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郝家倫alan

Case No.DCCC 1197/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Feb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19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08 年第 119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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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郝家倫Al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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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09 年 2 月 17 日下午 3 時 12 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iss Hermina 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an Tin Lup, Trevor,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佘頌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使用虛假文書等罪項(Using a false instrument, etc.)

判刑理由書

1.被告面對兩項使用虛假文書罪。兩項控罪指,被告於2008年11月14日,於九龍城一店舖內,為一宗交易連環使用兩張偽造的信用卡。

2.案情如下:2008年11月14日,下午2時30分左右,被告進入九龍城賈炳達道九龍城廣場一店鋪,他叫店員給他看一Chanel銀包、一Gucci鎖匙鏈及一Gucci鎖匙釦,三項物品共值6,458元。被告拿出控罪一所指的信用卡打算付款,但交易不成功,他就再拿出另一張信用卡(即控罪二所指的信用卡)去付款。店員對被告產生懷疑,暗中叫同事報警。被告所使用的第二張信用卡帶來成功交易,不過警員亦及時到達,將他拘捕。被告承認兩張信用卡都是偽造的,他說需要錢用,一時貪心才犯案。

3.被告對警方承認,他使用該兩張信用卡去購買那六千多元的貨品。被告在庭上承認兩項控罪。他今年31歲,在2001至2005年共有四次定罪紀錄,涉及十一項觸犯,絕大部分是使用虛假文書或管有虛假文書的罪行。辯方律師確認,那些使用虛假文書或管有虛假文書的罪行,都涉及偽造的信用卡。被告在2005年3月,就五項使用虛假文書及一項管有虛假文書被法庭定罪,他在該兩宗罪案,就六項定罪,合共需實際入獄23個月。辯方律師說,被告當時已被扣留一段時間,所以被告在2005年12月就離開監獄。被告後來找到一份工作,是在一運輸公司當文員,月入有15,000元。被告還兼職泊車,後來他失去兼職的工作,加上自己過度消費,又要照顧年邁多病的嫲嫲和在鄉間的女友,就遇上財困。被告遇上一友人,就以1,000元港幣,買下本案的兩張偽造的信用卡,之後被告用來犯案。

4.律師說,被告在本案中一直和警方合作,坦白承認罪行,被告自己亦撰寫一封求情信件,說道將會悔改。辯方律師舉出三個案例,即CACC 136/01、CACC 40/05與及CACC 464/06,他說法庭應以3年監禁,作為本案的量刑起點。控方基本上也同意這法律的陳述,不過主控官叫法庭注意陳佩之(譯音)一案述及的法律情況,該件案件是CACC 706/97,上訴庭在該案中說,被告有類似罪行的定罪紀錄,是加重刑罰的因素。

5.在本案中,被告身懷兩張偽造的信用卡連環使用,他不是一時貪心才犯上本案,他是有備而來。被告亦不是初次犯上這類罪行,2001至2005年期間,他犯上九項和使用或管有虛假文書有關的罪行,都涉及偽造的信用卡。從紀錄看來,過往法庭對被告判刑不重,較重的一次是在2002年1月,不過被告沒有汲取教訓,以後仍屢犯不改。在本案中,事主因機警,及時發覺罪行,才免卻損失。

6.本席同意,若被告沒有屢犯類似罪行,判刑起點可為3年監禁,不過在被告屢犯和使用或管有偽造的信用卡的情況下,3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對被告不能構成阻嚇或懲治的作用。本席認為,在本案及被告的情況下,每項控罪的判刑起點應為三年九個月監禁。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每項控罪判監兩年半。

7.本案的兩項控罪源自被告同時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以求完成一宗交易,所以兩項判罪的刑期應同期執行。因此,被告就這案須合共入獄兩年半。

  林偉權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