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區 訴 區俊傑 Eric

Case No.DCCC 66/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Mar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6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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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别行政區  
   
  區俊傑Er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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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09年3月2日上午9時36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Franco Ku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eung King Wai, William,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景威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危險駕駛等罪項(Dangerous driving, etc.)

判刑理由書

1.被告承認本案的六項控罪。

2.案情如下:2008年7月5日上午10時47分,姓劉的司機駕駛私家車MY9128,停在近馬師道口的鴻興道東行左線。被告駕著私家車LA997,由馬師道天橋北向高速下橋,被告刹車但失控,撞到在鴻興路中間的一個燈箱,橫過一電單車,就撞及MY9128的右邊車頭。被告不理姓劉的司機叫停,將自己的私家車LA997退後,並高速向西駛去,正當劉姓司機報警時,被告的LA997再在馬師道天橋出現,並右轉駛出鴻興道再上東區走廊。

3.不久,四名在東區走廊駕車的人士見到被告的私家車以高速行駛,在其他車輛之間左穿右插,有司機見被告的右後呔曾升離地面,跟著被告的私家車就失控擺向左面。另一輛經過的車上的人,見到被告的車輛當時以時速超過100公里溜過他們車子的右邊,再向左邊移去,撞及死者的電單車,死車就被撞至拋高,再跌在地上。控辯雙方同意,兩車撞擊的地點,為草圖上鉛筆圈著的地方。電單車司機頭額嚴重受傷,醫護人員於上午11時09分到達,證實電單車司機當場死亡,後來死因報告說電單車司機是頭頸受傷致死。

4.有人見被告在撞到電單車停下後,被告便下車飲水。到場的警員向被告查問,被告說死者的電單車突然在他前面出現,他停不及才撞上去。警員叫被告作酒精呼氣測試,被告拒絕,說自己胸口痛,被告被帶到醫院,他仍拒絕吹氣測試,待醫生說他可以接受測試,被告才願意接受測試的要求,不過被告吹氣不足,吹了三次機仍不成功,到第四次才吹到讀數,讀數為每百毫克吹氣中有62微克酒精,法定上限為22微克。警員要求被告提供血液測試,被告同意,血液測試結果為被告每百毫升血液中,有122毫克酒精,法定上限為50毫克。控方說當時是當日的下午1時15分。

5.驗車官後來驗得被告的車子的排氣系統有不妥之處,包括滅聲器曾被改動。被告向警方說他知道車子有該等改動。

6.政府的化驗師在2008年7月5日,在東區走廊案發的現場作勘察,並作案情重組,化驗師認為被告撞上電單車前的時速為大約每小時136公里,他說這推算有正負10個per cent的差距。控方說,該段路面的速度上限為每小時70公里。

7.被告今年32歲,他在2006年9月曾因襲擊他人致他人身體受傷,被法庭判罰1,500元。被告的交通紀錄顯示,他在1997年4月獲發車牌,三個月後,即1997年7月已被扣滿15分,不過他在2000年2月才被停牌三個月。辯方律師說,被告在2001年至2004年期間去了澳洲一所大學讀書,獲得文憑後便回港工作。被告在2004年12月至2008年5月,共犯八項定額罰款交通事宜,四次涉及不依道路標誌或指示,四次超速。

8.辯方律師說,被告近年在一汽車公司作營銷人員,常要駕車,他說被告以往所犯的交通違例事項不算嚴重,被告未坐過牢。辯方律師說,被告今次是將車拿去車房作例行驗查,但在事發前一晚(即2008年7月4日晚)去了銅鑼灣一酒吧飲酒,被告飲醉了便在酒吧睡了一夜。翌晨醒來,他覺得自己可以駕車回家,就由銅鑼灣經馬師道,打算上東區走廊經東區隧道回黃大仙的家,當時車上沒有乘客。律師說,被告是剎那間魯莽失誤致釀成意外,他在鴻興道及馬師道交界撞上MY9128,驚慌起來,在酒意的影響下想逃避法律責任,便駕車逃離現場。被告駛上東區走廊,因太陽照射,影響視野,車子撞向右邊石躉再彈向左邊,撞到死者的電單車。辯方律師說,被告當時沒有看自己車子的速度計,所以不知當時自己速度有多快。律師又說,被告在撞到死者的電單車後,便留在現場及報警,沒再逃避法律責任。

