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佩玲 訴 吳卓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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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何女士在2004年12月17日在香港舊山頂道曉峰閣停車場,被被告人吳女士架駛的私家車碰到而受傷,現向吳女士索償。何女士原有的法律援助在本訴訟提出不久後已被取消。何女士親身應訊。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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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2060/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人身傷亡案件編號2007年第2060號 ________
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8年11月21日 判案書日期:2009年4月1日 判案書 1.原告人何女士在2004年12月17日在香港舊山頂道曉峰閣停車場,被被告人吳女士架駛的私家車碰到而受傷,現向吳女士索償。何女士原有的法律援助在本訴訟提出不久後已被取消。何女士親身應訊。 意外經過 2.意外發生時,38嵗的陳女士任職曉峰閣服務住宅的房務員。當天她與同事一行8至9人在L7停車埸正前往更衣室更衣下班,她指突然被一些東西撞倒她身體右邊,當她從地下站起來時,才發現自己是被一輛私家車撞倒,後知當時駕駛該私家車的是吳女士。陳女士指吳女士既沒有即時下車看是否有人受傷,亦沒有向她問及傷勢,只走到車頭看車頭燈。陳女士指在檢查過自己手腳沒有流血,以為自己並無大礙,於是與同事繼續前往更衣室。唯她下班後感到右身痛楚和麻痺,她的其中一位同事就感到膝蓋痛楚。兩人遂到醫院求診。 3.根據她給予警方的供詞和其後的證人陳述書,何女士指吳女士當時沒有亮起車頭大燈,而車頭燈更在意外中破爛。她又指吳女士車速太快,來不及將車刹停,才把她撞倒。 4.根據吳女士,她在當天下午正要到住在該屋苑的學生家教授綱琴。她按停車場管理員指示沿停車塲的車輛通道駛往L7層的訪客車位。沿途車的車頭大燈是亮着的,以D波段時速不超過10公里。因有陽光及燈光照明,L6及L7層的車輛通道均光線充足。從L6上L7層,吳女士須駛上一段斜的車輛通道,再向左或右轉往停車位。這上斜通道的左邊是牆,吳女士可以看到L7層右邉的停車位。由於L7層右邊的停車位因進行工程而封閉,吳女士只可向左轉。在準傋左轉入L7層時,吳女士放開油門腳踏,並輕踏制動腳踏,此時突然從左邊牆角有一人影向她的右邊跑出。吳女士立即大力踏上制動將車刹停,但仍撞到該人。後知該人是何女士。 5.意外的經過恰巧被該停車場的閉路電視錄影下來。雙方在庭上觀看了該錄影片段。該錄影片段顯示何女士與數名同事從上述L7層車輛通道口左邊牆轉角後急步跑出該車輛通道口。當時正從L6層上斜駛至該路口的吳女士的車,在踫到何女士之差不多同時被刹停。車輛有碰到何女士的右邊身,何女士卻沒有倒在的地上。從錄像看不到何女士有明顯受傷,她亦只是短暫停留便繼其他同事離開該處,行動沒有異樣。 6.從錄像可見吳女士的車的車頭大燈全程都是亮着的。另外,從錄像看不到何女士指車頭燈在碰撞中有破爛。吳女士在意外一週後到警署落口供。從警方當天拍下該車輛的照片看到車輛包括車頭燈並無損毁。吳女士在庭亦確認期間車輛沒有進行修理。 7.錄像顯示吳女士在意外發生後有下車。她指有問在埸人士有否受傷,而她們邊離開邊說沒人受傷。在檢查車輛沒有損毁後,吳女士便繼續駛往訪客停車位。當天,吳女士有向曉峰閣管理處查詢是否有人因該意外受傷,並留下自己的資料予管理處作紀錄。 8.考慮及觀察過兩名當事人作證,比對從閉路電視錄像及事後拍攝現塲環境的照片所見,本席認為吳女士明顯較何女士可信。本席接納吳女士所說為意外發生的經過。 法律責任 9.何女士指吳女士不小心駕駛引致她受傷。