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 對 李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3290/2002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January 2015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禮榮.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Ancillary relief – Leave to apply – Delay – Unjustifiable delay – Injustice to respondent – Reasonable prospects of success – Petitioner applied for leave 11 years after divorce order made absolute – Petitioner claimed mental health issues and pressure – Court considered Chaterjee v Chaterjee and Marsden v Marsden principles – Court found delay not unjustifiable due to adjustment disorder – Court found no injustice to respondent – Court found petitioner had reasonable prospects of success – Leave granted – Amendment to Form 8 allowed – First appointment hearing set – Costs reserved

Legal issues: Leave to apply for ancillary relief after delay · Reason for omission from petition · Unjustifiable delay · Injustice to Respondent · Reasonable prospects of success

Outcome: Leave granted to apply for ancillary relief; amendment to Form 8 allowed; first appointment hearing set.

Cites 2 cases

Case No.FCMC 3290/2002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4 Jan 2015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禮榮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3290/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02年第3290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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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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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禮榮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2014年10月30日

判決書日期:2015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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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附屬濟助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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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離婚案的呈請人是妻子而答辯人是丈夫。

背景

2.呈請人與答辯人於1989年5月在內地結婚,婚後呈請人於福建省南平與答辯人的父母同住,答辯人則在香港工作。

3.雙方育有三名女兒,最年長的現時24歲,次女22歲以及幼女17歲。

4.呈請人在2002年4月2日獲得法律援助以答辯人的不合理行為呈請離婚。當其時三名女兒只年約11、9及5歲。

5.在其呈請書,呈請人指答辯人並沒有關心她及三名女兒,以及有酗酒習慣。她要求法庭將三名女兒的管養權判給她。而至於附屬濟助,她只要求答辯人支付每年1元的象徵式贍養費。

6.當其時呈請人在2002年11月12日獲得法庭的批准, 將呈請書以替代送達的方式在一份香港的中文報章刊登廣告通知答辯人。答辯人並沒有存檔任何表格4(送達認收書),故此於2003年6月25日法庭在沒有抗辯的基礎下頒下暫准離婚令,將三名女兒的管養權頒予呈請人,而答辯人有合理的探視權。法庭亦頒令答辯人須支付呈請人象徵式贍費每年1元。

7.在2003年8月12日法庭頒下最終離婚令。

8.從存檔於法庭的文件上來看,這是一宗簡單而直接的離婚案,但事實上背後並不是這樣,以下是本案主要的相關事實。

頒下最終離婚令前的主要事實

9.兩人在1989年5月結婚後,大女兒於1990年11月出生,呈請人指答辯人並沒有回內地探望大女兒。

10.二女兒於1992年12月3日出生,呈請人的講法是在懷孕期間答辯人要求呈請人墮胎。答辯人否認。

11.呈請人與兩名女兒約於1993年11月以單程證到港定居,其後於1994年年初答辯人安排兩名女兒回內地生活,並由答辯人的母親照顧。

12.其後呈請人於1994年9月將兩名女兒接回香港,一家團聚。呈請人的講法是不幸地在約1995年與1996年間她得知答辯人侵犯兩名女兒。

13.幼女於1997年3月出生。呈請人指稱在懷孕期間,答辯人要求她墮胎,並對她使用暴力。答辯人否認。

14.呈請人因不能同時照顧三名女兒,遂在1997年5月將三名女兒送到福建建甌,由呈請人的父母代為照顧。

15.雙方於1998年12月31日以聯名方式以1,180,000元購入前婚姻居所。該物業約40平方米,有兩間睡房。首期為580,000元,其餘600,000元向銀行按揭借款,月供5,000元。

16.呈請人的講法是在約1999年間答辯人再次對二女兒施以暴力,期後在2000年7月呈請人再次得知大女兒在2000年7月10日遭答辯人性侵犯(“2000年事件”),於是帶同兩名女兒到庇護中心暫住。

17.隨後呈請人在2000年8月到福建將幼女接回香港,並與三名女兒租下單位一同居住。在社工的協助下,呈請人在2000年9月獲發綜援。呈請人指稱在2000年起她的精神狀況出現問題,需要接受治療。其後於2002年4月2日呈請人獲法律援助並以答辯人的不合理行為申請離婚。就正如前述法庭於2003年8月12日頒下絕對離婚令。

