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 訴 S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0790/2004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5 February 2009 before 陳玲玲暫委法官.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Cap 192) – District Court – Matrimonial assets – Division – Maintenance – Property transfer – Liquidation – Equal division – $3,012,000 assets – $1,884,625 liquidator funds – Husband entitled to balance – Daughter maintenance $3,000/month

Legal issues: Total amount of matrimonial assets · Distribution of matrimonial assets · Maintenance for younger daughter

Outcome: Matrimonial assets divided equally. Husband to receive balance. Maintenance ordered.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FCMC 10790/2004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5 Feb 2009
Judge陳玲玲暫委法官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0790 / 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04 年第10790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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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S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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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陳玲玲暫委法官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08年 8 月 7, 8, 11, 12 日2009年1月9, 12, 13, 14日

判決日期 : 2009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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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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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呈請人(丈夫)向答辯人(妻子)提出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本席將在本判案書稱呈請人為「丈夫」;答辯人為「妻子」。

背景

2.丈夫現年53歲,妻子現年47歲,雙方於1984年2月結婚,並育有兩名女兒,現時都已成年。

3.丈夫於2004年10月5日入禀家事法庭提出離婚,以雙方已分居兩年為事實證明婚姻破裂,無何挽救。呈請書獲法庭批准以代票形式向妻子送達。暫准離婚令於2005年4月19日發出,絕對離婚令亦於 2005 年6月15日頒發;法庭同時為幼女之管養權作出命令,由丈夫擁有,妻子則有合理探視權。

4.丈夫在其呈請書內並無作出任何經濟附屬濟助申請,在絕對離婚令發出差不多一年後,丈夫於2006年5月4日發出A號表格,提出申請,要求法庭頒令妻子支付他自已及兩名女兒的贍養費及物業轉移。丈夫又以各方傳票向法庭要求根據香港法例之《婚姻法律程序及財產條例》(第192章) 第17款,廢止經由妻子執行的兩項物業出售。牽涉的兩項物業包括大公樓及大全樓的兩個單位 (“大公樓”) 及 (“大全樓”),及要求出售另外三項物業,包括國內的應元大廈 (“應元”) 和富力半島,與及在香港的婚姻居所 (“柏景”)。此外,丈夫提出交替申請向妻子追討過去所有經妻子出售的物業得益。

5.丈夫又指妻子於2006年向法庭申請,對F工業進行清盤,清盤令於2006年12月發出。清盤令使他生意直接受到損害,應向他作出倍償。現時約有$2,000,000由清盤人持有,丈夫指他應佔一半。此外,妻子個人名下的存款及一項位於上水的物業 (“上水物業”) ,都應被視為家庭資產,與他平分。

6.丈夫指妻子總共應向他繳付$4,493,915.00。

7.丈夫已經再婚及育有一名兒子,定居內地。妻子亦已經再婚,目前在美國定居,幼女跟她在一起。妻子的立場是丈夫要求法庭分配的物業,全屬於她,無須向丈夫交代。

丈夫的案情

8.丈夫在2006年5月3日存檔的一份誓章指他自己是一名工程師,與妻子於1982年懈逅,之後他的職業便從建築工程轉向模具工程,主要處理鎖售。兩人後來於1984年初結婚。婚後,他一方面受聘工作,一方面發展 “熱流道配件” 的鎖售,當妻子對自己在銀行的工作有所不滿時,雙方便同意妻子辭去職務,騰出時間為丈夫設立公司,F公司因而成立,主要業務是熱流道配件貿易。丈夫亦負責設計屬於自己品牌的熱流道配件。於1992年9月17日設立了F工業設備有限公司 (“F工業”),以延續F公司的生意。期間,雙方亦設立了L公司(“L”)主攻設計,不過根據丈夫所指,L現時已經沒有運作。

9.F工業及L的生意,起初都被丈夫看為兼職,直至於 1994年,F工業的業務開始上軌道,他便辭去受聘的職務,專注自己的生意發展。F工業的生意於1995至1998達致高峯,家庭的資產亦因而增長了不少。

10.一直以來,丈夫在F工業支取月薪 $15,000至 $18,000,在2003年,他只支取每月 $10,000。妻子的薪金也差不多,在1992年至2002年,她的薪金為 $10,000至 $18,000,而2003年,也是 $10,000。

