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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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鄭志偉於本年1月29日,承認了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的有意圖傷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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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7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08 年第 107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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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1.被告人鄭志偉於本年1月29日,承認了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的有意圖傷人罪。 2.相關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08年9月22日,在香港灣仔灣仔道222至228C號祥樂大樓地下的“順德魚王邨河鮮火窩小菜”(以下簡稱「涉案地點」)內,意圖使陳桂珍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她。 3.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透露,他於案發之時是涉案地點的廚師。在當天凌晨時份,陳女士正與另外兩名友人於涉案地點用膳;期間,被告人到來並與陳女士閒談。他倆的閒談期後演變成爭執;而在爭執期間,被告人更被陳女士以粗語漫罵。被告人遂離開陳女士所處的食桌,獨自坐於另一桌旁。可惜,他們的爭吵並沒有因此而告終。正當陳女士的友人陪同她離開涉案地點之際,被告人進入了廚房。當他從廚房出來時,右手持著一把黑色刀而左手則持著另一把銀色刀。他衝到陳女士的身旁。陳女士問被告人:「咩呀,你斬我呀?」而被告人則回答道:「我斬你咪斬你囉!」。與此同時,被告人以其右手所持的黑色刀襲擊陳女士的額頭。 4.陳女士繼後被送往律敦治醫院接受診治,而其傷勢為:額頭有一長約6公分的割傷及頭顱正面有骨折。她的額頭縫了11針而期後亦需留醫至翌日。 5.代表被告人的陳淑芝大律師向法庭透露,被告人現年50歲,曾接受教育至小學五年級程度。他於二十餘年前已開始在飲食業工作。於案發時,他更是涉案地點的總廚。被告人於1988年結婚,但於數年前已和太太分居。從紀錄所示,他不曾干犯過任何刑事罪行。 6.從被告人的背景報告所示,他在2008年8月中旬便開始在涉案地點工作。他與一名姓羅的經理之關係並不良好。陳大律師更告知法庭,被告人認為羅經理希望把被告人趕離涉案地點。 7.據被告人所知,陳女士是羅經理的一位相識超過十載的朋友;而被告人卻是在案發當日才第一次遇上陳女士。被告人與陳女士的閒談氣氛起初是非常融洽的。陳大律師的形容為:他們傾得非常投契、無所不談;且於閒談期間兩家均有喝進大量啤酒。但陳女士期後的一句說話卻令此氣氛逆轉。她向被告人說:「如果你得罪羅經理就冇運行。」被告人對該評語表現得非常不悅且回應道:「我點樣得罪羅經理呀?」事件遂變成雙方不斷的駡戰。被告人更稱,於他們爭吵期間,陳女士曾數次掌摑他。 8.陳大律師代被告人力陳:他是在受到酒精影響的情況下才衝進廚房,拿起涉案的兩柄刀,並以其中的一柄鋒利程度較低的黑色刀襲擊陳女士。陳大律師亦說:被告人只是希望以另一柄銀色刀以壯其聲勢,他從沒打算以此刀來傷陳女士。同時,於襲擊陳女士的一刹那,被告人是以黑色刀的刀背觸及陳女士的額頭而非以刀刃傷她。 9.法庭有機會審視此兩刀的重量,大小及它們的鋒利程度。明顯地,黑色刀的鋒利程度遠遜於銀色刀。假若被告人是以後者來襲擊陳女士的話,後果必定較現時的為重,甚至乎有奪人性命的可能。本席同時亦留意到,即使是以兩刀的刀背而論,黑色刀的刀背亦顯然較銀色刀的刀背為鈍。 10.代表控方的是香媛大律師非常公平地向法庭指出:雖則沒有任何資料顯示被告人是以黑色刀的刀背(而非其刀刃)來襲擊陳女士,但控方並不會就此申述而作出反駁。 11.觀乎陳女士的傷勢以及該黑色刀的特質,本席接納陳大律師所述,即被告人是以此黑色刀的刀背傷及陳女士。法庭必須向被告人明言,倘若你當天是以刀刃傷人的話,本席所頒佈的判刑必定會較你今天所得的為重。 12.被告人選擇以兩刀中較低殺傷力的部份來施襲,這是有利他的求情因素。法庭亦必會以最有利他的角度予以考慮。話雖如此,被告人此襲擊行為 ─ 從任何角度來看 ─ 不單只是野蠻的行為,且是法律所不容的。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亦恰當地向法庭指出,被告人的濃烈酒意以及其被挑釁後的不忿情緒,絶不能被視作為他施襲的藉口。 13.這柄黑色刀是一件非常重的鐵器,此點被告人應比任何人更為清楚。基本上以此刀的任何部份來施襲,均可對他人造成嚴重的傷害。猶幸是次陳女士所受的傷並不太嚴重。同時,從她的相關醫療報告可見,診治她的醫生認為陳女士的傷口幾近康復,而院方亦預計她的傷口能完全地復原。 14.從本席所索取的兩份精神科醫療報告所示,被告人是一名酗酒者,但並沒有任何患有精神病的徵狀。本席相信,倘若沒有酒精的催化,被告人今天可能不需要處於此法庭中。本席同時亦明白,你於工作期間可能承受了很大壓力,從而衍生出很多不滿的情緒;但歸根結底,法庭必須就你犯上的過錯作出懲處。 15.於量刑之時,法庭參考過上訴庭所頒佈的兩宗案例。第一宗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進豪,CACC 356/2003一案。此案的上訴人為一名燒肉店的東主,而案中的兩名受害人則為兄妹的關係。該案的女受害人在上訴人的店舖購物期間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繼而被上訴人襲擊。她期後報警並將事發經過告知男受害人。於翌日,男受害人到上訴人的店舖理論。上訴人携店內的刀追斬男受害人且對他造成多處嚴重的刀傷。男受害人亦因此而需於深切治療部留醫達三天之久。上訴庭認為,就傷害案中男受害人的有意圖傷人罪而言,原審法官所採納的三年半量刑起點不應被干預。 16.第二宗案例則為 Attorney-General v Low Wing-Wah, CAAR 8/1995一案。此案的答辯人與受害人在一所食肆內因椅子的使用事宜而起爭執。答辯人期後離開該食肆,並於離開前對受害人說:「你有膽嘅就唔好走,我揾人幫手。」數分鐘後,答辯人與另一名男子回來,並繼續他與受害人的駡戰。事件期後演變成雙方的推撞。於此期間,答辯人突然從其腰間亮出一柄刀,並以此刀傷及受害人的眼眉位置,對他造成裂傷。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所採納的兩年九個月之量刑實為過輕。上訴庭最終以四年的監禁期取而代之。 17.法庭認為本案雖與上述兩宗案例的情節有其相同之處,但此兩案所揭示的嚴重性均較本案為重。本席再次重申,被告人以刀背傷人此舉著實令本席採立了一個相對較低的量刑起點。 18.法庭考慮過辯方大律師於上次聆訊時以及今天所作出的陳詞,本案的情節及背景、陳女士的傷勢與及一眾有利於你的求情因素,本席決定以兩年半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經 1/3 的認罪扣減後,被告人所被判的刑期為20個月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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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