人,搶劫趙偉麟、馮梓豪Jack及楊浩泉,劫去三部流動電話。

3.第二項控罪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法庭的指令歸押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07年11月27日在香港,身為獲准保釋的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4.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

承認事實

5.根據被告人所承認的事實,在案發當日,第一控罪所指的三位受害人(即控方第一證人趙偉麟、控方第二證人馮梓豪及控方第三證人楊浩泉),在案發地點閒談及聽音樂。當時被告人及兩名男子在現場出現,兩名男子之中的其中一人,質問控方第一證人因何凝視他們,及揮拳毆打控方第一證人的面部,這名男子亦搶了控方第一證人的流動電話。被告人揮拳毆打控方第三證人的面部,及腳踢控方第三證人的腰部,被告人搶了控方第三證人手持的兩部分別屬於他自己及控方第二證人的流動電話。被告人將控方第三證人的流動電話交給兩名男子的其中一人。被告人與兩名男子之後一起逃走。

6.被告人後來給控方第一證人截獲,被告人極力反抗及掙扎,但是給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二證人和一名保安人員制服。被告人將一部手提電話拋棄在地上,而控方第二證人認出這一部就是他被搶的流動電話。被告人後來被警務人員拘捕。

7.被告人在2007年11月8日,在屯門法院提堂之後獲得保釋,但是被告人並沒有遵照保釋的指定,在2007年11月27日到區域法院應訊。區域法院發出通輯令拘捕被告人,而被告人在2008年9月25日,被警務人員拘捕。

刑事紀錄

8.被告人在2005年10月,有一項盜竊的定罪紀錄,而就這一個盜竊罪,他被判處到勞教所接受訓練。

求情理由

9.被告人今年20歲,曾接受中學三年級教育。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是因為誤交損友而變壞。因為搶劫罪行被拘捕之後,被告人害怕面對事件,而選擇不遵照保釋命令歸押。但是在違反保釋命令期間,被告人痛定思痛,找到一份正當的工作,作為跟車搬貨的工人,月入大約是7,000元。被告人對自己的犯法行為深表後悔,希望法庭能夠給予他一個機會。

10.大律師指出,案中的搶劫罪行並沒有令到案情更加惡劣的因素,而案中的受害人亦沒有受到身體的傷害。至於他們手及膝部所受到的擦傷,是在追截被告的時候所造成,及是屬於輕微的損傷。大律師亦指出,被告人其實在被截獲之後,曾經被有關的控方證人所毆打。大律師要求法庭給予被告人輕判,及指出被告人得到母親及姨母的支持,而母親及姨母亦在法庭出席聆訊,支持被告人。

判刑

11.搶劫罪是一項非常嚴重的控罪。本席接受大律師所指出,本案的搶劫罪並非同類罪行最惡劣的一種,但是本席不能夠忽視被告人是糾黨其他人犯法,這增加了犯罪情節的嚴重性。雖然正如大律師所指出,被告人並非是首先挑撥事端的人,但是被告人於他的同黨毆打及搶劫控方第一證人的時候,亦同時襲擊控方第三證人,及搶去他手上面的兩部手提電話。毫無疑問,被告人和他的同黨是有默契地進行這個犯法的勾當。

12.被告人年紀很輕,在犯案的時候只是大約19歲,但是被告人當時已經有一項盜竊罪的前科,及因為該項盜竊罪,被判處進入勞教所,因此他應該完全知道犯法的後果,及完全知道要承擔犯法刑責。雖然被告人曾經犯法及接受刑罰,但是並沒有因此而改過自新,很明顯先前對於他的刑罰並沒有起到一個警愓的作用,而他今次所觸犯的法例,比以前所觸犯的罪行性質更加嚴重。

13.法庭接受被告人對於自己的犯法行為有悔意,但是這並不能夠改變一個事實,就是他所觸犯的搶劫罪是一個嚴重的罪行,而他須要為這罪行承擔有關的責任。在考慮了所有有關的因素之後,就第一項控罪,法庭所採取的判刑起點是3年的監禁。法庭認為唯一可以給予被告人刑期寬減的理由,就是他肯坦白承認控罪。在考慮了這個因素之後,法庭判處被告人第一項控罪入獄兩年。

14.害怕面對自己犯法行為,當然不可以作為不遵照保釋條件歸押的借口。根據有關的承認事實,被告人不遵照保釋條件歸押的期間大約是10個月,這一點法庭是會考慮來決定有關的刑期。法庭亦會考慮到在不遵照保釋命令歸押期間,被告人並沒有再觸犯法例,以及正如代表他的大律師所指出,在該段時間擁有正當的職業。這些都是法庭會給予考慮的因素。考慮了所有這些情況,及基於被告人肯坦白承認控罪,就住第二項控罪,法庭判處被告人入獄3個月。

15.在考慮了案件的性質,及總量刑的原則之後,法庭命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被告人共入獄兩年三個月。

  (已簽署)
邱智立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