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顏經源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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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77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8年第772號 顏經源(第一被告)及譚家成(第二被告) 被控販運危險藥物等罪項 黃崇厚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審理 日期: 2009年2月6日 時間: 上午10時53分
裁決理由書 1.本案的第一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即第一控罪),他同時被控一項交替控罪(即本案的第二控罪)管有危險藥物罪。他不承認第一控罪,以下是本席的裁決和理由。 2.控方提出檢控,有舉證責任,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尺度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 控方案情 3.第一被告人和另一人(即本案的第二被告人)同坐一架的士,的士在警方的路障前突然停下,二人一起下車,向另一方向離開,期間第一被告人將一包後來被證實為危險藥物的物件拋棄在一個垃圾桶內(即第二控罪所列的危險藥物)。後來兩人被截停,第二被告人身上有另一批毒品,兩批危險藥物加起來便是第一控罪所列的危險藥物。 4.控方傳召了一名證人,他是警員52601號,雖然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了詳盡的事實,但控方依然傳召這名警員在庭上再叙述事發經過,辯方並沒有盤問這名警員。警員在庭上的證詞和承認事實的內容並非完全一樣,他的證詞和承認事實不符的地方雖然沒受爭議,法庭應以承認事實的內容為依歸。本席不打算在此詳述該名警員的證詞。 5.控方亦呈遞了第一被告人的書面會面紀錄(即控方證物6號),辯方沒有質疑自願性,亦沒有反對將這紀錄呈堂。根據承認事實,第一被告人在清楚知道會面紀錄的內容下簽名,確定控方第一證人指稱,第一被告人在現場所作的招認,並認證第6證物,清楚及準確地紀錄了該等招認。 6.根據該份會面紀錄,第一被告人在現場向警員說了這番話:「阿Sir,這包『K仔』係阿成嗰三大包其中一包倒出嚟,我自己嗍㗎,我凈係知道今晚成仔約我出嚟,話收到電話,幫人拖啲『K仔』去朗豪坊,仲有700鈫。之後成仔就帶咗我去偉智街一棟公屋嘅36樓,一樓梯口牆角嘅水管後面,攞咗三大包『K仔』,之後我就响銀包度攞咗個細嘅袋,入起少少自己食,之後就落樓下,搭的士去朗豪坊,跟住就畀你哋截住喇。」警員隨後以販運毒物罪名警誡被告人,被告人隨後說「阿Sir,啲錢我冇收㗎,我凈係同阿成仔一齊去咋。」 7.當法庭裁定第一控罪表面證據成立之後,第一被告人行使權利,出庭作證,他也傳召了一名證人,該證人是本案的第二被告人。兩名被告人的證詞現簡述。 8.第一被告人現年19歲,小六學業程度,任職運輸工人,月入約7,000元。他吸服氯胺酮這類危險藥物已有一年,案發時段,他每天吸服1至2克,支出約100元。他認識第二被告人已多年,知道他也是癮君子。案發當日,第二被告人給他電話,約他出來晚飯。二人在李鄭屋會面,用膳之後,第二被告人帶他到偉智街,告訴他要到那裡找一個人。到了一棟樓宇之後,第二被告人上了樓,著第一被告人在樓下等他。五分鐘之後,第二被告人給他電話,著他上樓,第一被告人上了36樓,見到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拿了一些氯胺酮出來,二人在梯間服用了少許,然後第一被告人建議將部分氯胺酮放入他自己的一個膠袋,第二被告人同意了,他後來丟棄在垃圾桶的就是這一包氯胺酮。直至上樓之前,他也不知道事情和毒品有關。之後他打算到旺角,去見一名叫阿偉的朋友,而第二被告人告訴他,他也要去朗豪坊將那些氯胺酮交給別人,因為他們同路,所以一起乘坐同一架的士。途中遇見警察,兩人一起下車,因為身上都各自管有危險藥物。第一被告人堅稱,第二被告人身上的三包氯胺酮與他無關。 9.第二被告人的證詞簡述如下:他現年20歲,也是一名癮君子,他也知道第一被告人有服用危險藥物。當晚他約第一被告人出來用膳,然後告訴他,陪他到石硤尾取些東西,但沒有說明是取甚麼。