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偉棋及另一人 訴 梁文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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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夏偉棋及徐梅芬 (以下簡稱為《夏》及《徐》),被告人梁文宗 (以下簡稱為《梁》) 及袁小容 (以下簡稱為《袁》) 是 (一)《龍之寶電子遊戲機中心 (以下簡稱為《龍之寶》) 及 (二) 龍城遊戲機中心 (以下簡稱為《龍城》) 的合夥人。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217/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Mar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217/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7年第2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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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夏偉棋及徐梅芬
代表自身及龍之寶電子遊戲機中心與
龍城遊戲機中心所有合夥人
(被告人梁文宗除外)
 
   
被告人 梁文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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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周家明

聆訊日期:2009年2月27日及3月2日

判案書日期:2009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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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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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夏偉棋及徐梅芬 (以下簡稱為《夏》及《徐》),被告人梁文宗 (以下簡稱為《梁》) 及袁小容 (以下簡稱為《袁》) 是 (一)《龍之寶電子遊戲機中心 (以下簡稱為《龍之寶》) 及 (二) 龍城遊戲機中心 (以下簡稱為《龍城》) 的合夥人。

2.根據2004年2月23日,夏、徐、梁及袁四名合夥人簽署一份名為《龍之寶電子遊戲機中心合夥協議書》(以下簡稱為《龍之寶協議書》),各合夥人佔龍之寶的利益/債務的比例如下:

(1) 夏  - 25%

(2) 徐  - 25%

(3) 梁  - 45%

(4) 袁  - 5%

3.另根據2004年7月21日,夏、徐、梁及袁四名合夥人簽署一份名為《龍城電子遊戲機中心合夥協議書》(以下簡稱為《龍城協議書》),各合夥人佔龍城的利益/債務及所需要出資的比例如下:

(1) 夏  - 30%

(2) 徐  - 30%

(3) 梁  - 20%

(4) 袁  - 20%

4.龍之寶及龍城的業務均為經營遊戲機中心。經營地址分別位於荃灣及九龍城。龍之寶及龍城的合夥業務已經結束:這一點雙方是沒有爭議的。但合夥業務的帳目還未結算。

5.在這案件中,原告人向被告人索償多項特定的款項。據原告人稱,這些款項是來自合夥業務生意往來而產生的。此外,夏向梁追索一筆值港幣283,000元的私人貸款 (以下簡稱為《貸款》)。這筆貸款並不是從合夥業務產生的。

6.在這審訊過程之初,本席向原告人的代表莊春生大律師指出當合夥業務的帳目還未結算清楚前,合夥人不能就個別項目向其他合夥人申索尤如這個別項目是獨立般。見上訴庭新近的案例: Heybridge Limited and Others v Chan Sze Sze Gabrielle, CACV 172/2007 (28 September 2007),

“[to] order specific sums to be paid by reference to a particular transaction before account is taken is to put the cart before the horse” (paragraph 25 per Le Pichon JA) and

“it is wrong in principle to adopt a piecemeal approach in sorting out the position between partners in the winding up of the affairs of a firm” (paragraph 33 per Lam J).

7.再者,即使本案的申索是合夥人帳目結算,一般而言,所有的合夥人必須為訴訟其中的某一方。見Mark Blackett–Ord, Partnership2nd ed, paragraph 12.7,

“Every internal partnership dispute will affect the partners’ mutual state of account and consequently all partners must be joined in the action, even if one undertakes to accept liability for the others.  All must be parties in order that all are bound: In order to avoid multiplicity of action, the account must be taken once for all in the presence of all the persons interested”.

8.在本案中,袁是合夥業務的合夥人之一,但她並沒有成為本案中任何一方。雖然在本案中,原告人稱是代表龍之寶及龍城的所有的合夥人 (梁除外),但並沒有証據顯示袁是曾經授權原告人代表她的利益,亦沒有証據顯示袁得知本訴訟的存在或她的意向。

9.基於這些問題,莊春生大律師向本席申請在這次聆訊中只是處理夏向梁追索的私人貸款,而原告人向夏其他的申索將暫時擱置。被告人對這個申請沒有異議。故本席批准這個申請,在這次聆訊中只是處理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的第八、九及十段的事宜,而其他的申索將暫時擱置。唯原告人有權向法庭申請把擱置令撤消。

原告人的索償

10.以下是夏作供的內容。

11.夏稱於2006年1月梁說因私人理由多次向他合共借港幣182,000元,並同時說會於2月還清,但他們雙方並無立任何憑據。梁於2月份並無按照約定清還款項。

12.夏提出有關的文件,證明他或他所持有的公司 (Best Wave Limited) 在2006年1月7日給予梁港幣40,000元,在2006年1月26 日給予梁港幣200,000元,及在2006年1月27日給予梁港幣100,000 元。扣除梁為Best Wave Limited安排購入的一台值港幣158,000元及名為BG4的遊戲機,餘下的款項,即港幣182,000元,便是夏借給梁的貸款。