18.故此,綜合以上所述的重要事實經過,在呈請人於2002年4月提出呈請離婚前,她及女兒已搬離前婚姻居所。

法庭於2003年8月12日頒下絕對離婚令後的重要事項

19.於2003年9月30日,即法庭頒下絕對離婚令後不久,呈請人及答辯人在律師樓簽訂買賣合約,呈請人將她於前婚姻居所的所有業權以400,000元售予答辯人,期後於2003年10月3日呈請人亦簽下樓契將她在前婚姻居所的所有權益轉讓予答辯人,代價是該400,000元。答辯人因此成為該前婚姻居所的唯一業主。不爭議的是答辯人從未支付過該400,000元,亦不爭議的是在轉名後,答辯人獨自支付樓宇按揭還款,樓宇按揭已在2007年8月全數還清。

20.從呈請人向法庭所提交的醫療證據顯示,她於2004年2月開始於西九龍精神科中心就醫,被診斷患有適應障礙症,需長期覆診。

21.答辯人於2011年6月再婚,但並沒有與現任妻子生下任何兒女。他與現任妻子在前婚姻居所居住。他一直以來都是從事搬運工作。此外他亦於約2011年11月在前婚姻居所同區購下另一個物業。證據顯示他似乎將這物業間格成多個房間出租作為收入。

22.呈請人現與長女及次女在公屋單位居住,這單位是在約2003年社工協助下獲房署分配的。幼女則從約2003年開始便在兒童院居住。呈請人並沒有工作,全職照顧女兒。三名女兒現正接受教育,她們的生活均依賴政府的綜合援助。

23.呈請人於2013年5月獲法律援助,並於2014年7月向法庭申請重新提出附屬濟助的許可。

24.在其經修改過的附屬濟助申請通知書,呈請人要求將家庭資產作合理及公平的分配,當中包括該前婚姻居所。呈請人亦要求答辯人支付一筆過的整筆款項,及財產轉讓或授產安排命令,她亦替女兒要求答辯人支付定期付款、整筆付款以及財產轉讓以及授產安排命令。

相關法律原則

25.代表呈請人的嚴大律師同意,由於呈請人在法庭頒下最終離婚令11年之後才提出附屬濟助申請,呈請人是須要根據香港法例第179A章《婚姻訴訟規則》第68條向法庭申請許可從新提出附屬濟助申請。

26.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25條訂明:

“(1) 凡關於離婚的呈請書或共同申請或婚姻無効或裁判分居的呈請已經提交或提出,則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任何根據第3、4、5、6或6A條提出的法律程序均可於呈請書提交或申請提出後的任何時間,在符合並按照法院規則的情況下開始進行;但─

(a) 除非法庭已批予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暫准判令或裁判分居判令(視屬何情況而定),否則不得根據第4、6或6A條作出任何命令;

(b) 在不損害法庭根據第26條發出指示的權力下,凡在批予離婚或婚姻無效暫准判令之時或之後作出的該等命令,以及依據該等命令而作出的授產安排,在該判令轉為絕對判令之前均不得生效。

(2) 在法院規則所訂明的若干案件中,法院規則可規定

(a) 附屬濟助申請須在呈請書、共同申請或答辯書內提出;及

(b) 任何並非按以上方式提出的附屬濟助申請,或在呈請書提交、共同申請提出或答辯書提交後的一段訂明期限屆滿後才提出的附屬濟助申請,只可在獲得法庭許可下提出。

(3) 在第(2)款中,“附屬濟助”(ancillary relief)指第3、4、5、6或6A條的任何條文所指的濟助。”(後加強調)

27.《婚姻訴訟規則》第68條訂明:

“(1) 由呈請人或由提交答辯書申索濟助的答辯配偶提出的關於任何下列命令的申請─

(a) 在訟案待決期間提供贍養費令;

(b) 定期付款令;

(c) 有保證定期付款令;

(d) 整筆付款令;

(e) 授產案排令;

(f) 財產轉讓令;

(g) 更改授產案排令;

須在呈請書或答辯書(視屬何情況而定)內提出。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凡應已在呈請書或答辯書中提出的附屬濟助申請,可於其後以下列方式提出─

