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ung Suet Ha 訴 Lo Ki Ling

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請參閱CACV87/2008 日期: 2009年6月19日
Case No.CACV 87/200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5 Mar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 8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8 年第 87 號

(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 2005 年第 309 號及
區域法院雜項案件 2005 年第 251 號(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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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09/2005

原告人 LEUNG SUET HA  
   
被告人
(合併案第一被告人)
LO KI LING  

DCMP 251/2005

原告人 LEUNG SUET HA  
   
第一被告人
(合併案第二被告人)
LO KI LING of the estate of LO SANG, deceased  
第二被告人
(合併案第三被告人)
ALL OCCUPIERS of 3rd Floor, No. 159 Pratas Street, Kowloon, Hong Kong  

[依據陳玲玲聆案官的日期為 2006 年 1 月 5 日由內庭命令而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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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2009 年 3月 4 日

判案書日期:2009 年 3 月 25 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涉案物業

1.本案所爭議的事項涉及一幢位於九龍東沙島街 159 號 3 字樓的物業(‘該物業’)。原告人(梁雪夏)與第一被告人(盧紀玲)是該物業的共同登記業主。第二被告人(盧生)是盧紀玲的父親。盧生於本訴訟開始後逝世。盧紀玲代表他的父親處理本訴訟。

2.文件顯示梁雪夏和盧紀玲與該物業的賣方於 1996 年 4 月 13日簽署了一份臨時買賣合約(‘該合約’) ,以 HK$980,000 購買該物業。根據該合約,買方須於當日支付 HK$20,000 予賣方作為臨時定金及須於 1996 年 4 月 26 日支付 HK$78,000 予賣方作為第二次的定金(‘大訂’)。有關物業的買賣交易須於 1996 年 7 月 31 日完成;買方須於當日支付 HK$882,000 給賣方。

3.買賣雙方履行合約,梁雪夏和盧紀玲成為該物業的共同登記業主。他們支付購買該物業的款項的其中 HK$600,000是來自以該物業作為抵押獲得的銀行貸款。

梁雪夏的申索

4.梁雪夏稱除了該筆銀行貸款外,購買該物業的餘款都是由她和盧生支付的。盧紀玲沒有支付過任何款項,他只是盧生的信託人,代替盧生持有該物業的一半權益。梁雪夏更稱她曾借錢給盧生,但由於盧生未能還款,故此她與盧生達成一項協議:她不會向盧生追討該筆欠款,條件是盧生同意將盧紀玲代他所持有的一半物業權益轉到梁雪夏名下,而梁雪夏會額外給予盧生 HK$100,000。梁雪夏要求法庭頒發一項強制執行有關協議的命令。

盧生、盧紀玲的反申索

5.盧生及盧紀玲反對梁雪夏的申索及提出反申索,他們要求法庭裁定梁雪夏只是盧生的信託人,代他持有該物業的一半權益。他們並向梁雪夏追討共HK$550,000的欠款。

區慶祥法官的判決

6.案件由區域法院法官區慶祥審理,聆訊長達 5 天,梁雪夏及盧紀玲分別出庭作供。區法官裁定梁雪夏敗訴及撤銷她的申索。區法官裁定梁雪夏是盧生在該物業的信託人,代他持有該物業的一半權益。另外,區法官裁定盧生在 2001 年 9 月 23 日所簽署的協議書沒有法律效力,但他拒絕盧生和盧紀玲向梁雪夏追討 HK$550,000 欠款的反申索。

上訴

7.梁雪夏是根據區法官給予她的許可提出上訴。

梁雪夏的案情

8.梁雪夏是一名已婚女士,她的丈夫是莫計生。梁雪夏與盧生於 1994 年認識,之後成為互相信任的朋友。(盧生更指兩人有親密關係)。盧生在 1996 年建議梁雪夏購買該物業,然後把物業出租作為投資。梁雪夏與丈夫商議後同意購買該物業。梁雪夏指盧生只支付過 HK$80,000 給賣方作為購買該物業的定金,但這筆款項中的 HK$60,000 是她給予盧生的。她為購買該物業還再給予盧生 HK$300,000。她指盧紀玲在整個購買該物業的過程從未付出過任何金錢。盧生為了使用盧紀玲的免稅額以減少出租該物業要繳付的稅款而建議委任盧紀玲作為信託人代替他持有該物業的一半權益。

盧生、盧紀玲的案情

9.盧生及盧紀玲的案情是盧生支付了購買該物業的 HK$78,000 的大訂、HK$282,900 (即減去 $600,000 的銀行貸款) 的樓價餘款及 HK$11,860 的律師費。盧紀玲支付了 HK$20,000 的臨時定金,HK$1,500 的估價費及在購買該物業後用作裝修的 HK$280,000費用,梁雪夏則從沒支付過一分一毫。在該物業交吉後,盧生負責租賃事宜。盧紀玲為了方便盧生代替他與租客訂立租約就在形式上與盧生訂立了一份租約,將該物業租賃給盧生,盧生之後以大房東的身分分租給其他租客。他們每個月將出租該物業得來的租金來償還按揭貸款,如租金收入不夠支付有關貸款就由盧紀玲及盧生補貼。梁雪夏只是盧生的信託人,代他持有該物業的一半權益。盧生更稱他讓梁雪夏登記成為該物業的其中一名業主是為了使用梁雪夏的免稅額以減少出租該物業要繳付的稅款。

