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區 訴 張勇慧

Case No.DCCC 967/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Mar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96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8年第9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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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别行政區  
   
  張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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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首席區域法院法官李瀚良

日期:        2009年3月12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外聘檢控官葉瑞文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essrs. Ip Kwan & Co轉聘馮尚潔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控罪: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判刑理由書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涉案毒品共重21.69克海洛英鹽酸鹽。

2.於2008年9月25日下午約3時,警員在深水埗醫局街191號附近巡邏,發現被告人神情可疑,於是上前截查和搜身,在被告人的右前褲袋搜獲涉案毒品,被告人向警員承認毒品是用$12,000買的。被告人今天承認控罪,並向本席表示約一半的毒品是準備轉賣給他人,一半是自己吸食的。

3.被告人現年44歲,有11次犯罪記錄,其中7次是藏毒,曾3次入戒毒所接受治療。被告人中三程度,犯案時是水電散工,月入可高達2萬元。他有妻兒和年老父母,但被告人現與同居女朋友住在案發的大廈。

4.被告人指涉案毒品約一半是自己吸食的,希望法庭考慮,控方對此沒有任何反證。

5.本席接受涉案毒品中大約10.85克是被告人自用的,其餘則是販運用途。

6.就自用的部份,本席在判刑時已考慮案例HKSAR v Mok Cho Tik CACC 165/200 和HKSAR v Wong Suet-hau CACC 366/20,上訴庭在這些案例確定管有危險藥物的一般量刑起點應為12至18個月。

7.就販運的部份,本席已考慮有關案例,扣除自用的部份,應有10.84克是販運用途的,量刑起點應為5至8年。

8.販運海洛英是嚴重罪行,判監在所難免。本席已詳細考慮所有情況,沒有值得進一步減刑的理由。

9.本席考慮過被告人的背景、案情和判刑指引,現宣判如下:

a.      就被告人自己吸食的10.85克,本席以15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有毒癮,自用毒品份量不少,潛在危險相當高,加刑9個月。被告人認罪可減8個月,應判被告人入獄16個月。

b.     就販運的10.84克,以61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減刑21個月,應判被告人入獄40個月。

c.     考慮到整體刑期,本席就這控罪判被告人入獄45個月。

  李瀚良
  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1]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