11.他與妻子在F工業都是董事,兩人分工合作,他負責技術研發及市塲,妻子則負責接單、會計及收賬。F工業的收入,都存入到妻子在內地以個人名義持有的銀行戶口。

12.婚後,他們先後購置了物業,與本案相關的包括:

  物業名稱 持有人/購買日期 狀況
(1)  翠濤 二人聯名 9/89 (已售) 8/96
(2) 大全樓 妻子 7/96 (己售) 7/04 
(3) 大公樓 妻子 2/98 (已售) 5/04
(4) 應元 妻子 2/98 (已售) 2004
(5)  富力半島 妻子 2001  (持有)
(6) 栢景 F工業 6/01 (已售) 2006
(7) 興盛 丈夫 4/92 (已售) 6/06
(8) 上水物業  妻子 5/04 (已售) 3/08

13.丈夫指第2至5項物業雖然都是以妻子個人名義購買,但實際上是雙方共同擁有,是家庭資產的一部份,他亦指出,第6項物業即栢景,雖以F工業名義持有,亦是家庭資產的一部份。他指以妻子個人名義持有物業,只是因為信任妻子,而他亦忙於處理生意。此外,亦是由於妻子要求以她名字置業,指女兒們會更重視她。丈夫斷然否認妻子所說,所有物業權益都屬她個人擁有。

14.丈夫指首四個物業已被妻子出售,翠濤出售所得為$1,450,000,大全樓為$650,000, 大公樓則為$690,000,應元大厦物業出售所得為人民幣430,000,共$3,190,000。

15.栢麗是因為雙方未有按時支付按揭供款而被銀行於2006年收回及拍賣,所得約為2百萬,該款項現時被F工業的清盤人持有。丈夫又指妻子向高等法院申請F工業清盤令他蒙受損失。不過,後來他放棄了這項申索。但他仍指清盤導致他失去生意,所以現時收入微薄,僅靠朋友間中給予他一些工作為生,他要養妻活兒,生活相當結据。

16.此外丈夫倚靠一份離婚協議,指妻子已經同意將應元轉讓給丈夫,但她之後卻反悔。雙方同意富力半島估值為人民幣400,000,以妻子名義持有,現時仍未出售。

17.丈夫又指上水物業雖是妻子個人名義購買,由於這物業是以其他物業的出售得益購買,因此屬於家庭資產一部份。在審訊的尾聲,妻子向法庭披露上水物業已於2008年3月出售給她的母親。法庭詢問丈夫會否申請廢止這宗交易,若這是他的計劃,法庭要根據相關條例的呈序處理,例如通知買家,即妻子的母親,讓她可以回應丈夫的申請。經考慮後,丈夫同意如果妻子把出售得益的一半,即$200,000,存放於法庭,他不會申請廢止這宗交易,但要求法庭將相關出售得益納入家庭資產,平均分配。妻子後來向法庭存入$200,000。

妻子的案情

18.妻子反對丈夫的申請,她所持的理據是大部份受爭議的物業都以她個人名義購買,亦是全部由她付款購買的,因此丈夫不應分得任何一部份。此外她指自己現時已經沒有工作,只靠這些資產過活,而丈夫則仍有生意,可照顧自己餘下的日子。

19.她又指出,現時幼女仍未完成全日制教育,她極需要資金協助她完成全日制教育。

20.她又指如果要將她名下的資產分配,那麼丈夫出售興盛所得,及他承繼了他父母親的遺產亦必須一起分配。

爭議點

21.本案的爭議點主要為

(1)  家庭資產的總額;

(2)  如何分配家庭資產給雙方;

(3)  丈夫應付款多少給幼女作贍養費;及

證供

丈夫的證供

22.丈夫在宣誓下向本席指出他存檔的兩份經濟陳述書及其他所有誓章,內容完全真確,採納為他證供的一部份。丈夫在第一份誓章中述說了相關物業的背景,包括購買及出售的過程,或現時狀況。

23.他指因為妻子與他的表哥有曖昧關係,導致他們婚姻破裂。他最早於2003年入禀法庭以妻子的行為 (與要好男友外遊) 要求離婚,他指妻子要求他撤回第一份呈請,並且提出條款由她申請離婚。不過,妻子並沒有入禀,後來妻子更在他不知情下,於2003年7月15日以他名義申請撤回第一份呈請,他還在等候妻子回頭,後來卻發現妻子在他不知情的情況下賣了兩項物業,於是在2004年10月2日,由丈夫再入禀以分居兩年提出離婚 (本案的呈請)。