區法官的事實裁決

10.區法官在聆聽過雙方的証供及考慮過所有証據(包括盧生生前作出的誓章)後決定接納盧紀玲的証供及不接納梁雪夏的証供。區法官認為盧紀玲的証供大致上及在主要的內容上都有客觀文件作証據,故此比較可靠及可信。區法官又認為盧紀玲的証供與當時的客觀文件內容較為吻合及有較高的內在存在可能性,他因此認為盧紀玲的証供相對較為可靠。相反,區法官認為沒有任何文件証據可以支持梁雪夏的証供及她的証供沒有可被接納的內在存在可能性,區法官裁定梁雪夏的証供出現不少明顯的矛盾及不真實的情況。區法官作出以下的事實裁決:

「39.  ……

(1)  在購買東沙島物業時,盧紀玲支付了 HK$300,000.00 作為部份訂金 (HK$20,000.00) 及裝修費 (HK$280,000.00)。

(2)  盧生支付 HK$360,900.00 作為部份購買價。

(3)  梁女士並沒有支付任何金額作購買物業之用或其他用途。

(4)  盧生及盧紀玲為東沙島物業的實則業權共同擁有者,梁女士在盧生要求下作為他的信託人,以登記業主身份持有該物業的一半業權。

40.在者,由於本席裁定梁女士並沒有出資購入東沙島物業,就算在歸復信託 (resulting trust) 的法律原則下,雖然是登記業主,她亦只是盧生的信託人去持有物業的一半權益。」

購買物業金錢的來源

11.梁雪夏的其中一項上訴理由是針對區法官認為誰人付錢購買該物業的裁決。盧生及盧紀玲提供了証據証明他們曾將定金、律師費及樓價的餘款(即扣減了HK$600,000 的按揭貸款後的餘款)交給律師行作為購買該物業之款項。梁雪夏認為盧生和盧紀玲所提出的証據未能解釋有關款項的來源,她認為區法官應該接納她的証供及裁定有關的定金和樓價餘款是她所支付的。

12.其實,區法官已經考慮了有關款項的來源。盧生是以銀行本票來支付大訂及樓價餘款,而他用以購買該本票的款項是來自一個盧褀和盧麗蓮聯名的銀行戶口。盧褀是盧生的「契爺」。區法官裁定有証據支持盧生和盧褀是有共同存款及投資的習慣,他裁定盧生用作購買該物業的款項是來自他與盧褀的共同投資資金:見判案書第 33(2) 及第 35(5) 段。另外,區法官在判案書第 35 段亦就他不接納梁雪夏指她曾給予盧生 HK$350,000 現金之說法作出了詳細分析。區法官接納盧紀玲就他支付了第一次定金及裝修費用的証供。

13.本庭認為區法官就是誰人支付購買該物業款項所作出的裁決是一項典型的事實裁決。從法律觀點來看,區法官在作出有關裁決時並沒有忽略任何重要的証據或錯地考慮了某些沒有關連的証據;他亦沒有犯上任何其他的錯致有關的事實失去了事實或法律的基礎,而致令本庭須推翻有關的裁決。

14.本庭認為更重要的一點是若梁雪夏為了購買該物業曾付出過 HK$360,000,而盧生就只付出過 HK$20,000,她為何會同意讓盧生以盧紀玲的名義獲得該物業的一半權益呢?她沒有就這議題作出過清楚的解釋。更令人費解的是若該物業的大部分樓價是由梁雪夏支付,她為何會同意(見下文的雙方協議)付出代價給盧生來贖回該物業的另外一半權益呢?本庭認為根據梁雪夏的証供,有關的安排是不合常理的。梁雪夏也從沒有表示過她是以贈送的形式將該物業的一半權益贈予盧生。梁雪夏提出盧生只是為了減低出租該物業要繳付的稅款而委任盧紀玲作為該物業的信託人之說亦未能解決這個基本的問題。

15.相反,盧紀玲提出他與盧生是共同購買該物業及為了使用梁雪夏的免稅額而與梁雪夏聯名登記成為該物業的登記業主的說法比較合理。本庭認為雖然裝修費是在購買該物業之後才支付,但這一項事實顯示盧紀玲是擁有該物業的權益。

