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Fai 訴 Lam Chi Yan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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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陳先生(“ 陳 ”)於2004年 11 月24 日, 在皇后大道東371號錫克廟地盤(“ 該地盤 ”)工作時,正在搬運鑽桿,其間因地盤雨後地面濕滑及佈滿泥漿,失去平衡而滑倒在泥地上。陳當時抬在肩膊上的鑽桿,每支重約80 – 90磅,陳滑倒時,他正抬著的鑽桿隨即跌下並壓倒陳的左手及左腳,引致頸部扭傷、左上肢及左腿撞傷。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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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441/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5年第1441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陳美蘭法官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09年 2 月9 及11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9 年 3月13日 ---------------------- 判案書 ---------------------- 背景 1.申請人陳先生(“陳”)於2004年 11 月24 日, 在皇后大道東371號錫克廟地盤(“該地盤”)工作時,正在搬運鑽桿,其間因地盤雨後地面濕滑及佈滿泥漿,失去平衡而滑倒在泥地上。陳當時抬在肩膊上的鑽桿,每支重約80 – 90磅,陳滑倒時,他正抬著的鑽桿隨即跌下並壓倒陳的左手及左腳,引致頸部扭傷、左上肢及左腿撞傷。 2.陳現根據僱傭補償條例(“條例”)第9條、第10 及10A條, 提出申請,要求其僱主,即林培(“林”)、或林與他女兒林智欣經營的公司培機物流(“培機”)、與及該地盤的總承判商潤澤工程有限公司(“潤澤”)就他因工受傷而作出法定賠償。 3.林承認他、而非培機是陳的僱主。但林在其答辯中指稱,在意外發生的前一天,他已指示陳翌日,即2004年11月24日,不用回到該地盤工作。他因此否認在意外當天,陳是在受僱期間因工作受傷。 4.培機否認與地盤的工作有任何關連,更否認陳是培機的僱員。 5.高等法院於2004年12月2日頒佈了潤澤的清盤命令,但陳於2005年11月22日獲得高等法院批准向潤澤提出本訴訟。潤澤的清盤人並沒有在本案提交答辯書,亦曾表示因潤澤的前董事並不合作,沒有交出潤澤的文件或記錄,清盤人因此無法調查潤澤的事務,亦未能找到有關是次意外的任何有關文件。在正審期間,潤澤的清盤人也沒有出席聆訊。 6.本案的爭議點為:
陳在意外時的僱主是培機、或是林 7.在意外發生後4天,潤澤以該地盤的總承判商身份向勞工處呈交表格2 ,申報在意外時陳是培機的僱員。 8.根據陳的説法,由1996年開始,他已經跟隨林做燒焊與及一般的地盤工作。陳坦認他由1996年至事發當日,“大部份時間”皆是受僱於林本人,而雖然他知道林曾有過一間以“培機工程公司”爲名的公司(“培機工程”),陳從來也沒有聽過本案第一答辯人、培機這公司。陳聲稱過去林亦曾有以公司之名義聘請他工作,但若以公司名義聘請他,陳在地盤工作時會有該公司名的工作卡,而陳坦言他在是次意外的該地盤工作時,並沒有任何公司發出開工卡給予他。 9.陳聲稱,在2004年10月初的時候,林叫他到該地盤工作。當時林並沒有説明他是以個人或是任何公司的名義聘用他。陳在該地盤工作的工資,亦如往一樣由林本人以現金支付陳。因此,陳本人亦認爲林是他的僱主,而在意外發生後,該地盤總承判商的管工問陳他的僱主是誰時,陳也答說他的僱主為林。