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顏經源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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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77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8年第772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顏經源(第一被告)及 譚家成(第二被告)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崇厚 日期: 2009年2月23日上午10時09分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等罪項(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tc.) 判刑理由書 1.本案有兩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在審訊之後被裁定第二控罪罪名成立,該控罪是管有危險藥物,第一被告人管有的是1.43克的氯胺酮。 2.本席在判刑之前,將案件押後,聽取戒毒所報告、感化官報告和社會服務令報告,第一被告人並非是初犯的,但他從來沒有干犯與危險藥物有關的罪行。雖然第一被告人由往年7月開始還押拘留,至今已有7個月,而辯方大律師亦聲稱被告人已無毒癮。可是戒毒所報告指出,第一被告人依然是倚賴危險藥物的人,有關人員亦建議第一被告人進入戒毒所,接受治療。另一方面,感化官不建議第一被告人接受感化,或在社會服務令以下進行無薪工作。感化官極關注第一被告人依賴危險藥物的問題,也認為之前的感化令對第一被告人其效不彰,第一被告人在監管期內表現也不理想。 3.第一被告人已還押7個月,如果再判處他進入戒毒所的話,失去自由的日子會比判處一般管有這份量的氯胺酮的犯人監禁的刑期還要長。如果判處被告人接受感化的話,也可以定下條件,強制被告人到院舍戒毒。不過,這方法與在戒毒所戒毒是有分別的,是否奏效也視乎情況,以及被告人的決心。以感化官對第一被告人的評語來看,本席沒有足夠的信心。 4.氯胺酮這類危險藥物對個人與社會之害,在上訴法庭許守城 CAAR 7/06一案已詳細闡述,第一被告人被扣押7個月,依然對危險藥物有所依賴,令專業人員認為應該判處他進入戒毒所接受治療和培訓,情況是令人關注的。 5.考慮了整體情況和報告的內容和建議,本席認同感化官的見解,判處第一被告人接受感化和社會服務令都並不適合。為著第一被告人的個人利益和社會的整體利益,本席認為協助第一被告人戒除毒癮是首要的考慮,而考慮了戒毒所的治療方法和之後的監管,本席認為判處第一被告人進入戒毒所治療,是最為有機會協助他脫離毒癮,改過自新的。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第一被告人就第二控罪,進入戒毒所接受治療。 6.第二被告人承認本案的第一控罪,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本席在判刑時考慮了整體情況,包括案件的性質和情節、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辯方律師的求情陳詞,亦參考了案例。本案的案情是簡單的,警方在街頭設立路障,見到一架的士在路障一段距離之外突然停下,兩名男子下車,他們便是本案的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兩人向相反方向離開,後來警員上前截停,第一被告人將一包後來證實是危險藥物的東西放進一個垃圾箱,那包便是第二控罪所列的危險藥物。二人後來被截停,在第二被告人身上發現了三包危險藥物,第二被告人承認他販運這三包危險藥物、和剛才所述第一被告人放進垃圾箱的危險藥物,這些危險藥物總份量是21.75克的氯胺酮。根據上訴法庭許守城 CAAR 7/06一案,販運10至50克的氯胺酮,應該考慮判處4至6年的監禁,該案例在08年6月6日後生效,於本案適用。 7.第二被告人現年19歲,他並非是初犯的,他之前有數次刑事定罪紀錄,但正如辯方律師所述,頭四次在第二被告人年紀15至16歲時干犯,之後為這些罪行進入了勞教中心接受培訓,已努力改過,之後四年只干犯了輕微的普通襲擊罪,被罰款3,000元。辯方指出,第二被告人有固定職業,任職運輸工人,月入數千元,也已經有了固定的女朋友。辯方也指出,第二被告人今次犯事,純粹因為受人唆使,他本身經常服用危險藥物,意志較為薄弱,也因為想多賺點金錢,減輕父親的經濟負擔,所以干犯了本案。 8.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刑事罪行,第二被告人雖然年紀只得19歲,可是上訴庭在不同的案件,包括尤斯浩CAAR 7/99年一案指出,除非被告人極為年輕,否則年齡並非是減刑因素,19歲難以說得上是非常年輕。在李潤生(譯音),CACC 190/98一案,上訴庭說:如果對年青犯罪者過為寬大,年青犯罪者可能會被從事犯毒之人利用進行此類犯罪活動。 9.法庭為了多了解第二被告人的情況才作出判刑,所以在判刑之前傳召了第二被告人的背景報告和教導所報告。索取報告之前已經明確表明,法庭並沒有責任採納當局的建議,法庭的責任是在考慮了整體情況之下,判處最為合適的刑罰。懲教署的報告指出,第二被告人需要加強奉公守法的觀念,而紀律性的培訓對他的更新自強會有幫助,認為第二被告人是適合進入教導所接受培訓的。 10.從背景報告來看,感化官並不認同第二被告人已徹底改過自新。考慮了整體情況,第二被告人雖然有更新自強的培訓需要,但是販運危險藥物這罪行,正如上訴庭在多宗案件指出,性質是十分嚴重的,刑罰需要具有阻嚇作用,已經是法庭判刑的首要考慮。在尤斯浩一案,法庭亦指出,判刑不應該只顧及犯罪者更新之機會,還需要對意圖犯罪者起阻嚇作用,亦需要與同類罪行判刑相符及依照判刑指引判刑。 11.本席認為,案中沒有足夠理由,不依循上訴法庭在許守城一案所列出的量刑指引。考慮了整體情況,本席認為採用4年作為量刑起點是合適的。顧及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會給予被告人三分一的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本席不認為有其他足可減刑的因素。第二被告人曾經為第一被告人作證,本席認為他作證的時候並不誠實,但這不會影響第二被告人因為承認控罪而應得的扣減。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第二被告人,就第一控罪監禁3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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