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鈺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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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陳鈺麟先生被控一項「超速駕駛」罪。他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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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1100/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10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110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3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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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陳鈺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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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年2月18日

裁決日期:2009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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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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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陳鈺麟先生被控一項「超速駕駛」罪。他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2.上訴人不服裁決,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3.本案涉及一宗用雷射槍偵察車速而提出檢控的事件。事發於2007 年6 月23 日的下午約5 時許,當值警員到達清水灣道進行反超速行動,偵測清水灣道向九龍方向,近燈柱EB8521的車速。於審訊時控方一共傳召了四名證人作供。

4.控方第一證人是當天負責操控雷射槍的警員。他作供時說他是一名合格的操控員,他曾經接受使用該類雷射槍的訓練,並考獲證書;之後他一直都有使用該類型的雷射槍。證人說明在當天出發執勤前,他在接到配用的雷射槍時,有先進行測試。證人說他與隊員到達現場後便將雷射槍安裝妥當。他自己的觀察位置是設在燈柱AAE0292附近的路旁,再從該位置去監察接近燈柱EB8521向九龍方向迎面而來的車速。證人說該段道路的速限為50 公里。證人說他在安裝設備後有再次測試雷射槍,結果顯示它的運作正常。

5.證人說約在5 時10 分,他看見一輛藍色的私家車沿著左線迎面而至,當時它是唯一在那路段的汽車。證人說他懷疑該車超速,於是他以雷射槍瞄準目標按鈕並取得數據:距離136 公尺,車速67 公里。他在得到資料後便通知協助他的第二證人,也把涉案車牌轉告。

6.證人說在行動結束後,他在現場及返回基地後都有再次測試雷射槍,發現一切正常。

7.在盤問時,證人曾解釋說他們並不會對每一輛車都去偵測,祇會偵測懷疑超速的汽車;又如果當時有超過一輛汽車被懷疑超速,他就不會進行任何偵測,因為如果雷射槍描向兩架不同速度的汽車,而其中一輛突然扒頭的話,讀數有機會出現誤差。

8.第二證人是第一證人的助手。他負責記錄及通知在後方路障的警員,他本身也曾接受雷射槍的訓練。他說當天他也有看見該部藍色私家車在路上出現,亦是路段的唯一車輛。在偵測後,第一證人有向他展示雷射槍上的讀數。隨後他便用對講機通知在路障的同事去截停該部車輛。

9.第二證人說,雖然雷射槍的讀數是67 公里,但如果車速低於100 公里,他們都會按照程序減去4 公里。第二證人說當天的行動一共檢控了24 輛超速汽車,他也提交了偵測到超速汽車的不同時段。

10.第三證人是在路障負責截停超速汽車及發告票的警員。他指出路障的位置與觀察站約有500 公尺之距離,他見不到觀察站的情況。證人說,當時他從對講機收到第二證人的訊息,於是他便截停該輛汽車,並向第二證人確定有關資料。他說他向司機(上訴人)解釋該段道路的限速為50 公里,雷射槍偵測到車速是67 公里,在減去4 公里之後,仍然超速13 公里。證人說他曾經向上訴人提及當天採用的是雷射槍而不是雷達偵測,所以是沒有相片的,但他說明司機可以到設置雷射槍的位置視察。證人說上訴人沒有提出這要求。證人說在他向上訴人發出定額罰款告票之後,對方便駕車離開。證人記得當天祇有他們一隊警員在該路段進行偵測車速工作,並無其他警員在附近執行相同職務。

11.第四證人是專家證人劉先生。他是一間工程公司的總經理。他的公司替警方供應及保養雷射槍,包括本案所採用的類別。證人在作供時詳細地解釋了雷射槍的技術、運作、保養及維修等各方面的問題,裁判官對他的供詞亦清晰地作了總結(見裁斷陳述書第 5 段)。

12.上訴人選擇保持緘默,亦不傳召證人。

13.上訴人在陳詞中提出了《基本法》的議題。上訴人不是說偵測車速的法律本身是違反了《基本法》,他的理論是:根據《基本法》第 23 條,特區政府須就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國家等罪行自行立法,但特區政府並沒有按《基本法》去做,因此是失職,本身就已違反了《基本法》;而既然特區政府都不遵守《基本法》,因此政府沒有法理基礎去行使《基本法》,亦沒有權利根據《基本法》來執行香港的法律,更是有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及香港居民有義務遵守法律的條文。

14.上訴人也投訴,使用雷射槍去偵測車速,是選擇性地執法,有欠公平。

15.就有關違反《基本法》的辯護,上訴人認為是涉及到當中的第 1、8、18、23、24、25及42 條。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裡已用列表形式,逐點陳述了辯方的理據(詳情見裁斷陳述書第 7 段)。

16.經過考慮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所面對的控罪,是有效的法律,檢控也沒有違反《基本法》。裁判官提出了以下的分析(見裁斷陳述書第 8.1至8.3 段):

「8.1  並無證據支持指稱的任何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特區政府需要自行立法,但並沒有設立時間表,在本案中亦毫無證據顯示特區政府將會完全不會訂立有關法例;而事實上,多年前特區政府亦曾經啟動過有關的立法步驟,只不過是基於某些原因下停止。

8.2   對於辯方指稱有關的違反,例如政府都不遵守及尊重《基本法》,特別是沒有遵從第二十三條自行立法,所以難以有法律基礎來執行其他法律等,這些論點,並無法理上基礎或理據支持現有的法律無效或不能執行的說法。

