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賢輝 訴 華豐裝修保溫工程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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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6年2月25日,申請人在九龍紅磡馬頭圍道1號B、C地舖(“工場”)於工作時受傷,他的申請,是要求本庭頒令他可以因此得到《僱員補償條例》(“條例”)第9、10及10A條所規定的補償。本庭要裁決的問題是:當他受傷時,誰是他的僱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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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ECC/15412/2006 (AJ 10) DCEC 913/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7年第913號 ----------------------
--------------------- 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審訊日期 :2009年2月2日至5日及3月9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9年3月13日 判 案 書 1.2006年2月25日,申請人在九龍紅磡馬頭圍道1號B、C地舖(“工場”)於工作時受傷,他的申請,是要求本庭頒令他可以因此得到《僱員補償條例》(“條例”)第9、10及10A條所規定的補償。本庭要裁決的問題是:當他受傷時,誰是他的僱主? 申請人的証供 2.2006年2月23日,他收到吳民星的電話,吳民星問他有沒有工開,他答沒有,吳民星便叫他在翌日上午8時45分到土瓜灣嘉維邨對面魚蛋大王的舖位找他,以便前往工作地點開工,他的每日工資為$500。2月24日,他在魚蛋大王的舖位見到吳民星,兩人遂一同前赴工場,當時他認識吳民星約有半年之久。 3.在工場時,他見到一個叫“華哥”的人。吳民星說“華哥”是工場的負責人、“老板”,不可以得罪,“華哥”叫他做什麼他便需要照做。在工場裏他做“打地台、拆牆”的工作。 4.2月25日上午,他與吳民星完成工作。在準備離開工場時,“華哥”叫他和吳民星拆地舖的捲閘。他和吳民星表示沒有這方面的經驗。“華哥”教他們拉下捲閘,用電動手磨機鋸斷捲閘的臼位。其後他們便進行拆捲閘的工作,10多分鐘後,有物件向他迎面飛去,擊中他的右眼和額頭,引致他的右眼眉和右邊眼球受傷。意外後吳民星和他搭的士到醫院就診。在入院當天醫生替他的右眼做手術,其後直至2006年3月11日他留院接受醫治,他獲發由2006年2月25日至2006年5月12日,以及由2006年8月14日至2007年1月31日的病假。 第一答辯人的証供 5.朱淦明先生是第一答辯人的証人。自1983年開始他便以華豐裝修保溫工程公司(“華豐”)的名稱承接室內裝修工程,他從事室內裝修工程差不多有40年之久。在意外發生後他才認識申請人。 6.2006年2月23日,高健醫務中心(“高健”)一位名叫“華哥”的負責人致電話給他,叫他到工場視察環境。他不清楚“華哥”是否高健的員工或是總承建商的負責人。其後雙方同意由華豐以$20,800承辦以下工程:-
達成協議後,他致電吳民星,雙方以口頭協議一次付款$3,200由吳承接第(1)至第(4)項工程。在証人陳述書的第7段,他說:-
7.吳小雄是第一答辯人的第二名証人,從2002年中開始他便替華豐工作。在意外發生前,他聽到華哥要求申請人和吳民星拆捲閘。吳民星說,老板不包那些工作。 第二答辯人的証供 8.2006年2月23日,在上午10時至11時之間,朱淦明叫他前往工場開工,他立刻前往工場。在工場外,朱淦明對他說“華哥”是工場的負責人,“華哥會安排工作給你做”。他要聽從“華哥”的指示,“華哥”要他做什麼,他就做什麼。在該日下午約6點鐘的時候,“華哥”說不夠人手工作,工程進展太慢,叫他找多一個人來工作,他以為“華哥”與朱淦明屬同一公司,所以沒將此事通知朱淦明。在他當天晚上,他致電申請人,說有份工作介紹給他做,在24號上班。2月24日,他們兩人到工地聽從“華哥”的安排工作。 9.2月25日,當差不多完成工場的工作時,他致電朱淦明,說差不多做完工作。其後,“華哥”吩咐他和申請人拆捲閘。他說他沒有拆過鐵閘,不會拆,但申請人則照“華哥”的吩咐拆捲閘,他也只好也跟著去做。在工作過程中申請人的臉部受傷。 案情分析 10.吳民星說在2月23日,朱淦明沒有進入工地內。在他的証人供詞,朱淦明沒有描述他曾在該日進入工地內,在第10段,他說:-