9.辯方律師說,被告在事後一直自責及難過,被告並已信奉了宗教,他盡力和家人籌得港幣70,000元,聊以補償死者家庭的損失。被告知道必要坐牢,他打算出獄後多作義務工作以回報社會,被告亦知會被法庭停牌一段長時間。

10.辯方律師呈上被告及他眾多親友所寫的求情信,親友們都替被告說情,說被告只是一時犯錯,現已悔過,他們要求法庭輕判。被告自己則在求情信中說及事發的情況,他說可能是在灣仔的交通意外令汽車受損,使汽車在東區走廊上失控,撞向右邊的石躉再彈回左邊撞及死者電單車。被告說以後他不會再飲酒駕駛,他要求法庭輕判。

11.辯方律師呈上一些案例,有英國上訴庭審理的Cooksley一案,香港的HCMA 114/02、HCMA 156/04、CAAR 2/06及CACC 536/05、FAMC 57/06、HCMA 700/08及Sentencing in Hong Kong 5th edition第631頁的判刑提述。辯方律師在這些案例中,特別提及香港的潘永基及廖振邦一案(即CAAR 2/06),與及英國的Cooksley案件。

12.律師說,被告的交通紀錄不算太差,他在事發時駕駛的只是私家車,不是公共車輛,車上也沒有乘客。律師說,被告當時的危險駕駛情況不屬最差的一種,他又按Cooksley案例提述的加刑減刑因素逐項陳述。律師承認酒後駕駛、超速及逃離第一交通意外現場,都是令案情嚴重的因素,但被告一早認罪,過往案底不差,現已真正悔過,亦是減刑的因素。律師建議法庭以兩年監禁作為較輕的判刑起點,並應考慮六項控罪的刑期都同期執行。

13.主控官亦叫法庭注意Cooksley案例及潘永基、廖振邦一案中提及的法律原則。主控官說,法庭應考慮本案是否存有多項令案情變得嚴重的因素。

14.香港地狹人多,路面的交通通常繁忙,屢有意外發生,有時涉及人命。以往危險駕駛人導致他人死亡,在公訴的情況下,最高監禁刑罰為5年判監,曾有人被判最高刑罰,但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的事件仍有發生。社會大眾要求立法者及法庭加重對犯案者的刑罰,以收阻嚇作用。立法者覺得有此需要,經長時間諮詢及立法過程,終在2008年7月4日頒行新例,現在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在公訴的情況下,最高監禁判刑為10年監禁。本案就發生在新例生效後的第二日(即2008年7月5日)。

15.本案的案情在較早前已經說過,本席亦考慮過控辯雙方的各項陳述,本席裁定,本案存在有以下令案情嚴重的因素:

(1)被告在酒後駕駛,辯方律師雖說被告已在酒吧睡過一夜才駕車回家,但被告在早上十時多離開酒吧出發,不久即生意外,至同日下午1時15分,即撞及電單車差不多兩個半小時後,被告的血液內酒精濃度仍為每百毫升血液存有122毫克酒精,即比法定上限的50毫克高出1.4倍。從此推算,被告在早上十時多,於灣仔及北角一帶路上駕車狂奔的時候,他體內的酒精濃度必定更高。

(2)鑑證人員推斷出,被告撞及死者的電單車前的速度為每小時136公里,就算給被告10個per cent的減差估計,被告在撞及死者的電單車的時候,時速已達每小時122公里,當時的路面速度限制為每小時70公里,被告當時超速五十多公里,簡直嚇人。

(3)被告當時雖有酒意,但他撞到死者後,曉得給自己馬上灌水,以為可以減低體內的酒精濃度。他又對現場的警員砌詞說是死者突然出現在他的車前,他才撞上死者,這一切都顯示被告當時清楚發生何事。他在清醒的情況下,由在灣仔撞到MY9128的地點駕車狂奔至北角撞及死者的電單車,地圖顯示該路段長約三公里,以被告當時駕駛一百二十多公里的時速來計,他要奔上大約一分半鐘。在這一分半鐘的時間內,被告於一向繁忙的東區走廊上左穿右插,是極差劣及極具侵略性的駕駛,也是持續及不顧人命的故意行為,並非一時失態及魯莽。