8.3  並無跡象顯示被告人受到任何的不公平對待,他與其他案件的被告人無異,將會在法庭按照法律程序公開審訊及提出抗辯,毫無跡象顯示他不會獲得公平審訊。再者,縱使在某些情況有其他的涉嫌犯案者能逃之夭夭,那亦非法律理據如未能確保每一名涉嫌犯案者都會被捕及檢控下,就不能執行法律,這亦非違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的任何論據。」

17.在進一步評估過控方各名證人的證供後,裁判官裁定各警員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其證供內容也是合情合理。裁判官最後接納他們的證供,並賦予絕對比重。

18.至於第四證人,裁判官有更加小心考慮。但最後裁判官都認為他是一名中肯及可信的證人,他沒有顯示任何偏幫的心態。裁判官接納他的證供,也賦予比重(見裁斷陳述書第 13 段)。

19.裁判官有考慮過辯方提出的其他一些質疑,但他不認為這些問題會勾起任何合理疑點。最後裁判官作了以下的事實裁斷(見裁斷陳述書第 16及17 段):

「16.    經考慮後,本席信納:

1.    有關的雷射槍是運作正常,能準確地檢測出車速;

2.    第一控方證人在當天的測試及操作上,均是正確,並無出現任何問題及瑕疵,亦沒有勾起任何疑點;

3.    第二控方證人準確地將有關的資料記錄及傳送給第三控方證人;

4.    第三控方證人正確地截停有關的車輛,就是JC7924;

5.    被告人當其時就是該輛汽車的司機;

6.    當時雷射槍測量到該車輛的車速為時速67公里;

7.    有關的路段限速是時速50公里。

17.     本席信納被告人當時駕車的車速,起碼是時速63公里,而是超越該段道路的50公里限制時速,本席信納被告人當時駕車超速起碼時速13公里。本席信納控方能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之下,能完成應有之舉證責任,所以將他定罪。」

20.上訴人沒有延聘代表律師而親自出席上訴聆訊,他呈交了一份很詳細的書面陳詞大綱來支持其上訴。

21.看來上訴人的主要投訴依然是在於控方對他的檢控是有違《基本法》方面。他強調《基本法》是香港特別行政區執行法律的基礎,而第 23 條列明香港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分裂國家等行為,但政府至今並未遵守第 23 條的規定去完成立法,這狀況「已成為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法律的不妥當習慣」。現今的政府卻是選擇性地執行法律,既然政府是選擇性地執行法律,上訴人認為,那他也有權選擇性地去遵守香港的法律(見上訴人陳詞大綱第 4、5及7 段)。

22.上訴人提出,裁斷陳述書的內容顯示裁判官對上訴人基於《基本法》條文所引伸的理據有誤解,也混淆了「香港特別行政區」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概念,他認為「……指政府沒有遵從《基本法》行事是不符事實的,事實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沒有遵從《基本法》第 23 條依法定立法例。裁判官的判決更出現了方向性的錯判」(見上訴人陳詞大綱第 8 段、本上訴的論點及丑(3)段)。

23.上訴人又指出:

「寅. 雷射鎗的使用不符合《基本法》第廿五條及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因而亦與《基本法》第三十九條有抵觸;

(1)   雷射鎗只適合測[試]一輪車的車速而不能同時測[試]超過一輪車的車速,顯示執法者容許一人當罪,眾人釋罪的實際執法情況,其情況與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待《基本法》第廿三條相若,因而抵觸《基本法》,更帶出人多勢眾凌駕於法治之上的人治觀念;[9、19]

(2)   雷射鎗使用時,沒有安排設置真正和實際的措施,讓受測[試]者有一個合理可行的事況知悉和申辯機會;因面根據抵觸《基本法》第廿五條從而亦抵觸《基本法》第三十九條及《人權法》第十條及或有關法律;[10、12]。」

24.就上訴人的看法,本席曾作出詢問:如果他當時是被人打劫,那警員是否不應執法去幫助他制服劫匪?上訴人否定這結論,他說警方應該保護市民。但如果依照上訴人的邏輯,那名劫匪豈不也可以說既然政府沒有依《基本法》辦事,所以警員不應也無權對他執法?當然,搶劫和超速是不同性質,不同嚴重性的事情,但背後執法的精神和目的卻是相同的,警方就是要保護市民人身及財物的安全。上訴人不可以說保護他的法例就應執行,而監管他的法例他就有權抗拒。

25.上訴人亦指出如果雷射槍不可以準確地對兩車同時偵測的話,那就不應該使用雷射槍,因為是不公平,不可靠的,例如有一班人去賽車的話,他們就可以消遙法外,實在是很不公平。當然,警方有多種監管及偵測車速的方法,雷射槍祇是其中之一種。上訴人所提出的有關質疑,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 8.3 段及第 15 段已說明了他的看法。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是恰當而合理的。

26.上訴人補充說以警員就雷射槍運作的解釋及設備而言,他根本沒有合理的機會去檢驗結果,一來地方很遠,二來警員會很快又作偵測,這情況等同剝奪了他的申辯權。

27.本席不同意這項投訴。上訴人是有機會去親自作出檢視但當時他並沒有這樣做。再者,上訴人如果認為讀數有錯誤,他絕對有權在庭上向警員作盤問,甚至提出反駁的證供或證據,本席不認為他的辯護權被剝奪。

28.在考慮過本案的情況,裁判官的裁決及上訴的理據後,本席認為裁判官並沒有在法律原則或事實裁決上犯錯,其裁決也是合乎常理及有證據支持的。

29.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伍淑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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