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曉丹
|
HCMA112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08 年第 1122 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 2008 年第 23147 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 年 2 月 24 日及 3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09 年 3 月 26 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第一證人事發時駕駛小巴,在洗衣街左二線等候切線到左三線,以便右轉進入亞皆老街之際,聽到其車左方傳出聲響,感覺小巴被碰撞及郁動。他看見上訴人的私家車已經打斜在其小巴前。小巴的左車頭和上訴人的私家車右後方車身發生碰撞。他指碰撞後拍攝照片前,上訴人曾經移動其私家車。 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上訴理由 4.上訴理由現綜合概述如下: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指,根據謄本,控方舉證完畢後,裁判官詢問上訴人是否有任何陳詞,上訴人表示「冇嘢講」。裁判官繼而向他解釋他有權選擇作供與否,他亦表示「明白」及選擇不作供。裁判官再進一步提醒上訴人如他選擇不作供等同法庭沒有他的證供作考慮,他亦表明「清楚」。事實上,在上午休庭前,上訴人已主動告知裁判官他選擇不作供(見謄本第 15 頁 G)。答辯人指裁判官並沒有誤導上訴人。 6.答辯人續指,裁判官已清楚並考慮了雖然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前祇駕駛該路線數星期,但他實在已具十多年駕駛經驗。謄本顯示,控方第一證人首次在草圖上畫上車輛位置時,是對草圖展示的地理環境有所誤解,與概念錯誤以致影響可信性,完全不能相提並論。 7.故此裁斷陳述書內已處理上述議題。裁判官在法理上並無犯錯,證供亦考慮無不足或不合理之處,定罪並沒有不安穩之處。 判決 8.上訴人訴指裁判官誤導他的說話,節錄如下:
9.明顯地,裁判官所指「就着控方係,我完全接納哂控方嘅證據即係唔能夠起訴你嘅」說話係指中段陳詞的理據,並非指控方證據不足。事實上,專業裁判官是不會亦不可能在證供未完結之前透露他對證據的看法的。裁判官亦根本絕無此意。上訴人所指受到誤導的説法,實屬事後孔明、斷章取義。事實上,謄本可見,裁判官向上訴人解釋他作供與否的選擇,上訴人表示不作供後,裁判官不厭其煩地繼續提醒他及向他確認其選擇。答辯人正確指出,上訴人根本早在早休前已明確地向裁判官表明他選擇不作供。由此可見,上訴人作供與否的意欲,並無受任何言論所影響。 10.本案的關鍵,是在該路面情況而言,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是否一個小心的司機應有的駕駛態度,以及合理地在當時的情況下考慮到其他道路使用者,法庭考慮的角度是以客觀角度標準而並非以駕駛者的主觀標準作準繩。這一點屬事實的裁斷。 11.根據Wilkinson’s Road Traffic Offences,23rd Edition, Volume 1, 5.47:
12.上訴人在聆訊時選擇不作供,裁判官已提醒自己不應因上訴人的行使權利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然而,上訴人此舉乃表示他並沒有提證供來反駁、削弱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供。而上訴人在聆訊時向控方證人所指出辯方對事發經過的說法,除非得到控方證人確認,否則,該些指稱本身,並不成為本案的證供。事實上,就算根據上訴人向證人指出案情時,他所指當時見證人是靠近第三線,他才超越小巴並向右「偷位」,而發生碰撞,明顯地他是屬於判斷錯誤,亦屬不小心無疑。 13.上訴人力陳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不應被接納的論點,已為裁判官所考慮。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除非該裁決屬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又或者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4.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所指的事發經過缺乏證供支持。再者,即使上訴人所指控方第一證人當時也不小心駕駛屬實,亦不能免除上訴人在切線或偷位前作為一個小心專注及謹慎駕駛者應有的責任(見HKSAR v Richard Mark Scotford,HCMA638/2006)。 15.裁判官認為意外乃上訴人從左一線切入左二線時,沒有小心專注留意當時之交通情況,令其私家車之右後方撞及控方第一證人的小巴左方車頭所造成,判斷正確。本案有着充分可供定罪的證供,定罪並沒有不穩妥之處,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俊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