24.丈夫指在2003年入撤回第一份呈請前,雙方於2003年5月16日訂立了協議,有關的協議條款如下:-

“男女雙方於2001年8月因意見不合和生活習慣不協調而分居於上述住址,現雙方同意根據下列所述協議提出離婚申請。

1.   女方同意於離婚批准後只收取男方每月象徵式壹圓之贍養費

2.   雙方同意上述兩名女兒由女方看管及照顧,男方可擁有合理之探視權

3.   女方同意支付兩名女兒之教育和生活費,直到兩名女兒十八歲為止

4.   雙方同意共同支付兩名女兒之教育和生活費由十八歲至完成第一個大學學位

5.   女方同意將廣州市應元路 x號應元大厦x室贈予男方。”

25.就多項物業如何在他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妻子出售,他在第一份誓章有這樣的說法:於2004年的夏天,妻子已搬進了大全樓,由於她已經多時沒有見兩名女兒,於是他便着兩名女兒到大全樓探望妻子。不過,她們不單沒有見到妻子,卻有應門的陌生人指妻子已把大全樓出售。於是他便進行土地查冊,發現大公樓及大全樓已被妻子分別於2004年5月及2004年7月出售。妻子把所有出售得益據為己有,他指妻子出售這兩項物業的目的是意圖消減他在經濟附屬濟助下的申索。

26.就生意運作的問題,雙方亦在2004年年中商討,由妻子繼續經營F工業,並由丈夫繼續經營L。不過,雙方未能達成協意,後來,妻子於2006年初入禀法院,要求F工業進行清盤。清盤令於2006年12月11日發出。於2007年1月24日,高等法庭委派了T出任為清盤人。根據清盤人於2008年11月28日經由丈夫提交的清盤人報告,指現時清盤人共持有$2,011,836.13,這是經出售柏景的淨收益。除了妻子入禀指F工業欠她$1,657,212之外,其餘連同丈夫還有5位債權人,總共被F工業欠他們$200,349.40。丈夫指F工業沒有欠妻子任何債項,即使欠下妻子這款項,這也是屬於家庭資產部份,應與他平分,他應得$828,606。

27.丈夫指妻子一直主力處理兩間公司及家庭的財政,甚至他的收入,都是交由妻子分配,物業多以妻子名義購置。置業的流程大至如下。丈夫的父母希望他早日成家立業,於是在禮金上多給他們$100,000作購置婚姻居所之用,他們第一間自置物業是龍基大厦,由於當時妻子在銀行工作,獲得低息貸款,所以供款方面,以她的戶口處理。但他每月把他的收入交給妻子管理,事實上,他在婚前已把收入交給妻子管理。

28.他們的長女出生後,他們便出售了龍基大厦,遷回與丈夫的父母同住。不過於1989年購入翠濤後,夫婦二人與女兒遷出。後來因為丈夫的母親去世,他們又再遷回大角咀區,以方便照顧丈夫的父親,雙方於1996年5月購買了大全樓作婚姻居所。於1996年8月出售翠濤,獲得了$1,480,000的出售得益,交由妻子管理。於1992年,丈夫的父母知道他夫婦兩人自資經營生意,便借給他們$100,000作資金,不過同年,他們把錢用以購置興盛。

29.於1992-1997年間,兩間公司的生意極佳,於是在1997年底98年初在國內以妻子名義購買了應元,作家居及辦公室之用。於同年,他們亦以妻子名義購買了大公樓。後來於2001年中再以F工業名義買了栢景作為婚姻居所,同年妻子亦以私人名義購買了富力半島。

30.他指妻子於2001年復活節前離開栢景而返回大全樓獨自居住。他在2002年中之後,開始聽到妻子與表兄的流言。於2003年他們的生意開始面對強勁的對手而走下坡,這時正值妻子離開及把所有流動資金及物業帶走,他的生意難以繼續。他認為在妻子離開時,在香港的銀行存款應該有$2,000,000左右,卻沒有想過妻子於2004年把3間物業 (大全樓、大公樓、應元大厦) 同時出售,共得$1,740,000。他指妻子應向他繳付這$1,740,000的一半,即$870,000,連同翠濤的一半售後得益,這4間物業他當得$1,595,000。

