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偉民

Case No.HCMA 1024/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Feb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02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102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204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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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劉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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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9年2月19日

裁決日期 :  2009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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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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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1,500元。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主要來自控方第一證人,他是一名的士司機。2008年1月25日晚上7時48分,控方第一證人駕駛著一輛車牌號碼為KG4205之的士,從佛光街轉入忠孝街後沿著忠孝街前駛,經過了忠孝街與牧愛街的交界(忠孝街與牧愛街共有兩個交界位置,這是第一個。本案的交通意外並非在第一個交界位置發生,而是在第二個交界位置發生),再駛過了忠孝街與迦密村的交界位置之後,在左邊路旁的一個停車場入口位停車讓乘客落車離去,再開車繼續前行。

3.當時,在控方第一證人前方約10架私家車距離之遙就是忠孝街與牧愛街的第二個交界位置。

4.在這個交界路段的忠孝街,是單線雙向行車的,即有兩條相反方向的行車線。在兩條相反方向的行車線中間有斷續白線在地面作為分界線。控方第一證人身處的行車線,是稍向下斜的,並有輕微的左彎。當時控方第一證人之的士車頭燈是亮著的,地面因較早前曾下雨,略為濕滑。

5.當控方第一證人繼續前駛之際,他見到在相反方向的行車線上(即上斜的行車線)有一部由上訴人所駕駛之的士,車牌號碼為EU752停泊在路邊,當時上訴人之的士也亮了車頭燈,他向前駛至忠孝街與牧愛街的交界位置時,忽然向右扭軚作出U型轉彎。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正以時速約20-30公里前駛。上訴人之的士在作出U型轉彎時,並未有停下來或是慢下來,以頗快的速度駛進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行車線。當時兩部車的距離已相當接近。

6.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急剎車而上訴人之的士亦急剎車,但上訴人之的士的左邊車頭仍然碰撞了控方第一證人之的士車頭的右前「泵把」。當時上訴人之的士約有不少於5份1的車身已過了路中間的斷續白線(即已進入了下斜行車線),但尚未在下斜行車線拉直車身,(即上訴人轉彎已多於90度,但少於180度)。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上訴人之的士只有兩個前輪進入了下斜行車線。

7.在發生碰撞後,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都停定了車,在警察到場前都沒有再移動車輛。

8.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警員。案發當日在交通意外發生後不久,控方第二證人奉召到了忠孝街與牧愛街的交界位置(第二個交界位置)調查本案的交通意外。

9.控方第二證人就著他所見的情況在法庭內畫了一張示意草圖(控方證物P2)。控方證物P2顯示上訴人之的士的停定位置已全在下斜行車線內。控方第二證人在盤問之下,表示他在處理本案期間亦把他在現場所見的情況繪畫了一張示意草圖(控方證物P5)。控方證物P5同樣顯示上訴人之的士已經全駛進了下斜行車線,但車身尚未拉直。

10.不過,就著控方證物P5的顯示,控方第二證人作出補充。控方第二證人表示事實上他見到上訴人之的士約有3份之2的車身和約3個車輪已進入了下斜行車線,只有右後輪尚未進入。控方第二證人亦在現場拍了相片(控方證物P4),因為相片質素太差,裁判法官認為對了解案情是毫無幫助的。

11.控方第三證人是另一名警員。在2008年1月30日控方第三證人到了忠孝街與牧愛街的第二個交界位置,並就著現場環境繪畫了另一幅草圖(控方證物P6)。控方第三證人也在當天觀察了的士EU752左邊車頭角位的損毀情況。控方第三證人亦確認有關的忠孝街路段,下斜行車線是有足夠的濶度讓兩部車輛並排前進的。

12.上訴人選擇出庭作證。上訴人指出在事發當晚,他駕駛之的士EU752與控方第一證人所駕駛之的士KG4205確實在忠孝街與牧愛街的第二個交界位置發生了交通意外。當時上訴人在上斜行車線停定,讓從後而上的車輛在他之的士車旁都駛過去之後,上訴人望向相反方向的行車線(下斜行車線),見不到有車輛,於是上訴人駕車向右轉,打算作一個180度的U型轉彎,駛進下斜行車線。上訴人指他所駕駛之的士已幾乎全進入了下斜行車線並且已幾乎拉直了車身時,見到控方第一證人之的士在下斜行車線駛來而全無慢車或停車的迹象。於是,上訴人剎停了他之的士,之後,上訴人才聽見車輛碰撞的聲音。跟著,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都把車停定了並下了車。在警方到場前雙方都沒有再移動車輛。上訴人亦同意當時路面濕滑,但有足夠的街燈照明。

13.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第20段經已敍述了上訴人被盤問的情況,本席不再複述。

14.最後,裁判法官在證供上作出了分析和評估。裁判法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在證供上是有差別和分歧,但都不是重要的分歧;即控辯雙方的證據沒有很大程度的分歧。雙方證據上的衝突主要是上訴人是否把車剎停一段時間之後,才被控方第一證人之的士碰撞,以及當時上訴人之的士車身是否差不多完全進入了下斜行車線。

15.裁判法官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之後,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有少許失實之嫌,引致會對上訴人更加不利,不過證供的核心事實依然可信。

16.至於上訴人的證供,裁判法官在分析之後,拒納上訴人的證供。

17.最後,裁判法官作出事實的裁斷指上訴人並沒有在兩車碰撞之前,把他之的士完全剎定一段時間。裁判法官肯定上訴人之的士是在剎車前一直以均速轉彎,並沒有減速,也沒有停下來。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沒有作出一個適當的專注而作出U型轉彎,才引致這次的事故。

18.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重複著他的版本,他否認碰撞控方第一證人之的士,他是剎停了的士之後,被控方第一證人的車碰撞。上訴人亦指出其實控方第一證人之的士是有足夠的空隙來繞過他之的士。上訴人指責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採取適當的措施來防止碰撞。上訴人續稱當時看到控方第一證人之的士距離很遙遠,並以為控方第一證人之的士會慢下來,所以繼續U型轉彎。

19.裁判法官要考慮及分析的是控方第一證人是否敍述到「不小心駕駛」的控罪是怎樣發生。最主要的是裁判法官是事實的裁斷者,他有機會看到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確有少許失實之嫌,但證供核心部份仍然可信,所以裁判法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關於撞車的描述是可靠及可信。

20.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說當時是有足夠的距離作U型轉彎,控方第一證人之的士距離很遙遠,當上訴人作U型轉彎時,轉入了控方第一證人之的士下斜行車線。但當上訴人看見控方第一證人之的士駛來時,他是有停下車來。上訴人重複一點,他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有足夠的距離和有足夠的空隙可以繞過他之的士。其實問題不是該路段是否有足夠的空間給控方第一證人之的士繞過,而是上訴人作U型轉彎時,有否作出一個足夠的專注,而不會影響正在使用該路段的駕駛人士的優先權。很明顯,控方第一證人在該路段是有優先權的。但是,上訴人看到控方第一證人之的士進入了下斜行車線,而當時路面是濕滑的,上訴人應要作出一個適當的提防,但結果上訴人沒有這樣做。

21.本席認為裁判法官的裁斷是完全及安穩,沒有理據推翻上訴人的定罪。

22.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陳文慧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