直至勞工處根據潤澤填寫的工傷意外通知書(“表格2”)告知陳培機是陳的僱主後,陳才知道他的僱主可能是培機。 10.本案沒有爭議的,是培機本來由林的女兒、林智欣(“欣”)於2002 年3月12 日成立的。根據欣的説法,培機本來從事寵物糧食速遞。於2003年9月29日,林方加入為培機的合夥人,而林與欣都同意,林加入培機的目的是為方便林在有需要時用培機之名接洽建築工程。 11.根據欣的證供,林有時候需要用公司的名義接地盤工程,因爲有些承判商規定其次承判商必須有公司的商業登記。因此,欣同意林用培機之名來承接此種工作合約。欣堅稱因她是運作培機銀行戶口的授權人,任何以培機名義承接的工作,她都必定知道,原因是地盤工程的訂金、支出的薪金等,都須經銀行戶口收付。欣聲稱依她所知,培機沒有承接該地盤的工作,亦沒有聘用陳。可是,從欣的證供可見,對於林建築工程上的生意運作,甚至林以培機名義運作的建築工程生意,欣本人是沒有親身知悉的。 12.林堅稱他是以私人名義承接該地盤的工作。林聲稱他沒有與潤澤就該地盤的工作訂立書面合約,但潤澤應當知道林是以私人身份承接該工程,因林提供給潤澤的工程費報價單都是用空白、而非培機的文件填寫的。 13.根據林的證供,他在2003年加入培機為合夥人之前,已經從事建築工程20多年,並以他私人名義或培機工程的名義接洽各種建築工程。 14.林解釋說,他只有以培機的名義為與政府有關的工程投標某項工作,而這都是應這等工程的總承判商的要求而做的。林聲稱雖然他有為這等工程投標,但卻從沒有成功以培機 名義從潤澤 承接過任何工程合約。 15.林也承認,他過往有以私人 身份從潤澤承接工程。 16.林作供時聲稱,有一項政府學校的工程,潤澤為該工程的二判,林有以培機之名投標該工程的某項工作,因此曾向潤澤提交過培機的商業登記證明與地址等資料,但始終培機都沒有獲得該政府學校工程的合約。 17.林指出,陳在該地盤工作的薪金,全是他私人以現金支付陳的。林也聲稱,潤澤的母公司為潤華工程有限公司(“潤華”),潤華曾於2003年7月29日發出支票,支付林在該地盤工作的訂金或“進場費”$30,000,而該支票是發給林本人的。林解釋雖然意外發生於2004年11月24日,但事發前數月,林已經在該地盤進行測量探土工作,又要把機器搬到該地盤,因此於2003年7月已先收到工程費的一部份。 18.林先前在其口供陳述書聲稱他過往曾以私人名義接潤華的工程,而潤華曾於2003年7月29日發出支票支付林的“個人工資”。林在庭上就該 $30,000支票為該地盤訂金的證供,與他先前的説法不符,本席因此不接受林呈堂、2004年7月29日的支票代表該地盤工作的訂金。 19.根據林的説法, 他沒有看過由潤澤填寫及提交的表格2,因此並不知道意外後潤澤錯誤地呈報培機為陳的僱主。林認爲,潤澤是從林就有關上述第16段所提的政府學校工程而提交的投標文件,獲得培機的商業登記資料,並錯誤地用了該資料作為該地盤次承判商的資料,及錯誤地把培機當作陳的僱主。 20.雖然表格2可作為是次意外的有關事實的其中一項證據,但表格2並不構成不可推翻的證據。除了表格2以外,潤澤沒有就本案提交任何文件或證供,以證實該地盤工作的次承判商為培機,或就林對表格2的質疑提出進一步的解釋。 21.縱使潤澤向勞工處提交的表格2顯示陳的僱主為培機,勞工處於2006年6月7日卻只控告林作為陳的僱主沒有支付陳僱員賠償的按期付款。本席認爲勞工處對林的起訴,足以令本席質疑表格2的準確性及可信程度。 22.林亦就勞工處的起訴認罪。本席並不接受代表陳的林律師就有關林在裁判法院的證供而作出的陳詞。本席並不認爲從林的證供已可見他是以培機的身份聘請陳。理由是:(1)本席不接受林在審訊文件冊第D66頁所指,承判該地盤工作的“公司”必定是培機。相反,林所指的應是另外一間承判工程的公司。(2)即使林在審訊文件冊第D75頁所指的公司是培機,也並不能証明林是以培機之名承判該地盤的工作及聘用陳。(3)至於審訊文件冊第D67頁有關林證供的記錄,本席認爲林律師在這方面作出、有關林可能想解説他是“以公司去聘請陳”的指稱,純屬猜測。 23.考慮過本案僅有的證據,本席接受林的證供,並認爲整體上,沒有足夠證據令本席質疑、或合理地拒絕接納林是陳的僱主的證供。基於本案的舉證責任在陳,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下,本席裁定陳未能證明培機為陳的僱主,並接受林才是陳的僱主。 