他們一起上樓,在水喉後取得三包氯胺酮,當時第一被告人在場,他將一些氯胺酮放在紙幣上,和第一被告人一起吸服,將剩餘的放進第一被告人的一個膠袋內,由第一被告人保管。之後他打算到朗豪坊將氯胺酮交給別人,因為第一被告人也要前往旺角,他便讓他一起乘坐的士。上車前,他告訴了第一被告人他到朗豪坊的目的,雖然他的確會收到700元的酬勞,但他沒有告之第一被告人他會有這酬勞。 誠信評估 10.控方的證據來自承認事實和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被盤問,基本上,辯方沒有質疑控方的案情。如上所述,本席考慮的時候以承認事實為依歸,承認事實沒有提及的,本席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被告人並無任何舉證責任,他選擇作證,傳召證人。兩名證人的證詞重點是兩人只是同路,所以乘坐同一架的士,第一被告人並非在販運危險藥物。如果本席認為被告人或他的證人的證詞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或案件存在合理疑點的話,便必須判被告人罪名不成立。評估第一第告人的證詞的時候,本席顧及他在場向控方第一證人所作的陳述和會面紀錄的內容,也顧及他的證詞和辯方證人(即第二被告人)的證詞的異同。 11.第一被告人作證時說,他是到了36樓之後,才知道第二被告人會將毒品帶往朗豪坊給別人。可是,從會面紀錄的內容來看,當第二被告人以電話約他出來的時候,已將這事情告訴了他。被盤問的時候,第一被告人初時說可能警員會錯意,經幾番追問,他才承認會面紀錄是準確的。 12.第一被告人作證時說,他和第二被告人在36樓吸服了部分危險藥物,這一點他從來沒有向警員說,他說他只是將過程簡化了。 13.第一被告人作證時說,前往旺角是為了會見友人,他也沒有將這一點告訴任何人。 14.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作證的時候出現前後不一致,被盤問的時候作答躲閃,前後反覆,不相信他誠實地作供。 15.至於第二被告人,在盤問的時候,被問及他曾向警員述及第一被告人的參與,他否認曾這樣說。雖然會面紀錄他簽署了,而在他簽署之前警員曾閱讀內容給他聽,他自己也閱讀了,但他堅稱他沒有留意內容,也說他當時因為吸服了氯胺酮,影響了專注力。顧及第二被告人自己抄寫了結尾宣言,而且除了一、兩個字之外,內容全部準確,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解釋並不可信。不過這點只影響第二被告人的誠信,第二被告人的會面紀錄內容,絕非可以針對第一被告人的證據。 16.考慮了整體情況,本席也認為第二被告人在作證時並不誠實。第二被告人說,二人一起上樓,而第一被告人說第二被告人是先上樓的。第二被告人描述兩人吸服氯胺酮的過程,和第一被告人的描述也有不同。二人的證詞有一不致的地方;不過單以這些情況來說,難以判斷誰必在說真,必在說慌。 17.雖然本席不認為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在庭上誠實地作供,但不會因此裁定被告人有罪,因為舉證責任一直都在控方身上。而且以本案來說,兩人不誠實作供,不等於可為第一被告人開脫的部分,不是起碼可能是真的,法庭必須評估整體證據。 18.從控罪詳情來看,控方指稱的,應該是兩名被告人共同販運所有警方找到的危險藥物。可是,即使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作證時沒有明確地說清楚。本席認為,辯方的整體案情,是存在第一被告人已分得了部分危險藥物這意思的。辯方大律師在最後陳詞時指出,控方在盤問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時候,沒有指出控方不同意這說法。檢控大律師的確沒有這樣明確地指出,不過本席認為,以整體情況來說,控方的處理還不致偏離指控。此外,本席認為只要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尺度下,證明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一起販運第二被告人管有的那份量的危險藥物,已足以證明控罪,而份量不同只會影響判處而已,辯方大律師認同這觀點。問題是,大部分的危險藥物由第二被告管有,控方是否可以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尺度下,證明第一被告人也在販運所有或由第二被告人管有的那些危險藥物。 19.