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 訴 李

Case No.FCMC 655/2004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7 Aug 2008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葛倩兒
Case Document
100%

FCMC655/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04年第6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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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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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葛倩兒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2008年8月27日

命令日期:2008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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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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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法庭面前為呈請人方面提出逾時上訴許可申請。雙方在2007年8月7日在本席面前以協議方式同意了有關附屬濟助方面的命令,有關命令亦在2007年8月15日由法庭蓋印落實。至2008年5月22日呈請人張女士提出申請要求逾時上訴許可。

2.張女士表示她之所以同意8月7日的同意命令,由於當日答辯人的律師交了一封信件給她的代表大律師,表示答辯人沒有工作,所以她的大律師向她解釋,再繼續糾纏下去也沒用,而訴訟費用方面一般都是不作訟費命令,所以建議呈請人接納對方的和解條款。在這情況下,呈請人才同意了有關命令。

3.但她並沒有同意支付對方的訴訟費用,或同意自己的訟費不需對方支付;而她亦表示一直以來也是接受綜援,所以已向律師交代需要向對方取回多年來發放的綜援金額數目以償還給社會福利署。她又指稱她的律師並沒有為她爭取,而在進一步的誓章中亦交代了答辯人有很多資產,包括物業、拖頭等並沒有完全披露,所以她以答辯人沒有全面披露經濟狀況,或者誤導她有關他的經濟狀況,以及她的大律師失職為理由提出推翻有關的同意命令,所以要求法庭批准上訴許可申請。

4.張女士表示就答辯人律師當日在聆訊時給予她的大律師的一封信件顯示答辯人沒有工作,但她當時自己親口問過答辯人李先生,李先生亦親口向她確認並非沒有工作,而只是工作性質改變以致收入減少了,她當時想向大律師提出,但大律師不讓她發言,所以無從將有關事實知會法庭,而同意了有關的命令。

5.首先法庭考慮有關逾時的情況。明顯地命令在2007年8月15日蓋印落實,呈請人應在蓋印命令之後二十八天提出上訴。明顯地本案存在一個很長的延誤,而就這冗長的延誤,張女士解釋其實她在2007年8月時已發現有關命令並不正確反映自己的意願,亦已向當時的代表律師提出,律師當時要求一些時間考慮如何處理,而她本人亦在2007年9月向法援署要求協助提出上訴,但法援署經歷長時間處理她的申請,直至2008年5月才得到法援署消息,知道不獲法援協助上訴案件。所以她即時到區域法院提出有關上訴許可申請。所以她認為這延誤並非她本人的問題,而是法援署需時處理。所以希望法庭可批准提出上訴。

6.儘管呈請人表示因為法援批核引致延誤,但其實她根本無需等候法援申請結果,也可以到法庭提出有關傳票,所以本席認為她就延誤的解釋並不合理。鑑於延誤了相當長的時間,其實這已足以令法庭拒絕有關上訴許可的申請。

7.但本席亦考慮了有關上訴成功的可能性。呈請人指控答辯人並沒有全面披露經濟狀況,或者隱瞞甚至誤導自己的經濟狀況,但從張女士的陳述中,明顯地見到答辯人並沒有隱瞞,他親口透露其實自己有工作,而只不過收入減少了。本席認為並不存在答辯人隱瞞的情況。

8.呈請人在8月1日存檔了誓章支持本申請,詳列有關指控答辯人在聆訊過程中沒有全面披露的資料,包括內地物業、香港物業、一部拖頭及車牌,張女士亦確認其實這些資料在審訊時已清楚知道存在,所以並非事後才發現對方有隱瞞的情形。現時她在提出上訴時再提出有關理據,本席認為根本不可以成立,因為當時她清楚知道對方沒有提供這些資料的情況下,與對方作出和解,亦沒跟進要求追討有關的資料。所以本席認為即使答辯人未有全面披露資料的情況,但這情況呈請人在聆訊過程中是清楚明白的,不可以在事後作為上訴理據。

9.最後一點,有關她所指當時代表她的大律師有失職情形,呈請人所提出的文件中,亦夾附了一份由負責本案的李大律師交予法援署署長的信件,解釋8月7日的聆訊過程,基本上回應了呈請人對她失職的指控。本席亦有機會看過李大律師的解釋,本席認為並不可以成立一個失職的事實存在。

10.所以本席認為,呈請人所提出的上訴理據非常薄弱,根本沒有可能成功推翻有關同意命令。所以在考慮了延誤過長及上訴理據薄弱的情況下,本席不批准有關上訴許可的申請,有關的申請被撤銷,亦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葛倩兒)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