13.夏續稱,於2006年2月16日,經梁以約為港幣1,000,000 元出售龍城,但各合夥人均未有收到款項。梁以必須等牌照轉讓手續完成才能轉錢給各合夥人,並聲稱轉讓手約需4個月時間才能完成。

14.於2006年3月中,梁以需要資金入股沙田沙龍遊戲機中心為由,再向夏借出售龍城他所應收取的港幣300,000元。連同之前梁向夏所借的港幣182,000元,全數為港幣482,000元,他們雙方同意借貸額為港幣500,000元,並必須計算利息。因數額較大,他們在3月16日於旺角一咖啡廳簽立借據,名為《借貸協議》(以下簡稱為《第一份借貸協議》),以梁持有之龍之寶的45% 權益作抵押。而梁當時亦表明一定會如期還錢,抵押只是給夏的一個保障。

15.同日,夏因感梁持有之龍之寶的45% 權益不值50萬,按當時的價值,他認為最多只值港幣360,000元。故他與梁於同日再次協議,取消原有的港幣500,000元借據 (即上一段提及的第一份借貸協議),夏不向梁借出出售龍城他所應收取的港幣300,000元,改為將他放在沙田沙龍遊戲機中心分脹之BINGO遊戲機交由梁以港幣90,000 元出售。該港幣90,000元便借予梁。故他們雙方取消原有的港幣500,000元借據,夏並即時將他手上持有的借據撕毀,另立一張借貸額為港幣280,000元的借據,同樣名為《借貸協議》(以下簡稱為《第二份借貸協議》),同樣以梁持有之龍之寶的45% 權益作抵押。在這筆港幣280,000元的貸款中,8,000元為手續費/利息。

16.在第二份借貸協議中,梁為甲方,而夏為乙方。第二份借貸協議中有以下的條文:

“5.   乙方向甲方提供HK$280,000 (港幣貳拾捌萬元) 之貸款。

6.    甲方須於2006年10月1日前向乙方償還所有款項。

7.    甲方須於2006年10月1日向乙方支付HK$3,000 (港幣叁仟元)之利息。

8.    如甲方未能於上述曰期前償還貸款或支付利息,乙方有權以甲方擁有之45%龍之寶遊戲機中心股份抵償欠款。”

17.直至目前,梁仍未償還欠夏之貸款或支付利息,也沒有轉讓他持有之龍之寶的45% 權益給夏作為抵償欠款。

被告人的抗辯理由

18.梁的作供如下。

19.在2006年3月初有一誠意買家擬承頂「龍城」遊戲機中心作價港幣1,300,000元。當時梁向夏提出要求,希望夏及徐 (即夏的母親) 將擬承項的價錢中,他們兩位名下的股份共60% (即夏和徐在龍城的股份) 借予梁作週轉。

20.應夏的要求,梁和夏預先訂立了兩份中文書面協議訂明梁總欠夏港幣780,000元 (即承頂價的60%) 和償付利息等條款。

21.但後來有關交易告吹,故此梁根本沒有向夏借取有關款項。

判決

22.本席接納夏的證供,而不接納梁的證供,理由如下。

(1) 夏提出了文件證據證明他或他所持有的公司在2006年1 月份曾經將總數為港幣340,000元交給梁,扣除了梁為Best Wave Limited安排購入的一台價值港幣158,000元及名為BG4的遊戲機,餘下的款項,即港幣182,000元,便是夏借給梁的貸款。而梁卻無法合理地解釋以上所提及的款項。

(2) 梁的證供與第一份借貸協議及第二份借貸協議不乎合。根據梁的證供,夏及徐都是貸款人,但是在第一份借貸協議及第二份借貸協議中,只提及夏是貸款人。

(3) 若根據梁的說法,夏及徐所提供的貸款總額為港幣780,000元正,本席不能理解為何夏會簽署兩份不同金額的借貸協議而不是一份借貸協議,而夏也沒有就此提出合理的解釋。

(4) 最後,夏的證供亦與第二份借貸協議的條文乎合。

23.本席裁定正如第二份借貸協議中的條文所述,梁欠夏港幣283,000元。而就梁沒有償還貸款的這一點並無爭議。

24.本席裁定夏的申索得到證實,故此梁需要向夏償還港幣283,000元,另加利息,利率為最優惠利率加1個百分點,即由2006 年10月1日至本判令為止,而在判令之後,就根據法庭的利率計算,直至梁完全償還欠夏上述的金額。另外本席宣佈夏對梁之45% 龍之寶電子遊戲機中心股份擁有一項押記作為梁欠夏款項的抵押品。

25.最後,梁需要付出夏這次聆訊的訴訟費用,若雙方未能就訴訟費達成共識,訴訟費將由司法常務官釐定。由於本席所判的金額在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以內,故此訴訟費應根據區域法院的準則而釐定,猶如此法律程序是在區域法院一樣。另外,對於這宗案件其他的訴訟費用,本席基於申索陳述書中的大部份申索都被擱置,故此本席並不作出任何命令。

  (周家明)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譚潘葉律師行轉聘莊春生大律師代表出庭。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