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2條,「販運就危險藥物而言,包括獲取、供應或以其他形式經營或處理危險藥物,或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而販運危險藥物須具此解釋。從承認事實和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加上第一被告人的證詞中,具招認性質,而本席信納為真實的部分,本席作出以下事實裁定:當晚是第二被告人約第一被告人出來的,兩人到了石硤尾一棟樓宇上了樓,二人從第二被告人手上的三包氯胺酮中,取用了部分吸服。第一被告人從第二被告人手上的氯胺酮中,將部分放進了一個膠袋自己管有著,他管有的是他後來拋棄在垃圾桶的,亦即第二控罪所列的危險藥物。二人後來一起乘坐一輛的士前往旺角,途中見到警方路障,於是下車離開。他們被警員截停,第一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說了控方第6證物所紀錄的話。 20.大部分的危險藥物不在第一被告人身上。法庭要考慮的是第一被告人是否在協助或教唆第二被告人販運涉案的危險藥物,或以夥同犯罪方式(即joint enterprise),一起販運涉案的危險藥物。二人一起下車,以當時的情況來說,不能賴以推論二人夥同犯罪,他們二人各懷危險藥物,二人都有逃離現場的動機。 21.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一直知道第二被告人前往朗豪坊,是為了販運危險藥物,他一同前往是否在協助或教唆第二被告人或在夥同犯罪,是法庭考慮的關鍵所在。第一被告人的知情和在場,是支持他在協助或教唆第二被告人的證據,但是否達到成功舉證責任的程度是另一問題。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起碼在前往同一地區,為何第一被告人要這樣做,辯方提出,控方要考慮二人是朋友,也互知對方是癮君子,沒有足夠的戒心並不出奇。即使法庭認為整體來說,第一被告人並非是誠實的證人,但是單以這點來看,控方沒法提供強而有力的反證,控方也沒有直接證據,除了二人在一起之外,第一被告人做了甚麼,協助或支持第二被告人。控方在盤問的時候,提出了第一被告人在壯第二被告人的膽,這是可能的,尤其是第二被告人只得19歲。但是,另一方面,也沒有甚麼顯示,第二被告人需要有人陪同壯膽。況且,即使的士是前往朗豪坊,二人最後分道揚鑣的可能性難以完全抹煞,若果第二被告人在交易時第一被告人還在現場,情況便大有不同。 22.本席考慮了第一被告人身上的危險藥物是否他參與的報酬,否則第二被告人又為何要將部分危險藥物分給他?第二被告人為何會將部分危險藥物交給第一被告人,案中沒有確切證據。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在主問時沒有交代,控方也沒有盤問。單純的危險藥物分享,這可能性並非完全不可能存在,在本案的情況,推論這必是全為著報酬第一被告人,本案認為是不穩妥的。 23.第一被告人的陪同,在實際上可能生了壯膽之效,不過案中沒有證據證明,第二被告人曾要求第一被告人和他一起,為求壯膽、或第一被告人在車上的目的,是為壯第二被告人的膽。控方證據止於證明兩人在同一旅程,雖然第一被告人對警員說「我們在前往朗豪坊」,也說「我淨係同阿成仔一齊去咋」,可是從整體證據來看,這招認並非滴水不漏,是存在著第一被告人只是和第二被告人同路的空間的。 24.本席考慮了,控方是否可以證明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夥同犯罪。兩人一起前往旺角的時候,第一被告人是知道第二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這目的的,可是他是否參與了第二被告人的不法行為,證據並不夠明確。本席考慮了整體證據,認為這並非是唯一合理的推論。正如辯方大律師所說,情況是十分可疑的,但畢竟這是一宗刑事案件,控方必須在毫無合埋疑點的尺度之下舉證。 25.本席認為控方所提證據未達舉證要求,基於合理疑點的利益應歸於被告人的前提之下,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第一控罪,罪名不成立。可是第一被告人管有他拋棄在垃圾桶那些危險藥物證據確鑿,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第二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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