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偉成 訴 警員編號 3315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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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9 年第 2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8年第14593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9年3月19日 宣判日期:2009年3月19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9年3月27日 ---------------------- 判決理由書 ---------------------- 1.2005 年2 月5 日,申索人被捕帶回秀茂坪警署。翌日零晨1 至2 時,被告人從申索人身上檢去財物交由警方保管。申索人稱他當時身上有港幣3,500 元,但後來發現沒有列在財物清單收據上;於是提出申索 ,要求被告人賠償港幣3,500 元及精神損失港幣60,000 元 。 2.經審訊後,審裁官撤銷申索。申索人不服,申請上訴許可。 3.2009 年3 月19 日,本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並在庭上說明原因,但申索人不停叫囂,打斷本席的口頭判決。為確保申索人明白判決理由,本席現頒發書面判決理由書。 4.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 28(1) 條,上訴必須涉及法律的問題方可提出。本案所涉及的全是事實上的爭議,審裁官在裁斷理由書中已詳細分析雙方的證據,和解釋為何她否定申索人的說法,而接納被告一方的證詞。本席認為審裁官並無犯下任何法律上的錯誤,令原訟法庭可以干預其裁斷。 5.申索人指代表被告人出席審訊的司徒紅珍女士是律師,這違反了律師不能代表與訟一方出席聆訊的規定。但事實是,司徒女士只是律政司的高級法律文員,並非律師,只要獲審裁官批准,便可代表被告人:見《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 19 條。 6.申索人又說,最了解案件經過的是盧雅然女警長,但審裁官沒有傳召她作證。被告一方傳召了三位證人,即被告人和兩位在場的女警員和警署警長,他們都能清楚講述時發的經過;而盧女警長事發時並不在場,只是在處理申索人對三位警員的投訴時,曾為他們錄取口供。既然三位警員已經作證,提供第一手的證據,審裁官便無須傳召盧女警長,聽取她的傳聞證供。 7.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申索人並無任何合理的上訴理由,所以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