31.就妻子銀行戶口的$641,636,現時只剩$300,000餘萬,丈夫指這是家庭資產,應與他平分。

32.妻子出售了上水物業,淨得益為$400,000,亦應與他平分。未出售的富力半島雙方同意價值為人民幣400,000, 他應佔一半,即人民幣200,000。

33.妻子對丈夫作出細緻及詳盡的盤問,本席只會就與議題相關的部份節錄及分析。

34.妻子就丈夫現時的收入作出盤問,指丈夫說只替朋友做一些「散件」工作不可信,她又指丈夫的朋友沒有任何理由不以公司名義向他正式支薪,卻私下給與他薪酬。丈夫指不肯定是否由公司透過作管理的朋友向他支薪,而他亦有時會向他們開出發票。在過去幾年,總共發出過10餘張發票,(丈夫雖然答應嘗試提交發票,最終並沒有呈堂任何相關文件)。

35.妻子續向丈夫指出,根據丈夫的過境紀錄,丈夫經常穿梭中港兩地,他必然是為生意奔走。而她亦由H口中得知丈夫現時仍有可觀的生意。丈夫一一否認,只承認間中為H做點小工。

36.妻子亦向丈夫質問,於2003年10月她離開時,F工業的生意不錯,為何後來卻急轉直下。丈夫指因為妻子著他的師傅A先生不要再為F工業工作,因為A師傅的出品包括FG40、FG50、FD,全是丈夫設計的,是有專利的,而該專利卻由妻子擁有,妻子不許A師傅再為F工業生產。丈夫在妻子再盤問下同意該專力於2003年尾屆滿,他可隨時找其他人生產,他指以為妻子會很快回來,不知道她會離開公司這麼久。妻子指A師傅不是拒絕替他工作,只是希望現金交易。

37.丈夫同意於2006年6月他出售興盛後獲得$420,000,他指支付了二按欠款約$100,000及還了信用咭貸款後,只剩下$150,000 - $160,000。

38.他同意父親去世時,承受了約$100,000遺產,但都交給了妻子,他亦同意承繼了中堅樓一半業權,後以$300,000賣給他的妹妹,得益亦全交給了妻子。母親去世時,承受了一些金飾,亦全部交給了妻子。他指母親去世時的2萬美元,亦交給了妻子,但這是13年前的事。他指他父親去世時,妻子已經從婚姻居所遷出,不過,他不以為是分居,因為妻子只說是要一點時間及空間,所以仍將財物交給她。

39.妻子向丈夫指她所以把所有錢放到大公樓,是因為避免丈夫向她要錢,用來支持他的泰藉女友開食店,丈夫否認這說法。妻子指她以買樓給女兒為藉口,丈夫指這本來就是他們的計劃。

SWO的証供

40.他是妻子的父親,他存檔了誓章於R232 – 262頁。他亦被妻子傳召出庭作供。

41.他現年超過70歲,於1979年從內地到港,雖然他與他的妻子在內地是專業人士,來到香港,還是要重頭開始。不過,很快,他們已經進入小康,透過添置物業,家中薄有積蓄,在結婚時,他的妻子亦接受了一筆約人民幣20,000元的遺產。

42.他的証供主要是:-

1. 以妻子個人名義於 1996年在恆生銀行開設的外幣戶口 (恆生外幣) 內的款項 ,事實上是屬於他與他的妻子的。

2. 應元是他貸款給妻子買的。

3. 他曾於F工業任職辦公室助理,月薪$10,000,不過他沒有動用這些收入,都由妻子處理。

4. 妻子一直向他借錢作為F工業運作之用。

43.他呈堂了恆生外幣的戶口最新的存折,內裡顯示很多外幣提存,轉賑及出/入等。他指這戶口開設的目的是代他們的小女兒款到香港,最早時是為了小女兒向妻子購買翠濤閣,雖然戶口以妻子名義開立,但他與自已的配偶都可以簽署運作這戶口。R7是當時開戶的文件提出証明。在庭上,他指戶口中於1996年的2 筆存款及一筆提款紐幣$581,980是用來給他們的小女兒向丈夫及妻子購買翠濤之用,1997年9月的一筆紐幣$321,957提款是用作給他們的小女兒買偉景及妻子買應元之用。應元需要資金人民幣80萬,當時是給予妻子人民幣80萬貸款以協助她買應元。

44.不過反觀他在誓章中第10段指應元是他自已的物業,與他在庭上指借錢給妻子買應元互相予盾。在12段,他更以應元的出售價低於購入價是一筆虧損,只是他不大在意。此外他知道應元由F工業使用,F工業亦有支付租金,不過,他從沒有在意租金如何處理,亦從未由妻子處獲得租金。