(a) 經法院許可,以表格8的通知書或在審訊中提出;或

(b) 如各方議定建議作出的命令的條款,則無須法院許可而以表格8的通知書提出。

(3) 由呈請人或答辯配偶提出的附屬濟助申請,如非規定須在呈請書或答辯書內提出的,則須以表格8的通知書提出。” (後加強調)

28.由於呈請人於呈請書中並沒有提及申請整筆付款令或財產轉讓令的意向,呈請人必須得到法庭的許可才可以重新提出是次附屬濟助的申請。

29.雖然婚婚結束至今已11年,但有關法例並沒就重新申請附屬濟助訂下任何時限。如Rayden and Jackson on Divorce and Family Matters,18th Ed,第16.6段所述:

“The MCA 1973 imposes no time limit on when an application for ancillary relief has to be made. It is common practice for such an application to be made at the same time, or shortly after, the petition has been issued. However, th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some cases might justify a long delay between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suit and the issue of the application for ancillary relief. Delay may affect the outcome if the delay has caused prejudice…”

30.法庭並不一定發出許可,法庭有著絕對的酌情決定權。

31.就法庭處理這類許可申請時需要考慮的因素,英國的上訴庭在案例Chaterjee v Chaterjee [1976] Fam 199(第208頁)指出:

“In my judgment, the court ought not to refuse leave to apply in any case in which on the evidence the applicant has or appears to have reasonable prospects of obtaining the relief claimed, or, to put it in another way, has a seriously arguable case.It will not be enough merely to demonstrate that on the one third yardstick the applicant can make a case on the figures (as certain passages in the judgment of Arnold J in the present case seem to suggest). To assess the prospects of success (as indicated by Davies LJ in Jones v Jones [1971]3 All ER 1201) all the factsreferred to in section 25 of the application, including, in particular, practicability and conduct, in the sense of the way in which the parties have conducted themselves and their affairs up to the time of the application, must be considered. Delay, if it really is delay in the sense of prejudicing the other party, may have an important influence on the justice of the case. So may conduct which can be described as lulling” the other party into the belief that all claims have already been dealt with. Similarly it may be unjust to interfere with property rights after a lapse of time during which the other party has ordered his or her affairs in a reasonable and proper manner in the belief that the financial consequences of the divorce have been settled…”(後加強調)

32.香港家事法庭在YMW v SKB, FCDJ No 680 of 1996 (unreported, 18 August 2006) 一案引用上述案例,根據《婚姻訴訟規則》第68條批准妻子在8年半後提出附屬濟助申請。

33.區域法院朱珮瑩法官(當時官階)在判詞的第10頁詳細述明這方面的法律原則:

“33. As W’s present claim for ancillary relief was not made in her petition, she will have to apply for leave from this court before she can proceed with her application.

34. It is not disputed that such leave is not the applicant’s for the asking. In Marsden v Marsden 1973 2 All ER 851, it was held that a reason or explanation must be given for the omission of the ancillary relief claim from a petition.

35. At the outset of this hearing, I have referred Mrs Remedios and Mr Clough to paragraphs 16.6 and 17.5 of Rayden and Jackson on Divorce and Family Matters (18th Ed) (Rayden) and the case of Chaterjee v Chaterjee 1976 Fam 199 in relation to the principles on which leave is granted. As set out in Rayden, there is no statutory time limit on when an application for ancillary relief has to be made. It is common practice for such an application to be made at the same time, or shortly after the petition has been issued. However, the circumstances in some cases might justify a long delay between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suit and the issue of application for ancillary relief.

36. The parties do not dispute the legal principles set out in Chaterjee v Chaterjee. On the question of delay, Ormrod LJ in Chaterjee v Chaterjee has said that:

“Delay, if it really is delay in the sense of prejudicing the other party, may have an important influence on the justice of the case. So may conduct which can be described as “lulling” the other party into the belief that all claims have already been dealt with. Similarly it may be unjust to interfere with property rights after a lapse of time during which the other party has ordered his or her affairs in a reasonable and proper manner in the belief that the financial consequences of the divorce have been settled”.

