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鈞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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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8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8年第880號 ----------------------
---------------------- 主審法官:首席區域法院法官李瀚良 日期: 2009年3月10日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判刑理由書 1.被告人承認3項入屋犯法罪[1]、1項管有危險藥物 [2] 和另1項管有適合吸毒的器具罪[3],涉案的毒品為0.1克「冰」。 2.在2008年5月期間,警方在調查多宗爆竊案時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向警方承認曾參與以上3項控罪的爆竊,他是「把風」。事後他分得偷來的部份物品為報酬,警方後來搜查被告人的住所,發現有關物品,包括一些紫水晶、行李箱、筆記簿型電腦、流動電話和手錶等。搜查時也檢獲涉案的一些「冰」和一個插了兩支吸管的膠樽,此樽內有液體含微量的「冰」。 3.被告人現年36歲,未婚,父母已退了休,須要他供養。被告人有14次犯罪記錄,兩次是爆竊,最後一次是在2005年。另外有多次藏毒和販毒記錄。他於2008年3月因管有危險藥物判入獄6個月緩刑3年,本案是在緩刑期再犯。被告人表示於1996年起吸食「冰」和其他毒品,現在是魚欄買手和舊電器買賣生意,月入萬多元。 4.上訴庭就入屋犯法罪的判刑有清晰指引,本案被爆竊的單位是住宅,量刑起點應為3年。 5.本席已考慮過案情,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和家庭狀況,沒有值得寬大的理由。雖然被告人只是「把風」,但他事後分得財物,罪責與其他人一樣。 6.經考慮所有因素,就第1、2和6項控罪每罪以3年為量刑起點,認罪可減刑1年,每罪判被告人入獄兩年。第2和第6項控罪刑期的其中4個月分別與第1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這3項控罪被告人共入獄32個月。 7.第7項控罪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扣除認罪的減刑,本席判他入獄8個月,由於毒品份量少,沒有需要就潛在危險再加刑。 8.第8項控罪以6個月為量刑起點,扣除認罪的減刑,本席判他入獄4個月。 9.第7和第8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但與第1、2和6的總刑期分期執行,就本案被告人共入獄40個月。 10.被告人違反緩刑令,6個月刑期立即執行,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 11.被告人總共應入獄46個月。
[1] 第一、二和六控罪,違反《盜竊條例》第11(1)(b) 條。 [2] 第七控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8(1)(a) 條。 [3] 第八控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36(1) 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