16.梁雪夏在她的書面陳詞概要用了很長的篇幅討論案情。本庭不需要處理有關的論點。本庭認為就主要的法律觀點而言,區法官的裁決沒有犯上任何錯

雙方的協議

17.梁雪夏指在 2001 年 4 月盧生問她借了一筆 RMB 940,000 的貸款來投資經營一所位於湖南的夜總會。梁雪夏指這筆錢來自她將一個屬於她位青山道的物業及一個屬於她丈夫位於元洲街的物業抵押給銀行以獲得前者為 HK$550,000 及後者為HK$350,000的貸款,兩筆貸款合共 HK$900,000,折算為RMB 940,000。盧生於同年 9 月向梁雪夏表示沒有能力還款,並提議將他在湖南一所夜總會所持有價值 RMB 500,000 的股份轉讓給她及將盧紀玲在該物業所佔的權益轉到她名下以作為梁雪夏不會在內地對他提出索償法律程的代價,而梁雪夏同意給予盧生額外 HK$100,000。雙方其後簽署了一份《轉股協議書》及一份協議書以確認有關的協議。

18.梁雪夏在展開本訴訟時沒有提及有關的借貸及協議,因此盧生在生前所存檔的唯一一份誓章中並沒有就有關議題作出過回應。梁雪夏只是在 2006 年 2 月即盧生逝世後才修改索償書,並提出有關的借貸及協議議題。區法官不接納梁雪夏提出的有關借貸及協議之議題,以下是他的判決:

「49.  在衡量各證據、情況及證人作供時的表現後,本席認為梁女士未能證明她借貸了人民幣 94 萬元予盧生及那兩份協議的法律有效性:—

(1)  梁女士並未能提出任何可靠或有力證據去證明她拿出了人民幣 94 萬借予盧生。比如說銀行的存款或提款紀錄證明她是有能力及曾提取此等金額。在沒有這些合理的證據下,本席對於梁女士說借了給盧生人民幣 94 萬的說法抱有一定程度的懷疑。本席重覆上述第 35(2) 到 (4) 段的觀察。

(2)  有關該兩份協議書的可信及可靠性,本席亦抱有很大的保留。第一,若它們的內容是反映真實情況及被認為有法律效力,令人費解的是 (a) 為何梁女士在 2005 年 1 月提出訴訟時在她的申索陳述書 (DCCJ 309/2005) 及原訟傳票 (DCMP 251/2005) 中都沒提出這些借款及協議的陳述及作出相應的申索,及 (b) 梁女士為何由 2001 年 9 月 23 日直到 2006 年 2 月,都沒有作出任何要求要盧生執行協議書把東沙島另外一半的業權轉讓給她或歸還人民幣 44 萬元?第二,沒有任何合理解釋,為何梁女士在盧生逝世後,才提出這些指稱及證據,令盧生沒有機會回應。

(3)  在這情形下,本席不接納該兩份文件真確地反映盧生有意圖同意與梁女士達成文件內容的協議。若有需要,本席亦裁定盧生在簽署該協議時,並沒有真正的同意意圖又或者是其同意是受威迫下達成的。故梁女士並未能證明該兩份文件具有法律效力。」

19.本庭認為區法官的有關裁決沒有犯上任何錯,即使梁雪夏及她的丈夫曾經抵押物業以獲得銀行貸款,但這也不能支持梁雪夏曾借貸給盧生的說法。雖然梁雪夏提供了一份聲稱是盧生在內地與公証部門會談內容的記錄,但區法官是有權不接納有關文件內容的準確性及不對有關証據作出考慮。

20.另外,盧紀玲的証供是盧生生前曾經對他說過他與梁雪夏和另外一名人士曾經一同投資經營一所位於湖南的夜總會生意,其後發現該項投資計劃是個騙局。梁雪夏因這事受了刺激,並以自殺來要脅他簽署有關的協議書,他為了安撫她及在沒有其他辦法的情況下簽署了有關的文件,但協議內容並不是實情。

21.雖然盧生沒有就這一項議題提出証供,但區法官在聆聽過梁雪夏就有關議題作出的証供後是可以裁定盧生是在沒有真正同意的意圖下簽署有關協議或者是在威逼下才簽署有關文件的。本庭認為區法官是具有足夠的証供來支持他作出梁雪夏未能証明該兩份文件具有法律效力的裁決的。

22.梁雪夏亦指她因被區法官導而以為不需要傳召她的丈夫作証。雖然區法官曾詢問過梁雪夏她的丈夫身在何處,但由於梁雪夏在案件開審前並沒有提供她丈夫的証人供詞,區法官已經清楚向梁雪夏指出她是不可以傳召她的丈夫作証的。梁雪夏在回覆區法官的詢問時說她丈夫身體不適,她認為她本人的証供是真實及足以支持她的申索的。本庭認為區法官並沒有作出過任何存有導成份的指示。

總結

23.本庭駁回梁雪夏的上訴及命令她支付盧生及盧紀玲本上訴訟費。

(鄧國楨) (張澤祐) (鍾安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副庭長 法官 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合併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請參閱CACV87/2008 日期: 2009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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