她指警方已完成調查達致同一結論,並以同一理由向吳女士發出了勸喻信。 10.何女士是收到警方於2005年2月7日發出的信件。警方在信中指已向吳女士發出勸喻信,理由是“不小心駕駛”。然而,該封警方給吳女士的信其實是交待了調查工作已完成,並通知吳女士在這次事件中並無任何一方被檢控。信中再指留意到吳女士“在意外前的行為(駕駛車輛不留神),是有可能引致這次意外的發生”。 11.事實上,吳女士沒有因此意外被檢控不小心駕駛。不容忽視的是警方致何女士的信中,除指已發勸喻信予吳女士,同時也指發出了勸喻信予涉及意外中的兩名傷者,理由是“行人疏忽”。這無疑是指何女士和她的同事。何女士卻選擇不提這封針對她的勸喻信。 12.本席同意林大律師所指,就吳女士是否違反了法律責任導致意外,警方在勸喻信中的意見並沒有法律上的價值。這始終是法庭將按證據要作出的事實裁斷。 13.吳女士是否有不留意其他行人?在相片和閉路電視錄像顯視的現塲環境,駕駛者從L6車輛通道上斜至L7層時是不可能看見左邊牆壁後是否有人會跑出。林大律師引用本席在Lai Ho Chuen v Hung Ling Yung, DCPI 1127/2006 (2008年4月28日) 及另外Tam Wai Chun v Choi Sui Kwong, DCPI 2647/2007 (2008年10月6日) 的案例。關鍵是有人突然從該處跑出是否純粹可能或是合理及明顯的可能。本席同意林大律師所指,雖然在停車塲内必定有行人來往,但沒有足夠客觀的事實去裁定駕駛者理應預期有人會從該牆轉角後突然跑出來。 14.吳女士在當時環境下有否不小心?雙方就當時吳女士的車速有爭議。但無論車速是否10公里,沒證據顯示車速超過了停車場限制。當時車輛從L6通道上斜至L7層並準傋左轉,車速不可能太快。如上所述,吳女士在車輛碰到何女士的差不多同時可將車刹停。何女士既沒被撞倒地上或明顯受傷,且車頭部份沒有如何女士所指般有任何損毁。這些皆與當時車速不可能太快吻合。本席認為當時車速在該環境下並非不合理。 15.吳女士是否還須採取其他步驟避免意外發生?本席認為,既然並非理應預期有人會像何女士等從該處跑出車輛通道口,那麼預期駕駛者到達該位置時採取例如按響車鳴或甚至把車停下的步驟,並非合理。 16.本席認為毫無疑問何女士須就意外負上責任。何女士是熟悉意外該處環境。相片及閉路電視錄像顯示該部份停車場其實有很多空間。何女士在庭上亦同意她們一行人其實可取道較遠離該牆轉角及車輛通道口,她亦同意如這樣做,應有較大機會讓駛至該通道口的駕駛者察覺她們。本席認為,如這樣做,意外應已避免了。本席裁定何女士在未有合理地顧及安全的情況下急步從該牆轉角後走出。 17.本席認為何女士未能證實吳女士有疏忽,有關的法律責任未能確合。即使假設吳女士仍然需要為意外負上法律責任,本席認為意外仍主要因何女士疏忽而起。林大律師指何女士應負上75% 的共分疏忽責任,本席認為她的共分疏忽責任怎也不下於50%。 賠償方面 18.為求完整,本席假設何女士成功確立吳女士的有關法律責任,現繼續考慮有關賠償方面。 傷勢及治療 19.何女士在意外當日較後時間到醫院求診。首先要注意的是醫院報告記錄何女士指的意外經過。根據報告,何女士經同事向她覆述,她的右邊身被車撞到後,被抛高並滚到車前擋風玻璃,再被抛到約兩呎外的地上。這跟上述裁定意外經過完全是兩回事。 20.根據報告,醫院初步診斷何女士右手踭及右臀受到挫傷,並沒有任何骨折。由於她拒絶入院,所以她即日出院並獲發病假。何女士其後投訴頸部及右膊疼痛,並曾轉到醫院骨科接受葯物及物理治療。由於她一直投訴頸痛、右上肢麻痺、及頭痛,何女士在2005年先後進行了X-光、腦素描、及磁力共震等檢驗。但除了發現何女士的頸椎有輕微退化外,其他沒有發現其他病徵。何女士亦曾轉介到醫院臨床心理醫生和痛症科,但檢驗的結果均不支持她作的多項性投訴。 21.何女士又指她因今次意外患上了創傷壓力後遺症 (Post 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 PTSD) 。根據有關醫療報告,她是在2006年3月到政府醫院精神料,當時已是意外後17個月。何女士主要投訴頭痛、失眠、及發悪夢。精神科的診斷是PTSD,並給予何女士葯物治療。 22.何女士先後獲發病假至2008年8月。 專家意見 23.