(4)被告過往屢犯交通規例,都和不依指示或不依標誌或超速有關,被告今次如此危險及狂莽駕駛,顯然是積陋難返。

(5)被告沒有逃離北角的現場,不過從相片看到,他的車子爛得嚴重,看來他也難以駛離現場。當警員向他作出調查時,他竟誣捏死者,說死者突然出現在他眼前,他才撞上死者,這種誣藐態度顯示出被告極不負責。辯方律師說,被告現已後悔,不過被告在自己所寫的求情信中,仍說可能是車子在灣仔撞到MY9128後有所損壞,影響控制。被告又透過律師在庭上說,在東區走廊上因陽光刺眼,影響視野,才致失控撞及石躉,可見被告仍然不肯完全承認撞到死者電單車完全是因自己危險駕駛,自私不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為逃回家就以極速在繁忙的東區走廊上瘋狂駕駛,終釀成命案。

16.辯方律師說,被告過住的交通紀錄不差,本席並不同意。被告唯一的求情理由就是他坦白認罪,本席亦相信被告現在已有一定程度的懊悔。不過如上段提及,他並非完全自責。

17.本席同意主控管說刑事法庭在這種情況下不應頒下賠償令,要死者的家屬先收下被告一方提出的70,000元賠償,賠償問題實應由民事法庭解決。本席會考慮被告的這一點心意,不過任何數額都不能彌補被告對死者及其一家造成的傷害。

18.本案存有多項令案情嚴重的因素,被告的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的行為,完全是自私和罔顧人命的表現。按Cooksley一案的類分,本案屬最嚴重刑責 “Most Serious Culpability” 的一種,被告不能說自己不幸在重罰的新例生效翌日就犯案,法例不是一蹴而就,它是經過漫長的諮詢及立法過程才成立。政府在期間已有不少宣傳,很多人口中說對法例無知,其實是漠視,他們辯稱無心犯案,查實是罔顧而行,他們須為自己的罪行負責,受到應得的懲罰。這類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的事件是不應發生的,本案雖然只有一名死者,但已是太多。本席認為第四項控罪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判刑起點應為6年監禁,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判監4年。法庭並下令被告就此項控罪停牌5年,不得駕駛各類型車輛。第一項控罪為危險駕駛,不理第四項控罪的案情,第一項控罪本身已是十分差劣的危險駕駛行為,被告酒後駕駛,高速下橋,橫越鴻興道,撞到路中燈箱,差點撞到一電單車駕駛者才撞上MY9128,被告又不顧而去。被告過往屢犯交通規例,本席認為這項控罪的判刑起點應為18個月監禁,經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後,判監12個月。本席考慮到整體刑期問題,及被告在灣仔的危險駕駛態度,和他事後的各項表現,包括在東區走廊上的危險駕駛表現,可算是一體的事件。本席下令,這項刑期和第四項刑期同期執行,第一項控罪亦須停牌兩年半,這項停牌令亦和第四項控罪的停牌令同期執行。第二項控罪是發生意外以致另一車輛受到損害後沒有停車,本席認為判刑起點應為3個月監禁,經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後,判監兩個月,這項刑期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第三項控罪為沒有報告涉及損害的意外,本席亦以3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經認罪的三分一扣減,被告被判監兩個月,這項刑期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第五項控罪,在血液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制的情況下駕駛汽車,被告最後被驗出的酒精濃度比法定上限所規定的高出1.4倍,本席以6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經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判被告坐監4個月,這項刑期和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這項控罪亦須停牌18個月,停牌令亦和第四項控罪的停牌令同期執行。第六項控罪,使用欠妥的車輛,被告車子的廢氣系統曾被改裝,滅聲器不符合法例的規定,但這項不妥和意外無關,本席認為罰款已經可以,這項控罪本席以3,000元被罰款起點,經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判罰$2,000。六項控罪的總刑罰合共為4年監禁,停牌5年與及罰款$2,000。

  林偉權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