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柏生

Case No.CACC 68/200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1 Jun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000068/2002

CACC 68/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 2002年第 68 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 2001年第 36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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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葉柏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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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02年6月11日

判案書日期: 2002 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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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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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葉柏生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分別被判入獄6年8個月及兩個月,分期執行。申請人需服刑共6年10個月。申請人不服原判,現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減刑。

2.案情顯示,申請人從中國大陸返港時在羅湖邊境管制站入境大堂被截獲及搜查。關員在其身上搜獲首項控罪所涉之毒品,即353.21克混合劑,內含156.69海洛英鹽酸鹽。

3.其後關員在申請人的住所內亦搜獲第二項控罪所涉之毒品,即343.37克鴉片及小量含有海洛英鹽酸鹽之混合劑。

4.申請人共有10多次犯案紀錄,全部都是藏毒罪名。

5.原審法官量刑時,就首項及次項控罪,分別以10年及3個月為量刑基準。

6.因為申請人承認控罪,原審法官將刑期扣減三分一,而最後得出6年8個月及兩個月的判刑。

7.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明確表示,不能以申請人年紀老邁作為減刑理由。

8.根據劉德明一案[1990] HKLR 370販運50-200克海洛英毒品,量刑基準為8年至12年監禁。

9.而根據劉耀南一案[1986] HKLR 964,管有500克鴉片,量刑基準多少則由法官行使酌情權決定,但不應超過6個月。

10.雖然次項控罪亦涉及海洛英,但數量非常少而原審法官很明顯沒有重視這點。

11.原審法官採納之量刑基準和上述兩案的判刑指引吻合。而就第一項控罪,考慮到毒品數量有156.69克海洛英,以10年為量刑基準,已屬輕判。

12.申請人亦同意有關判刑實非過重。他在上訴通知書內只以自己年事已老,今年81歲及患有多種疾病為理由,要求法庭盡量輕判。

13.控方在原審時提出之案情撮要內指出,申請人在調查期間曾經向關員堅稱有關毒品全部是用作醫治胃病所用。

14.一般情況如果被告人管有毒品作為自己吸食用或治病用,不構成販運毒品罪名。但本案情況特殊,申請人是從中國大陸將毒品帶入香港,就算毒品是申請人自己用作醫病用途,亦構成販運毒品罪。因為根據《險藥物條例》“販運"一詞包括進口入香港。

15.因此就算申請人聲稱有關毒品是自己用作醫病用屬實,他將毒品帶入香港的行為亦構成販運毒品罪。本庭認為申請人擁有首項控罪所涉及之毒品或部份毒品是用甪作治病用途,雖然不構成免責理據,但對刑期應有影響。而代表控方的陳律師亦同意這看法。

16.一名將毒品販賣或運送供其他人使用的毒販的罪責相比一名將毒品帶入香港用作冶病用途的毒販的罪責,明顯較重。但資料顯示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沒有考慮到這一點。

17.當然原審法官並非一定要接納申請人聲稱毒品是用作冶病的用途。如果在上述問題有任何爭議時,原審法官應該進行聆訊,聽取証供以決定申請人聲稱毒品是用作冶病用途一點是否屬實。如果經過聆訊後,法官否定申請人的說法,當然可以根據一般販毒案件的判刑指引,作出適當的判刑。

18.在本案,原審法官沒有就有關問題作出聆訊,亦沒有清楚顯示他是否否定申請人堅稱毒品用作冶病用途的說法。在這情況下,在判刑時完全忽略這一點,完全不考慮申請人的說法,即有關毒品或部份毒品是用作冶病用途,並非是一個合適或公平的做法。

19.申請人年紀超過80歲,而且患有多種疾病。當然年紀老邁,在販毒案件中並非強烈的減刑因素。但考慮到有關毒品或部份的毒品是可能用作他冶病的用途,本庭認為首項控罪的6年8個月之判刑是屬於過重。

20.本庭認為較為適當的做法是將原判的刑期遞減一年半。就首項控罪,適當的刑期應該是5年兩個月。次項控罪刑期則維持不變。

21.本庭批准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視該申請為正式上訴。上訴得直。首項控罪刑期減為5年兩個月而與次項控罪刑期兩個月分期執行。申請人須服的刑期總數改為5年4個月。

22.本庭必須指出本案的情況非常特殊,所以須作出特殊處理,但本庭之判刑不應被視為偏離劉德明一案之判刑指引。該案之判刑指引仍屬有效,亦需要依循。

(張澤祐)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陳雨舟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