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炳耀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42/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Feb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4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42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炳耀 第一被告
  黃進明 第二被告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09年2月20日上午10時24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Cheung Man Kwan, Bobby,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o Chi Ming, Erik,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屈漢驊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Mr Fung Kai Lin, Louis,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敦,麥至理,鮑富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有兩名被告,第一被告為林炳耀,第二被告為黃進明,兩人同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指他們於2008年12月4日在香港,侵入九龍油麻地彌敦道487號地下C號舖,(Leaveland Outlet),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約900元。

2.案情指,2008年12月4日晚上10點56分左右,警員巡邏時,見兩名被告站於彌敦道有所行動,警員後見第二被告戴上手套,將一把螺絲批插入控罪所指店舖的捲閘之電控制箱,並打開該控制箱。第二被告隨即將他的手套及螺絲批擺入一個袋內,並作出手號,叫第一被告到來。兩人交頭接耳一會,第一被告就到控制箱按掣,捲起店舖的捲閘,第一被告然後進入店內,再放下捲閘,第二被告則行開到附近街上。警員後來進入該店舖,見第一被告戴著一雙黑手套及一背囊,打算離開,警員問第一被告在做什麼,第一被告承認他進入店內盜竊。警員在第一被告身上找到900元輔幣,都是第一被告從店內偷來的,警員亦在第一被告的背囊裡找到四把螺絲批、一把鉗子、一對手套及兩支電筒,店內的抽屜及收銀機都有被撬過的痕跡。另一方面,另外的警員在街上截停第二被告及在第二被告的袋內搜出一把螺絲批、一支電筒、一對手套,第二被告沒對警方說出甚麼。回到警署、第一被告再承認他進入有關店舖盜竊、他身上的盜竊工具都是從家裡帶來的、身上的輔幣亦是從店內的收銀機偷來的。至於第二被告則仍然不向警方作任何招認。店舖的主人查過情況、發覺店內失去900元輔幣、捲閘的控制箱、店內的抽屜、收銀機都受到損壞、修理費用共需5,100元。店主亦確認在他2008年12月4號晚收舖時、即晚上10點鐘左右、店的前後門都是鎖好的。

3.第一被告今年52歲、自1980年至2008年共有三十二次案底、其中多次干犯不誠實罪行、入屋犯法定罪亦有多次、被告最初犯有關入屋犯法罪是在1980年、最後一次犯入屋犯法罪是在2003年。第一被告最後一次被定罪是在2008年10月19日、罪名是盜竊、被沙田裁判法院判監6個月、那件案件是ST 8123/06。律師說、該06年的案件要在08年才作判是因被告曾經棄保潛逃、所以拖延了。律師說、第一被告最近幾年失業、一家人要靠公共援助、每月拿5,100元。第一被告在04年結婚、妻子為國內人、持雙程證來港、妻子在07年7月中誕下嬰孩、用上一筆款項、被告要向人借貸。債主在08年要被告完全還款、被告就因此犯上本案。律師說、一般非住宅處所的爆竊案件的判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不過他亦同意這只適用於初次犯罪的人士、屢犯者的判刑起點應更嚴峻、不過律師叫法庭考慮第一被告現已就沙田的案件服刑6個月、法庭須考慮整體刑期的問題。

4.第二被告方面、他今年50歲、自1978年至2006年共有九次定罪紀錄、涉及多項罪行。他曾犯入屋犯法罪多次、最先一次是1990年、最後一次犯入屋犯法罪是在2006年。代表第二被告律師說、第二被告亦因失業、現在靠公共援助生活、每月拿大約6,000元。第二被告有妻女、兩名女兒已20及21歲。律師指、第二被告在本案所扮演的角色只是打開捲閘的控制箱、律師並說、若賠償會帶來較輕的判刑、第二被告是願意賠償的。律師最後亦說、第二被告07年7月離開監獄、他今次是為找快錢才再犯案、律師叫法庭盡量從輕。代表第二被告的律師亦指出、在一般情況下、非住宅處所爆竊案的判刑起點應為30個月監禁。

5.本席考慮過本案的一切案情及律師提出的各項求情因素、本席同意在一般的情況下、非住宅處所爆竊案的判刑起點應為30個月監禁。本案中的處所為非住宅處所、是一商舖、不過兩被告並非初次犯案、更非首次觸犯入屋犯法罪、他們的案底表示他們是慣匪、屢犯罪行、更屢犯入屋犯法罪。本席認為對兩名被告來說、只用一般的判刑起點作懲罰是不足懲戒及阻嚇他們再犯案、已有案例說明、對於屢犯不改的慣匪、法庭有權提高判刑起點。本席認為、在本案的嚴峻情況下、兩名被告早有預備、帶備工具、合謀到休店的處所進行爆竊、本席認為30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是過輕、應提高至39個月監禁、兩名被告認罪都可獲三分一寬減。第一被告、因此被判監26個月。本席知道第一被告在2008年12月19日在沙田法院因盜竊罪已被判監6個月、正在服刑、不過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要將本案的刑期和該項刑期作全部或部分同期執行。本席認為被告就兩案合共服刑32個月並不過長、況且他在08年12月才因06年所犯的事被判刑、完全是第一被告棄保潛逃、阻延聆訊、咎由自取。本席下令第一被告就本案要服的26個月監禁和沙田法院所判的6個月監禁全部分期執行。

6.至於第二被告、本席亦以39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認罪三分一寬減之後、第二被告被判監26個月。

  林偉權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