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靜雯
|
DCCC888/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8年第888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09年2月19日下午2時50分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判刑理由書 1.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指她於2008年8月1日,於九龍地區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9.76克氯胺酮的21.33克粉末。被告首先不承認控罪,控方舉證完畢,法庭裁定被告的招認都為自願,被告才改口認罪。被告承認她當日身上藏有的氯胺酮是以1,200元買回來,打算以1,800元賣給別人。 2.律師說,被告於1990年6月出生,現在十八歲多。從紀錄看來,被告自16歲開始積累案底。2006年9月首次被判有罪,是和管有毒品有關,辯方確認該次案件也是涉及氯胺酮,在該次第一次定罪的情況,法庭輕判被告,只對她罰款。2007年5月,被告因搶劫及普通襲擊罪,被判入更新中心。2008年9月,被告再因襲擊他人引致他人身體受傷,被判入教導所,被告現在於教導所服刑。辯方律師說,被告正在教導所學習一些辦公室技能,期望出來找到工作,重新做人。律師亦說,被告來自單親家庭,由母親照顧。被告中二輟學後,只能在髮型屋工作,她喜愛吃喝玩樂,誤交損友。律師叫法庭考慮拿取教導所報告,將被告留在教導所,好讓她繼續學習,改過自新。 3.被告誠然年青,但案發時已滿十八歲,她亦不是第一次犯案,過往法庭已給他機會,包括罰款及判入更新中心,不過被告仍不改過。她不但吸食氯胺酮,更買來販賣。氯胺酮是危險的藥品,特別受無知的青少年使用,禍害極大,控方呈遞的專家口供,已說明氯胺酮的危險性及禍害,上訴庭亦在2008年許守城及黃日新案件(即CAAR 7/2006及CACC 126/2007)說明販運氯胺酮的嚴重性,並將此類罪行的判刑大幅提高,販運1至10克氯胺酮,可被判監2至4年。過往眾多案例亦說明,年青的販毒者不應獲得輕判,事實上,現今很多販毒的人都利用年青的人來替他們販毒。 4.《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9A(1)雖說「任何年屆16歲或超過16歲而未夠21歲的人,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並且應拿有關報告,去考慮如何處置該人。」不過,該條文接著說的109A(1A)說明以上所說的條文「不適用於附表3宣布為例外罪行的情況」。 5.販運危險藥物罪就是附表3宣布的其中一項例外罪行,可見法律認為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的罪行,年青的罪犯也要受到嚴厲的對待,不能輕判。本席認為在本案中,被告的唯一求情理由是她最後都坦白認罪,雖然她的坦誠來得較遲,不過,本席都給她足足的三分一判刑扣減。被告販運的氯胺酮醇度達9.76克,按上訴庭的判刑指引,判刑起點應為三年九個月監禁,經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後,本席判被告入獄兩年半。被告現正在教導所服刑,按香港法例第280章《教導所條例》第5A節,被告被法庭判監兩年半,她因東區裁判法院案件3906/08要服的教導所刑期就告終止,被告會被懲教署轉送監獄服刑。本席期望被告今次是最後一次犯事,若要改過,在獄中好好汲取教訓,學習做人及一些技能,出來認真做人。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