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滿基

Case No.HCMA 951/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Feb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95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951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5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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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郭滿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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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9年2月18日

裁決日期 :  2009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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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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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 $3,000元。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並不複雜,主要來自控方第一證人。她作供稱於2007年10月24日晚上9時左右,推著一輛手推車橫過教育路。當時街燈已亮起,但並不十分光亮。控方第一證人宣稱在她橫過馬路前曾看左及右,看見沒有車輛駛來,亦看見在她前方,停在對面之馬田路上,由上訴人駕駛之的士。控方第一證人續供稱她於是開始推著手推車橫過該段馬路,往馬田路方向去。但在她踏出約二至三步時,該輛的士開出,並向她駛來。控方第一證人宣稱她當時意欲加快腳步,但旋即被該輛的士之右前方車頭撞及她右方小腿。控方第一證人同意附近有斑馬線在她右方,但是她沒有使用該斑馬線。

3.控方第二證人(警員53961)作供稱他隸屬新界北、交通部、執行及管制組。於當日晚上9時06分到達肇事現場,看見上訴人之車輛,並宣稱當時現場有足夠之燈光照明。

4.控方第三證人(警員52300)作供稱他隸屬新界北、交通部、意外調查組。於當日晚上9時20分到達肇事現場,上訴人當時向他承認於事發時停在馬田路上,觀察教育路之交通情況,看見有一輛私家車從左方轉右進入馬田路,而左方並沒有其他車輛駛來,於是他轉右進入教育路,但當向前看時,卻看見控方第一證人推著一輛手推車從左至右橫過馬路,他當時立即剎車,但右前方車頭部份仍然碰及該輛手推車。

5.當三位控方證人作供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6.裁判法官作出一個事實的裁斷。最後,裁判法官分析了控方證人口供之後,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見上訴宗卷13頁第3段)有以下的說明:

“即使我認為第一證人當時不小心、或胡亂橫過馬路,但仍無減上訴人在事件中身為在路上之駕駛人之責任,亦無影響我對上訴人有否不小心之判定。我認為第一證人當時並沒有不小心、或胡亂橫過馬路。”

7.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是道路上的駕駛者,有責任作出一個小心謹慎的觀察。當時上訴人在馬田路轉出教育路,控方第一證人確實說出上訴人當時在路口有停下,並沒有任何證供可以顯示當時上訴人的視線被阻擋。如果上訴人當時要轉入教育路,他應該要觀察教育路的方向,如果他有一個適當距離的觀察,他應該見到控方第一證人橫過馬路。不論控方第一證人是否應該使用斑馬線,或是在該處橫過馬路,他都應該採取適當的措施來調較車速,避免撞到控方第一證人。因此,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8.在上訴時,代表上訴人的姚大律師作出幾項的上訴理由。

9.第一項上訴理由指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時同意因為她胡亂過馬路而造成這次意外。姚大律師陳詞指裁判法官沒有適當地考慮控方第一證人承認胡亂過馬路,這是會影響上訴人的責任,因為在此情況之下,該意外不應屬於上訴人的失策。姚大律師提及一宗民事案件,NG Ching Hung by his father and next friend NG Tin Tsam v. LAU Shun Hing (CACV 182 of 1990)一案,如果行人跑出馬路而導致交通意外,涉案司機之責任理應被減省。而裁判法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有沒有不小心橫過馬路,他沒有必要作出任何裁決。但是姚大律師指這樣會影響裁判法官定罪的理由,因為裁判法官應該考慮控方第一證人是否胡亂過馬路,才引致該意外發生。其實,本席提及過控方第一證人說她看到上訴人之的士已停下。在這個情況之下,即使她胡亂過馬路,亦不會影響上訴人當時作一個適當的觀察。證據上沒有顯示有任何東西阻擋著他的視線,他是會見到控方第一證人,他要作出一個適當的措施來防止這意外。因此,第一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10.第二項上訴理由,姚大律師指裁判法官在沒有任何證據支持的情況下,錯誤地裁斷上訴人在轉右前,沒有看見控方第一證人在他前方橫過馬路。本席認為從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可以作出一個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完全沒有證據顯示有任何東西可以阻擋到上訴人的視線,控方第一證人是能清楚地看到上訴人之的士停在路口,而上訴人亦應該能看見控方第一證人,如果上訴人在轉右前便看見了控方第一證人,意外便不會發生,所以這項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11.第三項上訴理由,姚大律師指上訴人之的士究竟有沒有和控方第一證人的手推車發生碰撞,從謄本上可以看到控方第一證人在主問及盤問時的證供充滿予盾。因此,姚大律師陳詞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應該被拒納。

12.本席翻閱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裁判法官仔細地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至於的士是先碰到她的手推車,抑或是先碰及她的腿,本席認為毫不重要。因為肇事的時間很短,控方第一證人當時被撞到,她的情緒不穩定,所以不會顧及手推車的情況。本席認為裁判法官的定罪裁決是完全及穩妥的,有足夠的證供支持。

13.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溫淑芳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梁錫濂,黃國基,吳志彬律師行轉聘姚大華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