45.聽過SWO的証供,本席認為他並未把全部真相說出。如上一段所指,他就應元的業權出現兩種說法,再以他對這項投資毫不理會的態度看來,這跟本不是他的投資,更不是他向妻子的貸款。本席不接納他的說法,本席認為他向法庭隱瞞應元是屬於丈夫及妻子的事實。

46.至於恆生外幣戶口的提存,雖然他的說法並沒有佐証,但其中一點本席不能忽略的,便是這戶口主要是由SWO運作的,當然,他可以替小女兒轉錢,亦可以為妻子轉錢,不過,即使他在這些項目上交代不太清晰,如果沒有其他證據,亦不能令本席在相對平衝可能性下接納這恆生外幣戶口內的金額是屬於妻子的。本席拒絕作出這裁決。況且,這外幣戶口已經差不多完全沒有存款。

47.至於SWO指曾在F工業設計工作,並每月支薪,本席亦認為這說法不盡不實,他的出入境紀錄可見一班,在他指他上班的月份,他根本不在香港。此外,他一邊說F工業要妻子向他借錢運作,一方面卻高薪禮聘他,是互相矛盾的說法,本席兩者皆不接納。本席認為他的所謂支薪,是為了協助F工業獲得稅務優惠,而並非事實。妻子向他借錢協助F工業之說,他完全不能提出具體証據,本席亦不予接納。

妻子的証供

48.她指她採納在F工業清盤案中所存檔的第3份誓章作她的主要証供。大致來說,他指丈夫揮霍無度,又由於在2001年,丈夫把性病傳染給她,雙方關系轉差。後於2003年3月在右,她發現丈夫在公司持有的銀行戶口提取了$200,000,卻拒絕解釋,又拒絕全數歸還,兩人發生激烈口角,妻子離開了柏景,不過妻子仍返回F工業工作,直至2003年10月。就F工業欠她的債項,她指主要是因為她經常經濟上支持F工業,F工業是從零開始的,她自從1992年開始便注資到F工業,她資金的來源是她的薪金及投資。

49.她指現時,她在戶口中的儲蓄為 $322,078。由於她需要生活費,於是把上水物業以 $1,300,000於2008年3月售予她母親。致於出售上水物業,雖然在賬面上她應收到淨收益$400,000,不過,她欠父母們 $400,000所以便以這售樓得益還了欠款。她指已付清欠父母的債項。

50.她指買翠濤的款項來自她自己的收入,當時她仍在銀行工作,部份款項來自出售之前的一所位於龍基物業,亦有部份款項來自她的投資。出售翠濤的淨得益約為 $1,450,000,這筆錢在當時部份用作購買大全樓,部份用作投資,部份注資到F工業,後來,她把所有錢包括售後得益的餘款及投資以 $1,800,000購買大公樓物業。她指富力半島是一次過付款的,購買價為人民幣200,000,現值人民幣400,000。而構買富力半島的資金全由她的收入支付。丈夫指她所指的收入,全入F工業而來,但妻子指她亦有其他投資,包括卦鈎存款;不過那是很久以前的事,是她還未離職發展自已生意之前的事。

51.她指丈夫賺錢不多,不過一直有養家,只是於2001年之後便沒有照顧家庭的開支,當時,他們住在柏景,她一直在柏景居住直到2003年,她同意丈夫在婚前婚後都會把收入交給他,但並不是全部。她又指父親從F工業獲得的薪金,都是由她管理及使用,她父親反而沒有使用這些金錢。她指翠濤出售後,她把錢投資在外幣上,亦用在公司上及購買大全樓上。

52.出售了大全大公後,應有$400,000之現金餘款,不過,她已於2004 – 2007使用了這筆錢在生活上,而她存於在銀行作貸款保証的$500,000亦於2008年用了在生活上。她指女兒的學費每及生活費,每年都需要$100,000,女兒在2006年開始跟她生活,她一直獨自支付她的學費及生活費。

53.在工作能力上,她現年48歲,再婚,定居美國,她指她已經沒有計劃繼續工作,在美國,人生路不熟,所以很難找工作,她指如果她的積蓄用完之後,她的丈夫可能會支持她,不過她丈夫現年60歲,是一名司機,收入不豐,退休前的工作年期亦不會很長。