37. The court, however, ought not to refuse leave to apply in any case in which on the evidence the applicant has or appears to have reasonable prospects of obtaining the relief claimed, or, to put it another way, has a seriously arguable case. (see Chaterjee v Chaterjee)” (後加強調)

34.此外,朱珮瑩法官亦於M v S, FCMC No 10790 of 2004(unreported, 10 October 2007) 一案批准丈夫重新提出附屬濟助申請。她於判詞第35段表示若證據顯示申請人會有合理的機會取得其所申請的附屬濟助,法庭理應批准其許可申請:

“35. Further, the court ought not to refuse leave to apply in any case in which on the evidence the applicant has or appears to have reasonable prospects of obtaining the relief claimed, or, to put it another way, has a seriously arguable cases (see Chaterjee v Chaterjee 1976 Fam 199).

36. In the Hong Kong Case Chow So Kam Lin v Chow Shu Sun [1986] HKC 72, the Court of Appeal applied Wilson v Wilson [1976] Fam 142. In Chow, the wife only applied for periodical payments for herself in her petition. Subsequently, the lower court made an order for transfer of property for W instead of the relief sought. On appeal by the husband, the Court of Appeal held that there was no jurisdiction for the lower court to make a transfer of property order as the only application before court was the application for periodical payments made in the petition. The Court of Appeal further said that the question was whether there was any question of the husband “being lulled into a false sense of security”, and the matter was remitted to the District Court for a new trial of the application for periodical payments, it being open to the wife, if advised, to apply for leave to make application for other relief.” (後加強調)

35.從英國案例Marsden v Marsden [1973] 2 All ER 851可見,於申請法庭的許可時,呈請人必須向法庭清楚解釋沒有於呈請書申請附屬濟助的原因。

36.Rayden and Jackson on Divorce and Family Matters, 18th Ed,第17.5段亦有以下論述:

“A reason or explanation must be given for the omission of the omission of the ancillary relief claim from a petition or answer claiming relief (ie prayer for a decree of divorce, nullity or judicial separation)… If the applicant for leave appears to have an arguable case the proper place to argue it is on the substantive application, but leave will be refused where there has been unjustifiable delay, or where circumstances have so changed as to make the relief claimed inappropriate, or where no order is likely to be made or where it would be oppressive to grant leave. The court ought not to refuse leave to apply in any case in which on the evidence the applicant has or appears to have reasonable prospects of obtaining the relief claimed, or, to put it another way, has a seriously arguable case.”

37.換言之,法庭需要考慮:

(1) 呈請人為何沒有在呈請書申請有關的附屬濟助?

(2) 申請為何延誤?

(3) 批准呈請人重新提出附屬濟助申請會否令答辯人蒙受不公義?

(4) 申請人有否合理機會取得其所申請的附屬濟助?

38.雙方均並沒有在本申請的聆訊中出庭作供,故此法庭只基於雙方的誓章及文件證據處理是項申請。

沒有於呈請書申請附屬濟助的原因

呈請人的案情

39.呈請人在其誓章解釋於2002年正式提出離婚申請前,答辯人推搪沒有錢並拒絕支付每月2,000元給呈請人及三名女兒作為贍養費,並作出恐嚇。呈請人只好退而要求答辯人每年支付1元的象徵式贍養費,同時她當時並不知道可以一同於離婚訴訟中處理她與答辯人共同擁有的前婚姻居所,所以她亦沒有向她的代表律師特意提及前婚姻居所。

答辯人的案情

40.答辯人的誓章並沒有提及法庭在發出最終離婚令前所發生的事情,這可能是與呈請書是以替代送達方式派達予答辯人有關。答辯人指在2003年9月30日,呈請人到前婚姻居所找他,提議離婚,答辯人拒絕,於是呈請人就向他表示不會向答辯人要求支付她本人及三名女兒的生活費。

討論

41.在其日期2002年8月27日用以支持向法庭申請將呈請書以替代送達方式送達予答辯人的誓章中,呈請人指稱在發出呈請書後(即2002年4月2日後)她不能以電話聯絡答辯人,她並不知道答辯人是否仍然在前婚姻居所居住。呈請人亦指稱她曾向答辯人的父母及親戚查問,包括答辯人的兄弟姊妹查問,他們全都是在內地福建省生活,沒有一人知道答辯人的下落。呈請人亦指她並不認識答辯人的任何朋友,亦不知道答辯人是否在香港有任何工作。

