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廣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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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3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73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交通罪行)傳票2008年第124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9年2月12日 裁決日期:2009年2月12日 ---------------------- 判案書 ----------------------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一項無合理辯解而駛越連續雙白線的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案發當日,一位警員(控方證人)穿著軍裝當值,在近慈雲山道西行線的樂華街處理執行另一宗票控行動。當時他與另一名涉及違例司機對話期間,他看見在他前方相隔約10米處、一輛的士以時速約10餘公里在慈雲山道東行線向右傾斜行駛,並向右切入西行線掉頭、掉頭之後的士大約以時速約20公里沿西行線行駛。在的士切入西行線的期間,的士駛越當時設置在東西兩條行車線之間的連續雙白線。當時控方證人沒有時間可以即時截停上訴人的的士,但他已留意並注視著的士的車牌,之後他得知該的士由上訴人所駕駛。控方證人稱當時街燈照明,光線充足,路面交通流量稀疏,沒有物體妨礙他觀察的視線。 3.審訊時,控方證人亦把草圖呈堂(控方證物P1)。在庭上他劃出的士曾在現場調頭的行車軌跡,控方證人亦有被上訴人詳細盤問。之後控方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4.至於辯方案情:上訴人向法庭呈堂於2008年7月20日所拍攝共5張相片(辯方證物D-1(1)-(5))。他稱如D-1(1)相片中所示、樂華街路口對開的慈雲山道西行與東行兩線之間在2008年7月20日已沒有雙白線。 5.上訴人在庭上供稱案發時,他駕駛的士沿慈雲山道東行線行駛,打算橫越西行線以便能右轉駛入樂華街內使用公廁。在他駛到樂華街的路口時,看見一名警員站在樂華街,當時樂華街內已泊滿車輛,他便如辯方證物D-1(4)相片中所示的私家車,選擇將的士倒車、再前行駛離現場。 6.主控官亦有盤問上訴人,裁判法官亦寫出一段盤問的說話在裁斷陳述書中,本席在此也毋須複述。 7.上訴人作供後,裁判法官作出證供上的分析,最後他認為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證人,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亦有解釋理由。另一方面,他亦認為上訴人的版本是難以置信,其中一個理由指上訴人稱當時他不明白控方檢控他甚麼罪名,因為上訴人稱當時是沒有雙白線。最後,裁判法官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8.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作出自辯,在前次聆訊時,上訴人提及一些上訴理由關於證人的證供,本席批准上訴人押後上訴聆訊,以便他索取審訊時控方證人的謄本。因此上訴押後到今天。今天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呈堂一封路政署及水務署的信給予本席參考,最主要是水務署的信件在2008年11月10日發給上訴人,這信是回答上訴人的詢問關於慈雲山道與樂華街交界的情況,信件內有以下的回覆,大意如下:“為配合位於上址之間維修水管工程,工程期間需在附近路段實施臨時交通安排,其中包括於慈雲山道與樂華街交界劃設一段臨時雙白線。此項臨時交通安排是經過多個政府部門詳細檢閱及批准才實行。” 9.根據有關該工程記錄,信件中稱上述的臨時雙白線於2007年12月5日劃上,於2008年2月1日擦掉。所以很明顯知道,於案發期間,其實該段路面是有雙白線。上訴人認為信件最主要的事實是該雙白線在2月1日已經擦掉,上訴人指責控方證人在審訊時指雙白線是相隔5個月才擦掉。所以在此情況下,上訴人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是不可靠。其實本席認為本案主要的問題不是雙白線幾時擦掉,主要是當時控方證人所看到的情況是否屬實。至於該雙白線幾時擦掉並不是控方證人的職責範圍,他被問及時,只是指大約的時間,當時他亦指稱這不是一個正確的時間,本席不認為這可反映出他是一個不誠實的證人。 10.另外,上訴人投訴如果控方證人是見到上訴人調頭,而調頭之後,相距大約只有6米,為何控方證人不是即時把他截停。事實上,控方證人當時正在處理另一宗票控行動,當他想上前把上訴人的的士截停時,的士已經離開現場。 11.上訴人亦投訴在審訊時,裁判法官不容許他盤問控方證人關於另外一位司機的違法情況,裁判法官在這方面其實都沒有出錯,因為當時裁判法官處理是今次的違例事項,不是另一位司機的違例事項。上訴人如果被批准盤問關於另一位司機的情況,其實對上訴人這宗案件是沒有幫助的。因此,裁判法官是非常正確地拒絕上訴人的要求。 12.本席亦參照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和上訴的文件,認為裁判法官是有足夠的理由裁定上訴人的罪,這是事實的裁斷。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的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裁斷。因此,這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黃景賢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