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區 訴 張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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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6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8年第967號 ----------------------
---------------------- 主審法官:首席區域法院法官李瀚良 日期: 2009年3月12日
控罪: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判刑理由書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涉案毒品共重21.69克海洛英鹽酸鹽。 2.於2008年9月25日下午約3時,警員在深水埗醫局街191號附近巡邏,發現被告人神情可疑,於是上前截查和搜身,在被告人的右前褲袋搜獲涉案毒品,被告人向警員承認毒品是用$12,000買的。被告人今天承認控罪,並向本席表示約一半的毒品是準備轉賣給他人,一半是自己吸食的。 3.被告人現年44歲,有11次犯罪記錄,其中7次是藏毒,曾3次入戒毒所接受治療。被告人中三程度,犯案時是水電散工,月入可高達2萬元。他有妻兒和年老父母,但被告人現與同居女朋友住在案發的大廈。 4.被告人指涉案毒品約一半是自己吸食的,希望法庭考慮,控方對此沒有任何反證。 5.本席接受涉案毒品中大約10.85克是被告人自用的,其餘則是販運用途。 6.就自用的部份,本席在判刑時已考慮案例HKSAR v Mok Cho Tik CACC 165/200 和HKSAR v Wong Suet-hau CACC 366/20,上訴庭在這些案例確定管有危險藥物的一般量刑起點應為12至18個月。 7.就販運的部份,本席已考慮有關案例,扣除自用的部份,應有10.84克是販運用途的,量刑起點應為5至8年。 8.販運海洛英是嚴重罪行,判監在所難免。本席已詳細考慮所有情況,沒有值得進一步減刑的理由。 9.本席考慮過被告人的背景、案情和判刑指引,現宣判如下:
[1]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3)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