42.在其日期2002年9月30日的誓章,呈請人亦指稱她的代表律師於2002年9月28日早上約11時曾到前婚姻居所查訪,欲將呈請書派達予答辯人,但無人應門,她亦指稱並不知道答辯人父母在內地的正確地址,她只知道是福建省南平地區。

43.呈請人當時的代表律師亦於2002年11月6日向法庭存檔誓章,說明除2002年9月28日外,律師行的職員亦曾於2002年10月10日到訪前婚姻居所,但並沒有人應門。

44.本席並不相信呈請人的講法。

45.首先,在其日期2013年5月24日的誓章,呈請人供稱在婚後答辯人安排她與答辯人的父母在內地一同生活,直至1993年11月獲發單程證後她才與兩名女兒移居香港。故此,由1989年結婚直至1993年整整4年間,呈請人與答辯人的父母同住,本席認為根本沒有可能呈請人並不知道答辯人父母的地址,這是天方夜譚。呈請人是在說謊。

46.夾附於呈請人日期2013年10月24日的誓章是從社會福利署獲取當時的文件。本席已細閱當中的文件,包括從2000年至2003年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及臨床心理學家的報告。

47.這些報告顯示答辯人曾經因涉嫌非禮大女兒而遭警方拘捕。日期2000年7月24日懷疑虐兒個案的會議記錄顯示,當時所有與會的專業人士均同意這是一樁兒童性虐待事件(Sexual Child Abuse Case in Nature)。的而且確,根據警方的記錄,答辯人其後因警方沒有足夠的證據提出起訴,獲得釋放,但根據社會福利署日期2000年12月9日的報告,警方當時並沒有提出起訴的原因似乎是由於答辯人及女兒均不願意出庭作供。大女兒當時由於該件事件亦須接受心理輔導。

48.本席認為從社會福利署的文件證據來看,在哪一個可能性較大為原則下,當時確曾發生答辯人侵犯女兒的事件。

49.社會福利署日期2000年10月18日的報告顯示在發生了2000年事件後,呈請人仍然與答辯人維持電話聯絡,而雙方亦與女兒一同外出吃飯或購物,報告亦顯示答辯人對女兒作探視時,她亦有在場。

50.日期2001年2月6日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亦指出,當其時答辯人一直與三名女兒維持電話聯絡,以及與她們見面而呈請人亦在場。

51.日期2001年12月17日的報告亦提及呈請人當時曾間中帶女兒返回前婚姻居所與答辯人見面,答辯人當時並沒有要求呈請人回家,而呈請人亦未有下定主意與答辯人離婚。

52.就算在其2013年10月24日的誓章,呈請人也承認在她獲得法律援助後亦能夠致電答辯人與他討論贍養費一事。

53.此外,日期2001年2月6日的報告指出,由於婚姻問題呈請人的情緒極不穩定,她當時因需要照顧三名女兒而承受極大壓力,她將對答辯人的怨恨、憤怒發洩在女兒身上,而間中對她們作出體罰(Physical Abuse)。

54.社會福利署日期2001年12月17日的報告指出呈請人患有情緒問題,而因此對女兒的身體作出傷害,報告亦大致指出呈請人對她自己的問題自省或洞察能力低,亦對社工的建議沒有太大的反應。日期2002年1月29的臨床心理學家報告評估呈請人有憂慮,猶豫不決及避免衝突的傾向,以及避免處理她的婚姻問題。她否認需要對自己的問題負上責任。報告亦指呈請人不斷對女兒施行體罰,並評估為對女兒身體及心理虐待的高危個案。報告建議呈請人須停止使用體罰及學習如何控制憤怒情緒。

55.另一份日期2003年9月3日的臨床心理學家報告(即在發出最終離婚令之後)亦確認呈請人為一宗身體虐待個案的施虐者,報告亦指出呈請人有很高的風險對女兒施行心理虐待。基於呈請人過往兩年對女兒的不當處理辦法,社會福利署因此需要在2003年3月28日向法庭申請兒童保護令,呈請人只能對女兒在社工監管下進行探視。這些證據顯示當時三女兒之所以需要到兒童院居住是由於呈請人向女兒施虐的原故,而與答辯人在較早前對大女兒的性侵犯沒有直接的關係。該報告亦指出呈請人於2000年事件後一直有接受心理輔導。