在2月23日,他與吳民星前往工埸,但因為沒有工場的鎖匙,而“華哥”又不在,所以他們都不能即時進入工場內。朱淦明的證人供詞顯示,在23日早上約10時他接到華哥的電話,雙方達成裝修工程的協議。24日下午5時半左右他曾到工場視察。如果他在23日曾進入工場內,他必定在証人供詞中有所描述。吳民星說在23日他們兩人曾到工埸之外,但沒有進入工場內,這必定是事實,因為如果華哥當時是在工場內,他必定會讓他們進入工場,而朱淦明必定會介紹“華哥”給吳民星認識以方便後者工作,而在他的證人供詞內,朱淦明對此點必定有所描述。 11.在2月23日到達工場之外時,朱淦明必定有想及:吳民星沒有進入過工場,不知道內裏的情況,他怎樣能夠進行工作?工埸的負責人是“華哥”,所以在工場外,他便對吳民星說“華哥”是工場的負責人,他要聽“華哥”的吩咐。他沒有對吳民星說“華哥”不是華豐的人,很自然地吳民星視他與朱淦明隸屬同一公司的人,因此當“華哥”吩咐他在2月24日帶同多一人到工場工作,他沒有向朱淦明滙報該事。就這數點而言他所說的必定是事實。當他對吳民星說他要聽“華哥”的吩咐去做,而他又沒有向吳民星指出華哥不是華豐的人,他當時事實上是向吳民星發出表示:“華哥”是他的代表(當他不在工場時),“華哥”的指示就是他的指示,因此當“華哥”在2月24日要求吳民星多帶一位工人在2月25日到工場工作時,他是代表朱淦明向吳民星發出指示要他多帶一位工友到工場工作。當他在2月25日要求申請人和吳民星拆牆時,他亦是代表朱淦明發出該項指示。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裁定,上述兩項指示雖然不是由朱淦明本人親自發出,但他曾向吳民星說過他要聽從“華哥”的吩咐工作,上述的指示,須被視作朱淦明發出的指示。 12.在證人供詞的第7段,朱淦明指吳民星簽署了日期為2006年2月23日的確認書及承判華豐工程協議書。於同日的下午吳民星到工場進行該協議的清拆工程。第7段指吳民星先簽署確認書然後到工場進行工程,這說法不誠實。協議書有以下的內容:-
13.朱淦明承認協議書是在3月,而不是在2月23日簽署的,它是在工程完結後一段時間才由申請人簽署。簽署協議書在先,工程進行在後的証供,明顯有誤導成份,因此華豐不能依賴上述的協議書作為証明吳民星在23日是承判商的証據。很明顯朱淦明意欲在意外發生後把吳民星定位為工程承判人,因此他要吳民星簽署協議書,但在2月23日,協議書內“鄭重聲明”的條款根本上不存在。如果吳民星是分判商,他何需聽從華哥的指示去工作!本庭裁定本案沒有充份的証據証明吳民星是分判商。他只是替華豐找一名臨時工人而已 !“華哥”的指示就等同朱淦明的指示,因此當二人在華哥的指示下拆捲閘時,他們便等同為華豐工作,因此申請人的僱主是第一答辯人而不是第二答辯人。 14.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庭裁定,申請人針對第一答辯人的申請成立,但針對第二答辯人的申請失敗,本庭撤銷針對第二答辯人的申請。 15.在審訊期間,雙方就臨時証物PD1a和PD1b是否應被接納為証物。該兩張証物是朱淦明開出的發票,因此它們可以被接納為証物。 補償款額 16.申請人在1963年5月14日出生,意外時他是42歲。他平均每月工作27天,日薪$500,他每月的平均收入為$13,500 ($500 x 27)。第一答辯人的大律師指出指出當吳民星在2月23日問他在2月24和25日有沒有工作時,他說沒有,如果這是當時的情況,沒有可能他每月有27天的工作。在他的証人証供,申請人說“在我替答辯人工作之前兩年,我都是做雜工散工。工資大概每天港幣$450元至港幣$500元。每個月開工約24至30天。每月平均約有港幣$500 x (24天+30天)/2 = 港幣$13,500元。” 2005年2月23日的情況未必能夠準確反映該日之前的情況。第一答辯人指申請人每月工作少於27天,但沒有實質証據証明這一點。本庭接納申請人在這方面的証供。 條例第9條之下的補償 17.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他因工傷而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50.25%。申請人應得的補償為$488,430($13,500 x 72 x 50.25%)。 條例第10條的補償 18.他獲得醫生發給8個月的病假,因此他應獲得的補償是$86,400 ($13,500 x 8 x 4/5)。 條例第10A條的補償 19.他用去的醫療費用是$560。 20.他應得的補償總金額是 $575,390 ($488,430 + $86,400 + $560)。 21.本庭頒令,第一答辯人須在14天內向申請人支付$575,390 以及其利息。由2006年2月25日起計至2009年3月13日為止,利息以判決利息的50%計算;由2009年3月14日起,至答辯人清償債項為止,利息則以判決利息計算。 訟費 22.本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 :申請人須支付第二答辯人本案的訟費;第一答辯人須支付前述的訟費 ,以及申請人在本案針對第一答辯人的申請的訟費(包括申請人聘請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任何一方不同意訟費的款額,該款額由法庭評定。申請人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命令作實。
申請人 : 由溫彩霞律師事務所聘請之林敏純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 : 由M/S Fong Chan & Lee聘請之Vincent Lung 大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 :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Appeal dismissed: see HCMP948/2009 dated 11 August 2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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