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棕興

上訴法庭駁回被告人之申請上訴: 請參閱CACC63/2009 日期: 2009年10月23日
Case No.DCCC 958/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Feb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958/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08 年第 95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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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莊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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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明斌

日期 :

2009 年 2 月 16 日

出席人士 :

律政司外聘檢控官伍穎珊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曾約瑟律師行轉聘曾錦鴻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罪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判刑理由書

1.被告人於本年1月30日,經審訊後,被本席就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的販運危險藥物罪裁定罪名成立。有鑑於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記錄以及於聆訊之時被告人本人及其代表大律師均有提及他是一名患有精神病的人士,故本席將判刑押後至今天以待法庭索取有關被告人的背景報告及精神科的醫療報告。

2.被告人所販運的危險藥物為內含14.74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8.26克混合劑(以下簡稱「涉案毒品」);而販運地點則為香港旺角洗衣街39號金雞廣場25樓的電梯大堂(以下簡稱「涉案地點」)。

3.據法庭所認定的事實顯示,於2008年9月18日約晚上9時55分,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正為一項販運毒品的埋伏監視行動在涉案地點附近執勤。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正於該金雞廣場25樓的一所East House Café內喬裝顧客。他從該Café內看見一名與目標人物外貌相約的男子在該Café 的門前掠過。此男子其後被證實為被告人。控方第一證人立即離開該Café。當他踏足該樓層的走廊之際,恰巧看見控方第二證人正從對面洗手間的大門處步出。他告知控方第二證人剛才的男子可能是他們的目標人物。他倆隨即一同上前並於涉案地點把被告人截停。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人表露其身份,並表示懷疑他藏毒及要求向他進行搜身。

4.被告人繼而被兩位控方證人帶到隔鄰的電錶房處進行搜身。控方第一證人從被告人所携的Adidas袋內發現一個黑色Levi’s袋並於其內發現了三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分別有40粒、40粒及20粒的涉案毒品。

5.於本席宣讀判決理由後,控方向法庭呈遞了一份由東九龍精神科中心的葉佩林醫生為被告人於2008年10月23日所撰寫的醫療報告。該報告揭示被告人曾有濫用氯胺酮及安非他命的記錄,但他自稱於2005年11月已戒除該習慣。從醫院管理局自2005年12月開始所保存的病歷所示,被告人有聽幻覺及有些牽涉觀念。他曾被安排在葵涌醫院留醫。院方在對被告人作出評估後,診斷他有藥物誘發的精神病,並安排他在東九龍精神科中心覆診。可惜,他在出院後不到兩星期的時間,便因為藥物誘發的精神病而需再次入住葵涌醫院。

6.被告人出院後並沒有依時到東九龍精神科中心覆診,故他第一次接受東九龍精神科中心診治的日期為2006年7月17日。那時,院方發現他的情緒是中性;他否認有濫藥或精神病特徵。在其後的覆診,被告人表達出存有妄想的觀念,包括相信別人可以影響他的思想和別人可以使他的腦部變細。他變得越來越懷疑,且有數次沒有依時覆診。直至2006年9月8日,院方對被告人的診斷為:患有妄想狂精神分裂病,並且發現他的自知力及依從性差。

7.被告人在2007年7月1日,因企圖弄傷自己頭部而被送入葵涌醫院,並留院至2007年11月5日。院方於此其間開始給他中度劑量之皮下注射(即對抗精神病藥物之皮下注射)。在其後的數次覆診裡,他沒有顯示任何精神病之徵狀。由2008年3月6日起,被告人沒有依時覆診的情況復現;直至2008年6月4日,他返回東九龍精神科中心續辦傷殘津貼申請;當院方給他皮下注射時,他表現出不合作的態度。始後,他便再沒有依時覆診。直至2008年9月10日,他才再返回東九龍精神科中心並要求院方為他續辦傷殘津貼申請。院方就被告人當時的評估為:說話帶相關及一致性、情緒為中性、並無精神病之徵狀。他否認濫用藥物,而尿毒測試結果呈陰性。他的自知力很差,但他認為自己沒有精神病。儘管院方向他作出長篇解釋,他仍堅拒院方給他皮下注射。東九龍精神科中心對上一次向被告人作出診治的日期是2008年10月22日,而他當時的表現則與2008年9月10日時相若。

8.從本席所索取的兩份醫療報告中顯示,被告人現時的精神狀況雖不算是十分理想,但明顯較2007年7月時的他為佳。其中,雷醫生認為現時的被告人並無精神病之徵狀;而另一位的蔡醫生則認為他的精神分裂病有緩和的跡象。兩位醫生均認為被告人在往後的日子需繼續接受跟進,但沒有入院治療的必要。

9.從被告人的背景報告可見,他有著不太愉快的童年。被告人的母親在他滿月時便已捨家而去;他的父親在被告人11歳之時再婚,並於始後與他的新家庭一起居住,而照顧被告人的責任則落在被告人的袓父母身上。

10.被告人於中五畢業後便投身社會工作。他曾當過酒樓侍應、倉務員及數據輸入員等職位,但每份工作只能維持數月之久。自2006年起被告人便沒有再工作,並且需要依靠綜援以維持生計。

11.被告人,你的身世確實有很多值得別人同情的地方;但與此同時,你亦必須明白到,你所犯下的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因販運毒品對社會遺禍甚大之故,法庭是有必要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就此等罪行而言,上訴法院已多次闡明:量刑的基準主要是反映相關的毒品份量;至於其他的加重罪責或減刑因素,雖然並非完全無關,但應佔的比重不大。

12.按相關的判刑指引,販運10至50 克的海洛英鹽酸鹽的恰當量刑基準是5至8 年的監禁期。本席於考慮過本案的背景,有關報告的內容,與及辯方大律師的求情說話後,認為本案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5年4個月監禁。因法庭並不認為案中存有任何減刑的因素,故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5年4個月。有鑑於上述蔡醫生及雷醫生在他們的醫療報告中就被告人的精神病狀況所作的評估,本席特下令被告人需於服刑時接受相關的治療。

  (鄭明斌)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上訴法庭駁回被告人之申請上訴: 請參閱CACC63/2009 日期: 2009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