在仍有法律援助時,何女士被安排在2006年3月接受骨科專家林自强醫生檢驗,林醫生在同月作出了他的專家報告。在2007年10月,何女士接受林醫生及代表吳女士律師安排的骨科專家鄭雄暉醫生的聯合檢驗。但由於其後給予何女士的法援被取消,林醫生未得到進一步指示,所以原為兩名專家的聯合報告未有完成。鄭醫生只好作了他的報告,日期為2008年3月。 24.鄭醫生出庭作供,其專家報告未有真正被質疑。鄭醫生指何女士投訴頸痛主要發生在天氣轉變及提取重物時。她又投訴有時右上肢麻痺。另外每星期約有兩次頭痛,又有失眠情況。 25.經觀察意外時的閉路電視錄像,鄭醫生發覺何女士並非如上述政府醫院報告中她向醫生描述的情形。再考慮各種檢驗結果,鄭醫生認為意外造成嚴重頸或頭傷的可能性不大。鄭醫生認為何女士的情況早已穩定,無需任何進一步的骨科治療。何女士的右膊有機會留有一些梗痛,這可導致她整體受損1%至2%。至於她的頸部,鄭醫生不肯定意外真的導致她有頸傷,而有關狀況比較輕微,較似是退化所致。鄭醫生認為何女士有能力恢復意外前的工作。3至5個月的病假已是合理。 26.在代表吳女士一方的證人傳票下,林醫生也有出庭作證。根據他的報告,何女士的頭、右膊、及頸均有挫傷,並與意外的經過吻合。他認為何女士頭痛與震蕩後遺症狀吻合,而右上肢麻痺乃因頸及膊頭在意外中被拉傷所致。林醫生認為何女士的頸傷令她整體永久受損7%,另外1%屬右上肢痳痺導致。至於右膊活動令人滿意,將不會永久性受損。 27.有别於鄭醫生,林醫生在撰寫他的報告時未有機會觀看上述意外時的閉路電視錄像,所以報告中指的意外經過,其實仍是引述了上述政府醫院報告中的描述。經觀察該錄像後,林醫生在庭上合理地同意不醫院報告中的描述比實況嚴重得多。林醫生繼而修正他在2006年報告的各項意見。 28.林醫生認為從真正的意外過程看來,何女士應只輕微傷及頸的軟組織,所指的疼痛及上肢痳痺屬主觀性,未能以客觀情況例如拉傷或傷及神經等去解釋。無論如何,林醫生由原來認為何女士整體受損共8%大幅調低至1%至2%,並與鄭醫生的評估相同。他亦同意何女士有能力恢復意外前的工作,唯間中或需小休數分鍾;她的工作效率亦只應有非常輕微的降低。 29.經修正後,林醫生的意見其實與鄭醫生的意見大致相同。較明顯的分別是有關何女士的病假理應為期多久。鄭醫生認為是3至5個月;林醫生則將原來認為合理的24個月減為18個月。林大律師在他的陳詞中指直至2006年3月並相等於約15個月的病假未必一定不合理,但他堅持沒有客觀證據支持何女士其後不能復工。即使林醫生在他的報告中未經修正的意見,也認為何女士有能力恢復意外前工作及其他如護衛員、收銀員、或售貨員等工作。 30.至於何女士稱因意外患上了PTSD,其實只有上述政府精神科在2006年的唯一醫生報告有提及。她並沒有提出心理或精神科的獨立專家的評估。本席同意林大律師所指,該報告顯示政府醫生就PTSD的診斷乃建基於何女士的主觀投訴。但鑑於她原稱意外發生的經過及嚴重性與事實大有差異的情況下,在未得有關醫生或獨立精神科專家根據意外實況再作評估下,本席非常懷疑應給予該政府精神科醫生報告中就PTSD確診的比重究竟有多大。本席亦考慮了Limbu Saram Kumar v Cheng Man Chung HCPI 382/2003 (2006年4月4日) 一案中法庭的分析。 31.無論曾經是否PTSD,何女士沒有就她的心理或精神狀況進展提出任何其他的醫學證據。除所指的頭痛、失眠、發惡夢外,無醫學證據支持這些問題會令她不能復工。至於她曾投訴頭暈,據鄭醫生的報告此與意外受傷無關,何女士在庭上似乎也承認自己有貧血問題。 痛楚、痛苦、及生活享受的喪失 32.就她的痛楚、痛苦、及生活享受的喪失,何女士在其“經編正進一步追討賠償數額索償書”中提出了港幣300,000元和港幣400,000元兩個索償數額。 33.何女士在同一文件中提出了以下4個案例:
34.上述案例中就這項目的賠償金額由港幣250,000元至超過400,000元。但正如林大律師指出,上述案例相比何女士的個人處境、受傷、治療、及永久損傷程度,都較為嚴重。林大律師引用Wong Kin Hung v Chan Wai Ming, DCPI 1223/2003 (2007年2月16日) 為例,但同意何女士的情況相對較該案嚴重,再加上意外引致何女士一些心理或精神狀況 (無論曾經是否應確診為PTSD),所以他指合理的賠償仍不超過港幣150,000元。本席同意林大律師的分析。 收入之喪失 35.何女士的薪金通知單顯示她的月薪為港幣6,800元,但何女士稱另有津貼。税務局文件則顯示何女士在意外前的平均月入約為港幣7,585元,而林大律師接受這數目為計算標準,本席認為合理。 36.鑑於上述就何女士應得合理病假的分析,本席接納林大律師所指,2006年3月後雖然因應何女士到精神科覆診而繼續獲發病假,但不能證實何女士因而沒有能力從事任何工作至今。本席認為她沒再工作,事實上非因本案意外受傷所致:可参考Choy Wai Chung v Chun Wo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Co Ltd, CACV 172/2004 (2005年7月15日)一案。 37.在其“經編正進一步追討賠償數額索償書”,何女士似有計算她追討收入的喪失。她提出如無意外,她應月入港幣9,889元,這似乎是源自政府的統計數字。她提出的另一數目港幣6,016元,似乎是指她現在可應付工作將帶來的收入。如是者,她追討兩者差額。但她的計算方法又似是追討將來收入的喪失。無論如何,本席接納林大律師所指,鑑於上述分析,本席不接納何女士在長達15個月的病假後仍沒有能力恢復從事類似意外前的工作而導致全部或部份收入喪失。 38.綜觀所有證據,何女士最多只可獲賠償15個月的收入損失,連强積金利益,數目為港幣 (7,585 x 1.05 x 15) = 港幣119,463.75元。 賺取收入能力的喪失 39.何女士稱她的賺取收入能力有所喪失,索償相等於3個月的收入。根據相關的法律原則,法庭要考慮何女士的傷患會否導致她處於勞工市場内不利的位置,例如令她難保工作或難覓工作等。就這方面,上述分析的證據均不支持何女士會有如此處境。林醫生在庭上修正的意見也認為何女士可以應付她意外前工作之時,或因她的狀況需要間中小休幾分鐘而已。本席認爲這追討項目不能成立。 專項賠償 家務助理費用 40.何女士指意外後,她沒能力料理家務和照顧女兒,故需聘用兼職家務助理。由2005年12月起至2006年10月,以每星期數小時及時薪港幣50元計合共港幣12,400元。鑑於上述分析,及考慮何女士在庭上作供,本席不完全接納她就這項目的解釋,但本席同意酌情下可判給港幣4,000元。 醫療費用 41.林大律師從文件計算出此項總數實為港幣21,115元。基於上述分析,吳女士一方質疑當中是否存在一些不合理的求診。但在其陳詞中,林大律師不堅持針對這方面的質疑。本席遂同意這項目可如數判給。 交通費 42.就何女士追討此項為數港幣3,000元,林大律師同意這並非不合理。本席認為可如數判給。 補品 43. 何女士就這項目索償港幣10,000元。根據相關的法律原則,此項目理應有相關的證據支持,包括所指費用及所指補品如何有助傷患的復原。何女士在庭上解釋這些其實是經由她姊姊任職健康食品傳銷公司而代為購買的食品而已。但林律師同意法庭可酌情判給一合理數目。本席認為港幣3,000元是合理賠償。 44. 總結 45.即使何女士確立了吳女士的法律責任,有關的賠償將會如下:
46.因為今次意外,何女士已獲僱員補償港幣279,895.22元。這補償數目須由上述賠償中扣除。但如果先從上述賠償總額扣除何女士就引致今次意外共分疏忽責任的比例,無論是50%或75%,餘額怎樣也不及何女士已獲之僱員補償,實在再扣無可扣。換言之,何女士怎也不會再獲判賠償,實在徙勞無功。 命令 47.何女士的申索予以撤銷。何女士須支付吳女士因本訴訟引起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協議,訟費由法庭評定。為免疑問,本席頒發大律師證書。何女士直至2007年12月19日取消法律援助期間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於14天内要求就訟費聆訊,此暫准訟費命令將自動作實。
原告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梁鳳慈律師行轉聘林定國大律師代表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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