56.本席認為很明顯這些事件均涉及家庭子女,但呈請人並沒有在當時告知法庭。

57.此外值得留意的是,呈請人在其離婚呈請書對答辯人性侵犯女兒隻字不提。呈請人在其誓章解釋她當時感到羞家及尷尬而沒有向她的律師提及,所以在呈請書沒有記戴,但她強調答辯人酗酒是事實。

58.基於擺在本席面前的證據,本席認為在哪一個可能性較大為原則下,呈請人向法庭供稱在當時找不到答辯人是說謊。但基於社會福利署所提供的文件證據,本席可以推斷呈請人由於2000年事件及需要照顧三名女兒的原故,承受莫大的壓力,情緒極不穩定,設法逃避與答辯人產生衝突。在2000年事件發生之後,呈請人本身也對女兒作出身體上的虐待,而亦需要接受心理輔導。

59.雖然本席認為呈請人指稱她當時不能與答辯人聯絡並不是事實,但這不一定表示她沒有於呈請書申請附屬濟助的辯解不是事實。本席考慮到她當時所面對的壓力以及情緒問題,以及她需要照顧三名女兒,加上她不論情況如何也是前婚姻居所的其一位業主,擁有業權,本席認為她的辯解並非不可信。本席接納呈請人已就為何沒有於呈請書申請附屬濟助給予解釋。但由於呈請人有發假誓之嫌,本席會於適當情況將此案件轉介律政司或相關的執法部門。

申請延誤的理由

呈請人的案情

60.呈請人指早於2000年在她提出離婚呈請前,她已面對巨大的精神壓力。她於2000年7月發現答辯人對大女兒作出了不道德的行為,於是帶同兩名女兒一同搬到庇護中心暫住,並於同年8月將三女兒從內地接到香港團聚。呈請人要獨力照顧三名女兒感到吃力,更實際的是經濟壓力。於2000年9月呈請人已耗盡積蓄,需要申領綜援度日,其後呈請人更要面對離婚的問題,一時之間呈請人的精神壓力已達到無法負荷的狀態,需要約見臨床心理學家及接受輔導。呈請人更被診斷患有適應障礙症。

61.呈請人於2004年被轉介到西九龍精神科中心接受治療,直到現時仍需定期覆診。當呈請人於2009年的精神狀況好轉後,她便積極尋求法律援助,希望向答辯人追討其在前婚姻居所擁有的權益,可惜遭到拒絕。呈請人指她一時頓感迷網,不知還可向誰求助,直至2012年才在輾轉之間向婦女中心尋求協助並再次申請法律援助。代表呈請人的嚴大律師向法庭指出呈請人事實上一直以來都沒有刻意拖延是次申請,只是她的精神狀態於離婚後一直處於較差的狀況。呈請人於精神狀態好轉的時候已立即尋求法律援助,希望提出附屬濟助的申請。

62.呈請人同意在2003年10月3日她將其於前婚姻居所的所有權益轉讓予答辯人,表面上交易的代價是400,000元。她對這宗交易有如下的解釋。

63.呈請人指於2003年9月份獲社會福利署的保障部陳姑娘告知因前婚姻居所乃是她及答辯人持有,所以不能繼續發放綜援給她。於是呈請人致電法律援助署先前所委派的律師,詢問有關聯名物業一事。她獲告知是需要律師費才可處理。因為她沒有錢,所以致電答辯人要求出售前婚姻居所作為她及女兒的生活費,但答辯人拒絕。之後呈請人建議以600,000元將她擁有的業權轉讓至答辯人名下,但建議被答辯人拒絕。其後答辯人提出以400,000元作為反建議並稱會將前婚姻居所轉至女兒名下。

64.因此,在2003年10月3日答辯人約呈請人到律師樓簽下一份英文文件,她以為簽完同意文件就可以得到400,000元。之後答辯人要求呈請人同他前往銀行轉讓聯名供款戶口。到了銀行,呈請人要求取得400,000元,但答辯人說沒有錢。呈請人指答辯人用欺騙手段一拖再拖,至今還沒有給她400,000元及業權也沒有轉至女兒名下。