陳是否在受僱工作期間遭遇意外 24.林在其答辯中指稱,在意外發生的前一天,他已指示陳在意外當天不用回到該地盤工作。林的證供是,潤澤沒有支付工人的糧金,導致工程要停工。可是,林沒有否認或質疑,陳意外當天到該地盤是依林所吩咐,到該地盤搬走一些放置在該地盤的鑽桿。 25.既然林吩咐陳前往該地盤把放置於該地盤的鑽桿搬走,而陳正是在搬運鑽桿期間遇到意外並受傷,在意外時,陳顯然是正在爲其僱主履行其工作任務、而其行爲是工作附帶的行爲。從先例可見,僱員代僱主保障僱主的財物或工具,足以構成意外及僱傭的因由關係(Lau Kam Nui v. Sau Kee Co. Ltd. [1999] 1 HKLRD 163)。本席因此接受陳是在受僱工作期間遭遇意外。 26.在Lam Sik v. Sen International Ventures Corp. (HK) Ltd [1994] 3 HKC一案中,法庭採納了Kavanagh v. Commonwealth (1960) 103 CLR 547一案内法官所說的話:
譯意是: “任何在一個人工作時發生的事情都是在受僱工作期間發生的,而如果這是意料不到的事情,這便是在受僱工作期間的意外。” 27.根據條例第5條第4款,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遭遇的意外,如無相反證據,須當作亦是因工遭遇的意外。故此,本席亦接受陳是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 潤澤是否陳的僱主之總承判商 28.根據林的説法,他是以私人身份從潤澤承判該地盤的工程來做。如上第23段所說,本席接受林的證供,而潤澤也沒有提供足夠證據證明林並非潤澤的次承判商。 29.本席因此裁定潤澤為林的總承判商。依據條例第24條,潤澤須向其次承判商僱用的僱員支付條例規定的補償。 陳可得的僱傭補償 30.林與培機其實沒有爭議陳所要求的賠償數額。陳意外前的收入(每月$15,600)、陳的年齡(54歲)皆不受爭議。 31.僱員賠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陳由於頸部扭傷及左上肢及左腿撞傷引致左手疼痛、僵硬及無力,因此引致永久喪失賺取能力為5%。陳、林、培機與潤澤皆沒有對此作出上訴。 第9條 32.依第9條的計法,陳可得的賠償為:
第10 條 33.陳從2004年 11 月24日至2005年10月11日、由2005年10月13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皆獲發病假。根據第10 條,可得賠償為:$15,600 x 402/30 x 4/5 = $167,232。 第10A條 34.根據第10A條,陳可得共$5,750的醫藥費。 總結 35.本席裁定陳可得的賠償為:
36.林與潤澤亦須支付第10條及第10A條的賠償從意外發生之日(即2004年11月24日)至判決日期的利息, 利率為裁決利率的一半,而其後至付款日期的利息,則以裁決利率計算。林與潤澤也須支付第9條的賠償從意外發生之日至付款日期的利息,利率為裁決利率。 訟費 37.本席頒下臨時訴訟令,陳與培機是次訴訟的訟費由林與潤澤支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 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倘若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内並無作出更改此訟費命令的請求,此臨時命令即成爲最終命令。至於陳的訟費, 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作出評定。
申請人 :由廖陳林律師事務所林少球律師代表(由法律援助署委派) 第一、三答辯人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 : 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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