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世傑

Case No.HCMA 115/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Mar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1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09 年第 115 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 2008 年第 96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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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林世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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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 年 3 月 25 日

裁決日期:2009 年 3 月 25 日

判 案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身為的士司機,無合理辯解而無禮貌及不守規矩」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道路交通條例》(第 374 章)制訂的《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 45(1)(a)及57(1) 條,被判罰款2,000 元。上訴人現不服定罪及判罰,提出上訴。

2.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空中服務員,與一名外籍同事在機場登上上訴人駕駛之的士,她着令上訴人先到國泰城放下外籍同事,再駕駛到其東堤灣畔的家。上訴人不滿,指其做法阻礙的士同業揾食,又指她這樣做與的士司機釣泥鯭不遑多讓,同樣是犯法,上訴人愈來愈大聲,語氣亦趨激動,情緒失控。外籍男士在國泰城下車後,上訴人指第一證人阻他做生意,要她下車;她拒絕並要求上訴人載她到東涌警署。

3.裁判官敍述上訴人其後的説話如下:

「姣婆,明明想同人瞓又唔認,明明鐘意人。」

「你嘥晒你老豆啲錢,我見人見得多,未見過人咁……衰格,比咁多錢你讀書,讀成咁嘅樣。」

4.當的士到達警署停車場,上訴人拒絕讓控方第一證人抄下其車牌及名字,情緒再度失控,警員須三度要求他控制情緒。女警指,上訴人情緒激動,大罵女乘客麻煩,又說「自己喺差館大,唔驚嘅」。其後接手調查本案的警員指他在電話邀請上訴人往新界南交通總部落口供時其態度極不合作。

5.上訴人供稱,第一證人叫外籍男子上車的做法,等同促使他干犯釣泥鯭的罪行,有損業界利益。他強調有權與控方第一證人爭辯,「話當事人兩句」。

上訴理由

6.上訴理由現綜合概述如下:

(1)  裁判官錯誤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a)  她與上訴人在車廂內確有爭拗,證供有誇大其詞之嫌;

(b)  她在證人口供指與外籍男子是同事,在庭上又說互不認識,只說很熟口面;

(c)  就上訴人曾否說過他「在差館大」等的字句,控方第一證人和女警的證供有分歧;

(d)  控方第一證人之前曾有兩次駕駛定罪紀錄,屬不不守法市民;

(e)  控方第一證人否認曾拒絕支付國泰城至警署車資,與女警須介入調停一點並不相符;及

(f)  控方第一證人刻意隱瞞上訴人曾向她索取地址及員工證,但她拒絕一點;

(2)  外籍男子在國泰城下車時大力關上其車門豎起中指,作出挑釁的作為,警方沒有在現場尋找證人,翻查錄影帶,對上訴人不公,而在此挑釁作為下,他作出憤怒的言行,實屬合理;

(3)  裁判官武斷地認為控方證人證供之間的分歧是微不足道的;

(4)  最後上訴人指裁判官由此至終均沒有就第一證人邀請外籍男士上車接載他一程的做法是否合法作出裁斷,倘若她的作為是非法,上訴人的言行,屬具合理辯解。

答辯人回應

7.答辯人大律師指本案的關鍵是事實之裁斷,裁判官在衡量控辯雙方的證供後,有權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和拒納上訴人的證供。答辯人大律師指事實上,就本案關鍵事宜,即上訴人是否態度惡劣無禮一點,控方證人及辯方傳召的證人證供均屬一致。至於在到達警署後,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證供分歧之處,不屬本案關鍵事宜。上訴人今天所提出各點,已為裁判官處理。裁斷並非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故此,答辯人大律師指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

判决

8.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那一方是可信的證人一點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9.本案的主要爭議點為上訴人是否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述,沒有禮貌及不守規矩及他是否具有合理辯解。而控罪所指事件是發生在上訴人到國泰城放下外籍乘客後前往東堤灣畔途中,故此,即使控方第一證人和女警就支付車資事宜上有些微出入,這點舆上訴人在到達警署之前途中是否沒有禮貌及不守規矩實無關宏旨,同一道理,本控罪所指的事項是在的士從國泰城開出前往東堤灣畔途中,警方實毋須在國泰城尋找證人或翻看錄影帶。

10.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誇張失實、前後矛盾、屬砌詞狡辯;詳見裁斷陳述書第 50和51 段,不在此贅。上訴人所傳召外籍乘客作供,外籍乘客的證供不但不能支持上訴人的説法,反而能支持第一證人所指,根本在到達國泰城之前,上訴人駕駛期間態度已有所不滿,態度不佳。

11.裁判官正確裁定,即使第一證人與上訴人在車廂內曾有爭拗,及第一證人的做法可能會影響同業的生計,外籍男士曾叫上訴人「shut up」,甚或竪起中指,做法不值得鼓勵,但並不構成上訴人對乘客沒有禮貌及不守規矩的合理辯解。裁判官實毋須就控方第一證人邀請外籍男士上車接載他一程的做法是否合法作出裁斷。

12.本席認為定罪並沒有不穩妥之處,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判刑上訴

13.本控罪最高罰款為港幣3,000 元及監禁6 個月。

14.裁判官説:

「誠然,被告人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但本案案情是同類案件較為惡劣的。

根據PW1的證供,被告人向她無禮貌的說話不止一句,而且極具侮辱性。即使被告人覺得PW1接載DW2一程是損害業界利益,本來他倆可分乘兩輛的士各自往自己的目的地,本席認為亦不是合理辯解,被告人身為的士司機,向PW1說出連串不堪入耳的說話。」

15.上訴人指,法庭在判刑時應該考慮他是被極度挑釁之下、憤怒之餘才說出該些言論而應該輕判他。

16.答辯人則指,上訴人身為的士司機,即使因乘客作為深感不忿、或感自己理直氣壯,亦不應對任何乘客作出粗言穢語,更遑論乘客是一位女士,鑑於上述情況,罰款2,000 元絕非過重或原則性犯錯。

17.本席認同答辯人之觀點。上訴判罰亦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許紹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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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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