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嚴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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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3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09 年第 133 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 2008 年第 37953 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 年 3 月 26 日 裁決日期:2009 年 3 月 26 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沒有遵從紅色燈號指示」罪罪名成立,她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根據控方案情,兩名交通督導員分別站在控罪所述馬路的兩邊當值,見到上訴人和其父親在行人過路燈亮了紅燈約五秒後,步出馬路走到電車月台,站立了約兩、三秒,又返回原先的行人路。 3.當交通督導員向上訴人及其父親指出違例事項時,上訴人說:「Sorry,我無留意。」他們祇向上訴人的父親作出口頭警告了事。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作供。她供稱橫過馬路時,行人過路燈是閃動著綠色的。他們返回原來的起步點,是因行了數步後,看見行人過路燈轉了紅色,她指當時沒有獲告知警員會對她作出檢控。 上訴理由 5.上訴人指,她和父親開始過馬路時,行人過路燈肯定是閃動綠色燈,但未到電車月台己發現轉了紅燈,才返回原先的位置。她說她當時從來沒有見到有兩名警員在場,亦沒有人告訴她要檢控她。她又投訴馬路圖不正確,並表示倘若她曾經被口頭警告或警誡,她會在聆訊時傳召證人駁斥此一點。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指,根據香港法例第 374G 章《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笫 33(6) 條,在交道燈管制的過路處的行人均須遵從第 (4)(a)及(c) 款所指的指示:
7.本案的關鍵在於事實的裁斷。裁判官在衡量控辯雙方的證供後,有權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和拒納上訴人的證供,即當時是亮著紅燈的。答辯人指,即使上訴人所述在閃動綠燈時才開始橫過馬路,之後折返的做法,亦違反上述第 4(c)(ii) 款的規定,干犯了相同的罪行。 8.答辯人續指,馬路圖並沒有呈堂為證物。馬路圖正確舆否與本案上訴無關宏旨。上訴人並沒有提出合理辯解,故此,裁判官毋須考慮此議題,上訴應予駁回。 裁決 9.本案控辯雙方對事發經過各執一詞,本案的關鍵繫於所有證人,包括上訴人的可信性和證供的可靠性。一般而言,裁判官耳聞目睹證人的證供及作供時的舉止,在作出證人可信性的事實裁斷上,較諸本席單憑謄本作出裁斷是處於較有優勢的位置。除非有關的裁斷於理不合、剛愎武斷、或有違內在或然性,甚至忽略處理一些重要的證供,否則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 10.今天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大概指審訊過程不公,裁判官不公平地接納控方的證供及拒納她的證供。 11.上訴法庭並非一個容許上訴人就事實的裁斷提出沒完沒了爭拗的殿堂。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盡不實,拒納其證供,詳見裁斷陳述書第 15至20 段,在此不贅。事實上,上訴人的證供指她過路時,行人過路燈號是閃動的綠色,她步行至電車月台,見到紅燈又匆匆横過馬路返回她原先的位置之說,實有違内在或然性,難以置信。上訴人所指如果第一控方證人有口頭警告她,她便會在聆訊中傳召證人一點,實屬事後孔明之說。裁判官在所有的聆訊程序中,必已向沒有律師代表的被告人解釋有關的權利,包括選擇作供與否及傳召證人的權利。 12.再者,就算上訴人所說屬實,即上訴人在横過馬路前見到綠燈閃動,走到馬路一半又折返的說法,她仍然是違反了《道路交通(交通管制)條例》規例第 33(4)(c)(i) 款,分明是並非以合理的速度橫過該處,或第 33(4)(c)(ii) 款,即在綠燈閃動時仍踏出並步行過馬路。 13.裁判官有權作出事實裁斷,他並沒有犯錯。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