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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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12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112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3673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年3月24日 裁決日期:2009年3月24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聆訉後被裁定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 及 (2) 條。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三名警員步行巡邏至控罪所指位置,看見上訴人迎面而來,神色慌張。警員指上訴人被截查時,右腳後縮,黑色襪內側位置現出一白色透明物體。上訴人突然發難,推開控方第一證人,企圖逃跑,最後被制服。控方第一證人從上訴人右腳黑色襪內側位置找到毒品。警誡下,上訴人並沒作任何回應。 3.上訴人供稱,當時獨自前往便利店購物途中,被警員截停。警員拉開其褲頭,以電筒照向他褲袴內。他撥開警員的手,即遭警員揮拳毆打至倒地。警員從附近的花槽內取出一包物品後,並向他展示,但當時警員祇表示會控告他「襲警、阻差辦公」,從沒有提及毒品的控罪。他否認涉案的毒品是從他身上搜獲的。 4.辯方證人為案發地點附近一間「的士高」會所的場務員。他指當時在前往便利店途中,聽到有人大叫「警察打人」及「救命」,看見警員武力對待上訴人,又看見一名警員從附近花槽拾起一個膠袋。 上訴理由 5.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指:
故此,答辯人指上訴應予駁回。 判決 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第36 段已詳列辯方所指控方證人證供分歧或有違內在或然性之處,不在此贅。他在第45至第51 段中,已展示他考慮了上述事宜,例如控方證人描述截停上訴人的情況、上訴人當時的反應、各人的位置等,他認為分歧屬微不足道。至於辯方力陳控方證人在「證人口供」或記事冊沒有詳盡記錄細節的程序,裁判官認為可以理解、並不影響控方證人的可信性。裁判官亦認為上訴人在當時情況嘗試從三名警員中逃走或把毒品藏於襪内,並無任何有違內在或然性之處。 8.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及其證人證供矛盾、解釋欠說服力,有違內在或然性,難以自圓其說。 9.裁判官是如此評估辯方證供的:
10.本案全涉證人可信性的問題,此乃事實的裁斷。裁判官耳聞證人的證言、目睹他們作供時的神態舉止,比起本席單憑謄本而言,裁判官自是處於一個較有優勢的位置。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是極剛愎武斷,或有違内在或然性。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11.至於毒品包裝並無套取得屬於上訴人的指模一點,並非與控方證供相悖的證供。 12.上訴人今天提出的論調,全部已在聆訊中提出,裁斷陳述書亦已充分處理。 13.在裁判官接納的事實層面下,本案可供定罪的證據充分。 14.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曹任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