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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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859/19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1995年第859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09年2月24日上午10時35分
控罪: 入屋犯法罪等罪項(Burglalry, etc.) 判刑理由書 1.被告承認五控項罪,第一、二項控罪為入屋犯法罪,第三控罪為抗拒在正當執行警務人員罪,第四項為襲擊警務人員罪,最後一項被告承認嘅控罪係第六項控罪,冇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2.1995年7月27日中午時分,香港北角英皇道391號恆隆銀行大廈16樓兩個單位(即A座及B座)的戶主分別離開他們的居址,稍後他們回家,發覺屋內被搜掠,失去控罪一及控罪二上所列的各項財物,他們發覺自己的住所的鐵門及木門被撬過。同日下午3時09分左右,警員於北角的街上巡邏,見被告及另一名男子形跡可疑,被告拿著一個膠袋,警員叫被告把膠袋打開作調查,被告就將膠袋放在地上,叫警員自己打開。警員打開,見膠袋內有洋酒及飾物盒等物品,被告就大叫「走呀」,他及另一名疑人便逃跑,另一名男子成功逃去,被告則被兩名警員捉著,他抗拒,並以手推撞控方第六證人(即警員54741號)。警員最後都將被告制服,但兩名警員(即54741及51241)都受了傷。兩宗爆竊案的事主後來辨認被告所攜帶的膠袋內的物件,認出袋內的物件是他們的部分被竊財物。 3.辯方律師說,除了第二項控罪內的640元不能尋回外,控罪二其他各項物品及控罪一的各項物品都被尋回。被告在1995年9月14日被帶到地方法院應訊,他否認控罪,獲法庭給予擔保,要他1996年1月2日歸押,但被告在1996年1月2日沒有到庭應訊,法庭就出手令拘捕被告。被告在2008年9月10日從國內回港,他在落馬洲邊防檢查站被拘捕。 4.被告今年50歲,他有兩次被定罪紀錄。他在1990年,因企圖入屋犯法,被判社會服務令;再在1992年,因嚴重入屋犯法罪,被判監兩年八個月。 5.律師替被告作出求情,並遞上被告所寫的信件。律師說,被告在港有妻兒。在本案犯法後,見在鄉間的父親病逝,只留下母親一人,被告就棄保,回鄉照顧母親,等了多年,待在外國的妹妹回鄉接替,被告才在2008年9月返港,被告是有心自首。被告自己在信中說期間感到壓力,多年的分離亦令家庭破碎,被告說自己深感後悔。辯方律師叫法庭考慮整體刑期問題,亦建議法庭將某些刑期作同期執行的頒令。辯方律師說,兩項入屋犯法罪在差不多時間發生,屬隔鄰單位,法庭應頒下同期的監禁。 6.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的罪行,上訴庭已訂下判刑指引。本案的兩項入屋犯法罪涉及的都是住宅,在一般情況下,判刑起點應為3年監禁。本席同意律師所說,案發時間及地點都相近,不過這不代表刑期可完全同期執行,被告多犯一項入屋犯法罪,就需多受刑罰。 7.第一及第二控入屋犯法罪,本席都以3年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第一項控罪,判監兩年;第二項控罪,判監兩年,其中6個月刑期須和第一項控罪的兩年刑期分期執行。第三項抗拒在正當執行警務人員罪名與及第四項襲擊警務人員罪名,本席都以3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經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後,各判監兩個月,這兩項刑期同期執行,但須和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至於第六項冇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最高刑罰在公訴的情況下為12個月監禁。被告說自己回鄉照顧孤獨的母親,並不是一個理由,事實上,法庭亦不相信他為照顧母親,在鄉間要呆待十多年才能脫身,明顯地被告是畏罪潛逃,多年後才回港。本席就算以被告是屬於自首一類來看,他棄保潛逃十多年,也是一項非常之嚴重罪行。本席以9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認罪給予三分一寬減,這項控罪判監6個月,刑期須和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項的刑期分期執行。合共起來,被告承認的五項控罪(即控罪一、二、三、四及六)須一共服刑三年兩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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