54.盤問下,妻子否認他們的第一個婚姻居所是家姑資助的,但她同意這物業是他們聯權共有的,因他們是夫妻關系。

55.丈夫指外幣戶口的第一筆錢是出售翠濤給她妹妹時所得的出售得益,妻子隱藏了外幣投資,外幣戶口是妻子的資產。妻子不同意,並指翠濤出售價是$1,480,000,而丈夫所指的第一筆金額紐幣$580,000,遠遠高於樓價,兩件事明顯毫不相干,不過她同意部份出售得益被用在投資外幣上,但已記不起當時用那一個戶口作投資外幣。不過,後來她已把所有資金用在購買大公樓上。她否認穩藏資產,亦否認外幣戶口是屬於她的。

56.丈夫指妻子以個人名義購買大全是因為當時關係不太好,但妻子指是因為丈夫以個人名義買興盛,她不很高興,便以自己名義購買大公及大全。他們的關係於1997-1998開始因為那泰國女子便開始不和。

57.妻子反對丈夫就第一份呈請書被撤回的說法。就離婚協議,妻子指這協議是換取丈夫同意公司戶口須由兩人同時簽名才可提錢,這安排是讓她可以在財務上加強控制。她指當時沒有提及香港的物業,原因是她會獲得大全,大公及富力半島,而丈夫得興盛,不過丈夫亦要想要應元,於是同意把應元給他。她指協議由丈夫草擬及預備。她不明白為什麼丈夫沒有把香港的物業包括在內。丈夫向她指出當時她提議香港物業由香港法庭處理,她不同意這說法。

58.丈夫問她為何要於2004年出售該等物業,她指樓宇很舊,需要維修,她便把它們出售。

家庭資產的事實裁決

59.考慮過本席面前的所有証供,本席認為雙方都沒有向本席說出全部真相。在分居日期上,本席接納妻子的說法,雙方於2003年分居。經過衝量所有相關因素後,本席認為可作分配的家庭資產如下:

1. 中堅樓出售得益 $300,000
2. 大公樓出售得益 $650,000
3. 大全樓出售得益 $690,000
4. 應元大厦出售得益  $400,000[1]
5. 興盛大厦出售得益  $420,000
6. 富力半島 $452,000[2]
7. 丈夫承繼先父遺產  $100,000
  共:  $3,012,000
8. 存在清盤人的款項    約: $1,884,625

60.本席認為大公、大全雖然以妻子個人名義購買,但仍是家庭資產的一部份,因為在婚姻期間,妻子的收入,投資收益,都屬於家庭資產。

61.本席裁定應元不屬於SWO,是妻子與丈夫的共同物業,屬於家庭資產。興盛雖然部份購買款項由丈夫的母親提供,但母親已於去世,亦從未沒有向他追究$100,000購買價,這興盛屬於家庭資產。丈夫指出售得益部份用作歸還二按及信用卡欠款,只餘下$150,000-160,000。本席不接納丈夫只交代出售得益的部份。根據土地查冊顯示,二按是於2005年獲批的,從二按得到的款項,妻子毫無得益,如果不要求丈夫全數向家庭資產交代,實在有違公平原則。

62.至於丈夫出售由父親繼承的中堅樓給他妹妹約$300,000及現金$100,000,需要被納入為家庭資產。不過本席丈夫在最後一份誓章所說,$400,000都用在自已及女兒的生活上。至於母親給他的遺產,本席相信丈夫所指已交了給妻子,但由於時間久遠,妻子亦毋須交代這些款項。 本席不接受丈夫指他毋須交代出售興盛及中堅樓的得益,因為全都用在生活上,本席認為即或如此,他仍需向家庭交代整筆售樓得益。因為妻子亦指出售物業的得益,也用在自已及女兒的生活上,本席以同樣方法處理她收到的售樓得益。

63.此外,本席沒有把翠濤列入為可作分配的家庭資產,因為本席相信出售翠濤的得益,已反影在購買大全及大公樓上,因此,如果要求妻子再交代翠濤的出售得益,是不公平及不合理的。關於對妻子擁有外幣投資或隱藏資產,本席不認為丈夫所提的證據足夠支持他的指控。至於上水物業,本席對妻子的處理方法非常不滿。她在審訊期間,在沒有通知對方及法庭的情況下,把上水物業出售給她的母親,然後把售得益給她的雙親作還債之用。這是不智的行動。不過本席接納她指上水物業是用了出售應元的得益購買的,所以既然法庭要求她交代應元全數售樓得益,便不應再要求妻子交代上水物業。本席接納她現時在銀行戶口的儲蓄亦是售樓得益的部份,毋須額外交代。

