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文壽康

上訴得值: 請參閱CACC70/2009 日期: 2009年8月31日
Case No.DCCC 1180/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Feb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18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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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文壽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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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09年2月19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s Ho May Yu, Lily,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漢生律師樓律師Helen O.L. Chan,代表被告

控罪: 入屋犯法罪等罪項(Burglary, e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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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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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文壽康,在本席前一共面對9項控罪,他承認其中7項控罪,即第1至第4項和第9項的入屋犯法罪,第5、6項盜竊罪。至於第7`8項控罪,就留在法庭檔案。所有入屋犯法罪所涉及的單位,均屬非住宅樓宇,是一些公司的寫字樓、辦公室的地方。

2.案情透露,2008年10月28日,被告人從的士下車時被警方人員截停,在他身上找到一部筆記簿型電腦和一把螺絲批。盤查之下,被告承認當日在北角一間公司進行爆竊,搜身時再找到一個I Pod Shuffle和一隻手錶。其後到其家搜查,找到另一部筆記簿型電腦、一個筆盒、三支筆,還有藍芽耳塞。

3.進一步調查,被告承認在08年9月至10月期間,在中西區不同的四間公司寫字樓,偷去控罪書第1至第4項所列明的物品。另外,被告人亦利用偷來的信用卡,在銀行櫃員機分兩次各提取現金5,000元,一共10,000元,而這兩項盜竊罪就是他所承認的第5`6項控罪。

4.被告人過往的刑事紀錄是相當差劣,有18項刑事罪行紀錄,當中14項是入屋犯法罪。

5.求情時,辯方律師指出,被告人獲得家庭朋友支持,聆訊當天, 還有一班家人朋友到庭支持被告人。被告人的太太在06年因肺癌過身,律師說被告人在太太患病時,由於籌集醫療費,而犯下兩宗入屋犯法罪,就是05年那兩次。太太在被告人服刑期間過身,由於欠下朋友、親人的錢作為醫療費用,在07年被告人出獄之後,要償還這筆債項。律師說他出獄後,曾當過裝修散工,但工作至9月左右沒有了,為了還錢,所以就鋌而走險,犯下本案罪行。扣除生活費,償還了30,000醫療費的借貸,給親人朋友,但仍有10萬元未清還。律師指出,就本案而言, 控罪所指稱的被盜物品,其實並非全部失去,就第2、3、4項控罪,部分失物是起回的,至於第9項控罪失物是全部起回。當然,第5、第6項控罪總共10,000元,被告人就已經使用了。

6.被告人透過律師向法庭表示,他對於監獄生活已經非常厭倦,不想再進去監獄裡,會重新做人。辯方亦呈遞了一些被告人親友、朋友的求情信,本席亦也花了時間看求情信。總的來說,被告人在朋友、親人眼中是一個好人,樂於幫人,勤奮工作,又熱心義工工作,積極參與義工活動。

7.這些求情信談及被告人過往是一個怎樣好的人,但就沒有交代時間。若基於他的刑事紀錄來看,過往被告人犯下多宗嚴重罪行,本席很難想像他在朋友、親人眼中是一個這般好的人. 你過往犯下這麽多嚴重罪行,做過這麽多傷害社會的事情。究竟你的朋友、你的親人在說謊,還是你有雙重性格的人呢?本席不得而知。你自己有寫信向法庭求情,你說要清還醫療費用,而努力工作,不過一場金融風暴令致你失業,你又冇一技之長,找工作非常困難,生活拮据,在一時想不開的情況之下,再次犯下刑法。

8.本席的回應就是,金融風暴每一個人都面對的,並非只是你一個人,香港七百萬人每個人都面對同一問題,香港社會裡亦有大部份的人生活環境不好,經濟條件不好,同樣面對這問題,但本席相信他們絕大部份人不效法你的做法,去偷去搶。這給予本席的啟示-即是當遇到這種困難、這樣問題的時候,是不需要犯法去解決問題的。不要拿這個作借口、當理由,這個根本就不成理由。你信中說,你今次感受到友情、親情的可貴,決心改過自新,堅決重新做人,本席對此說法抱懷疑態度。但話說回來,今天的判刑,並不是這件事(抱懷疑態度)而影響本席的量刑,而是你在本席面前所犯下的罪行,本席要就這些罪行,作出一個適當的量刑。

9.很明顯,按照你的刑事罪行來看,你是入屋犯法罪的積犯,你所爆竊的單位屬於非住宅單位,上訴庭指出這類罪行,量刑起點, 若冇任何增加罪行嚴重性因素情況之下,一般是30個月。你是這類罪行積犯,法庭有權就這點以一個較高的量刑起點作開始。不過考慮到你親人、朋友替你所寫的求情信,談及你過往的好事,雖然本席冇辨法去證明究竟是否這樣,但本席視你為有這樣的情況,本席就不因你為積犯,而加量刑起點,入屋犯法罪每項控罪都以3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至於你用偷來的信用卡去銀行櫃員機提款,每次提取了5,000元,數目也不少,每項控均以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你認罪可扣減三分一,換句話說,入屋犯法罪每項控罪20個月;而盜竊罪8個月。

10.法庭要考慮這多項控罪的最終總刑期. 本席參考一宗上訴案例吳艾山CACC197/2008。

11.簡單而言,吳艾山一案,該上訴人面對3項入屋犯法罪,承認兩項,而另一項就留在法庭檔案。在原審時,被法官判處一共3年9個月監禁。上訴得直,改判為3年個月。原審法官判刑時,就兩項控罪, 將其中一項控罪21個月與另一項控罪刑期作分期執行,上訴庭批准上訴,指應是19個月作分期執行,而且其中一項控罪的起點亦過高,所以調低,最終的刑罰是3年3個月。若法庭跟從這上訴案例去判這5項爆竊罪,這會超出法院的權限,所以本席打算這樣做。考慮過後,就第一項控罪的20個月, 頒令與其他4項入屋犯法罪的每項20個月其中8個月分期執行。另外,與第5項控罪的8個月其中4個月分期執行,餘下就同期執行,換句話說,第6項控罪的刑期就同期執行。加起來就是56個月。

12.至於盜竊罪,為何只作4個月分期呢?本席認為,首先這罪行是分開的,你偷了人家的信用卡,別人已有所損失。而你再到銀行從他戶口中提錢,令人家有進一步損失,所以在此加4個月,作為整體刑期。

  沈小民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上訴得值: 請參閱CACC70/2009 日期: 200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