65.其後呈請人經現時的代表律師解釋後才知道答辯人已在2007年8月還清前婚姻居所之按揭供款。

答辯人的案情

66.就正如前述,答辯人指在2003年9月30日呈請人到前婚姻居所找他,向他表示不需要他給三名女兒贍養費。由於答辯人拒絕呈請人離婚的提議,呈請人承諾她和女兒的生活費不需要答辯人支付。答辯人指當時雙方有口頭協議,呈請人要求福建建甌的物業業權歸她所有,而前婚姻居所的業權則歸答辯人所有。在此協議之下,呈請人自願到律師樓簽署樓契,並與答辯人一同到銀行辦理相關手續。

67.在聆訊時,嚴大律師同意呈請人在其鄉間有一物業是以她的名字興建的。雖然名義上她是物業的擁有者,但實際上物業是屬於其他家庭成員。

討論

68.就正如前述,文件證據顯示從2000年事件之後,呈請人一直有情緒問題,西九龍精神科日期2012年5月18日的醫療報告指出,呈請人從2004年2月開始,便在該診所接受治療。呈請人被診斷患有適應障礙症。她亦向法庭提交醫院管理局的記錄,記錄顯示她自2004年2月至今一直有接受精神科醫生的治療。

69.就2003年10月將前婚姻居所業權轉讓一事,不爭議的是答辯人從未支付樓契上所列明的400,000元。本席認為呈請人的講法並非完全不可信。若答辯人支付她該400,000元,她便可解決在經濟上燃眉之急。這筆款項應該可以讓呈請人維持一段時間。考慮到400,000元在2003年時並不是一個少的數目,若她並沒有收取該400,000元,呈請人當時所需要做的應是立即採取行動向答辯人追討,但實情是呈請人並沒有這樣做。本席認為這某程度上與她指當時在精神或情緒上不能應付追討的辯解一致。當然另一個可能性是正如答辯人所言,當時雙方有口頭協定,兩人各佔一個物業,但這事實爭拗,即兩人是否有口頭協議處理雙方的婚姻資產,並不能在本申請中處理。

70.答辯人並沒有對呈請人的醫療證據提出異議。擺在本席面前的證據,本席接納呈請人最遲由2004年開始便患有適應障礙症,需要一直接受治療。當然證據顯示,呈請人患上這個精神病與2000年事件不無關係。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認為呈請人的延誤並不是沒有正當理由的延誤(Unjustifiable Delay)。

71.本席必須指出這並不表示法庭不能在附屬濟助的審訊中,再次考慮呈請人延誤這一因素。就正如嚴大律師在聆訊時向法庭指出若呈請人獲給予許可,呈請人會向法庭提交進一步的醫療的證據或記錄。毫無疑問,法庭在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92章)第7條決定作出何種附屬濟助命令時是須顧及各種事宜的,而‘延誤’必然是法庭須要考慮的其中一項。

批准呈請人重新提出附屬濟助申請會否令答辯人蒙受不公義 ?

72.對答辯人來說,他不但與呈請人有口頭協議,還執行了該口頭協議。

73.按答辯人的講法,呈請人在2003年9月30日與他商討附屬濟助一事時,法庭已頒布了最終離婚令。內地的物業是以呈請人的名義興建的,而前婚姻居所則以雙方的名義購買。有鑑於當時法庭已頒下了最終離婚令,本席認為按常理來說,呈請人當其時應該將資產分配隻字不提,原因是不論情況如何,就算在離婚之後,她仍然是前婚姻居所的兩位業主的其中一位。與此同時,她亦一直可持有內地物業。在此分析下,本席看不到呈請人需要在當時提出答辯人所講的建議。從這角度來看,答辯人的講法似乎不合常理。無論如何,本席認為這個爭拗需要在審訊時處理。

74.按雙方不同的講法,當時是哪一方給予律師指示將前婚姻居所轉讓與答辯人一事是有爭拗的。答辯人指是呈請人安排他到律師樓簽署相關的文件。在簽署時,律師樓的職員告訴他該400,000元只是樓宇的價值,他是不需要支付該400,000元的。答辯人在其中一份誓章更指稱他是被呈請人強逼到律師樓簽署文件的。他指當時在腦中掙扎多次,最終被逼前往律師行簽名。本席認為當其時最終離婚令已經發出,他無需掙扎。況且他應該對能成為前婚姻居所的獨有業主高興才是。