64.存放在清盤人處的金額,名義上是屬於F工業的,現由清盤人監理,金額約$2,000,000。根據清盤人報告,F工業欠外債,不包括欠丈夫的,約$127,211。因此,未計清盤人費用及開支,法庭可處理的資產約為$1,884,625。妻子雖說F工業欠她超過$1,600,000,卻由於種種原因,仍未向清盤人就債項舉證。不過,本席認為,她向F工業注資的來源,主要是她從F工業的收入,算她有其他投資,除了她指是很早以前的事,在這一段頗長的婚姻中,所有收入與投資都屬於家庭資產。因此,即使F工業欠她債項,她的債權亦是家庭資產。丈夫的債權,情況相若。此外,他們各持F工業一半股權,即是說,清盤人將來經查證後, 決定可向雙方支付的金額,無論是以他們為債權人或是股東的身份,這些金額都是屬於家庭的資產,都可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分配。

家庭資產的總結

65.總結以上分析,本席裁定家庭資產總額為$3,012,000 另加清盤人所持的資產約$1,884,625。由於本席面前未有清盤人費用及支出的金額,本席不能裁定最終清盤人可向他們支付的實際金額。

家庭資產的分配

法律

66.在決定家庭資產的分配時,本席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規定。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67.此外,在DD v. LKW [2008]HKEC 379一案中,上訴庭指家庭資產分配應以公平為原則。

68.在這案件中,雙方都已再婚,雙方都有自己的承擔,雙方未來生活都不應再由另一方面承担。考慮到這是一段頗長的婚姻,雙方在婚姻期間都非常努力建立他們的家庭資產,亦有一段時間相當成功。雖然雙方都提及對方有不當的行為,包括婚外情,但這都不會影響本席資產分配的決定。

69.本席認為平均分配是在這案中最公平的:

家庭資產:$3,012,000 +另加清盤人所持的資產約   $1,884,625 (見第59段)

丈夫應得:  $1,506,000 +清盤人實際可向雙方支付的金額總和的一半 (見第65段)

丈夫已取:  $820,000 ($400,000遺產及$420,000出售興盛得益)

因此,丈夫應得$686,000及清盤人實際可向雙方支付的金額的一半。

小女兒的贍養費

70.妻子指幼女現年21歲,她將於這學年進入大學,她計劃先以2年修讀藥劑學及4年深造相關課程,共6年時間。妻子指幼女目前的每月支出約為$22,735,不過,她預料於本年9月,當她進入大學時,開支會有所增加。本席接納丈夫指自已現時的收入仍未穩定,有時只有數千。在審訊前的幾個月,有點好轉,他的收入約有一萬元左右。本席接納丈夫有新家庭需要供養,本席亦接納丈夫的新配偶並沒有很高的謀生能力,她又需要照顧幼子,本席不會頒令丈夫支付幼女的學費及生活費的全數或一半,本席亦考慮過,不竟,幼女已經21歲,家長是否支持她的大學教育,實在視乎家長的經濟能力。以丈夫現年53歲來說,本席不認為他可兼顧小女兒的生活費長達6年。本席命令丈夫向幼女支付每月$3,000 之贍養費,直至她完成第一個大學學位為止。

命令

71.本席命令如下:

(1)    丈夫應得家庭資產$686,000及清盤人實際可向雙方支付的金額總數的一半;

(2) 丈夫可向法庭申請向他支付由妻子存入的$200,000作為付妥上一分段所提及的$686,000的部份;

(3) 妻子於本命發出後3個月內,向丈夫支付$486,000作為丈夫應得的資產分配部份;

(4) 丈夫向幼女支付每月$3,000 之贍養費,直至她完成第一個大學學位為止。這款項於2009年3月1日開始,每月1日或以前直接匯給幼女。

訟費

72.由於雙方沒有律師,本席不作訟費命令。而在訴訟早期所衍生的訟費,如保留待決,亦各自承擔,這是暫准命令,如沒有任何一方作出申請更改,於21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其他

73.上述命令(並非本判案書) 於蓋印後,由丈夫向清盤人送達一份副本。 

  ( 陳玲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出售所得約人民幣430,000,雙方同意以算為港幣400,000

[2] 兌換率 : 人民幣1=港元1.13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CMC 10790/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