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心亞洲有限公司 訴 張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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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143/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5年第143號 --------------
-------------- 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審訊日期: 2009年2月23日、24日及3月13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9月3月19日 判案書 1.原告人是供應預制牆和相關配件的公司,它把灌漿工序外判予被告人進行。約於2003年12月9日,原告人與新福港集團營造有限公司(“新福港”)簽訂和路迪士尼荷里活酒店建造的工程合約; 約於2004年2月21日,原告人與被告人達成該酒店灌漿工程的合約。 2.原告人的申請,是要求被告人向它支付以下的$199,268.20:-
原告人的證供 3.原告人的證人是原告人的董事總經理盧建康先生和顧問吳劍峯先生。新福港指稱被告人的工人施工時不注意安全,以及工作馬虎的情況。在証人口供中,盧建康說,依據新福港提供的資料和照片盧建康親身到現場查核,並責承工作主管吳劍峰和管工甄灼懷跟進事件。被告人的失職行為導致新福港從支付給原告人的款項中扣除了各項損失及代支工人薪金等,其中包括:-
本庭需要裁決的,是上述的指稱是否屬實與被告人有關。 (a)項指控 4.2003年3月9日,在給予原告人的信中,新福港提出以下的指稱:- “項目: 迪士尼荷里活酒店地盤 有關: A區L7外牆受沙漿污染
5.2004年3月25日,新福港致函原告人,作出下述的指控:
新福港沒有派人出庭作證,證明上述兩封函件的內容屬實,而在3月25日的信,新福港沒有列明有關事件發生的日期和地點,盧建康與吳劍峰沒有調查誰須為此負責任,他們亦沒有向被告人質問這事。所以不能證該事與被告人有關。 6.在作證時,吳劍峯指出新福港沒有扣除原告人$10,000,因為該$10,000已包含在$40,250之內,因此$10,000的申索須被剔除。 (b)項指控 7.新福港在2004年3月29日去信原告人,作出以下的陳述:-
新福港沒有在信中挾附有關工作涉及的費用的證據。盧建康亦不清楚信中涉及的是那些地方。 8.2004年3月29日,新福港致函原告人,作出以下的指責: “項目: 迪士尼荷里活酒店地盤 有關: 不正當擺放物料工具
對3月29日的投訴,盧建康沒有前往現場視察。 9.2004年3月30日,新福港向原告人發出扣款通知書,指出在3月29日,“在大樓,水桶不正確擺放”,扣款$1,000。 10.2004年3月30日,新福港向原告人發出扣款通知書,扣去$5,000。信中指出:-
11.對於上述的扣款,原告人在審訊文件夾提供了新福港的扣款通知書, $40,250是較為大筆的款項,如果新福港真的在支付原告人的款項中扣除$40,250,原告人應提供$40,250的扣款通知書,但它卻沒有這樣做。文件夾第160頁的扣數總表提及扣去$140,250,但這不是扣款通知書。 12.吳劍鋒說他在3月時曾作出調查,他發現A、B、C、D區的佛沙牆都有泥漬的污染,他叫管工甄灼懷和王家駒不要比人(意指新福港)扣數,但他沒有在他的證人口供提及此事,他亦沒有向被告人問及有關新福 港投訴佛沙牆被污染的事。他聽說主管甄灼懷與王家駒說被告人或她的工人把喉搭到外牆,把外牆弄污,但他沒有就此事質問被告人。 (c)項的指控 14.2004年8月26日,原告人致函被告人,信中指稱:-
