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文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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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49號 ------------------------ 香港特别行政區 訴 李文駿 ------------------------ 主審法官:首席區域法院法官李瀚良 日期: 2009年3月20日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判刑理由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涉案毒品是20.37克氯胺酮。 2.於2008年12月4日晚10時許,警員在澤安邨麗澤樓地下公廁附近見被告人形跡可疑,於是截查被告人,在他的左前褲袋檢獲涉案的一袋氯胺酮,被告人承認是他的。 3.被告人現年17歲,有兩次犯罪記錄,於2009年1月29日因販運危險藥物被判入教導所,當時所涉毒品為約9克氯胺酮[2],本案是他在前案保釋期再犯的,本席認為令案情更加嚴重。 4.被告人與父母同住,有一妹與被告人感情要好。全家主要靠綜援過活,經濟拮据,母親須兼任保母車跟車。 5.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1A) 條,因販運危險藥物被定罪的年青犯人,在判監前無需考慮其他判刑方法。不過,為公平起見,本席曾參考前案的檔案。判刑前本席已詳細考慮前案的感化官報告和懲教署的報告。 6.根據有關報告,被告人沒有毒癮,犯案純是為得到金錢報酬。被告人自幼有足夠家庭管教,但後來家庭經濟出現問題,影響他的學業和行為,被告人自中四開始無心向學,2008年輟學,而且交上三合會份子,時常流連網吧和桌球室等地方,更受人唆使而犯案。 7.上訴庭對這類罪行有明確判刑指引[3],上訴庭指出對這類罪行應判阻嚇性刑罰。以這控罪的毒品份量,量刑起點應為監禁4至6年。 8.販運氯胺酮不但猖獗,而且多涉年青罪犯,除非特別年輕,否則法庭不會輕判。被告人17歲,本席認為他的年齡不是很強的減刑理由。本席已閱讀過被告人家人,社工和教牧的求情信,不過販運氯胺酮始終是嚴重罪行,禍害很深,不能輕判。雖然被告人現正在教導所接受刑罰,但再判他入教導所實不能充份反影罪行的嚴重性。本席已詳細考慮他的背景和案情,再沒有值得寬大的理由。 9.這控罪以54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減刑18個月,判被告人入獄36個月。
[1]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和(3)條。 [2]KTCC 6364/2008。 [3]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CAAR 7/ 2006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