75.本席認為是哪一方給予律師指示進行該宗轉讓是重要的事實爭拗,這可以顯示誰是說謊的一方。這些爭拗都是需要在審訊時處理的。

76.雖然呈請人否認當時雙方有協定,但根據法律原則,法庭是不被這些協議所約制的。既定的法律原則是法庭有最終的決定權(並不是婚姻雙方),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來決定是否發出及給予何種的經濟給養命令。在行使該第7條所付予的權力時,法庭須顧及第7條內所述及的所有因素及該案的所有情況。法庭在考慮婚姻協定時須考慮該協定是否公平(見Granatino v Radmacher [2010] UKSC 42, [2011] 1 AC 534, [2010] 3 WLR 1367, [2011] 1 All ER 373, [2010] 2 FLR 1900一案第67、73及76段)。香港的終審法院在SPH v SA 一案[2014]3 HKLRD 497,在判案書第39段也跟從這法律原則。當然法庭在考慮婚姻協定是否須要履行或給予婚姻協定的比重時,其中一個考慮因素是當其時雙方是否有獲得法律意見,法庭亦會考慮雙方在達成協議時的客觀情況。

77.當然法庭可能需要考慮的另外一個因素是答辯人已在2011年再婚,以及他與現任妻子在前婚姻居所居住。與此同時,他在2011年購買了另外一個物業,證據顯示他將該新物業間成多個房間出租賺取收入。雖然這個新物業似乎不屬於雙方的婚姻資產,但法庭亦需要考慮這些因素去達致對雙方公平的結果。就本申請而言,除了他向法庭指出曾經與呈請人有口頭協議外,答辯人就並沒有向法庭指出批准呈請人從新提出附屬濟助申請對他有何不公之處。

78.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認為批准呈請人從新提出附屬濟助申請並不會對答辯人蒙受不公義。

本案中的呈請人有否合理機會取得其所申請的附屬濟助 ?

79.從1989年結婚到2000年8月遷出前婚姻居所為止,這是一段11年的婚姻。雙方在這段婚姻育有三名女兒,亦在雙方努力下購入前婚姻居所。雙方對家庭開支及樓宇按揭的付出是有所爭議的。答辯人指稱前婚姻居所是以他的金錢購買,樓宇按揭亦是他一手支付,呈請人則用她的金錢在內地鄉下建甌買地起屋。答辯人甚至指稱他對呈請人在鄉下的物業在財政上有付出。而至於呈請人,她指她在工作上所賺取的工資全用在家庭的開支及樓宇按揭上,而答辯人則將工資儲起作為積蓄。本席認為雖然雙方的講法各有分歧,但任何一方都並不是指對方的行為明顯和嚴重。無論如何,這些問題都需要在審訊時處理。

80.另一個爭拗是究竟答辯人在雙方離婚之後是否有給予女兒生活費。答辯人的講法是他每月給女兒2,500元至3,000元,以及給女兒學費2,500元及替女兒繳交教育學院費用5,500元。

81.兩名女兒對這講法是否定的。大女兒指由2005年開始,答辯人每次只給她零用錢100至500元,答辯人在2009年確曾替她支付學費3,000元,但從2009年開始已沒有給她任何零用錢。二女兒則指在2005年9月開始,答辯人每月給她零用錢400元,在2007年9月答辯人給她每月約400至500元,但這都在2009年至2010年間停止。此外,不爭議的是呈請人在過往的年月兼負起照顧三名女兒的生活。另一方面,本席亦認為答辯人對大女兒的性侵犯行為明顯和嚴重的。

82.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認為呈請人有合理的機會取得其申請的附屬濟助。

83.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頒令:

(1)呈請人獲法庭許可根據《婚姻訴訟規則》第68條就其本人及家庭子女向答辯人提出附屬濟助申請;

(2)呈請人獲法庭批准修訂於2013年5月24日存檔的表格8(有關的建議修訂載於日期2014年3月28日傳票的附件);

(3)呈請人須於7天之內存檔經修改過的表格8; 及

(4)首次約見聆訊定於2015年5月21日早上9時30分於第9庭聆訊(預留15分鐘), 雙方均須要親自出席聆訊。

訟費

84.本席將本申請的訟費問題保留。

( 黃禮榮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官女士由法律援助署署委派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事務所轉聘嚴永錚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李先生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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