以上第1,2,3及4項之總結欠為港幣$172,040.00。” 15.(c)項指控的申索是 $132,440 ($172,040 - $39,600)。原告人沒有提出涉及第(2)項款項的詳細和充份的證據以供本庭分析。原告人亦沒有提出詳細和充份的証據,証明被告人與第(1)項的款項有關。 16.在文件夾的第144頁和第147頁是新福港給予原告人的兩封信(日期分別為2004年6月7日和8日),信內指出原告人的灌漿工程導致酒店第5至第8層個房間污染,要求原告人提出補救的建議,但兩封信都沒有提及事發的日期,而原告人兩名證人的證人口供都沒有提及該兩封信的內容。原告人的證人沒有目睹“事發”的經過;原告人沒有提出證據,證明上述指稱的污染事實上發生,並且是由被告人所做成的,因此原告人沒有提供充份的證據,證明被告人與此事有關,它所提出的只是新福港單方面未經証據証實的指控而已。 (d)項投訴 17.原告人在2004年8月25日致函予新福港,信中說:-
18.2004年9月27日,新福港致函原告人,信中指出:-
19.新福港的扣數是$65,055.50($39,600.00 + $25,455.50)。對2004年9月27日新福港給予它的信,原告人沒有作出反應,指出它不是有關申索欠款工人的僱主。第(1)項涉及的款項($45,320)是被告人以及其他工人作為原告人的僱員(替原告人作出非灌漿工程工作的日薪工人)向勞工處投訴和向原告人申索的工資。及後雙方達成和解,以申索款項的80%達成和解,其後新福港作為主承判商向追討欠薪的工人(包括被告人)支付該筆款項,然後從原告人的付款中扣除該筆款項,原告人轉而向被告人扣除這筆款項。原告人未能提出充份証據,証明被告人是該些工人的僱主;就該些欠款的工作,僱主是原告人而不是被告人,因此原告人無權向被告人扣除該筆款項。 20.在他的兩份證人口供中,吳劍峰沒有提及就有關新福港投訴的事項向被告人調查或作出責備。在作證的第一天(2009年2月 23日)的上午,他說,就新福港提出有關2004年3月25日的指控,他向管工甄灼懷和黃家駒調查佛沙牆被污染的事。他沒有提及他曾向被告人作出這方面的調查,在該日下午他說,他曾經向被告人說,叫她不要弄污地方,她回應說,“得啦!得啦!老細”。即使這曾經發生,這不是他就新福港向原告人提出的指控他向被告人作出具體的調查的事實。 被告人的證供 21.被告人負責酒店5字樓以上的灌漿工作。她否認原告人的指控。她否認她的工人曾把權漿喉掛出窗外,或在施工期間她的工人曾經損毀原告人的機械、工具及器材。她更否認在施工期間原告人曾給予她任何警告。她說,在做妥工程後,在原告人和新福港的管工檢查工程及格後,她才可以上糧單計算下期繳付給她的工程費。 22.在她施工期間,有另一組人亦是做灌漿的工作;就她所知,該組人有一人名叫嚴學榮。審訊文件冊第85頁顯示7樓A翼和5樓和6樓的D翼都沒有“√”的符號,這顯示被告人沒有做這3個翼的灌漿工作,因此這3個翼的工作必定是別人做的。原告人需要証明,酒店工地由灌漿污染的地方是被告人造成的,但當時工地亦有另一組人做灌漿的工作,原告人沒有提出充份証據,污染不是由別人,而是由被告人造成的。 23.陳玉芳是被告人的證人,她是被告人的灌漿工人,她否認在施工期間,被告人或她的工人曾把灌喉掛出窗外。 被告人和陳玉芳是誠實的証人,本庭接納她們的証供。 24.盧建康和吳劍峯沒有親眼看到被告人的工作有不妥善之處,因為當原告人接到新福港的投訴信後,有關的“事”已經發生,但新福港又沒有證人在庭上證明的投訴信提及的“事”發生的經過,以及被告人如何與該此“事”的發生有關,因此原告人未能證明被告人曾作出它指稱的不妥善的行為。 25.原告人向被告人作出的扣款一事,沒有充份的證據支持,因此本庭撤銷原告人的所有申索。 訟費 26.本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案的訟費(包括被告人聘請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訟費款額由法庭評定。被告人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臨時命令作實。
原告人:由盧建康先生代表,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Tang, Wong & Chow律師事務所轉聘Karen Cheung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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